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
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什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话题,它涉及到许多方面的知识和技能。我将尽力为您解答相关问题。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向居民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社区服务活动,发展便民利民的生产生活服务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协调邻里关系,促进居民之间的团结;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管理、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居民100户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设立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小组。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或者县人民政府决定。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具体职数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大小确定。
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居民委员会工作。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代表2至3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居民小组推选代表组成的居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主持。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或者居民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居民小组提名或者由选举领导小组提名。正式候选人名单要经过充分酝酿,根据多数有选举权的居民的意见确定,并于选举的5日前公布。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候选人与应选人数相等,根据多数居民意见,也可以采取举手表决的方法等额选举。
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一次进行。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受居民监督,对不称职的成员,经由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出,居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出缺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并召集居民会议按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主任。不设下属委员会的,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决定问题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按照居民居住情况,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长由居民小组会议推选,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贯彻居民委员会的决定,完成居民委员会交给的工作,办好本组的各项事务,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第十四条 居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居民户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18周岁以上的居民、居民户代表或者居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召开一至两次。如果有1/5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1/5以上的户或者1/3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临时召集居民会议。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遵守法纪、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居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工作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有开拓进取精神和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组织居民群众发展社区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主任一般应在50岁以下。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联名提名;
(二)居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享有选举权的居民附议提名;
(三)居民代表会议提名或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
第二十条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15日前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候选人名单公布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向居民广泛征求意见,通过居民小组会议、居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进人名单,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5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通过预选方式确定的正式候选人,以得票多少为序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在选举日前5日,公布选举日期、时间、地点;
(二)向选民宣传介绍正式候选人的情况和投票选举的有关注意事项;
(三)印制选票,并加盖印章;
(四)选举日前,居委会选举小组认真核实选民人数,能参加投票的人数,代为投票的人数,不能参加投票的人数;准备好票箱,布置好会场,落实投票的各项组织工作;
(五)投票选举时,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参加选举。
居委会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先选委员再从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三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设流动票箱。每个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选举会场和各投票站可设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候选人和候选人直系亲属不得做代写人。
第二十六条 享有选举权的居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经居委会选举小组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1年以上的选民,无法与本人取得联系,在选举日未能回居委会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居民代其投票的,不计算在本届参选人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验证后开箱,由监票员和计票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名至3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不设分会场和流动票箱。
第二十八条 半数以上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选举投票数多于发出票数的选举无效。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名额的选票有效。选票无法辨认的或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选票无效。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采取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名至3名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90%以上的代表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获得代表,总数过半的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重新制票另行选举(按得票多少排列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1/3。
第三十条 经过两次以上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达5人以上,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以由当选出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时,可由居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1名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为止。
第三十一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备案,颁发由重庆市民政部门统一制作的当选任职证书。
第三十二条 新一届居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20日内召开第一次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居委会发展规划,讨论修订本居委会各种规章制度和居民公约。
重庆市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居民行使民主权利。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人至9人组成。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的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经费分别由各级财政承担。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时,区县(市)、街道办事处、镇(乡)均成立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和监督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负责有关选举资料收集、整理、上报和归档;
(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七)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换届与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和村委会换届时间安排一致时,可以与镇(乡)人大和村委会换届选举统一安排、统一部署。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由居民会议或居民代表会议推进出的届委会选举小组主持。居委会选举小组一般由5人至9人组成。居委会选举小组成员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居民会议提名推荐,经居民会议通过确定,并报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第八条 居委会选举小组在街道办事处、镇(乡)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选举程序和法律、法规;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居民选举资格名单;
(五)组织推荐、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确定选举方式,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居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选举工作资料,并归档;
(十)负责其他有关选举方面的工作。
