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蓝箭律师网首页
  2. 法律综合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否定说)(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有谁能告诉我吗?)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部分读者讨论意见——否定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笔者认为,判决书的法律地位、法定格式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

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的今日更新不仅仅是技术上的更新,更是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探讨它对我们生活的影响。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否定说)(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有谁能告诉我吗?)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否定说)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部分读者讨论意见——否定说)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刘文基 笔者认为,判决书的法律地位、法定格式及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  首先,民事判决书的法律地位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通过对民事案件的审理,按照法定程序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审查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问题所作的结论性的判定。民事判决书虽然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但它并不是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这些审判组织自身的产物,更不是其中持不同意见的某个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个人意见,而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法律对民事案件所作的判定。  其次,民事判决书的法定格式不允许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如上所述,民事判决书是审判组织代表人民法院作出的,代表国家法律的权威,其内容、形式都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而该条并未规定应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争议意见。判决书要以理服人,依法断案,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只能削弱而不能强化判决的理由。当然,这并非排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中的不同意见,其应该在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记录中记得一清二楚。  再次,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性质不允许在民事判决书中写入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判决书的,只有多数意见才是形成判决结果的意见,在判决结果中未被采纳的不同意见不是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结论,自然不能写入民事判决书。从保守审判秘密的角度看,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也不应该写入民事判决书。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讨论是保密的,在卷宗装订中也应订入副卷,不允许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律师查阅,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而民事判决书则是公开的,许多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已经上网公布,因此将理应保密的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公布于众,显属不当。  北京市自然律师事务所:墨帅  对于判决书能否公开合议庭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司法裁决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讲,都应当力求保持统一性和权威性。公开不同意见,虽然并无多少“技术”上的难度,但终归有些“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效果”,从长远来看,它对当事人乃至公众在司法心理上的影响恐怕是复杂的、难以估测的。  首先,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其司法言行应当尽量避免与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发生角色上的交叉甚至错位。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在当事人眼中是一个独立整体,代表着法院形象和司法权威,法官的中立性某种程度上意味着“唯一性”,即其地位唯一、结论唯一。即便在推导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也属内部或前期论证问题,当其面向公众发布最终结论时,无论是论证过程还是结论本身,都无法再自行分裂为“两派”阵势。事实上,任何案件中都可能产生争辩,但这种辩论能否简单地视同“对立”,或有必要公之于众,都是值得商榷的。法官的中立地位决定其公众角色不宜分化。如果法官也像双方律师那样各执己见,似有代行律师职责之嫌。虽然公众从不同意见中看到了不同法官的断案思维,但也从中瞥见了司法内部意见的分化,这可能会给公众带来更大的不限于个案而关乎整个法治的迷茫和困惑,从而影响到对判决的认同和接受。在他们眼里,正义应当是具有唯一表现形式的,他们真正关心的是最终决定其命运的确定性结果,他们甚至宁可相信最终的判决是多数法官“说服”少数法官的结果,也不愿坦然接受原本建立在较大争议基础上的判决结果。如果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直接援引异议法官观点,也难免会让司法者尴尬。  其次,法庭的三维格局要求每一方的人格立场都应当保持“对外一致”,至少应当是“存内异而求外同”。法庭之上,原告、被告和法官三方各自处于一个特定方位,秉持各自的职责底线和基本诉求,将内部分歧流露于形色乃参与审判之大忌。法庭各方“人格”的统一和立场的坚定是促成其特定诉求或职责实现的基础。这种审判格局模式是千百年来司法理论和实践总结出的成果。从哲学和法学的角度来看,对于统一性中所蕴含的冲突性应当尽量内部消解,确实无法弥合裂痕时,则依据表决规则或权能大小,最终服从占据上风者(此时它将被视为正确者)。而法官的意见分化并公开,等于率先打破了法庭“三足鼎立”式的既定格局和均衡状态,无形中使当事人找到了各自的“外援”,使最为稳定的“三角框架”演变成“四方较量”甚至“两军对垒”的模式,这是非常不妥的。  此外,司法的公权性质决定法官的职务行为是代表法院的,法官的意见分化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是个人问题。虽然案件是由法官进行审理判断的,但其实质上还是在代表法院行使审判职责,将法官个人意见公开,固然有助于强化法官个性色彩,但多少淡化了司法活动的整体性和国家意志性。法官个人意见的争锋毕露,对于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的树立恐怕是有负面影响的。  也许有人认为,现代司法审判实践已证实很难达到“唯一正解”的效果,因而公开不同意见当属自然。但这里更应当注意到的一个问题是,法官的不同意见,实质上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出原、被告双方的对立意见。那么,更适宜的办法可能是,法官在裁决书中应当更多体现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的意见,加强对有关意见予以采纳或不予支持的说理和分析,这样更具说服力,更能使当事人服判息讼。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王学堂  从两大法系的传统看,基于两大法系传统文化上的差异,在对待判决书是否应列举不同的判决意见方面做法不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历来强调在判决中列举各种不同的裁判意见,特别是反对意见,但目前已有所保留和回归。这一做法与其实行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是分不开的。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合议庭成员的少数意见或者分歧应当保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在判决中注明。如德国和日本则作出严格限定,只有宪法法院或最高法院的判决书要列出不同的意见,其他法院则未采取此种做法。笔者认可判决书要公开、要说理的观点。其实,仔细分析北京市一中院公开的合议庭不同意见,笔者认为这更是一个判决书的说理过程。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法律制度等国情因素,虽然在判决书中不宜列举法官的不同意见和反对意见,但如果在说理过程中,将对立意见进行剖析(分析和论证),并结合法理和法律适用,最终得出判决意见,可能比单纯公开两种不同意见更易让人接受。这也是在当前司法社会公信力不高的情形下,对法官的一种保护措施和法官自我保护的一种措施。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陈黎笋  笔者认为,合议庭评议公开不符合我国实际。理由是:1.法官个人意见的保密是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由于目前我国法官总体素质不高,公开评议容易使得他们不敢发表自己的独立见解,而变得附和多数法官的意见,由此影响法官独立。2.在我国行政色彩过于浓厚,还未能真正实现“法律至上”原则的社会背景下,审委会和合议庭在某种程序上还承担了缓冲案件社会压力的功能,一旦将评议意见公开则办案压力过大。3.公开评议的不同意见,会成为一些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的借口,从而削弱裁判的权威性,给执行增加难度。4.法律保障机制还有待完善,少数当事人会对持反对意见的法官特别是少数意见的法官怀恨在心,认为是该法官固执己见,导致自己败诉,因而为法官造成一些不必要的骚扰和伤害。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邹小院  对于在判决书公布了合议庭的两种不同观点的做法,笔者并不赞成。理由如下:  一是这种做法妨碍了判决书作为一个整体的一致性。一份好的判决书应该是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密,从而顺理成章地得出明确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信服。如果在判决书中出现了两种甚至更多的处理意见,毫无疑问会损害判决书的逻辑结构和整体协调,甚至给人自相矛盾的感觉。  二是这种做法容易导致案件当事人对判决结果产生合理怀疑。本案法官的本意也许是想使当事人更加了解判决结果形成的原因和根据,增加裁判文书的公开透明度,增强判决书的公信力。但是,实践中很可能会事与愿违,起到相反的效果。因为,相对案件当事人而言,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对他们来说是一个整体,即案件的裁判者。现在连裁判者内部都出现了不同的意见(相对而言,总有一种意见对某方当事人更加有利),说明一方没有得到支持的某些要求还是有根据的,有些法官是支持的。当事人很自然地就会联想,为什么最后的判决不支持我的请求?由此可能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上诉、申诉甚至上访。  三是这种做法与法律文书改革的方向并不相符。法律文书改革的方向是增强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使人们可以从判决书明确地知道案件处理结果的由来,做到“赢得堂堂正正,输得明明白白”。这就更加要求法官在法律文书中加强说理论述,而不是在形式上一味求新。笔者以为,以法律为业者对待法律实务问题应该选择保守,在没有经过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光靠法官一时的创意就对法律文书进行个性化的创作是很不妥当的。法律职业重在理性思考,并不鼓励创作。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胡乡荣  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不宜一律强调应该在判决书中公开。理由是:首先,因当事人受法律水平、法律素质的局限,容易招惹当事人的不当质疑,甚至怀疑法官徇私枉法、错误裁判,从而引发上诉率提高,涉诉上访案件增多,甚至对主审法官打击报复。其次,公开不同意见,如阐述不清,会造成判决意见难以驳倒不同意见,甚至判决意见反而显得牵强,容易使社会公众对法律标准产生迷惑,引起局部社会秩序和法律秩序的混乱。再次,因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有个别不同意见显然是错误的,而将显然错误的不同意见公开,有损法官整体形象和内部团结。但笔者也不反对在复杂疑难案件中将不同意见在判决书中公开,做得好能起到辨法析理,赢得当事人理解和信任。而前提是:1.必须限于复杂疑难案件;2.必须是主审法官的综合素质强、法律水平高,对案件有清晰明确的认识,判决理由有较强的说服力。否则弊大于利,不如不公开的好。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房赤敏  判决书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所反映的案件争议事实并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所做出的唯一的法律上的评价。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无非想得到一个非此既彼的法律评价,而法院所做的工作也不外乎给当事人一个支持与否的最终结论并说明相应的法律理由。在司法裁判文书中反映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笔者认为不妥:其一,影响法院判决权威性。裁判文书的判决意见基于少数服从多数而形成。依据诉讼法的合议原则,判决结论系多数人形成的意见,而此多数意见由特定审判人员组成的合议庭所形成。如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同意见,即使多数人形成之意见系确信无疑之结论,但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仍有可能形成“如更换合议庭成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审判结论”的假设,由此而导致对法院判决结果的不信服。其二,易导致裁判文书冗长拖沓。我国司法制度追求公正、高效的效果,裁判书应在简明中体现充分的说理过程。如果在裁判文书中反映不同意见,必然会陈述不同意见及其相关的证据,在论证多数意见的时候必然会驳斥不同意见,并以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多数意见的正确性、合理和合法性。这除了增加裁判文书的理解难度外,还要耗费一定的诉讼成本。其三,将合议庭乃至审判委员会的不同意见写入判决书违反我国现有的审判制度。我国现行的诉讼法要求审判公开,但是法律要求合议庭的评议秘密进行。在裁判文书中反映合议庭乃至审委会的不同意见,无异于把合议过程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变相公开,这种做法从一个层面上突破了现有的法律规定。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杨云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法院并不具备在裁判文书中标明个人意见或列明不同意见的条件,亦不宜取消裁判文书的格式化。理由是:其一,不在裁判文书中公开不同意见不代表不允许存在不同意见。评议秘密原则包括评议过程不公开和每一位参与评议的法官应就评议与表决结果保密,这是建立在合议的基础上充分讨论的结果,只是不将过程公开而已。该过程公开与否与司法腐败并不存在必然联系。其二,目前我国司法在公众心目中的权威性较低,许多公正的裁判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如果其中列出法官的不同意见,则会削弱裁判的权威性,并有可能会为拒不执行判决和裁定的当事人提供借口。其三,当前审判任务繁重,特别是在基层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很突出,很多合议庭审理的案件实际上多是由承办人自己操作,其他合议庭成员很少发表意见。而对争议标的不大、分歧不大、事实较清楚的案件简化裁判文书的体裁,统一制定格式化裁判文书样式,显得尤其重要。因该方式操作成本低、效率高、简洁易行且便于老百姓看懂,对基层法院和法庭仍值得提倡的。

