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发回重审阶段辩护词)

一,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建明的委托,并受四川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上诉审理期间的辩护人...

一,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受本案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建明的委托,并受四川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上诉人...更多聚众斗殴罪辩护词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发回重审阶段辩护词)

一,聚众斗殴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易建明的委托,并受四川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人作为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上诉审理期间的辩护人,由于在一审期间,本人作为被告李某的指定辩护人已经参加了本案的前期审理工作,故对本案的案情和基本事实已有较为深刻的了解,现依据相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合议庭重视并采纳: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罪名定性不准,不宜定为“聚众斗殴罪”,而宜定性为“普通的相互斗殴或者结伙械斗”。

1、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李某是不具备的。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而被告李某在参加被指控的“聚众斗殴”时仅是一个16岁的少年,是一个刚刚脱离父母监护的从外地而来绵的一个在饭店当小工的打工者,无论是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都根本不具有所谓的“公然藐视国家的法纪和社会公德,企图通过实施聚众斗殴活动来寻求刺激或者追求某种卑鄙欲念的满足”这种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

2、从未成年人保护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角度而言,一审法院将本案上升为“聚众斗殴罪”,是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法》及重教育重挽救的审判原则的。因为对未成年人过重的处罚,并不能达到教育改造的目的,相反会使这些未成年人对国家法律形成一种误解和仇视,形成破罐子破摔的烂泥心理。

3、从国家对“聚众斗殴罪”立法目的来看,该罪名主要是为了打击那些类似黑社会组织为了报复他人,称霸一方或者争夺势力范围等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对本案而言,如果上升到这个高度就有点曲解立法的本意了。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当轻微,相反斗殴的对方组织者张某却应对这一斗殴行为和后果负完全责任。

在一审的庭审调查中已查明,李某虽然当天因为受到张某的无理斥责,而又当作龙某的面,怕失去面子,故死充硬汉,硬着头皮应允了张某的到某河堤解决问题的提议。但他毕竟是个未成年人,根本没有财力物力和实力通过以武力解决问题的能力。因而就在当晚被告李某就从主观上把这件事放弃了,在一审的庭审中也查明,当晚李某正拿着酒杯等餐具准备上班,在过道上碰到张某,于是胆怯地对张某说“今天晚上可不可以不去(某河堤)”,哪知张某一口回绝,说那不得行,我人都约好了,不去后果自负。从这一细节其实可以看出,李某在此事中其实是相当被动的。而且这一点也可以从其到达现场的表现看出来,到达现场后,也是人高马大的张某一方掌控着现场的局面,相比较而言,李某一方在现场是势弱的,是胆怯的,是被动的。而李某当时也是一直在旁边观看的,因为斗殴过程也就短短2分钟就因为另一被告向东实然抽出刀子砍伤了人就此结束。因而李某在整个斗殴事件中完全是被动的被迫的,而不像一审法院认定的那样将李某列为策划者和组织者。如果是这样那为什么又不起诉另一嫌疑人张某呢,这不是明显有失法律公平公正的理念吗。

三、一审中认定被告李某“持械斗殴”证据严重不足。

在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提出本案中持械的责任应由被告向东个人负责,而不应株连到被告李某。理由有二:其一,被告李某从始至终根本没有带过任何器械,包括一根木棒都没有带过,这在一审中是调查核实而得到证实的;其二,被告向东持刀这一行为既没有与李某商量共谋,也没有被李某知晓或默许,只是在到达现场在向东抽出来砍伤了人后,李某才知道了向东持械这一事实。

而一审法院不重事实和证据,将被告向东持械伤人的责任也判由李某承担,这明显有悖“罪刑相适应”和“罪责自负”的法制原则。而在量刑上,持械与否是有明显的差异,这就导致了刑罚明显偏重的法律后果。

故希二审合议庭充分考虑这一事实,依法作出改判。

四、被告李某是未成年人,原判2年的实刑明显偏重,更不利于被告的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三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应从轻或减轻判处,而根据本案中被告李某的作用、性质及情节来看,也应属情节显著轻微,判处2年的刑罚应属偏重。

综上所述,鉴于从立法精神来讲,被告李某的行为尚不宜定性为“聚众斗殴罪”,从被告李某在本案的情节来看也属显著轻微,整个斗殴事件他是处于被动的被迫的地位,加之一审中认定李某持械缺乏主要证据。而根据李某系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故希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告李某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我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希合议庭采纳!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的解答,聚众斗殴罪只追究组织者、领导者或者积极参加者的刑事责任,律师进行辩护时,要从辩被告是否属于组织者或者积极参加者入手。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读者可以到蓝箭律师网进行咨询,蓝箭律师网有专业的律师为你解答。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拓展阅读

