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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的作者是谁(国内的无罪判决案例一直都是凤毛麟角,为什么会这么少呢?)

《2005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原文作者:冰山之火2005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一, 佘祥林案简要案情:11年前,佘祥林因涉嫌杀妻被判有期徒刑15年。2005...

欢迎大家加入这个全国办冤假错案最厉害律师问题集合的讨论。我将充分利用我的知识和智慧,为每个问题提供深入而细致的回答,希望这能够满足大家的好奇心并促进思考。

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的作者是谁(国内的无罪判决案例一直都是凤毛麟角,为什么会这么少呢?)

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的作者是谁

《2005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原文作者:冰山之火

2005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

一, 佘祥林案

简要案情:11年前,佘祥林因涉嫌杀妻被判有期徒刑15年。2005年其妻突然的出现证明佘案是一起冤假错案。

公众意见:舆论影响力巨大的佘祥林案是推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重要个案。该案引发了我们对侦查权边界、死刑复核程序、证据规则、“沉默权”、“疑罪从无”等司法制度和司法理念的深刻反思。而随后加速进行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及刑事诉讼法改革,可能就是佘祥林案发生影响力的初步见证。

专家点评:

江平:这个案子的影响力就像孙志刚案一样,表明了我们国家对人权保障问题越来越关注。该案暴露了我们制度中的一些缺陷,正视这些缺陷可以促进我们制度的改善,孙志刚案件促成了收容遣送制度的废除,佘祥林案也加速了对死刑复核制度、死刑案件二审制度的改革。

姜明安:佘祥林案作为影响性诉讼的第一个案件是很有意义的,它的意义不在于案件本身,而是通过该案,引发了我们思考如何平衡司法公正与民意要求,思考整个刑法的原则甚至是法治理念,思考对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修改提议,以及引发我们对疑罪从无、死刑制度的反思。

莫纪宏:该案促使我们反思死刑的功能和死刑适用的范围。

何海波:这个案件以一种戏剧式的方式揭露了我们刑事追诉制度当中的问题。我认为佘案的意义不仅在于他个人的正义最终的实现,更重要的是制度的完善,而比制度完善更重要的是我们曾经以一种公开、理性的方式来讨论我们制度当中的问题,来反思我们制度当中的问题并且加以改进。

甘功仁:通过佘案,我觉得需要反思的问题是我们整个刑事诉讼制度变革的问题,刑事诉讼应该从观念到制度都进行变革。包括无罪推定原则的贯彻适用问题,证据问题和证据密切相关的口供问题,防止冤假错案产生机制等问题。

二、中国民间对日索赔案

简要案情:2005年12月19日,来自山西的原侵华日军“慰安妇”万爱花等10名受害者对日诉讼再遇挫折。当天,日本东京高等法院二审判决原告败诉,驳回她们要求日本政府赔偿2亿日元并正式谢罪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诉讼时效已过”和“个人不能起诉国家”。该案的败诉成为了中国民间对日诉讼的缩影———十年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组织中国律师参与的民间对日索赔诉讼案有25起,主要案件类型有中国“慰安妇”案、中国劳工案、遗留毒气弹案、南京大屠杀案,这些案件绝大多数都败诉了,胜诉的很少。

公众意见:从默默无闻到引起国际广泛关注,持续十年的中国民间对日索赔诉讼让人看到了坚持的力量。通过证据的搜集与公示,让全世界看到了日本在华所犯下的罪行,让人时刻警醒战争的危害;诉讼把民众的爱国情绪纳入到理性轨道之中;日本友好人士的支持与援助,让人们看到了部分日本民众对战争罪行的反思,看到了中日友好的希望所在。

专家点评:

于宁:这些案件对我们国内来说,制度层面的影响不是很大,但是观念影响是巨大的,民间索赔走过的历程可以看到我国的进步。这些案件具有极强的教育功能和宣传功能。所以这个案件的意义,可以说超越了诉讼本身的意义。能够进入“十大”,说明老百姓还是有眼光的。

