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是否与宾馆成立保管合同(原创 || 顾客酒店就餐丢失车辆谁担责?)
一、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2005年十一期间,某企业职工武XX外出旅游,入住某宾馆,并在住宿的当天将一辆XX牌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保管。保安员答应为武XX保管...
一、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
2005年十一期间,某企业职工武XX外出旅游,入住某宾馆,并在住宿的当天将一辆XX牌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保管。保安员答应为武XX保管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次日早晨,武XX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摩托车失窃,武XX遂要求该宾馆进行赔偿。而宾馆认为其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只是出于为旅客提供方便,才为武XX无偿保管。摩托车丢失的责任不在宾馆,况且宾馆并未就保管摩托车收取任何费用,不应由宾馆承担责任。武XX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宾馆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
二、是否与宾馆成立保管合同
因免费停放在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首要问题是明确此类免费停车的法律性质。经营者为方便顾客而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车辆停放在经营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确定其性质,对纠纷的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倘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系,经营者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无保管之义务,车辆被窃后经营者无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宾馆、旅社、饮食店等场所因往来顾客旅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的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宾馆、旅社业、餐饮业的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律均要求场主对旅客和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客、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
从本案的事实看,武XX托付宾馆值班的保安员看管摩托车,并已将摩托车交付保安员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保管合同有效成立。宾馆属商业经营场所,对旅客寄存的物品,即使是无偿的,也应尽善良管理者的注意,否则就应对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蛋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宾馆未尽职,致使摩托车丢失,宾馆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宾馆是无偿保管摩托车,但依法应由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上面的介绍,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发生车辆丢失要承担相应责任。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蓝箭律师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是否与宾馆成立保管合同拓展阅读
原创 || 顾客酒店就餐丢失车辆谁担责?
►以下为正文约2475字 阅读约8分钟
—— 基本案情 ——
小李是酒店贵宾会员,知悉酒店有提供停车场,也曾将车辆停放在该停车场内。该酒店主楼正门墙上贴有“门前禁停车辆,内设大型停车场”警示标志,酒店主楼正门口前放置两块警示牌“P 请勿泊车”。某次入住后,小李自行将车辆停放在酒店副楼休闲会所门口外、距离酒店停车场约24米的公共人行步道上。停车位置无酒店设立的停车标志或标识。停车过程现场没有酒店保安人员指引或指示,同时间段停车场仍有空闲停车位置。后车辆被盗,小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酒店赔偿车辆损失3048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附随义务的范围,应当是在酒店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内。小李停车地方是公共人行步道,该区域系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并不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酒店不具有看管停放在公共场所上的车辆的附随义务。小李忽视车辆停放及安全的注意义务,对其车辆被盗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遂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在顾客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停车保管并不当然地构成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
一、顾客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是认定民事责任的前提
消费合同属于民事合同的一种,但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又有其独特之处。其一,消费合同是消费交易的法律形式,消费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然是消费者,另一方必然是经营者。其二,消费者签订消费合同的目的是满足生活需要。其三,消费合同是双务合同。它以消费者一方支付货币,而经营者一方提供商品和服务为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顾客只有在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之后,才享有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这是认定顾客丢失车辆民事责任的前提。
本案中,小李进入酒店并办理入住手续,双方已经建立了消费合同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异议。
二、停车保管是否是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
我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这种义务的来源有三种:一是基于法律明文规定;二是基于当事人约定;三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作为经营主体的宾馆,以最大限度地获取经济利益为根本目的,而获得更多经济利益的基本手段是提高服务品质,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是招徕客人的手段,当然也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宾馆以提供免费停车服务来招徕消费者,同消费者缔结服务合同,看管车辆可视为双方的一种默示约定,符合附随义务发生原因的第二项。
同时,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因此,无论餐饮娱乐广场是否收取保管费,其对消费者的车辆均有保管或合理注意的义务,只是存在非故意、非重大过失或已尽到合理的安全管理的义务等免责理由。因此,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饮食等服务的同时,基于合同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对到场所就餐消费者的车辆尽到适当的看管义务,即便未另行收取看管费用,也并不必然免除此义务,如果发生车辆被盗、被损坏等情况,经营者应当视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民事责任认定
宾馆应否对就餐客人停放的车辆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围绕该争议焦点,实践中有三种做法:
一是宾馆承担全部责任。宾馆与客人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宾馆支付的场地维护费和保安费包含在餐费和住宿费中,这笔费用实际上是就餐客人变相支付的。因此,该车辆保管合同是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应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
二是宾馆承担部分责任。宾馆负有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客人到宾馆就餐,双方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停车服务是就餐服务合同的延伸,看管好客人车辆是宾馆的附随义务,同时也是行业惯例。同时,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他人在公共场所中的人身、财产免受损害。
三是宾馆不承担责任。宾馆与客人之间只构成场地借用(租赁)合同关系,宾馆就餐服务合同中附随义务仅限于随身物品,不能延伸到车辆等大件物品,否则就超出了经营者的能力范围。另外宾馆不是停车场地的所有人,不享有完全控制权,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以上三种意见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管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提供免费停车服务的宾馆承担部分责任已成为倾向性的观点。具体的责任分配,由法官根据公平原则,从平衡利益、化解矛盾的角度进行自由裁量。
就本案而言,酒店虽然为顾客提供了停车场,但小李在知悉酒店有提供停车场服务的情况下,在停车场仍有空闲停车位置的时候,在酒店没有指引或指示下自行将车辆停放在酒店的休闲会所门外的公共人行步道上,该区域系一个开放式的公共场所,并不属于酒店提供服务的区域范围,因此小李、酒店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并不成立,酒店不需要承担停车保管的义务。且小李在停车后也没有知会酒店或将车辆钥匙交付酒店,小李忽视车辆停放安全的注意义务,致使车辆被人开走,小李对其车辆丢失负有过错,酒店则不存在过错,故小李应自行承担其损失。
—— 总结 ——
目前法院实践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标准不一,但大多数判例均认可餐饮娱乐场所的经营者不是与消费者就车辆形成无偿保管的合同关系,就是认定保管车辆的义务是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对于餐饮行业的经营者,在自行设置的停车场经营管理中应予以强调:
1、明示的表示“无偿停车,仅提供停车位,如需保管请主动声明并办理相应报关手续,否则,遗失自负”;
2、增强内部停车场的管理,对于消费者要求保管服务的,设置不同的管理标准或收费,以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3、尽可能采取一切手段确认双方至车辆存放非保管合同关系,而系场地使用性质;
4、增加监控等现代化设施,避免管理盲区;对于事故的追查与责任人的确认,提供有力依据。近年来,顾客入住酒店丢失车辆的事件在全国各地时有发生。
另外结合本案提醒:在顾客入住酒店构成消费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停车保管并不当然地构成酒店必须承担的附随义务,而应当根据酒店经营的实际情况,从停车场的设置、顾客车辆的停放位置以及酒店是否存在过错三个因素予以综合考虑,从而认定酒店与顾客之间的停车保管合同是否成立,酒店是否应承担停车保管的附随义务。
更多精彩请关注“旅游独角兽”微信公众号!
旅游独角兽——旅游行业法律与公正的代言人。
以上就是关于宾馆停车场免费停车是否与宾馆成立保管合同(原创 || 顾客酒店就餐丢失车辆谁担责?)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