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过限的介绍(实行过限的认定)
刑法中有一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实行过限是新的犯罪故意吗”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熟悉,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起来探索其中的奥秘吧。
实行过限的介绍
刑法中有一理论“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实行过限,指在共同犯罪中,原共同犯罪中某一或数个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原共同谋定的故意范围以外的犯罪行为。实行过限的犯罪行为由过限行为实施者自己承担,对过限行为没有共同故意的原共同犯罪人,不对过限行为负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的认定
教唆犯是共同犯意的制造者,他们故意以自己的言行激发他人犯罪的决心,通过他人实施犯罪而实现犯罪意图。依据教唆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可分为:明确性教唆、概然性教唆、选择性教唆。
(1)明确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明确以某种犯罪为教唆内容,且对犯罪的具体对象、犯罪类型等都有比较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教唆。在此种情况下,共同犯罪故意的内容与范围比较明确且容易认定,因此只要被教唆者超出教唆的内容,而实施与基本行为在具体构成要件上异质的行为,便可认定为实行过限。
(2)概然性教唆是指教唆犯的教唆内容不具体,是将教唆犯教唆的内容在犯罪行为性质、对象等方面相对于明确性教唆而言的,并非教唆的内容全然不清。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教唆的内容不明确,因此其范围的边界也就相对模糊了。在此情况下,只要被教唆的行为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当然这并不是否认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存在实行过限。
(3)选择性教唆是指教唆犯所教唆的犯罪内容具有让被教唆人进行选择的性质和要求。选择性教唆可分为三种情况:①教唆内容即所教唆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具有选择性要求。②所教唆的犯罪行为对象具有选择性要求。③教唆对象明确的情况下,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性质范围与犯罪对象范围都具有选择性要求。如甲教唆乙去宿舍区“找钱”,可以偷、抢、骗。若被教唆人依据教唆人的教唆内容作了一个选择。 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共同犯罪人,其最大的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对帮助犯实行过限的认定,首先仍应考察实行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共同故意的范围,若超出,则应认定为实行过限。当然,对是否超出共同故意,在司法层面和客观面仍应考察实行犯的实行行为与基本行为是否具有具体构成要件上的异质性。在认定实行过限时,需注意一个问题,即实行犯是否利用帮助犯提供的帮助都不影响实行过限的成立。如甲为了达到与情妇结婚的目的,决定杀掉其妻,请在医院工作的乙帮忙,索要砒霜。乙起初不答应,但在甲的哀求下,将一些砒霜给了甲。甲将砒霜放进作好的饭中借口单位临时要求加班,离开了家。但当日其妻胃口不好,只吃了一半,其子忽然从奶奶家返回。甲见此状却未阻止其子回家吃饭,结果母子两人均中毒死亡。本案中,乙帮助的是甲的杀妻行为,在此范围内二人有共同故意,成立共同犯罪。对于甲实施的间接故意的杀子行为,虽然也利用了乙的帮助,但却超出了乙的帮助的故意,甲的行为构成实行过限。
什么叫实行犯过限(急啊)
共犯过限即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共犯过限即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①。由此可知,共犯过限是伴随着共同犯罪发生的,且是实行犯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不在共同谋议范围内。从主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范围,这种行为虽然是由某共犯实施,而其他共犯并不明知;从客观上看,实行过限的行为人实施了超出了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与共同谋议之罪具有较大的差异。因此,共犯过限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共犯过限行为是一种已经发生的客观存在的犯罪行为;第二,这种行为发生在共同谋议之罪的实施过程当中;第三,这种行为是由其他实行犯实施的,其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或过失;第四、这种行为超出了共同谋议范围。综上,共犯过限行为与共同犯罪行为之间既有密切联系又有本质上的区别,这种差异直接体现在刑事责任承担者范围的特殊性上,导致对这种行为性质认定及刑事责任承担等具体问题上的困惑