姜明安:这个案件,可以让我们以史为鉴,可以让日本正视这个历史。但是我们也需要思考一些法律问题,比如时效问题,我们是不是可以考虑对于这种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不适用时效制度。

江平: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些案件,更有利于争取日本人民与中国人民之间的理解。诸多法律上的问题应该进行更深入的讨论,比如国家赔偿与民间索赔的关系,比如时效问题等等。

莫纪宏:我曾经提议能否在中国法院起诉日本政府。可以考虑怎么样使我们在保护人权的过程中使我们国民基本人权得到更大范围的保护,不仅得到我们国内法的保护也要得到国际法的保护,将国内与国际的保护机制结合起来。

三、马德、韩桂芝、田凤山连环腐败案

简要案情:2005年7月至12月,随着三位曾在黑龙江省叱咤风云的政治人物———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市委书记马德、黑龙江省政协原主席韩桂芝、国土资源部原部长田凤山相继在京受审并被判刑,这一系列惊人的受贿卖官案件终于落下了帷幕。

公众意见:网民的投票使得马德、韩桂芝、田凤山腐败案入选“2005年十大影响性诉讼”,不仅仅因为该案被媒体称作“建国以来最大的卖官案”,还在于它反映出我国政府的反腐决心与公众对于腐败的痛恨。

专家点评:

江平:这个案子有一个很大的特别,就是卖官,这点性质不同。我认为腐败至少有三个方面的腐败是最厉害的腐败,可以威胁国家的命运前途:其一是卖官;其二是司法腐败;其三是贪污救济款、扶贫款。卖官可以列为最厉害最根本的腐败,这样的腐败对一个国家来说是致命性的。

姜明安:这个案子确实令人深思,腐败的事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遏制,反腐要从制度上进行反思,我认为要遏制腐败当前要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完善选任监督制度,可以考虑在县乡一级进行直选,让老百姓直接监督腐败;第二,健全责任体系,让为政者真正负起责任来;第三,必须进行制度建设,要用制度反腐;第四,完善行政程序制度,用程序来防治腐败。

甘功仁:为什么他会卖官,还是因为他说了算,权力放在他的口袋里面,我认为最大的腐败是用人的腐败。

四、顾雏军案

简要案情:2005年,顾雏军这位颇有传奇色彩的民营企业家在事业几近巅峰时翻身落马。海信出资9亿元成功收购科龙电器。科龙电器从私有资本控股上市企业又重新转变为国有控股上市企业。

公众意见:顾案给企业界、学界乃至公众带来的震荡令人吃惊。早在2004年,因顾而起的“郎顾之争”以及随之而来的“郎张之争”就引起了关于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广泛讨论。顾雏军的落马似乎印证了专家对于我国资本市场“先天不足,后天畸形”的判断。而证监会监管漏洞、独立董事形同虚设、经济学界公信力等问题一度成为讨论焦点。

专家点评:

江平:该案反映的最根本问题就是我们的公司法和证券法有漏洞。目前公司法和证券法中涉及“资本制度”和“公司治理”的诸多修订,以及2005年最后一天颁布的《证监会冻结、查封实施办法》等反映了我国对公司证券制度的逐步反思和完善。

姜明安:顾案凸显经济发展的理念问题———经济发展是以人为本还是以经济指标为准。企业家犯罪不完全是制度问题,而往往是理念问题。

莫纪宏:该案引发我们思考国有资产如何保护,如何管理。没有健全的法制和程序,国有资产肯定会有流失的情况。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最重要的是建立动态、严格、有程序性的监管制度。

五、黄静疑案

简要案情:两年前,小学教师黄静被人发现裸体死于其工作的小学宿舍内,是自然死亡还是被强奸死亡,鉴定结论成为关键的证据,然而,不同的鉴定机构对黄静进行的5次尸检,出具的6次死亡鉴定,却每次都给出了完全不同的鉴定结论。黄静之死成为一桩疑案。