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有谁能告诉我吗?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它关乎企业的竞争力,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

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什么责任

法律主观:

一、违反后合同义务承担哪些责任

《民法典》虽规定了后合同义务,但对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民事法律后果,却未做出具体的规定。按照学术界通说的观点,违反后合同义务仍然应当按照违约责任处理

对于后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大体应有强制协助、继续履行、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四种,在审判实践中其承担方式的具体适用应根据受损害方的要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由法官自由裁量。

其中,赔偿损失应当受到较为广泛的应用。

根据以上可知,贵单位有权要求员工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后合同义务的类型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后合同义务的类型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保密义务等其他义务。

(一)通知义务

通知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一方将对方当事人不知悉的有关合同的有关情况告知对方当事人。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后,当事人一方请求恢复原状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否则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责任。

(二)协助义务

协助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积极为对方提供必要条件,提供方便,如因 不可抗力 解除合同,应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三)保密义务

保密义务是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一方当事人保守履行合同中所知悉对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如技术开发合同终止后,未经委托方许可,研究开发方不得泄露有关技术数据和技术资料。

二、后合同义务的原则

(一)须存在有效合同,且此有效合同确认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如果合同未成立或已成立但未生效,此时对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一方须承担 缔约过失责任 。自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的 权利义务尚未终结前,此时因当事人的过失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此时须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在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相对终止时,此时一方当事人所产生的义务为后合同义务。

