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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车出售是否违法(3·4长春盗车杀婴案的审判结果)

一、黑车出售是否违法1、黑车出售是否违法的情形如下:(1)贩卖违法黑车如果不知情,则无罪;(2)如果知道这是赃车并贩卖的,则涉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分享一下我在“盗车怎么判”方面的经验。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整理,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吧。

黑车出售是否违法(3·4长春盗车杀婴案的审判结果)

黑车出售是否违法

一、黑车出售是否违法

1、黑车出售是否违法的情形如下:

(1)贩卖违法黑车如果不知情,则无罪;

(2)如果知道这是赃车并贩卖的,则涉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

(3)如果事先与盗车者约定好,盗车者盗车后由当事人贩卖的话,则涉嫌盗窃罪。

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黑车都有哪些危害

1、严重影响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不少黑车司机不但没有受过从业资格培训,有的甚至从未参加过正规车辆驾驶培训,他们驾驶技术较差,漠视交通法规、安全意识淡泊,闯红灯、逆向行驶等危险性交通违法行为屡见不鲜,极易引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同时,不少黑车司机为了降低成本,所驾驶的是未经过合格检验的二手车,甚至是报废车,这些车辆安全性能差,车容车况不佳,制动效果不好。

2、极易引发社会不安定因素。黑车司机身份复杂,素质参差不齐,有的黑车聚集点甚至有拉帮结派的倾向,近年来,黑车强揽乘客,敲诈、勒索乘客的事件频发,有的甚至谋财害命,严重影响了乘客的出行安全。

3、价格昂贵,进行行业垄断。乘坐黑车的价格与出租汽车相比往往并不便宜,当正规出租车被排挤出市场后,黑车对部分区域进行垄断,黑车司机对于乘客能宰就宰,甚至发生车辆行使半路后以言语、器械威胁乘客,恶意加价。

4、乘客合法权益没有保障。相比正规出租车,乘坐黑车乘客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正规出租汽车均为乘客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能够维护乘客权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黑车没有固定的组织机构,没有购买营运车辆意外险,一旦发生问题,多数人会选择现场逃逸,想方设法逃脱责任追究,最后乘客往往找不到事主,投诉无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5、黑车司机身体健康状况令人堪忧。在执法部门历年来查获的黑车司机中,一些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令人担忧。其中,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的占有相当的比例,甚至肢体残疾影响正常驾驶的人员也在从事黑车营运,对乘客的健康甚至生命安全带来巨大隐患。这些黑车没有正规的组织,司机也缺乏相应的管理,而正规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由单位统一管理,会对从业人员的身体状况定期进行体检,确保身体健康,保证市民百姓的出行安全和人身健康。

3·4长春盗车杀婴案的审判结果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法审理被告人周喜军故意杀人盗窃案,并做出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力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7098.5元。宣判之后,周喜军提出了上诉。

2013年7月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引起广泛关注的长春“盗车杀婴”案,案犯周喜军站在了二审被告席上。被告人认为自己行为属投案自首,有从轻处罚条件,而且也愿意积极赔偿婴儿家属损失,争取宽大处理。

2013年7月24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对长春“盗车杀婴”案做出终审宣判,维持一审对凶手周喜军的死刑判决。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我一个朋友因为盗车的财物前几天被抓我想知道这要关多久

要被关押多久,关健还要看是否构成犯罪等情况的。

1、如果构成盗窃犯罪的,则现在应是被刑事拘留,以后如果没有被取保候审的,还会被逮捕并被法院判刑,要直到法院所判决的刑罚执行完毕才会被释放,所以,总的亲押时间要根据法院所判的刑期才可以确定。

2、如果不构成犯罪的,则应是行政拘留,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单次盗窃的行政拘留时间最多15天,也就是说最多被关押15天后就会被释放。

具体是被刑事拘留还是行政拘留,可由其近亲属委托律师到相关的办案机关了解核实。

《刑事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唆使他人盗车并将赃车转卖给他人,行为人构成何种犯罪

法律分析:唆使他人盗车并将赃车转卖给他人行为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行为人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情节严重的,会被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求2010年的刑事犯罪的案例 一到两个就成