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发回重审阶段辩护词)

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发回重审阶段辩护词

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接受吴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聚众斗殴罪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本案全部案卷材料,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定罪部分意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认罪认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

二、量刑部分意见: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如下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吴某某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从案卷材料上看,吴某某第一次笔录形成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第二次笔录形成于2018年10月25日,在公安询问中吴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该聚众斗殴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日正式立案,有《立案决定书》,但从案卷材料看,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某某2018年10月15日被抓获到案,2018年10月16日被拘传,2018年10月16日被采取指定监所监视居住措施,无论抓获还是拘传、指定监所监视居住均属于刑事强制措施,但公安机关对吴某某采取上述强制措施时该案尚未立案,而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立案后才可以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没有正式立案的情况下的强制措施是非法的、无效的。以上充分说明,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正式立案之前,未对其采取任何合法的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辩护人认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行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因此,吴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应认定为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吴某某参与的第一、二起犯罪,此两次人员聚集行为均未发生殴斗。我国刑法中聚众斗殴罪系行为犯,未发生斗殴不应认定为犯罪既遂。

关于指控的第一起聚众斗殴罪,辩护人认为,该起聚众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所谓首要分子,是指在聚众斗殴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其他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的在聚众斗殴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对于一般参加者,只能依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追究行政责任,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本起案件,吴某某是魏某某叫过去的,他没有组织、策划、指挥,也没有起到重要的作用,根据在案证据证实,詹某某院子的人都是魏某某叫来的,吴某某没有组织任何人参与,更没有持械,没有斗殴,从起诉书来看,检察院也认定吴某某是被詹某某纠集的。见2018年10月25日9时05分至11时45分吴某某笔录 “?:詹某某家院里的十几个人都是谁叫来的,目的是什么? :都是邓某某喊来的,我不知道为什么喊他们来。”吴某某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首要分子更不是积极参加者,情节显著轻微,没有发生任何危害后果,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根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坚持认为该起聚众不构成犯罪,如果合议庭认为该起聚众行为构成犯罪的话,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同时应认定吴某某系从犯。

被告人吴某某到面粉厂前并不知道是去打架斗殴,到了现场才知道要去打架,而并非有预谋的犯罪,量刑时应和有预谋的犯罪有所区分。

卷36詹某某2018年10月24日8时39分-11时41分笔录“ 邓某某跑到二楼找我和我父亲说吴某某说要出去打人,找和我父亲都说不能出去打人会出人命的,邓某某就下楼告诉了吴某某,我们就一直呆在了面粉厂里没有出去”,詹某某2018年11月21日9时37-11时47分做出了同样的供述;

36卷刘某某笔录2019年3月19日13时40分至2019年3月19日18时07分也点唐山市公安局路南分局 问:“你到面粉厂之后是怎么处理这件事的?答:我到面粉厂之后怕现场出现不可控制的事,就让这些人都走了”

以上说明,被告人听从了詹某某的劝说没有实际发生斗殴,无论主观和客观均未发生斗殴行为,且系主观上自行中止的继续犯罪,而并非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且认定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发生斗殴的证据也是明显不足的,通过刘某某的证言也可以证实之所以没有发生斗殴并非外力介入原因。第二起的斗殴与第一起是完全割裂的独立的两个行为,不能混为一谈,公诉机关的起诉书也是作为两起案件进行的起诉,因此不能以发生了第二起斗殴来否认第一起斗殴的中止情节。《刑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认定从犯的理由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只有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才能构成聚众斗殴罪主体。第一起聚集,吴某某正在医院照顾妻子,邓某某打电话通知吴春行到詹某家里,吴某某基于朋友之间的友谊赶到现场,现场虽然有人员聚集但并无斗殴行为,卷中证据均证实是詹某某找到魏某某帮忙找人,魏某某通知的吴某某,吴某某在本起案件中,并不是组织者、积极参加者,仅仅是一般参加者的身份,在该案中属于帮助者,是出于哥们情义帮忙的,应对其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第二起属于犯罪未遂,同时应认定为从犯:

第二起并没有实际发生斗殴,是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发生,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从犯理由:从案卷证据结合起诉书来看,被告人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让赵某某帮忙出气。赵某某答应负责处理此事。后赵某某找到路宽,路某又找到被告人吴某某,让吴某某电话联系芦文治,由此可见,吴某某的地位和作用在远在赵某某、詹某某和路某某之下,他在犯罪中仅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同时,前两起对峙均未造成任何的社会影响及人员、财物的损坏,对此也希望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第三起斗殴,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案中所出现的轻伤以及车辆损害的结果均非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导致,希望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同时,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斗殴对方即刘某某、芦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卷36吴某某2018年12月03日14时21分至2018年12月03日16时09分笔录:?:你们在洚河流打架的经过你再详细的说一下?答::在洚河流打是芦某某和我约好的,芦当天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呢?”面是骂人的话,他又说:“找地方碰碰”,碰碰的意思也就是打架,

吴某某2018年12月14日09时10分至2018年12月14日11时10分笔录:过了大概二十天左右,二宝给我打电话说:“你在哪呢?找地方碰碰”碰碰的意思也就是打架”

37卷卢某某2018年12月12日14时30分至2018年12月12日15时51分笔录:答:霍某某他们和吴某某在洚河流打架的事之前,我当天上午计划好了,让霍某某这些年轻人叫上人一起去与三行打架,我从背后指挥。上午我在“昊达”宾馆,召集霍某某、马某,我说:“吴某某光欺负咱们,你们去跟他干一场,我让霍某某与吴某某约架”

37卷卢某某2019年2月13日08时49分至2019年2月13日10时05分笔录:问:你把在洚河流镇发生打架的事再供述一下?答:在面粉厂的事之后的大概2、3个月,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在昊达酒店,我和霍某某说,你看吴某某他们,老是跟踪我们,找咱们麻烦,你们去找吴某某说说,要是他不服,你们就和他们打一仗,

综合以上证据,均能证实聚众斗殴是卢某某有预谋有计划的,主动挑起事端,其指使霍某某等人与吴某某约架,向詹某某、吴某某一方挑衅,并让霍某某叫上人一起去,卢某某从背后指挥,卢某某的行为对本案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在先过错责任,应依法减轻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责任。

三、认定持械斗殴证据不足

对于双方在互殴过程中对互殴事实的陈述均为言词证据,公诉机关认定“持 械”也仅系依据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该案定性为持械斗殴案,至今无任何“持械”的相关客观物证证据予以证实,案卷中的现场勘查不具有客观性,也没有发现任何被告人双方所持“器械”。另外,公安机关在对本次斗殴事件中受伤人员进行鉴定时并未就伤情形成原因进行鉴定,更未就伤情形成与致伤器械进行任何对比及确认。从证据关联性而言,无法完整的证实双方持械事实的存在。鉴于“疑罪从无"的原则,希望人民法院对此予以考虑.依法从轻或减轻对被告人吴某某的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吴某某检举他人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同案犯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予以处罚

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也在2018年11月5日上午9时的讯问中检举、揭发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在景县圈占土地过程中强行征收、殴打村民的不法行为,更检举了其对解某某殴打的犯罪事实。 (卷6, 100-103页讯问笔录)上述检举内容与公安机关所查证实施基本一致。另外,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也如实供述了同案犯魏某某、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上述的检举与供述为公安机关侦办以赵某某为首的恶势力集团犯罪提供了有力的帮助,故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供述自身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的犯罪事实与吴春行所供述的基本一致;并且吴某某认罪态度积极,也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认罪态度诚恳,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故依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六、本案发生在2011年,距离案发时间已非常久远,之前破坏的社会关系已修复,且属于互相斗殴,双方均存在过错,均有责任,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吴某某也已经意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意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认罪认罚。希望法院在量刑时考虑。

量刑意见: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三年以下量刑。

最后,辩护人要强调的是,被告人吴某某不属于恶势力团伙成员,但是从量刑来看,吴某某的量刑却是最高的,辩护人注意到原一审赵某某聚众斗殴判刑两年七个月、詹某某、魏某某聚众斗殴罪量刑两年六个月,而吴某某却量刑四年六个月,这属于明显的量刑不平衡,也直接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综合吴某某所参与的三起来看,其均系属于被雇佣参与,其作用应明显在雇主之下,且即便出现轻伤结果也非吴某某导致,到底是谁的行为导致轻伤没有查清楚,但这样的责任不应由吴春行来承担。结合被告人吴某某所具有的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在3年以下量刑。

辩护人: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陈立强律师

2020年10月13日


以上就是关于聚众斗殴罪辩护词(吴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发回重审阶段辩护词)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