公众意见:也许我们可以乐观地估计,随着司法鉴定改革的推进,曾让公众对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产生空前非议的黄静案很快会水落石出。也许我们还乐观不起来,因为现实在于,仅仅有较为完善的司法鉴定管理制度仍是远远不够的。

专家点评:

姜明安:制度的设计和对制度的执行都要考虑,建立制度、制定制度的人要从有利于制度执行的角度想问题,司法鉴定的规则应该由人大机关来制定,这件案子也是给了我们一个教训。

江平:这个案件就算人大常委会再制定一个统一办法也不是根本的解决之道,因为鉴定结论本身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并没有什么规定要求法官一定要采信某个鉴定结论,鉴定的采纳应当由法官来确定,不能说鉴定结论不一样法官就无法下判了。

甘功仁:我不赞成在全国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即使建立统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在最终决定谁来负有鉴定责任时,是不是可以考虑建立一个复核性的司法鉴定机构。

六、杜宝良巨额罚单案

简要案情:外地来京打工的杜宝良2005年5月23日收到一张10500元的罚单,同时交通违章记分210分。他被北京市西城区交管部门认定,交通违法105次。杜宝良随后将交管部门告上法院。但随后又撤回了诉讼。

公众意见:“杜宝良案”的出现反映了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理念中服务意识的不足以及程序意识的缺乏。本案发生的直接后果就是导致了北京市交管部门大整顿,使其堪称“小人物产生大影响”的又一范例。就个案与法治的关系来说,“杜宝良案”的影响还没有终结,它必将促使有关部门从立法上对这一制度漏洞进行弥补。

专家点评:

姜明安:在执法过程中,一定要看法律的目的、法律的原则和法律的精神。

莫纪宏:案件的关键不在于数额,而是105次罚款这一数字。如果交警执法在发现一个人违法时及时通知就不会出现这么多次数了。另一方面也有执法理念的问题,105次罚款是不是都要罚10500元,一张一张罚,实际上法律并没有这样规定。

何海波:现有电子眼执法的方式必须改变,解决的途径是所有的电子眼要通过大众化的方式公布出来,要坚决废止用数码相机偷偷执法的方式。另外,警察要改变工作作风,不能仅仅依靠执法设备,要及时发现违法问题,及时制止,电子警察是帮助执法的,是执法的手段,不能说电子设备是帮助不执法或者可以放任执法行为的,这是不行的。

七、奥拓车撞人案

简要案情:2004年5月9日20时55分,在北京市菜户营桥附近,曹志秀夫妇由北向南横穿主路。刘寰驾驶奥拓车经过,将曹志秀撞死在绿化带里。2005年12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判决刘寰承担责任共计10.08万元。

公众意见:“撞了白撞”还是“撞了不白撞”?关乎有车一族与步行大众冲突的立法,而引起持续不断的关注。该案启示我们———以立法对不同利益进行平衡协调也是一个法治系统工程。

专家点评:

江平:对这个案子的宣传报道其实并不准确,“撞了白撞”还是“撞了不白撞”的提法,其实忘了两个前提,第一受害人有没有过错,第二司机要不要赔,关键要看司机是否尽到了应有的注意责任。笼统说“撞了白撞”与否而没有正确宣传法律条款,如果司机确实没有过错,那也不是一定要赔,也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原则。

姜明安:“撞了白撞”和“撞了不白撞”的说法是媒体为了吸引眼球,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但是新闻仍然抓住了一个问题,那就是在解决法律交锋中如何平衡当事人的利益,有一些人老说司机是强势群体,老百姓是弱势群体,其实强势、弱势是相对的。

莫纪宏:这其中实际上是有一个法律原则问题,解释空间应当更大一些。现在按照举证责任大小来定责任的承担,在法律上没有免除司机绝对责任的条款。如果司机和行为人都没有违反交通规则,比如说司机为了躲避行人,采取了措施,结果导致司机和行为人都死了,难道让司机家属向行为人家属赔钱吗?