刘雄等盗窃案

案 由 刑事 -> 侵犯财产罪 -> 盗窃罪

案件字号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审理法官 齐国安、陈红、艾湘玲

文书性质 裁定书 审结日期 2010.12.06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 终审

法宝引证码 CLI.C.308583

全 文 显示"法宝之窗" 声明

刘雄等盗窃案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衡中法刑二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文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余祖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承财。2006年10月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被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正军。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三日作出(2010)南法刑初第6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文忠、刘琦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7月至同年12月底,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等人在郴州、衡阳、江西省永新县等地先后盗窃机动车辆9台(其中1台未遂,追回3台车给失主),总价值为28.588万元。其中,被告人刘雄盗窃作案7次,盗窃车辆8台(其中未遂一台),盗窃财物价值25.71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万元。被告人余祖湘盗窃作案5次,盗窃车辆7台,盗窃财物价值21.638万元,个人分得赃款2500元。被告人刘琦盗窃作案3次,盗窃车辆3台,盗窃财物价值10.04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600元。被告人刘承财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6.01万元,个人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元。被告人黄文忠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5.19万元,个人分得赃款4000元。被告人刘正军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其中未遂一台),盗窃财物价值7.542万元,个人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原判以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抓获经过、通话详单、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二)、被告人余祖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三)、被告人刘承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四)、被告人黄文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五)、被告人刘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六)、被告人刘正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七)、没收被告人刘琦的湘LA8950微型车一辆、被告人黄文忠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车一辆。

上诉人黄文忠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人,没有提议并参与盗车,没有负责开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

上诉人刘琦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只是负责开车送人收取运费,未参与作案和分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09年12月期间,上诉人黄文忠、刘琦与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刘正军等人相互纠集一起,先后窜至郴州市、衡阳市、江西省永新县等地,采取撬车锁等手段,**他人微型汽车,

共计9辆,价值28.58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30日凌晨1时许,余祖湘、刘雄、刘承财、刘琦四人携带自制的起子和剪刀等工具,乘坐刘琦的出租营运的湘LA8950微型车来郴州市安仁县安平镇事先由刘承财采好点的该镇振兴北路129号捷培艺术幼儿园。余祖湘、刘雄、刘承财下车后,刘琦将车开走在附近等候准备接应。在该幼儿园内停放了车主陈秋文的一辆牌号为湘L9DW28的“五菱之光”牌微型车,刘雄和刘承财望风,余祖湘负责开车锁,在余祖湘将车锁打开后,刘雄和刘承财推车将该车盗走。四人将车盗走后,由余祖湘将车卖给郴州市桂阳县的“宝宝”(另案处理),得赃款5000元,四人各分得赃款1000元。经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陈秋文的

“五菱之光”牌微型车价值为2.65万元。

2、2009年10月15日凌晨1时许,余祖湘、刘雄、刘正军与黄承亮(在逃)四人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正军驾驶的湘L54952微型车来到耒阳市大义乡兴隆村3组,发现车主周彦军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湘D8D379“长安之星”牌微型车。刘正军将自己的湘L54952车开离现场附近和黄承亮坐在车上等候接应。刘雄前去停车地点探明情况,在确认车内没有人后,刘雄和余祖湘便开车锁,将车开到刘正军和黄承亮等候的地方后,再把车交由黄承亮开到郴州市永兴县碧塘乡。随后,余祖湘、刘雄以4600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宝宝”,余祖湘和刘雄各分得赃款1500元,刘正军和黄承亮各分得赃款800元。经衡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周彦军的“长安之星”牌微型车价值为3.402万元。

3、2009年11月11日凌晨零时许,余祖湘、刘雄、刘承财、刘琦携带万能钥匙,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琦驾驶的湘LA8950微型车来到郴州市永兴县龙山路城北中学左边第二栋居民楼,发现该楼下停放了车主陈林国的湘L5LG18“五菱宏图”牌微型车,刘承财、刘雄、余祖湘三人伺机作案。当日凌晨2时许,刘琦将自己的车开到附近等候接应,刘承财和刘雄负责望风,余祖湘将该车车锁套开,由刘承财和刘雄推车,余祖湘驾车将车盗走。余祖湘将盗来的车开到永兴县油市镇后将车交给被告人刘承财开到其村里藏匿。后因他人举报,被盗赃车被永兴县油市派出所扣押并已交还失主。经鉴定,陈林国的“五菱宏图”牌微型车价值为3.36万元。