例如:甲、乙共同入室盗窃,甲入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后见床上一女子在熟睡,就乘机强奸了她,在外屋盗窃的乙对甲的强奸行为全然不知,故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实行过限行为在其他共同犯罪人知道的情况下发生的,就应考察当时其他共犯的主观意志和具体表现。其他共犯如当时其在客观上表现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上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是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是共犯过限,属于共同犯罪故意的转化④。例如前面所举的盗窃案例中,设若:如乙知道甲的强奸行为后,乙并未制止甚至帮助甲望风或未参与和不明显表示反对,采取了一种容忍态度,那么乙实施了帮助行为或就在精神上支持了甲的行为,同时对被害人形成心理上的恐惧,显然甲的行为就不属于共犯过限行为。虽甲、乙共谋的是盗窃罪,但在犯盗窃罪过程中临时起意共犯强奸罪,该强奸罪虽是超出原先的共同谋议范围,但是在这种情况下甲乙二人均应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其他共犯对实行过限的行为明显表示反对,就属于共犯过限,反对者对此不承担责任。例如:甲、乙入室抢劫丙的家,甲对乙说,不要伤害丙,乙同意,在抢劫过程中,乙趁甲不注意致丙重伤。这种情况乙的行为就属于共犯过限,甲对丙的重伤在主观上没有罪过,故甲无须对该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实行过限的内涵
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中占据重要的地位,在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范围的问题,即实行过限。其为各国刑法理论所关注:德国学者将其称为正犯的过剩行为,是指超越共同犯罪决意的行为。日本学者则称为共犯的过剩行为,即正犯者实施的结果比共犯者所认识的内容严重的场合。俄罗斯学者将其称为实行犯的过度行为。意大利刑法学者称之为共犯关系的偏离,是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出现了实际实施的犯罪不同于某个具体的共同犯罪人所希望的犯罪的情形。英美刑法理论将其称为共犯外行为,即主犯实施了共同犯罪外的其他共犯人不能预见的行为[5].我国刑法学界对实行过限很少触及。从现有资料看,已形成的关于实行过限的表述有:(1)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2)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范围的犯罪行为。(3)共犯过限,又称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范围的犯罪行为。(4)实行犯过限行为,即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围的犯罪的一种犯罪行为。
通过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当前国内刑法理论界在实行过限内涵的界定上,形成了比较一致的观点:(1)实行过限附随于共同犯罪,发生于共同犯罪中。(2)过限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共同犯罪中的实行犯,其他共犯的行为不存在构成实行过限的可能。(3)实行者在实施过限行为时必须有罪过。
共犯过剩与实行过限的区别
共犯过剩是指刑法规定的罪名已经包罗了全部犯罪成分,而有些共犯人员因为多余的犯罪行为而被视为从犯;实行过限则是指罪犯只犯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法律把其情节看作是完整的犯罪行为,成为实施犯。
在刑法中,共犯分为正犯和从犯两种。共犯过剩是指共同犯罪的人员行为超出了刑法规定的罪名所包罗的全部犯罪成分,其中一部分共犯人员就可能被视为从犯。例如,一个敲诈勒索案中,敲诈勒索罪已经包括了勒索行为和敲诈行为,如果有人除了勒索之外还使用暴力或胁迫手段,那么这个人就会被视为共犯过剩,成为从犯。而实行过限则是指罪犯只犯了部分犯罪行为,但法律却把其情节看作是完整的犯罪行为,成为实施犯。例如,一个盗窃案中,如果被盗物品的价值没有达到盗窃罪的最低标准,但是被告人却使用了暴力或者威胁来实施盗窃行为,那么就会被视为实行过限,成为实施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的判断需要参考犯罪人的行为动机、手段、效果等多方面因素。同时,对于这两种情况的惩处也存在一定的差别。
对于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法律上有何规定?如何进行量刑?在我国刑法中,对共犯和从犯、实施犯等的区别做了明确规定,但是对于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的惩处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具体量刑时,法官会考虑被告人行为的具体情节,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犯罪方式的危险程度、社会影响及其对盗窃财产的实际得益,以及其犯罪前科情况等因素决定量刑。同时,在量刑时还需要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个人情况等方面因素,力求实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目的。
共犯过剩和实行过限是刑法中常见的概念,对其的认识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相关的司法判决。在法律实践中,对这两种情况的认定需要参考多方面的因素,并且应当根据罪犯的实际情况进行量刑,以期达到切实惩治罪犯、保护社会稳定的效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好了,今天关于“实行过限是新的犯罪故意吗”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实行过限是新的犯罪故意吗”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