八、福建农民环境污染侵权案

简要案情:福建屏南县村民对屏南县榕屏化工有限公司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损失。

公众意见:当公害侵害大众利益时,法律程序上应当有怎样的回应才能满足公众维权需要?如何在利益多元化的社会中通过法制的进步求解协调、化解利益冲突的理性方式?在更深层面,该案引发人们对于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关系的反思。

专家点评:

江平:这个案子很具有典型意义,也极具现实意义。在环境受到损害的时候,运用司法程序启动赔偿制度,在现阶段要广泛推广仍具有相当的难度。

姜明安:环境问题涉及到人类可持续发展的问题。环境也是一种权利,美国上世纪六七十年代就有以环境权提起诉讼的。环境诉讼首先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莫纪宏:该案让我们知道如何通过诉讼的方法进一步防止环境污染。该案重点在于侵权、集团诉讼问题。农民权益受到损害,可以通过集团诉讼对受害人进行统一赔偿。该案还涉及公益诉讼问题,我们既要对受害者提供民事赔偿,还要对环境污染问题进行治理,这两者结合起来才能根本解决环境污染问题。

九、郝劲松因发票状告铁路局案

简要案情:郝劲松因退火车票时,火车站开具的小票是铁路系统自己印制的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报销而状告铁路局。

公众意见:公益诉讼是正义之士超越一己之利为公益而寻求司法救济,因其关乎公共利益、挑战既得利益,从来都是公众关注热点。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但本案却是一次有益的尝试。

专家点评:

江平:郝劲松案主要体现了以私权的诉讼来维护公共利益。我们现在还没有公共团体来行使公益诉讼的主体权利,民事诉讼法还只是修改,还只是建议,将来消协能不能代表消费者,妇联能不能代表妇女等等这是另外的问题。实际上,以保护私权的方式提起公益诉讼,达到保护公共利益的目的,是一个很好的手段。

姜明安:公益诉讼的范围有多大?如果公益诉讼无限制扩大,如果任何人都可以提起公益诉讼,那么司法资源有限性就会受到挑战。这需要思考。

甘功仁:该案很有代表性的,其所涉及的类似问题太多了。应该尽快建立公益诉讼制度。

十、通用大宇诉奇瑞公司案

简要案情:通用大宇因QQ车缺乏独立开发应有的原创性,且奇瑞并不具备其所自称的“独立开发”的时间和技术条件而起诉奇瑞公司。通用大宇和奇瑞公司知识产权纠纷,历经三年时间,双方于2005年11月中旬达成最终的和解协议。

公众意见:通用大宇与奇瑞的纠纷,给我们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在融入国际社会的过程中,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需定位于何处才能与我们的大国崛起战略相匹配?

专家点评:

江平:该案引发的问题很重要,我们应该创立自己独立的品牌和专有技术等。

莫纪宏:通过该案,应该说要搞民族工业就要有自己的知识产权,这样我们的民族工业才会有很好的发展。

姜明安:该案反映出了有关知识产权、国家贸易政策制定以及如何遵守国家贸易准则,长期利益和短期利益如何结合等问题。

江平:中国的法治进程既要有自上而下的推动也要有自下而上的推动,而舆论是自下而上推动最有力的工具。同时,中国的法治进程不仅要有立法的完善,还要有司法实践理念的更新。而立法的完善常常是由个案诉讼特别是影响性诉讼引发的。这些影响性诉讼会使我们发现立法中存在的缺陷和问题,并在解决这些缺陷和问题过程中,得以完善我们的法治。

姜明安: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将在中国法治进程中产生影响,这个影响包括五个方面,一是它暴露和凸显了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某些缺陷;二是它引导人们对我国法律制度如何完善进行思考;第三,它可以催生一些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建立;第四,它可能确立一些影响我国法制化进程的原则;第五,它可能形成影响我们法律发展进程的法制理念。