居委会选举小组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的一届居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第三章 居民选举资格登记第九条 年满18周岁的居民,除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外,都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十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居民,应在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进行选举资格登记。
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居民出生日期以户口证明或身份证为准。第十一条 具有选举资格,承担居民义务的下列入员应予登记:
(一)由于婚姻、家庭关系定居本居委会超过1年,其户口尚未迁入的;
(二)家居城镇承担居民义务的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
(三)街道办事处、镇(乡)下派的挂职干部及本居委会引进的居委会工作人员。第十二条 由于婚姻、家庭关系迁离本居委会超过1年来承担居民义务而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人员,不予登记。第十三条 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举资格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居委会具有选举资格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居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举资格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居委会的居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举资格登记名单上除名。第十四条 发病期间的精神病患者及痴呆患者,经过选举小组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不予登记。第十五条 选举资格登记名单应在选举日20日前张榜公布。对公布的选举资格登记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居委会选举小组提出,居委会选举小组应在选举日前作出答复。第十六条 采取由户代表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名至3名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方式的,可以只对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选举资格登记,并按时张榜公布。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实行差额无记名投票选举,候选人人数应比应选名额多1人至3人。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和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
社区居委会换届选举居民代表怎么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规定: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规定: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扩展资料:
社区居委会成员候选人从登记的选民中产生,实行按职务提名。选民被同时提名为两项以上候选人职务的,本人可以提出书面报告,确定为其中一项职务候选人。每一选民不得提名同一人为二项以上职务,同一选民提名同一人为两项以上职务候选人的,提名无效。
一般应在本人报名自荐的基础上,由社区选民10人以上联名提名、各居民小组提名、各社区民间组织民主提名、驻社区单位提名的方式,并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资格审查通过后,成为初步候选人。
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公布后,为介绍正式候选人阶段。宣传介绍的目的在于比较全面、客观地向居民代表介绍候选人的各方面情况、工作能力以及当选后的工作打算,以便居民代表能在投票时准确地挑选自己满意的人选。
介绍正式候选人和候选人发表竞职演说,必须在居民选举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其他组织或个人无权组织。
杭州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充分发挥城市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第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尊重居民委员会的民主自治权力,引导、帮助居民委员会提高民主自治的意识和能力。
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完成居民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各级民政机关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自觉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教育居民做文明市民,创文明家庭、文明楼(院)、安全文明小区;
(三)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四)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
(五)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及邻里团结;
(六)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七)协助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城市绿化、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敬老爱老等项工作;
(八)反映居民的意见和建议。第六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加强民族团结。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管理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机关备案。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按居民的居住状况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各居民小组设一名居民小组长,居民小组长在居民委员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具体成员人数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居民委员会的规模和工作需要确定。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适应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并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作风正派,对工作认真负责,发扬奉献精神,热心为居民服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培训,逐步提高居民委员会成员的整体素质。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的指导下进行。居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居民会议协商确定。选举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负担。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本居住地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居民小组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推荐。
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
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交居民小组酝酿,根据多数居民小组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选举日前三天公布。
选举监票人、计票人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并由参加居民会议过半数的人通过才能有效。列入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第十四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有选举权的居民、每户派出的代表或者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选举的人过半数的选票才能当选。
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式进行。选举结果由居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公布,并报当地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备案。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社会福利、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保护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二六条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新建、改建居住区的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应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并按照居住区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
居民委员会为本地区居民兴办公益事业和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需要租用公有房屋的,房屋管理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并予以照顾。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第八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下,可以在不足一百户或者超过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决定。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或者减少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的,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在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进行。居民委员会成立选举领导小组,主持本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有选举权的居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户代表五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联合提名。
候选人一般应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与应选名额相等,也可以等额选举。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居民委员会可以接受个别成员的辞职。居民委员会对其出缺的个别成员,可以从本地区居民中聘请代理人员,并提请居民会议补选。第十五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居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二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第十七条 居民会议的任务:
(一)制定居民公约;
(二)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决定兴办本居住地区的公益事业;
(四)撤换或者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涉及本地区全体居民利益的其他重要问题。
好了,今天关于“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什么”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居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是什么”有更全面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