(二)当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仍负有某种作为或不作为之必要。并非所有的合同关系消灭后,均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后合同义务。在有些合同中,尤其是即时交易合同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无须另一方当事人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必要时,一方当事人可以无须为此种后合同义务,但在大多数情况中,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消灭后,当事人双方之间仍然存在着某种义务。

(三)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将会给相对人带来损害。若后合同义务的不履行不会给相对人带来人身或财产损害,则后合同义务没有存在之必要。通常情况下,这种损害包括信赖利益的损害和现实利益的损害。合同终止后,仍然存在着当事人双方之间的信赖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后合同义务必然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同样,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仍负有一定的 保护义务,否则将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

(四)后合同义务须以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为依据。

三、后合同义务有哪些规定

通说认为,后合同义务的概念起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德国法院正是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大量关于后合同义务的典型判例。产生于德国判例与学说中的后合同义务,已为不少国家法律理论和实务所继承,但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概念,纵观各国的判例及法理,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大陆法系上的后合同义务

对于后合同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虽均无明确具体地专门规定,但大都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对后合同义务做了相应的规定。德国学者认为,在契约履行完毕后,强加给当事人的诸如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方法和方式的义务,保证履行约定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等,即为后合同义务,它属于对契约的补充。

(二)英美法上的后合同义务

英美法系不同于大陆法系,它没有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但对于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之间尚存的义务却有相关的法律调整。英美合同法中关于限制性贸易合同的规定,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关于后合同义务合理与否的。不过此种义务,英美合同法中规定的较为严格,除非合理,否则被认为是限制性贸易方法,是违背公共政策的,而排除此种后合同义务的合法性。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后合同义务体现的较为明显是商业销售合同和雇佣合同。我认为英美法系中的商业销售合同中有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其实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同业竞争”的做法。至于雇佣合同,主要是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曾向雇主那里得到的有关商业秘密,如果雇员不承担保密义务,则会给雇主带来损失,因而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员仍然具有保密的义务。

(三)我国民法上的后合同义务

我国法学界对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史尚宽先生认为,后合同义务即是债之关系终了后之附随义务,它可分为一时的债之关系终了后的义务与继续的契约终了后的义务两种情形。有的学者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后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之为后契约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还有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根据上述可知,民法典没有具体规定违反后合同义务的法律结果,所以大多仍以违约责任处理。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袁永新的遭实名举报

2013年1月13日,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袁永新和该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刘天华(现已荣任河南省高级法院机关党委副书记)就因将分割后“豆腐”判成了非“豆腐”,而涉嫌枉法裁判,遭到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30名员工的实名“血书”举报。

举报材料全文如下:

全国广大网友并中纪委监察部领导:你们好!

我们是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本公司因与河南省高级法院等十余家单位同时受让了郑州市的同一小区的土地,而导致非法原告的无理告诉,继而遭遇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矫情、枉法错判,蒙受了多年的不白之冤和巨大经济损失——期间,河南省高级法院还出具了两份(2009)豫法行申字第070号鸳鸯《驳回申诉通知书》,企图混淆视听的鸳鸯《驳回申诉通知书》内容漏洞百出。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复函意见(2010)行监字第72号指出了河南省高级法院的判决错误,要求立即纠正错判后,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袁永新、原行政庭副庭长刘天华二人为了一己私利,却对此视而不见,仍置公理和法理于不顾,恶意坚持矫情错判。袁永新、刘天华,此一男一女的枉法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们盛和公司的发展乃至继续存活问题,我们已忍无可忍,绝不再忍。故而,为了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伸张正义;为了协助国家大刀阔斧整治司法腐败,维护公正;为了从速从快剿赃灭贪,严肃法纪,本公司全体员工不惜冒着被报复的风险,集体出面实名举报此一男一女两位枉法“大人”。在此,寄望于全国广大网友能够发出呼声,“人肉”揭发二人的其他不法行径,急盼中纪委监察部领导能够高度重视,立即行动,出面法办两位枉法者,以儆效尤,弘扬正气!

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遭遇不白之冤案情陈述如下——

依法受让人获得土地证非法诉讼人告赢市政府

1995年4月,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开办的一家国有企业——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土地出让,依法取得郑州市燕凤小区75765m2土地(住宅用地)的使用权。

该公司在完成燕凤小区部分房地产项目后,由于国家政策调整(银行不得开办经济实体)的原因,遂于2003年以前将尚未开发的土地(住宅用地)分别转让给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十余家单位。上述单位分别与兴豫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郑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兴豫公司的土地转让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土地估价报告、完税证明等法定证明文件,分别为上述十余家单位办理土地过户登记手续,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住宅用地)。其中我们盛和公司依法取得了燕凤小区3787.3m2的土地使用权(住宅用地)——按原建设用地规划建设(见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我们盛和公司受让来的这块住宅用地,用途是建设幼儿园和小区配套用房。

2005年正当我们盛和公司按建设用地规划作施工准备时,无端遭人无理阻挠,致使工程被迫停工。尔后,不知谁在幕后恶意操纵,唆使根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李积贤、张明礼二人,无理将我们盛和公司和郑州市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诉称我们盛和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用途——将小区的公共用地及绿地改为住宅用地,侵犯了燕凤小区业主的利益,且郑州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政府为我们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而实际上,兴豫公司未转让前整个小区的土地规划用途就是住宅用地,不可能因为被分割成若干份转让后,其中一块就改变了性质。(难道狗娘生出几个狗崽,其中两个如能变成人,不是很奇怪吗?难道是狗窝离人的地盘太近,母狗和公狗长期怀有图谋霸占人的地盘的想法,久而久之导致了精卵变异后使然吗?指鹿为马!无稽之谈!)。

并且,我们盛和公司依法继承兴豫公司的燕凤小区原规划中的托幼等配套服务设施,并没有“公共用地”和“绿地”项目。所谓“公共用地”和“绿地”明显是幕后操纵者和非法原告虚构出来的。我们盛和公司非公益性企业,试想可能倾巨资买一块“公共用地”或“绿地”,无偿供大家享用吗?我们傻吗?而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依然“难得糊涂”地立了案,继而,“难得糊涂”地判决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两个原告胜诉了(这不是等于法院判决代替了医院鉴定,把我们都认成傻瓜了吗?如此“糊涂”!司法悲哀!)。

注:《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现状分类标准规定》:居民住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用地属于住宅用地。如幼儿园等的用地依法仍属于住宅用地。

神秘两原告自始至终讳莫如深 郑州市政府依法申辩枉费诚心

从非法诉讼开始至今,本案两个原告(李积贤、张明礼)中的李积贤始终都没露过面,关于两原告的真实住址和身份,他们的诉讼代理人对我们保密,法院方面也不做解答……

郑州市政府在应诉时据理力争,认为:

1、为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情况下,不需要重新申办规划手续。”

2、郑州市政府基于盛和公司与兴豫公司的土地转让协议,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权用途和规划建设用地的情况下,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证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盛和公司事后向规划局申请调整建设用地规划,以及所取得的(2004)001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以此证明郑州市政府办理土地转让过户手续违反了法律规定。

3、郑州市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0597号土地使用权证实体合法,并未改变土地用途,未侵害小区业主利益。

2003年在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土地部门和规划部门没有批准改变用途。因此,郑州市政府在办理土地过户转让手续时,没有改变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兴豫公司取得的(2003)第0364号土地证,用途为住宅用地,盛和公司取得的被诉0597号土地证用途仍为住宅用地,未改变原规划用途,原规划建设的托幼(幼儿园)及配套设施该怎么建还怎么建。不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郑州市政府在办理土地过户转让手续中,程序合法,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要求,没有过错,不存在侵害小区业主合法利益。

但是即便如此,郑州市中级法院的还是判决撤销郑州市政府为我们盛和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郑州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何世军事后对我们公司说:“这块地的使用权本就是你们公司的,但你们公司的人也不来法院走走,凭什么判你们赢?现在不是提倡和谐社会吗?你们公司的地被和谐掉了。”(看来原告的幕后一定有比郑州市政府权威更牛的什么东西在“兴妖作怪”!纪检机关介入后,也捎带查一查,搂草如能打个兔子也绝对是一件大快人心的好事。顶级期待:除恶务尽!)。

一男一女枉法炮制坑人冤案 携手营私大胆对抗最高法院

我们盛和公司不服郑州市中级法院(2007)郑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2月11日,河南省高级法院置我们公司的上诉意见于不顾,分别以(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7号和(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8号作出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案二审由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刘天华任审判长(现已荣任该院机关党委副书记),她无视法律规定,主观臆断,所作出的判决书,漏洞百出,用词也非法律术语,可笑至极。如:

a.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的确权和土地用途性质认定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而刘天华无却视法律规定,超越审判职能和权限,越俎代庖地对该土地进行了非法认定——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根本不存在绿地和公共用地项目,而在判决书上,刘天华等人为达到混淆视听的目的,竟无中生有地在已有的项目托幼等配套设施前加了个“中心花园”,接下来再以其虚构出来的“中心花园”是绿地和公共配套设施为借口进一步“推理”,称“这些都是为小区业主服务的,故这块地应属于小区公共用地”,继而,“顺理成章”地否定了这块土地是住宅用地。同时,可笑地断定郑州市政府不能为该块土地单独发证(为小区业主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所占土地能等同于公共用地吗?胡扯!此外,河南省高级法院在燕凤小区受让来的那块土地,被单独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否也该撤销?此种瞒天过海的低劣蒙骗手段恐怕连小孩子都忽悠不住!阴险卑鄙!矫情荒唐!)。

b.判决书在概念混淆和对土地使用性质错误定性的基础上,继续以愚人逻辑推理,以通过诱导给不明就里的人以判决“正确”的假象——声称我们盛和公司花钱买来的那块土地主要是无偿尽义务的,并认定:“郑州市政府的颁证行为意味着将上诉人在争议地上的建设义务,变成了应享有的权利,这应该属于改变了规划和用途”——随后,又把本不应适用于我们受让方的《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断章取义地附会了上去。并“天衣无缝”地作出判决意见:维持原判(大家看看,这些人到底是什么居心?“意味着”、“应该属于”这都是哪个法系的法律用语?仅凭“意味着”等猜测的话语就能判决?如果这样都可以行得通的话,那么,几位办案法官家藏有菜刀,就可以“意味着”几位法官要合谋杀人、造反,继而判处几位法官春节前统统打入死牢,等候问斩,这样行吗?艺低胆大!作茧自缚!)……

在此期间,有人暗中告诉我们盛和公司,这场官司你们要想打赢除非想办法举报到中纪委,双规两个人(其中一个人的老公就是房产商,可能想开发这块地……这块地有个司法机关想霸占建家属房……),否则,到3000年判决也还只是这个样子……我们对此意见没有相信,也绝不敢相信,当时我们还认为可能是办案法官的能力与所在位置不相配——亦即所谓的“低能高配”使然,同时,我们相信法官也都是爹生娘养的,都是有良心的,也绝对都会秉公办案的,更况且我们相信来自法律的正义从来不会缺席,只是在有限度的时间内,到来迟早的问题罢了……但是,在我们公司与河南省高级法院不间断的接触和交涉中,却发现了有关案件非正常判决的些许端倪——郑州市政府为我们盛和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强行予以撤销,使得我们公司依法受让来的土地至今不能按规划建设幼儿园和小区的配套设施,并陷入长达七年的诉讼官司,就是河南省高级法院副院长袁永新和时任该案审判长的刘天华利用手中的裁判大权枉法裁判所致……

而且,除了上述“越俎代庖,超越审判职能和权限,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观臆断,捏造事实,枉法裁判”的事实外,原行政庭副庭长刘天华、副院长袁永新在审理本案中不依法办事,枉法裁判的主要事实还有:

1.干预、阻挠申诉,剥夺我们公司的申诉权。

我们盛和公司不服河南省高院(2007)豫法行终字第00158号行政判决,向河南省高院立案庭提出申诉。刘天华得知后,到立案庭活动,给有关人员打招呼不予立案。河南省人大、省政法委领导就我们盛和公司反映的情况作出批示,并作为督办案件要求河南省高级法院依法办案。该院立案庭仍视而不见,不予受理。2009年9月我们盛和公司向最高法院派驻河南信访接待组反映情况,并递交了申诉申请及证据材料。刘天华事后得知最高院认为该案是错案,要依法纠正的信息后,唯恐阴谋暴露受到追究,立赴北京,到最高院立案一庭活动不让最高院立案受理,并谎称河南高院会妥善协调处理好此案的。后来,河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于11月给我们盛和公司送达了两份文号相同,而内容不同的鸳鸯《驳回申诉通知书》(2009)豫法行申字第070号(刘天华,司法文书你们也能弄出个“双胞胎”来,试问:应付上级纪检部门调查的谎言,你们准备了几个版本?你们哪句话能是真的?你认为你们有本事把上级纪检部门的调查权和全国百姓的知情权也能剥夺了吗?天真有邪!螳臂挡车!)。

2.最高院认定终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河南省高院副院长袁永新坚决抵制不执行。

2010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0)行监字第72号函给河南省高院,指出终审判决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公共用地是不对的,缺乏法律依据。其中的幼儿园用地使用权应该是盛和公司的。要求河南省高院三个月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处理。河南省高级法院立案庭收到此函后,无理扣押,不汇报,不立案,不执行。