莫纪宏:2005年的十大影响性诉讼案件代表的面比较广,在全社会关注影响性诉讼过程中,我相信,我们的法律制度会得到不断的完善和进步。

甘功仁:我觉得“2005年中国十大影响性诉讼”将对我们从纸上的法律变成活生生的法律发生重要的影响,希望每年都搞一次这样有影响性的诉讼评选。

何海波:诉讼曾经被认为是在封闭的法庭之内解决公民的纠纷问题,现在在公民关注和互联网诞生的时代,诉讼变成了一种公众的论坛。影响性诉讼这个评选活动非常有意义,每个入选的案子都代表法治进程中的一个特殊的关怀,所有这些案子连在一起以后就成为浓墨重彩记录中国法治进程的一部巨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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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的无罪判决案例一直都是凤毛麟角,为什么会这么少呢?

中国无罪释放的案例一直很少,往往不到万分之八,这让很多主张无罪辩护的律师很难拿出几个无罪释放的案例。律师王甚至认为律师获得了二审改判死刑,可以在救命的无罪案件后出书了。那么为什么中国的无罪判决如此之少呢?一、审前无罪筛选国内司法体系是公检法,三家公司分阶段办理刑事案件。一个刑事案件需要经过刑事立案审批、逮捕、审查起诉等阶段,才能移交法院审理。

一、在100名被宣告无罪的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中,有90人是在侦查阶段未经批准以撤销案件的方式被宣告无罪,有9人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以错误手段被宣告无罪,只有1人是在法庭阶段被宣告无罪被撤回。既然绝大多数无罪案件都经过了庭前辩护的过滤,当然能够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并不多。是的,能够进入法院的无罪案件,99%以上都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截获了。不要小看我们办案机关的专业能力。一般情况下,他们在第二站之后,即使进入法庭,仍然可以撤诉、起诉、过滤案件。

二、法官也很难做出无罪判决。我去年办理的惠东县港口镇剧欧案正当防卫的理由充分论证了。审判效果很明显,可以看出这个案子很难定罪。我们等了几个月,收到的却是法院的一纸裁定书。检察院现有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无需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法院以撤回起诉为由,裁定准许检察院撤诉。我只能表示满意。其实我更心疼的是这次无罪释放被浪费了。前年我办理了乐某妨碍公务案,所有回迁再审的案件,检察院都可以撤诉。律师还能说什么,就是不给你无罪释放。

三、辩护律师还必须说服他们的家人放弃上诉。有法官曾经直言不讳地告诉我,他们基本上没有被判无罪。一般都是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加上撤回起诉的第二道过滤,还剩下几个无辜的案子?3.找个理由鄙视内疚。可以见见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法官,或者我们律师的贵人。更多的法官知道这是一个无辜的案件。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国家赔偿,干脆找个理由轻判。一个不是错案,不需要国家赔偿。当事人大多不敢拼死一战。改轻判,降级轻判多久,给予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成为很多法官处理无罪的替代方案。

刑事冤假错案对法治的影响

1、对法律法规从业人员的危害

不得不承认,法律法规从业人员是冤假错案最有话语权的人,换个角度来看冤假错案相比别的人群而言对法律法规从业人员的危害最高。冤假错案的出现能够体现出在现阶段的条件下审判制度的运作缺点,缺点的累积会造成法律法规从业人员对这一岗位的决心降低和不满意。当法律法规从业人员对法规的自信心不乏其人,法律法规不被信念,法律法规无法运作,民主制度便会名存实亡仅仅一纸空文,社会发展友谊稳定也只是当政者勾勒的错觉,那样当政者也将移主。

