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债务清欠企业的存在是合法的吗(行为人因单位欠付其劳动报酬而挪用公款的,有可能不以犯罪论处)
企业债务清欠企业的存在是合法的吗“清”,清理;“欠”,欠款;“清欠”,清理欠款;“清欠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清理欠款服务的民间组织。该组织的合...
企业债务清欠企业的存在是合法的吗
“清”,清理;“欠”,欠款;“清欠”,清理欠款;“清欠公司”,顾名思义,就是以赢利为目的,提供清理欠款服务的民间组织。该组织的合法性,官方未予承认,但也未明确否认,处于法律的边缘。
由于,监管等多方面原因,清欠行业时常跨越法律界限,造成一些负面影响。清欠公司承揽讨债追账业务,不具有法律赋予的权限和强制力,一般雇请下岗、退休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采取上门催讨、死缠硬磨、跟踪或损坏债务人名誉等手段获取报酬,主要为委托人或机构如银行或信用卡公司进行讨债活动。
追讨欠款的法律技巧有哪些
1、诉讼时效问题
《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是3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四年。如果在上述诉讼时效内债权人不主张债权,在法律上的胜诉权就将归于消灭,也就是说,债权人超过了诉讼时效再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对帐龄即将超过3年的应收款,适宜诉讼的,一定要及时起诉。暂不宜起诉的,也要保留诉讼时效中断的书面证据。我们追款,应该多给债务人发出书面催收函件并尽量说服债务人签收确认,异地的可采用电报以便有据可查,并力争让债务人多写书面的欠条或还款计划,既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又为诉讼准备了充足的证据。对于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的应收款,力争和债务人达成新的协议或者让债务人出具新的还款条,以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2、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
保证即信誉担保,要求债务人提供我们可接受的相关公司的信誉保证并出具书面保证函。如果起诉,可将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人应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债务人提出实物抵债,债权人往往接受不了,要么是因为实物派不上用场,要么是因为抵债价格太高。但我们可以采取抵押或质押的方式。以不动产担保,叫抵押;以动产或权利担保,叫质押。抵(质)押不等同于抵债。设定抵(质)押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在担保物上一旦设定抵(质)押,担保物的所有权人便不能随意处分该物,限制了该物的流转。以后一旦起诉,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查封、拍卖、变卖抵(质)押物并优先受偿。即使债务人破产,接受了抵(质)押担保的债权人仍然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就该抵(质)押物优先受偿。对某些特定物设定抵(质)押,一定要履行登记手续,否则无效。以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车辆抵押,分别在国土、房产管理部门、公安车管部门登记;以股权质押,要记载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以商标、专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质押,分别到商标局、专利局、版权局登记。
综上所述,债务清欠公司的设立是没有法律规定的业务范围的,他们的清欠行为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旦他们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的规定对债务人造成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您咨询的情况比较复杂,蓝箭律师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企业债务清欠企业的存在是合法的吗拓展阅读
行为人因单位欠付其劳动报酬而挪用公款的,有可能不以犯罪论处
近日,笔者发现一则挪用公款案再审无罪案例——朱某某挪用公款案(原审:(1999)铜刑初字第275号;再审一审:(2008)铜刑再初字第1号;再审二审:不详),行为人朱某某因单位欠付其劳动报酬而挪用公款,但挪用的数额小于单位欠付的数额,最终法院以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改判朱某某无罪。该案例对类似的为实现债权而挪用公款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现分享给大家。
一、案情简介
1996 年9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任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清欠办公室副主任的职务之便,在代理公司与铜山县茅村乡政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从法院收回本公司的案件执行款10万元私自转入徐州人和防腐公司账户,并于当月17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外欠款。后被公司发现,经多次追要,被告人朱某某于 1997年8月28日归还其挪用的公款4万元。
另查明,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为国有公司,曾分别在1994、1995、1996年制定文件,规定“专职清欠人员,年清欠任务为30万元,年终进行考核”“工资由总公司暂借,年终考核兑现,按完成年清欠任务的比例兑现工资,借超部分作为个人借款”“清回外欠款提留比例,县内按4%,县外按6%,清回利息按50%的比例奖励给经手清欠人”“清回外欠款,坚持回收一笔兑现一笔”“清欠办年终奖励,如完成清欠任务,按后勤付职人员的奖励规定办理”。以下为朱某某的清欠记录:
二、裁判结果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21日作出(1999)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赃款利息1897.50元予以没收。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朱某某不服,提出申诉。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一、撤销本院(1999)铜刑初字第275号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人朱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铜山县人民法院(2008)铜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三、律师分析
本案焦点在于,朱某某使用自己帮助公司清欠的欠款,来抵充公司欠自己的劳动报酬,是单纯的民事纠纷还是涉嫌挪用公款罪?