我们盛和公司为此冤案多次向河南省高院张立勇、曹卫平等院领导反映,又历时一年多,在领导的关注下,此案才得以立案进入再审。

河南省高院审监二庭认真复查审理此案后,合议庭意见认为:终审判决撤销郑州市政府为盛和公司颁发的土地证是错误的,应撤销原判决,恢复盛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审监二庭还按规定征求了原终审单位行政庭的意见,行政庭合议后也认为判决确实错误,应予改判。审监二庭又于2012年9月份,组织河南省行政法学知名学者专家、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审监庭、行政庭等十余人进行了专题论证,论证会有袁永新主持召开。学者专家一致认为:终审判决将涉案土地认定为公共用地有越权审判之嫌。颁发土地证行政行为与规划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事后变更规划而认定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违反程序。混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判决撤销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此案判决严重错误,应予以纠正。

作为主管法院审监工作的副院长袁永新,明知终审判决撤销我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是错误的,本应坚持有法必依,有错必纠的原则,将此案予以纠正。然而袁永新却置法律于不顾,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袒护错案不被追究,利用审委会至高无上的权利,非正常地突然主持召开审委会,会上给委员们定调子、施压力。不让承办人汇报最高院的改判意见、专家论证会意见、审监庭再审改判的意见以及行政庭同意改判的意见,并无理指责审监二庭“再审改判极不正常”,在其强权态势下,委员们无奈同意维持原终审判决(袁永新,你把审监的“监”当成了强奸的“奸”了吗?审监二字的意思就是审查案件时你便可以仗着手中的权力,恣意强奸民意吗?不计因果!无法无天!)。

疾呼全国网友鼎力声援 急盼中央纪委严查严办

我们盛和公司投巨资在依法受让的土地上按原用地规划建幼儿园及附属设施,为小区及周边居民服务,这本是利国利民的好事。由于土地证被错误撤销,导致该土地长期闲置被小区个别人侵占建了停车场。河南省高院等单位受让土地后,分别进行了变更规划并完成了住宅楼的建设。同样的土地、同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程序,转让给河南省高院等单位合法,难道转让给我们盛和公司就程序违法了吗?

目前,我们盛和公司面临破产倒闭已蒙受了重大经济损失。我们不仅要问刘天华、袁永新你们把我们盛和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撤销掉,该块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将到底归谁?原规划建设幼儿园项目应该安排哪个房产商来承建?

为了捍卫法律的尊严,为了维护我们盛和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让更多诉讼人不再蒙受同我们一样的不白冤屈,我们将不惜一切代价,一告到底!哪怕是被掌控裁判大权的袁永新、刘天华弄成“如此大胆‘应该属于’以下犯上,‘意味着’须判死刑,立即执行”,我们也绝不退缩!

最后:疾呼全国广大网友能够鼎力声援我们的悲愤维权之举,并协助“人肉”搜查二人的其他非法行径线索!急盼中纪委监察部领导体察民情,高度重视我们此次的实名举报行为,严查严办两位枉法官员!

——冬意已深,寒夜里我们集体呓语呼唤立春!

此致

敬礼!

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及30名员工

2013年1月13日

在血书举报河南省高院袁永新、刘天华的台前幕后

备受社会关注和好评的中原护绿第一案,触痛了郑州市国土局和开发商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神经,前者欺上瞒下,棚架了郑州市政府,后者极尽说谎,造假之能事。

在血书举报河南省高院袁永新、刘天华的台前,盛和公司以“河南高院一副院长袁永新遭30血指印实名举报 被指枉法”的耸人听闻的网文,放肆的造假捏造,意图达到浑水摸鱼,欺骗舆论和网民的目的。

在血书举报河南省高院袁永新、刘天华的幕后,郑州市政府国土局面对省市两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和媒体的谴责批评,至今不向被侵害的业主道歉,至今拒不承认错误。如果没有郑州市政府国土局官员的暗中支持。兴风作浪,开发商盛和公司是决无此颠倒黑白,造谣惑众的胆量的。

奇文共欣赏,且看该公司是如何造假,捏造事实的:

该公司的帖文称:“河南省盛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受让来的那块住宅用地,是从一大块住宅用地中被分割成12块中的其中一块,河南省高级法院也同样受让了其中一块。而该公司却无端遭遇官司”。

事实情况是:位于郑州市沈北路41号院内8,9号楼之间的那块土地,是该住宅小区的中心花园。该住宅小区早在2000年前就已经建成,并全部销售完毕。有多个省直单位,包括河南省高院,在该住宅小区内购买有供自己干部自住的团购住宅楼房。他们受让的土地是自己住宅楼下的土地,而盛和公司在该小区未购买任何建筑物,却要将该住宅小区供全体业主使用的中心花园土地过户到自己名下,用于重新开发“盛和家园”住宅楼项目。

无风不起浪------ 该公司采用与原开发商河南兴豫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造假的“阴阳土地转让协议”的手段,攻官郑州市国土局,违法取得了该地块的土地证。其蓄意侵占行为暴露后,业主当然要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怎么能说是无端遭遇官司呢?

该公司的帖文称:“根本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李积贤、张明礼二人,无理将我们盛和公司和郑州市政府推上了被告席,诉称我们盛和公司获得的土地使用权证改变了用途——将小区的公共用地及绿地改为住宅用地,侵犯了燕凤小区业主的利益,且郑州市政府颁发土地证程序违法,要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政府为我们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

事实情况是:该公司向小区业主出示的土地证及郑房地规(2004)17号文件,该批文显示他们要在此小区配套土地上建设“盛和家园”15837.22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并经郑州市政府批准同意。并且据此恶意将该小区中心花园内3000多平方米的草坪铲除,81颗树木挖掉拉走,并将阻止其施工的业主打伤。业主要求法院撤销郑州市政府违法颁发的批文,这难道不容许吗?

该公司的帖文称:“盛和公司非公益性企业,试想可能倾巨资买一块“公共用地”或“绿地”,无偿供大家享用吗?我们傻吗?而即便如此,一审法院依然“难得糊涂”地立了案,继而,“难得糊涂”地判决不具备诉讼资格的两个原告胜诉了,这不是等于法院判决代替了医院鉴定,把我们都认成傻瓜了吗?如此“糊涂”!司法悲哀!”。对此人们不禁要问,该公司称既然不是傻瓜,那为什么视国家法律于不顾,多次扮演“贼唤捉贼”的角色呢?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公司,难道真的不知道GBJ137-9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该国标规定城市居住区(住宅小区)绿地,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的规定吗?郑州市国土局与开发商联手抗法,暴露了其只许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的违法故意!

