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承兑汇票犯法吗(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
买卖承兑汇票是否会犯法票据诈骗是严重犯罪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取消了票据诈骗的死刑,但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判无期徒刑。除了商业银行外,任何人不得从事票据贴现活动。持...
买卖承兑汇票是否会犯法
票据诈骗是严重犯罪行为,虽然刑法修正案取消了票据诈骗的死刑,但情节严重的仍然可以判无期徒刑。除了商业银行外,任何人不得从事票据贴现活动。持有未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如果需要资金,可以向商业银行申请贴现,其贴现利率远低于私下买卖的利率。在现有法律框架内,以票据换现金也是有合法通道的:可以将汇票质押,以合法的民间借贷方式融资。两者的效果是一样的,唯一的不同在于,私下票据买卖非法,而质押融资合法。地下票据市场如此活跃,说明人们有此需求。与其禁而不止,不如顺应潮流,放宽限制,制订规范,加以引导,建立规范化的票据市场,为民间票据融资创造有利条件。
一、案情简介
从2007年6月至2010年4月。余某以公司名义从其他公司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然后加一定利息后转让给他人,从中赚取利息差。到案发时,共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约170亿元;赚取毛利约300万元。
二、余某买卖承兑汇票行为的性质
1、余某买卖票据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贴现是指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行为。”
余某收购的所有汇票均是未到期汇票,均是低于票面金额买进(贴付一定利息),支付现金给出让人,然后到金融机构去贴现或到其他非金融机构去贴现,取得现金。其主体、客体、行为特征完全符合行政法规规定的“票据贴现”概念。因此,余某的行为属于“票据贴现”行为。
2、余某的行为不属于“资金支付结算”行为(刑法225条第3款)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银发[1997]393号)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余某买卖票据的目的是为了赚取利息差,即不是为了“给付货币”,也不是为了“资金清算”。结算是基于在经济活动中,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为支付货款或偿还债务而为之。而余某属于“倒买倒卖票据”,和结算没有任何关系。
因此,余某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
法律上有明文规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公司业务部门是银行承兑汇票贴现业务的经营部门,负责该业务的营销、调查评价、申请受理以及客户服务工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也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数额二百万元以上的”行为视为犯罪,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理。各级公安部门应在非法经营银行承兑汇票领域适当展开打击整治活动,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财产不轻易受到侵犯,并维护市场经营秩序。
以上就是小编为大家讲解买卖承兑汇票的相关知识。承兑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者都有其特使的法律规定和用途,当然承兑汇票的开设必须是合法的,否则是不能承兑的。汇票并不能进行交易买卖。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蓝箭律师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买卖承兑汇票犯法吗拓展阅读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因为一个朋友应聘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工作,给了建议后害怕给人家说错,所以查询了相关的判例,整理于此。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
本文观点
关于“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争议,实务中,类似的刑事案件,不同法院也有不同的认定。下文列举三例(文中所涉案例及判决书内容转载自裁判文书网),以做对比。
笔者认为:(1)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属于民间”票据贴现”,是票据中介行为,而民间票据贴现和票据中介行为并未改变票据的基础权利,也未使票据退出流通领域,故不属于银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不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2)现行刑法以及立法、司法解释均未将民间票据贴现列入非法经营罪等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此类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案例一:张文孝非法经营再审一案
基本案情:张文孝转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24张,票据金额达人民币763万元,并从中获利38.121万元。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并做有罪判决。
本案的焦点问题: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行为,是否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2016)闽刑再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
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以低于票面金额8.5%-10%的贴息率购得的24张银行承兑汇票,再以低于票面金额3.6%-6%的贴息率卖出,从中获取利息差的行为,其本质是收取对价转让票据的行为,该买卖行为未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银行并改变票据的流通性,故不属票据贴现。涉案票据的出票、承兑、兑付均由银行完成,张文孝仅实施了票据流转的一个中间环节,未取代银行为收付款人之间提供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服务。因此,原审被告人张文孝单纯从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文孝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存在,但并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原再审认为张文孝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对张文孝定罪处罚不当,应予纠正。据此,判决:撤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2)马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榕刑终字第962号刑事判决及(2014)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人张文孝的定罪量刑部分;宣告原审被告人张文孝无罪。
案例二:王保生、付跃琴、王炳鑫非法经营罪案
基本案情:2011年初到2012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保生、付跃琴、王炳鑫非法进行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倒卖银行承兑汇票,非法经营数额626万元。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山刑初字第0010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王保生、付跃琴、王炳鑫在明知买卖承兑汇票从业人员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而从事银行专营的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介绍和买卖银行承兑汇票,且票据买卖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保生、付跃琴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炳鑫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保生、付跃琴、王炳鑫当庭均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保生、付跃琴、王炳鑫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保生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付跃琴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炳鑫犯非法经营罪,免予刑事处罚。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
案例三:万某某非法经营案
基本案情:2013年,被告人万某某将其持有的扬州菲瑞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全信祥商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及公司印章交给他人用于承兑汇票非法贴现。2014年3月,河南超越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开出的四张面额共计为3300万元承兑汇票,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被他人利用被告人万某某提供的扬州菲瑞贸易有限公司及南京全信祥商贸有限公司相关证照及公司印章,通过伪造贸易合同,虚构贸易背景方式在中国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进行贴现。被告人万某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31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违反金融管理制度,帮助他人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非法贴现,贴现票据金额共计3300万元,并从中获利2310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非法所得人民币2310元予以没收。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5刑终152号判决书,查明,现有证据证明万某某所从事的行为非单纯的承兑汇票的正常结算行为,其既不是涉案承兑汇票的买方,也非卖方,其从事的是承兑汇票的非法贴现行为。万某某在明知他人将使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相关印章和证件进行承兑汇票的非法贴现业务,违反金融法律规定,仍然将公司的印章和证件交由他人使用,帮助他人贴现承兑汇票3300万元,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行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故其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经营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
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法照 ,作者白婷
(天下通商贸-让电票学习更简单,做电票知识普及的领航者,关注“让电票学习更简单”抖音号,免费获取全套电票视频操作教程)
以上就是关于买卖承兑汇票犯法吗(买卖银行承兑汇票,是否构成犯罪?看相关案例怎么说)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