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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收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及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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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收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及依据)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

1.采用假冒或仿冒等混淆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商业贿赂行为

商业贿赂行为是指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为争取交易机会,特别是为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市场优势,通过秘密给付财物或者其他报偿等不正当手段收买客户的负责人、雇员、合伙人、代理人和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等能够影响市场交易的有关人员的行为。

3.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既包括虚假宣传,也包括引人误解的宣传两种类型。

4.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经营者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经营者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经营者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通知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第三人在明知或应知商业秘密是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并加以不法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的情况下,仍然去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5.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经营者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但规定了一些例外情形:

(1)销售鲜活商品。

(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3)季节性降价。

(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6.附条件交易行为

附条件交易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自己的经济优势或经营上的优势,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

7.违反规定的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进行推销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

(1)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2)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3)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8.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

损害竞争对手信誉的行为,是指经营者为了竞争的目的,故意捏造、散布虚伪的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9.投标招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投标、招标中常见的两种类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

(2)投标者和招标者之间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行为。

10.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强制交易的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的公平竞争。

11.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可以看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有:

(1)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2)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3)限制外地商品进入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对不正当竞争关系,这个所涉及到的种类的话,主要是包括了采取一些假冒等手段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或者是直接在投标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蓝箭律师网相关律师。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拓展阅读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收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及依据)

收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及依据

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也就是我们平时说的“黑名单”。

最早源于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 号),“企业在三年内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超过三年未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永久载入经营异常名录,不得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黑名单’)”,当时其名称表述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失信”两字。

2015年10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明确了“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行贿犯罪人档案等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增加了“失信”两字,是目前最早、层级最高出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字样的行政法规层级的文件。

2016年4月1日,原工商总局制定实施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当时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而其中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主体限定为企业。

2021年9月1日,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定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删除企业二字,从字面和规定内容看,限制主体扩大为所有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规定的3种情形,列入期限为5年

(一)未按规定期限公示年报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即时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满 3 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七条。

备注:以上仅适用于企业,不包括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3种情形,列入期限为3年

(一)较重行政处罚。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列入:1.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2.属于较重行政处罚的范畴。3.属于五大领域和无证、提交虚假材料及阻碍干扰检查调查的具体违法行为。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二)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备注:此处的行政处罚包括所有行政处罚,不仅指较重行政处罚;第二款还规定了“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的列严情形。

(三)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列严情形。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三、具体参考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

1.较重行政处罚:

第二条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前款所称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一)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二)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第五条实施下列食品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食品安全严重违法生产经营者黑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二)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四)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实施下列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二)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三)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四)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实施下列质量安全领域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四)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五)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六)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实施下列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二)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三)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四)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实施下列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三)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四)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三)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第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2.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依据法院生效裁判列严情形:

第二十四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4.列入期限: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收藏!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情形及依据)

来源 | 市监长缨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黄圆圆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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