帖文称:“郑州市中级法院承办法官何世军事后对我们公司说:“这块地的使用权本就是你们公司的,但你们公司的人也不来法院走走,凭什么判你们赢?现在不是提倡和谐社会吗?你们公司的地被和谐掉了…”则更是无耻造谣,作为郑州市中级法院行政审判庭副庭长的何世军法官,在郑州市享有铁面法官的美誉,这是众所周知的。且帖文还连带上了河南省高级法院行政庭原副庭长刘天华,副院长袁永新,称其对该案件枉法判决---。看来,凡是不按盛和公司要求判决的法官,都要成为枉法法官了!

帖文称:“最高法院认定终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河南省高院副院长袁永新坚决抵制不执行”。

此惑众的理由则更是荒唐可笑了,如果最高法院真的认定河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错误,则必然改判,直接下达判决书,而决不会放弃自己的审判权力,转而请求下级法院“应予纠正”。这是一个起码的法律常识,该公司真的不知道这个常识吗?该公司不能向最高法院出示自己购买该地块的对价发票和银行汇款凭据,证明自己与该涉案地块具有利害关系,却说最高法院认定河南省高院判决错误,这可能吗?这不是造谣诬陷又是什么呢!

纵观该公司的帖文,有造谣惑众之意,无实事求是之心,其目的是蒙蔽纪检监察机关和网民,配合郑州市国土局把水搅浑,以达到共同抗法之目的。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具有黑社会性质的沈阳刘涌案件,其属下的房地产公司官商勾结,霸占土地,殴打反抗的业主,本领比盛和公司高强。最后照样逃脱不了法律的惩罚。盛和公司和该公司有许多相似之处。欺骗固然可以得逞于一时,但是决不会永远得逞的!

一个简单的道理:邪恶的对立面是正义,被邪恶势力恨之入骨的法官,必然是深受人民爱戴的法官!

一个靠造假欺骗,殴打业主,偷逃国家税款发家的公司,却能取得郑州市政府国土局的支持和关照,一唱一和的联手抗法,这很值得深思!

备受社会各界关注的“中原护绿第一案”,全国各大新闻媒体和网站都对此案件作过报道和转载,透明度很高,。不少业内人士认为,该案不仅是民告官的行政维权案件,更是“权与法”的较量和体现,该案件震动中原,影响力波及全国,具有标本意义!该案件必将推动社会进步和地方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

《物权法》以18个条文(第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篇幅,确立了我国不动产登记的基本结构,为将来不动产登记法的制定,提供了整体的框架和结构。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此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世界各国民法有以下几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登记对抗主义。

认为不动产物登记并非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须程序。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法律效力,但非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国采此立法例。

二是登记要件主义。

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动产物权变动除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要进行登记,非经登记不仅不能对抗第三人,而且在当事人之间也不发生法律效力。德国、瑞士采此立法例。

三是地券交付主义。

又称托伦斯登记制,该制度采任意登记制,不强制一切土地都必须申请所有权他项权利登记。

但如申请不动产物权登记,则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扩展资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制度

保险公司应对所委托

一、义务

(一)依照保险代理契约应当履行的义务

保险代理契约中规定了代理人的基本义务范围,代理人应当勤勉注意地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委托事项。其中包括三层禽义:勤勉注意、亲自执行、完成委托事项。“勤勉注意”要求代理人在契约履行中依善良管理人的标准勤勉谨慎、合情合理、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比如,代理人提出的建议应符合委托人的最大利益;以合理的速度进行索赔,避免不必要的延迟给委托人带来损害@。“亲自执行”是勤勉注意的暗含之意,委托人基于对代理人的人身信任而为委托,未经委托人许可,代理人须“自己”处理相关事宜,不得再委托于他人。“完成委托事项”是指代理人要严格服从委托人的指示,“必须完全按照指令具体规定,执行其所知晓或应当知晓的客户的意图,”0这是保险代理关系的基础。如果委托人的指示含糊不清,代理人应当设法弄清委托人的真实意图,在任何隋况下都必须理性谨慎地对其指示进行合理善意解释。如何细化代理人基本义务的具体内容,可以包括:(1)订约说明的义务。基于投保单的事先拟定性与保险条款的专业性,保险代理人应当对保险条款做出明确说明,尤其是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与投保人的主要权利限制条款,应当提请投保人的足够注意。(2)如实传达知悉事项的义务。在缔约过程中,投保方应当把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供其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高低。代理人对于知悉的投保方的告知事项,要如实传达给保险人,如果代理人知悉而未告知保险人,视为保险人已知悉且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3)危险及时通知的义务。代理人有义务把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危险增加和保险事故发生的有关情形通知给保险人,便于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4)及时转交单据的义务。代理人应当及时转交有关单据,尤其是投保单。因为投保单的交付时间决定着契约成立的时间及其效力的认定,从而决定着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5)代理收缴保险费的义务。代理人受保险人委托可以在业务范围内代收保险费,并有义务将收取的所有款项全部移交给保险人,实现保险人在保险契约中的主要权利。

(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保险代理人与生俱来的道德风险与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是引发诸多保险纠纷的根源,解决这一问题,仅仅在代理契约中规定代理人的义务是不够的,在此,我们要求助于诚实信用原则。依照诚信原则,保险代理人在任何时候必须忠实地为委托人处理保险事宜,给予其客观的、独立的、以委托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最佳建议@。保险代理人必须诚信善意地为委托人服务,避免承担与保险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义务,避免采取与保险委托人利益相冲突的行为,因为“一个处于被信任地位的人无权谋取私利,不得让自己处于自身利益和义务相冲突的境地”⑩。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履行以下义务:(1)代理人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代理人应当将足以影响投保人订立保险契约的有关情况予以告知,比如保险人的信誉度、业务情况,所提供险种的利弊及存在的风险等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信息,真诚考虑投保人的利益,帮助其做出客观、理性的选择。(2)代理人的保密义务。保险契约订立中,投保人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不愿外人得知的自己的财产、人身健康状况告诉代理人,代理人有义务为其保密,这是诚实信用的基本要求。同样,职业道德也要求代理人不得泄露其在展业中不可避免知晓的保险人的商业秘密,避免给保险人造成损失。(3)代理人知晓的重要事项的通知义务。保险契约履行过程中,保险人的经营状况可能会由于某种原因而发生变动,如果此变动将影响投保人保险契约目的的实现,代理人对此负有通知义务,因为代理人比投保人更加便利地、全方位地了解保险人的情况。