笔者认为,朱某某虽然是为了实现自己对公司的债权而挪用4万元,但是朱某某与公司的提成款纠纷,和朱某某实施的挪用公款行为不能混为一谈。
(一)朱某某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是一家全民所有制企业,朱某某作为该公司的清欠办公室副主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上述案情来看,朱某某于1996年9月17日从自己替公司清回的欠款10万元中直接提取现金4万元,用于归还个人购房欠款。
按照基本财务制度及公司文件规定,经手人必须先将清回的欠款交回公司,然后才能兑现提成,朱某某并没有履行交回入账的手续,而是私自将其中的部分款项截流自用。该部分款项在没有经过公司同意将其特定化为提成款之前,仍然具有公款性质,朱某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行为。虽然朱某某认为,公司欠付其提成款,自己完全有权拿走该部分款项,但是朱某某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另行寻求救济(本案中朱某某的确进行了民事维权,笔者将在后文详述),其挪用公款的故意并不因为自身认识错误而改变。
朱某某系1996年9月17日挪用公款4万元归个人使用,后经公司多次索要,朱某某于1997年8月28日将挪用的4万元款项归还公司,符合“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情形。
综合以上情况,朱某某确实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挪用公款罪。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首先,本案中,朱某某与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提成款纠纷。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朱某某被以犯挪用公款罪提起公诉之前,朱某某已通过民事起诉(一审:(1998)铜民初字第208号;二审:(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维护自己的权利。
在原审有罪判决生效后,朱某某对(1999)徐民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不服,提出申诉。2003年7月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徐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第一笔(见上表)欠款的收回是朱某某独立完成的任务,按照规定公司应支付朱某某提成款55263.29元;第二笔(见上表)欠款的回收中,第一个10万应予兑现,第二个10万元因朱文令只上交公司6万元,对该6万元应予兑现,第三个10万元虽然在朱文令停职后收回,但前期工作系其经手,应予兑现,最终应按照26万元的收回款兑现提成款,总计10400元。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铜山县对外贸易公司给予朱某某提成款合计65663.29元。
其次,综合朱某某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犯罪目的、犯罪动机、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对其不以犯罪论处符合罪刑均衡原则。朱某某系因公司欠付其6万余元提成款不予兑现而挪用公款4万元,挪用的数额小于公司欠付的数额,经公司催要后也予以归还,且主观上以占有自己应得的提成款为目的,社会危害性等都显著轻微,应当认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回头看本案的裁判结果,再审一审法院判决朱某某无罪,为何朱某某仍不服上诉?再审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构成挪用公款罪,只是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而改判朱某某无罪,朱某某系针对其行为本身是否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提出异议。再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作出不起诉决定(酌定不起诉)的,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这是当被不起诉人认为其行为没有任何违法性时,给予其的救济途径。
(注:该案具体信息来自网页,作者不详。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权请立即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及时删除或修改处理。)
田帅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二部副主任,只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刑事案件,取得了众多法院判决无罪、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缓刑、检察院不起诉、不予批准逮捕、直接取保候审等案例。
叶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正大中心17-25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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