4、2009年12月3日22时许,余祖湘、刘雄、黄文忠与黄承亮、刘俊青(在逃)、“老五”(基本情况不详,在逃)等六人携带万能钥匙、一字起、锐角扳手等工具,乘坐黄承亮驾驶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车,从郴州市永兴县马田镇沿107国道到京珠高速公路耒阳市公平收费站。临上高速前,黄文忠及黄承亮下车将车牌湘LA9373换成湘DY6622,随后开车经京珠高速和衡昆高速来到衡南县硫市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六人在硫市镇古山街发现车主陈海华停放在一日杂店门口的一台牌号为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车和不远处车主欧阳利的一台牌号为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车,六人决定将该两辆车盗走,黄承亮开吉利小车停放在离现场几百米远的地方等候接应,黄文忠和刘俊青分别到车子停放点的两端负责望风。余祖湘和“老五”用万能钥匙等工具将车锁套开,“老五”在驾驶室掌握方向盘,余祖湘、刘雄、黄文忠和刘俊青四人负责推车,将车推至安全地段后再将车发动。走了约2公里,余祖湘、刘雄、刘俊青和“老五”下车,将车子交给黄文忠,由黄文忠先把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车开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黄承亮又开吉利小车将余祖湘、刘雄和刘俊青送回到硫市镇古山街上,仍由余祖湘用万能钥匙将牌号为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车车锁套开,“老五”掌握方向盘,刘雄和刘俊青推车将该车盗走,由刘雄开回郴州市永兴县。随后,余祖湘和“老五”、黄承亮、刘俊青四人又窜到衡南县硫市镇中心医院家属楼院内,由“老五”负责偷车,余祖湘和刘俊青负责望风、推车,将车主欧冯云的牌号为粤SBF967五菱牌微型车盗走。回到永兴县马田镇后,盗来的三台车全部交余祖湘等人卖掉。第二天六人将卖车所得的钱进行分赃,其中刘雄分得2100元钱、黄文忠分得100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海华的湘D25756微型车和被害人欧阳利的湘DB2791微型车由衡南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追回,并退还给陈海华和欧阳利。经鉴定,车主欧冯云被盗的粤SBF967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87万元;车主欧阳利被盗的湘DB2791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944万元;车主陈海华被盗的湘D25756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2.38万元。

5、2009年12月5日22时许,余祖湘、刘雄、刘琦和“老五”、刘俊青五人携带油压钳和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刘琦驾驶的湘LA8950微型车,从永兴县马田镇出发经京珠高速来到衡南县洪山镇寻找盗窃目标。次日凌晨1时许,五人在洪山镇市场附近街面发现车主肖腊元停放在自家店门口的一台牌号为湘D27042五菱牌微型车。在决定盗走肖腊元车后,刘琦将自己的车开到附近等候接应,刘雄和刘俊青在车旁边路口负责望风,余祖湘和“老五”将车锁套开,约10分钟后将车盗走,由刘雄开回永兴县马田镇,余祖湘和“老五”、刘俊青三人将车卖掉。次日,余祖湘将卖车的钱进行分赃,其中刘雄分得1100元钱、刘琦分得600元。经鉴定,车主肖腊元被盗的湘D27042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4.032万元。

6、2009年12月9日凌晨1时许,刘雄与“老五”携带液压钳等工具乘坐刘正军的湘L54952微型车来到衡南县泉溪镇寻找伺机作案。到了泉溪镇后刘正军开车返回。刘雄与“老五”到泉溪镇街上寻找作案目标,在泉溪镇医院内发现了车主刘作军的湘D24311五菱牌微型车,由刘雄望风,“老五”撬开车门将车锁打开,随后,“老五”坐在驾驶室内掌握方向盘,刘雄在车后推车,企图将车推出医院后再将车发动偷走。在推车时发出响声,被车主刘作军发现后呼喊“抓贼”,刘雄与“老五”便弃车逃走。随后,由刘琦从郴州开车将二人接回。经鉴定,刘作军被盗的湘D24311五菱牌微型车价值为4.14元。