(三)依照默示原则应当履行的义务

在保险代理实务中,为圆满实现保险契约目的,除代理契约明示的义务外,代理人应当依照法定的默示条款和保险业的操作惯例自觉履行一定义务,此义务为双方所默认而成为契约内容的一部分⑩。代理人的默示义务包括两类:一是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缔约。代替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契约是代理人的法定义务,其中,代理人应默示担保自己享有真实、合法的保险代理权,即在授权范围内行缔约之责。代理人无权代理、代理权终止或超越代理权限均是代理人违反默示义务的表现。如果构成表见代理,代理结果由保险人承担;如果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大陆法系的做法是投保人向保险代理人提出违反默示担保之诉,由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承担个人责任。另一类默示义务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代理人帮助投保人进行保险契约项下的索赔。保险契约中如果未约定代理人为委托人处理索赔事宜,对于是否将此义务认定为保险契约的默示条款,目前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可以从惯例、市场做法以及承保人理论上不能直接与被保险人接洽的事实中推断出来,该义务是合同的默示条款。笔者认为,依照保险代理的特征,作为保险法律关系的参与人,代理人往往掌握大量原始资料,依照惯例经常保存对索赔起证明作用的文书,故其有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帮助投保人解决索赔纠纷。

(四)禁止性义务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促使其遵守职业道德,除上述需要积极履行的义务之外,保险代理人还负有以下禁止性义务:(1)不得向客户做不实宣传,误导客户投保;(2)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限制他人订立保险合同;(3)不得隐瞒与保险公司有关的重要情况或不如实向投保人转告投保声明事项,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4)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5)不得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6)不得超越授权范围,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7)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恶意欺诈保险公司;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8)不得伪造、散布虚假信息,或利用其他手段损害同业的信誉,等等。

二、法律责任

违反义务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强制于相关主体的否定、不利的后果。保险代理中,为维护投保人、保险人的合理期望,保障社会交易安全,应通过法律责任制度对保险代理人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在责任类型上,代理人的责任可以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又可细分为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在承担主体上,代理人的责任可以分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以及个人责任。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分类并不是绝对分立,而是互相交织在一起的。

(一)保险代理人的民事责任

保险代理关系基于保险代理合同产生,所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承担保险代理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均为合同责任。由于保险代理的特殊性,保险代理人会因违反代理契约义务而承担对保险人与投保人的责任。

1.代理人的个人责任。在下列情形中,代理人负有个人责任:(1)表见代理。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由于善意投保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法律要求保险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履行合同义务之后,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个人责任。(2)无权代理行为。代理人无合法授权,并且事后未得到保险人追认,为保护善意无过失的投保人的利益,由代理人直接对投保人承担法律责任。(3)有过错的代理行为。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嗣内,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业务,因未尽善良管理义务给投保人造成损失。保险人在对投保人承担责任之后可以追究代理人的个人责任。(4)事实行为。保险代理人对保险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保险人的名义从事的保险活动承担个人责任,比如保险代理人收取保险费时,又未出具保险代理人证书,也未使用保险人统一使用的票证及签章,而以自己名义出具有关收款收据,保险代理人此种行为,不应视为代理行为,而应视为其以个人名义与投保人发生的委托代交行为,保险代理人应对此类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2.代理人和第三人共同承担的责任。保险代理人与第三人串通,侵害保险人利益,代理人与第三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比如代理人与投保人串通隐瞒投保人的真实情况、虚假陈述投保人的情况以骗取保险金;第三人明知代理人为无权代理而与其签订合同,给保险人造成损失,这些情况保险人均可以免责而由代理人和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二)保险代理人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对于保险代理人虚假陈述、欺诈等恶性违规行为,仅仅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不够的,追究其行政、刑事责任甚为必要。纵观世界各国及地区的保险立法,保险代理违规行为处罚措施的多样性及处罚的严厉性为其共同之处。香港《保险业代理人管理守则》规定,任何人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或以任何不诚实方式隐瞒重要事实,或鲁莽的做出任何虚假或误导性声明,诱使或试图诱使一个人购买保险,为刑事犯罪。日本保险业法规定,保险代理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登记,违反保险业法或相关实施法令规定或被认为有其他明显不恰当的保险行为,内阁总理大臣可取消登记,或者命令其于不超过六个月的规定期内停止全部或部分业务,情节严重者,将被判以徒刑并处以罚金。美国对代理人的违规处罚亦较为严格,把代理人参与欺骗或不诚实,申请执照时做虚假陈述等行为认定为犯罪。相比较而言,我国保险相关立法对此规定较不完备,实践中对保险代理人的处罚多采用罚款形式,难以实现法律的威慑作用。为遏制恶性保险代理行为,我国立法应追究诸如代理人对保险人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对投保人做虚假陈述诱使其投保等行为的刑事责任,并加重行政处罚的力度,完善对投保人、保险人的事后救济,实现实质公平。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我国合同法的主要制度

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应是宏观调上的自愿原则、平等互利、协商一致三项。

(1)有人认为合同法的基本制度应为合同自由和自愿、平等互利、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情势变更以及过错责任五项。另有人将合同法中公平、平等及守法合而为一,并称为合同公正原则,从而认为我国合同法基本原则应为合同自由、合同公正和诚实信用三项。

(2)笔者认为,这些关于原则的归纳各有其理,但其中有些并不合基本原则应有贯彻始终的效力的要求,情势变更与过错责任两项。笔者认为,若能以合同自由、合同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四项原则来括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人情人理的。

合同违约制度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国合同法中违约责任制度概念、法律特征、归责原则、违约责任构成以及违约责任免除范围等基本规定进行论述。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作为合同归则原则与国际间经贸交往的归则接轨,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是我国合同法制度的重大进步,有效保护守约方的利益。

违约责任制度是我国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它是合同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障,不仅可以促使合同的当事人双方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起到避免和减少违约行为的发生的预防作用,而且在发生违约时,通过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使守约方的损失得到补偿。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三个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为基础,以《民法通则》为指导,吸取了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移植和借鉴国外立法,摒弃了三个合同法过于原则、过于简单的缺陷,是一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市场交易规则,较为完备重要法律。违约责任制度无疑是合同法中最重要制度之一。我国合同法对以往的违约责任制度进行完善,不仅在总则中设专章对违约责任作了一般性规定,而且在总则的其他章节和分则对违约责任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诉讼的基本程序有哪些?分别有什么步骤?

