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约定股本金没到怎么办(小股东投资入股,公司未签发任何证明文件,小股东如何应对?)
一、股东约定股本金没到怎么办(一)、非诉讼方式1、发起人另行募集股份: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以向他人另行募集股份;2...
一、股东约定股本金没到怎么办
(一)、非诉讼方式
1、发起人另行募集股份:股份公司认股人到期未缴纳出资,经发起人催缴后逾期仍不缴纳,发起人可以向他人另行募集股份;
2、对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3、解除股东资格:对瑕疵出资股东,经公司催缴后仍不履行的,可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股东资格。
(二)诉讼方式
1、下表列明了要求履行出资义务的主体和承担责任的主体的对应关系
注:原《公司法解释(三)》,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3月1日起,上述条文已经被删除,该条款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修订《公司法解释(三)》时唯一做出实质性修改的条款。
2、公司和其他股东属于公司内部主体,债权人属于公司外部主体,根据公司法“内外有别”的原则,上述三者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方式不同:
(一)公司和其他股东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满足股东有瑕疵出资行为即可,范围是未出资部分和抽逃出资部分;
(二)债权人要求责任主体承担责任的情形中,公司是第一责任人,责任主体承担的是在公司承担完责任后的第二位责任,责任范围是(1)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剩余部分和(2)瑕疵股东未出资的本息范围部分的重合部分。(换句话说债权人必须先找公司,再找责任主体。那么在认缴制下,债权人的保护成为了一个棘手问题,因为违反出资义务的认定与出资期限相关,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某股东的出资期限有一段比较长时间,那么债权人会有一个等待期,同时要面对等待期里产生的各种不确定性事件,等待期后债权人才能要求未尽出资义务的某股东承担责任)。
二、促使股东出资的其他规定
(一)诉讼时效抗辩: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
(二)身份抗辩:不得以自己是名义股东来抗辩出资义务;
(三)加重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举证责任:对出资义务产生争议的案件,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合理怀疑证据即可,由被告股东对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四)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
(五)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六)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股东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可以裁定追加、变更瑕疵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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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约定股本金没到怎么办拓展阅读
小股东投资入股,公司未签发任何证明文件,小股东如何应对?
裁判要旨: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诉请:
2011年10月20日,第三人林兆星、沈乐平共同出资成立被告广汇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2012年,因公司增资需要,第三人邀请原告投资,作为隐名股东,其股权由两第三人代持,同年3月18日,两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书,证明原告投资1,200,000元,占公司12%股权。原告分别于同年3月8日、9月3日出资600,000元、600,000元。
后第三人林兆星将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汇给他的50,000元及案外人许某某归还的350,000元作为原告出资投入公司,而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0,000,000元,原告共出资1,250,000元,另许某某转给原告350,000元股权,原告共占股16%。因被告及第三人拒不配合原告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原告曾于2019年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及第三人林兆星后又不愿意履行协议,提出撤销协议。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及第三人林兆星共同辩称: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2年3月18日第三人林兆星在股权证明书上签字,且收到了原告的两笔600,000元转账,但原告对于自己是否成为公司股东持反复态度,经营好的时候认为是股东,经营不好的时候认为不是股东;原告没有与第三人林兆星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自2012年至今,原告没有无法登记成为股东的特殊情形,原告从未要求过登记为股东的行为说明原告不想成为股东;股权证明书无法等同于股东资格;对于2011年10月22日的50,000元及许某某转的350,000元不认可,被告和第三人林兆星均不认可为投资款;原告在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多次起诉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其成为公司股东缺乏人合性,故不同意原告成为公司股东。
第三人沈乐平辩称:
股东身份应当根据当事人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外在表现形式等综合因素考虑。本案中,被告的工商登记、章程、股东名册等形式要件中均没有原告的相关记录;即使原告是公司股东,股本金也只有1,200,000元;从原告的意思外在行为看,原告不符合公司人合性要求,原告先后与公司及两位第三人发生纠纷,其想成为公司股东的意图与真实行为相矛盾,原告的加入对公司没有好处;原告将1,200,000元打入第三人林兆星的账户,如果认定原告是股东,占股12%应从第三人林兆星的股权中进行变更。
第三人林兆星针对第三人沈乐平的最后一点辩称意见,称,如果最终确认原告系被告的股东,第三人林兆星同意仅从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不涉及第三人沈乐平股权的变更。原告亦表示认可。
法院认定及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股权证明书》由被告广汇公司出具,两第三人签字确认,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首先,原告享有被告广汇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形式,一是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二是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被告广汇公司由第三人林兆星及沈乐平设立、认缴并实际出资。《股权证明书》实质上包含两重关系,股权转让并代持。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如果认定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仅由第三人林兆星将其名下股权进行相应变更,该份《股权证明书》可视为第三人林兆星将12%股权转让给原告卞富同时为其代持,沈乐平对此亦签字确认。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对价的义务,应当认定原告通过受让取得了被告广汇公司12%股权,取得股东资格。此外,原告亦曾参加过被告公司的股东会,且根据2020年3月份的《协议书》,第三人林兆星也认可原告的股东身份。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享有被告广汇公司股东资格。
第二,原告仅享有被告广汇公司12%股权。根据《股权证明书》,原告与第三人仅就受让且代持12%股权达成过合意,且原告为此支付1,200,000元对价。关于原告主张的与第三人林兆星之间的其他转账50,000元应当按比例换算成相应股权以及案外人许某某向其转让350,000元股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取得第三人林兆星名下12%股权。
第三,原告作为享有被告广汇公司12%股权的实际股东,有权要求被告广汇公司及第三人林兆星协助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股权证明书》由被告公司签发,并经过被告全体股东签字确认,原告也曾经以股东身份参加过股东会,原告因了解公司经营状况需要要求显名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及第三人现在以人合性为由拒绝原告显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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