7、2009年12月27日晚,刘雄、黄文忠和黄承亮携带万能钥匙等工具,乘坐黄承亮驾驶的湘LA9373吉利小车,从郴州市永兴县来到江西省永新县里田镇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时分,三人在里田镇希望大道发现了车主金云华停放的一台牌号为赣D71646金刚牌农用车。刘雄与黄承亮负责望风,黄文忠打开车锁,由刘雄和黄承亮推车黄文忠把握方向盘将车推到远处后,黄文忠将车发动开到永兴县碧塘乡,随后,由黄承亮以1.3万元的价格销赃。刘雄分得赃款4300元、黄文忠分得赃款3000元。经鉴定,车主金云华被盗的赣D71646金刚牌农用车价值2.81万元。

综上,共盗窃机动车9辆,其中未遂一辆,追回3辆车已退给失主。其中,刘雄盗窃作案7次,盗窃车辆8辆,其中未遂一辆,价值25.718万元,分得赃款1万元;余祖湘盗窃作案5次,盗窃车辆7辆,价值21.638万元,分得赃款2500元;刘琦盗窃作案3次,盗窃车辆3辆,价值10.042万元,分得赃款16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600元;刘承财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6.01万元,分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退缴赃款1000元;黄文忠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台,盗窃财物价值5.19万元,分得赃款4000元;刘正军盗窃作案2次,盗窃车辆2辆,价值7.542万元,分得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秋文、周彦军、陈林国、陈海华、欧阳利、欧冯云、肖腊元、刘作军、金云华的陈述,分别证实其购买车辆时间、金额、型号、车牌号、发动机号、行驶里程、车辆状况以及车辆被盗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吴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害人陈海华、欧冯云、刘作军的五菱牌微型车被盗的时间、地点。

3、勘验检查笔录及作案现场照片、被盗车辆照片,分别证实原审被告人盗窃车辆犯罪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牌号、型号等情况。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盗车辆购买时间、地点、金额、车辆型号、种类、发动机号码、保险号码、行驶证号码。

7、衡南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结论及估价鉴定物品清单、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衡阳市连众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分别证实被盗车辆被盗时的价值情况。

8、原审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9、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分别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盗窃车辆3辆及作案工具即刘琦的湘LA8950微型车一辆和黄文忠的湘LA9373黑色吉利小车一辆。

10、通话详单、过境车辆视频资料、车辆出入信息,分别证实刘雄等人跨区域作案乘坐交通工具以及该车辆出入高速公路口的时间等情况。

11、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的供述,其分别对各自参与盗车作案的次数、时间、地点、通讯****、携带盗车工具、具体作案方法以及在作案中各自所起的作用、所盗车的种类、型号、车牌号以及销售赃车的去向和销赃价值、个人分得赃款数额等事实作了供述。

12、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郴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证实刘承财因犯抢劫罪和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08年10月5日被释放等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刘雄、余祖湘、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的年龄、身份等情况。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文忠、刘琦与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刘承财、刘正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深夜无人之机,秘密窃取他人机动车辆,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黄文忠提出,其只是负责开车接送人,没有提议并参与盗车,没有负责开锁。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主犯。经查,在2009年12月27日晚上的作案中,黄文忠实施了开锁行为有其本人和同案人刘雄的供述予以证实。原判认定黄文忠在此次作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故黄文忠上诉提出其在该次犯罪中不是主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刘琦参与盗窃3次,价值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原判认定刘琦是从犯,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刘琦的犯罪情节,原判的量刑适当。故刘琦上诉提出的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刘雄、余祖湘分别纠集人员,踩点、开锁、销赃,在本案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上诉人黄文忠被纠集参与盗窃二次,在一次盗窃中开锁盗车,起了主要作用,一次只是望风,起了次要作用。原审被告人刘正军和上诉人刘琦开车接送人,在本案中均起了次要作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刘雄、刘正军参与的2009年12月9日盗窃刘作军五菱牌微型车,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此次犯罪可以比较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承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刘承财、黄文忠、刘琦、刘正军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各自的犯罪情节,原判对其均适用减轻处罚基本适当。刘正军犯罪情节较轻,根据其悔罪和以往的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证据,程序合法,量刑基本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齐国安

审 判 员 陈 红

审 判 员 艾湘玲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雁宾

黑车出售是否违法(3·4长春盗车杀婴案的审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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