一审程序:

1、法院经审查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

2、被告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状,法院在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被告不提交答辩状,不影响审理;

3、决定开庭审理的案件,法院在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并公告;

4、法庭调查阶段包括: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

5、法庭辩论包括: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6、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7、判决宣告。

二审程序:

1、当事人不服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2、法院受理;

3、审理程序大体与一审一样,不同处主要在审查范围和内容方面。

扩展资料:

民事诉讼是诉讼的基本类型之一。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活动以及由这种活动所产生的诉讼关系的总和,特点:

(1)民事诉讼既包括法院依法进行的审判活动,也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进行的诉讼活动,在这些活动中法院和各诉讼参与人之间发生诉讼法律关系;

(2)法院的审判活动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则对民事诉讼的开始、发展和终结具有很大影响;

(3)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围绕解决民事纠纷这一基本任务,由若干各有其中心任务的阶段组成,同时各个阶段相互衔接,依次连续进行。对民事诉讼的涵义,国外诉讼理论有不同学说。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民事诉讼是法院根据当事人请求保护其司法上的权益的程序。英美法系国家对该问题不甚重视,较少明确解释。

一、程序参与原则

程序参与原则有两项基本要求:

1、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自愿的,而非受强制被迫的行为。当事人是民事程序的诉讼主体,有权决定是否发动和参与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的规则就是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对其参诉意愿不得强迫或限制。

2、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原则的核心内容。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诉讼过程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必须拥有影响裁判结果的参与机会和权利,不该受到突袭裁判。

程序参与原则在宪法上的依据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现代民主社会中,所有公民都有平等的权利参与立宪过程和决定其结果,“宪法必须确保一种参与、影响政治过程的公平机会。”[8]程序参与原则就是公民的政治参与权在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它的意义在于:保障当事人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至少享受“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为裁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同时还有利于促使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因为各方一旦参与到程序中来,满足其程序利益和程序要求,尽管他们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二、辩论原则

辩论原则包括两层基本涵义:

1、辩论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在诉讼中,原告有权提出诉讼请求、陈述事实和理由,并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有权承认或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证进行反驳和答辩,甚至提出反诉。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及事实理由。

双方既可以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也可以就程序问题进行辩论;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辩论;既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也可以在诉讼全过程辩论。法院应当保证当事人充分和平等地行使辩论权,依法提供各种便利条件。

2、辩论权对审判权的制约。这是该原则的重要内涵,也是现代法治国家民事诉讼普遍遵循的原则。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被称为“辩论主义”,它构成了大陆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核心内容。

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一是法院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和调查应当受当事人主张和举证的约束。二是当事人辩论的结果形成对法院裁判的制约。

即法院的裁判只能以经当事人辩论、查证属实或无争议的事实作为依据,当事人未提出的或未经当事人辩论并查证属实的事实,均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这样才能做到辩论结果与裁判内容的一致性。

如果辩论结果明显有利于一方当事人或该当事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辩论,而法院却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裁判,这就叫“突袭裁判”。可见,辩论原则关涉到民事诉讼的结构,关涉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承载着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目标,是民事诉讼的基础。

百度百科-民事诉讼

后合同义务的期限

法律主观:

通说认为,后合同义务的概念起源于20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1900年《德国民法典》第242条第一次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德国法院正是借助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了大量关于后合同义务的典型判例。产生于德国判例与学说中的后合同义务,已为不少国家法律理论和实务所继承,但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关于后合同义务的概念,纵观各国的判例及法理,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一)大陆法系上的后合同义务,对于后合同义务,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虽均无明确具体地专门规定,但大都在具体的合同关系中对后合同义务做了相应的规定。德国学者认为,在契约履行完毕后,强加给当事人的诸如注意义务、监督主债务履行方法和方式的义务,保证履行约定的义务、合作的义务,以及告知和说明的义务等,即为后合同义务,它属于对契约的补充。,(二)英美法上的后合同义务,英美法系不同于大陆法系,它没有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但对于合同关系消灭后当事人之间尚存的义务却有相关的法律调整。英美合同法中关于限制性贸易合同的规定,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关于后合同义务合理与否的。不过此种义务,英美合同法中规定的较为严格,除非合理,否则被认为是限制性贸易方法,是违背公共政策的,而排除此种后合同义务的合法性。,在英美法系中,对于后合同义务体现的较为明显是商业销售合同和雇佣合同。我认为英美法系中的商业销售合同中有关于后合同义务的规定,其实类似于我们通常所说的“禁止同业竞争”的做法。至于雇佣合同,主要是有关于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在雇佣关系中,雇员曾向雇主那里得到的有关商业秘密,如果雇员不承担保密义务,则会给雇主带来损失,因而在雇佣关系结束后,雇员仍然具有保密的义务。,(三)我国民法上的后合同义务,我国法学界对后合同义务这一概念,也有不同的理解:史尚宽先生认为,后合同义务即是债之关系终了后之附随义务,它可分为一时的债之关系终了后的义务与继续的契约终了后的义务两种情形。有的学者认为契约关系消灭后,当事人尚负有某种作为与不作为义务以维护给付效果,或协助相对人处理契约终了后的善后事务,学说上称之为后契约义务。有的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的义务。还有学者认为,后合同义务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后合同责任是负有必须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交易惯例而产生的。在近年来国际经济交易大量增加的情况下,从发展对外贸易,增加国际交往,增强国际信誉的原则出发,许多国际交易惯例也为我国所认可,这些原则大多都包含有诚实信用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第二,有损害事实存在。,也就是说,只有过错一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过错方才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如果过错行为人虽然实施了违法行为,但对对方当事人来说并无损害事实,即构不成后合同责任,更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第三,损害事实与过错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只有在合同关系消灭后负有保密、协助、保护、告知等必须注意的义务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对方当事人损害事实之间存在这种前因后果关系,即损害是由违法行为即注意不当引起的,违法行为人才承担后合同责任。,第四,违法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主观过错是构成后合同责任的主观要件。即违法行为人只有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当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后合同责任。这是民事责任的一般原则要求,也是后合同责任的一般要求。当然,主观过错是以过错方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和范围为基础的,其判断标准应以行为人的最大注意限度和预测性为尺度。,违约责任,又称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违反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因此,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一旦生效,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生效合同产生一个义务群,这个义务群主要包括四种合同义务。

法律客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判决书可否写入合议庭或审委会不同意见(否定说)(什么是侵犯商业秘密?有谁能告诉我吗?)

好了,今天关于“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我国保密法律属于哪种法系”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并不代表蓝箭律师网立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包括不限于图片和视频等),请邮件至379184938@qq.com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联系我们

在线咨询:点击这里给我发消息

微信号:CHWK6868

工作日:9:30-18:30,节假日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