以审判长岗位为例子,有些专家教授觉得,冤假错案的产生主要是因为法院的不独立而致。一些相近冤假错案的产生全过程以后。我发觉,冤假错案往往可以在存有疑问和失误的前提下斩将,一路走出来,显而易见,从立案侦查到审理结束的全部有关诉讼主体如公、检、法、辩护律师及其对判罪增加了不合理危害的一些统战部门、新闻媒体等都可能承担一定的义务。只不过层度不一样、样貌之别罢了。可是,在每一个要素中,司法机关的疏忽和轻率可说是最为致命的。由于在现如今任何一个我国,都可能会出现警、检行政机关在打击犯罪的岗位不理智下滥行起诉或是刑事辩护律师因水准不高而辩解不到位的问题,但警员的逼供、检查官的不正确起诉或是律师辩护的不到位,都应该可以根据公平的法庭审判得到纠正或是救助。

2、对法科、准法科大学生的危害

法科、准法科学生是法律法规这一行业的人才队伍,她们是法律法规未来的希望。法律法规这一领域关心是指一个国家内全部社会发展的相对性长期性的平稳纪律,这个是一项极大的项目,当我们这代人慢慢变老避开这一领域时,是他们背负着大家对法治建设的杰出理想化,承担着对社会稳定纪律探寻的重任。人们不可估量一个有很多缺点弊端的审判制度会为他们产生如何的影响到,是激发她们开拓进取志向改革创新,或是纵容她们随大流。

在某种程度上,在学校的法科、准法科学合理生来好像驾校学车中的未毕业的学生,法律法规从业人员便是路面里的驾驶人员,法制情况就好像交通管理,冤假错案就好像路面里的道路交通事故。当路面里的道路交通事故一直保持着高暴发率,必须表明是指再多的交通管理安全事故的出现也必然,做为驾校学车中的学生做何感受?冤假错案会对在我国将来法制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

3、对民主制度审判制度的危害

如同以上专家学者所剖析的,冤假错案的产生在公检法司的监督不到位、有一些组织名存实亡、权利岗位职责不独立这些,也就说明了审判制度存在的缺点。在刑事案件审理案件中,逼供、暴力行为调查取证是导致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元凶。在现阶段看到的刑事案件冤假错案中,绝大多数全是因为严刑拷问导致的,逼供和引供、诱供是造成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尽管在我国刑诉法有明文规定不轻易相信笔录,可是有些单位或是太过听信笔录,有些单位为了能侦破案件采用不当手段获得笔录,其恰恰是迈向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必由之路。在每一起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身后,大部分都是有逼供的阴影;一部分稽查人员的思想观念和素养是造成刑事案件冤假错案的主要因素,有一些检察人员思想意识落伍、业务流程素质低下,没有经过技术专业的业务流程的学习培训,习惯传统式的起诉方式,盲目跟风追求完美审理案件指标值,压根不顾及嫌疑人的公民权利。当代刑事诉讼法主题活动对科技创新的依赖感越来越强,但是的办案人员欠缺专业技能,也有可能造成评定客观事实和直接证据上造成重要错漏;有关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是客观因素,例如:在我国一直不承认嫌疑人、被告沉默权。大家无法想象司法部门制度不健全给社会发展产生多少的危害,司法机关是维护保养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这一条防御不可崩溃。

劳荣枝二审的辩护律师吴法天,水平真的高到可以推翻一审了吗?

很多人对劳荣枝的印象不好,一审被判死刑后,她选择了上诉,不承认之前的说辞,二审的时候,她的辩护律师是吴法天,他是水准很高的律师,能够推翻一审的判决吗?可能性很小。原因有三个:一个是证据链完整;一个是关键细节的审理,已经完结;还有一个是民意不可违。

一、吴法天律师水平的确高,但劳荣枝的罪证确凿

吴丹红律师(网名是吴法天)的履历很厉害,中南政法的本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博士后。在司法实践中,他的履历没有发挥作用,他的实力起作用了。“吕同元故意伤害案”一审判9年,他作为吕同元的辩护律师,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入手,将案件发回重审,二审改为无罪。

吴丹红律师的履历上,有好几个这样的案子,他是中国政法大学疑难证据中心主任,对于证据的抓取和质疑,是他的专长。所以,他给劳荣枝辩护的时候,会在证据链上下手。就算不是,也会在程序上下手。

有些人觉得,吴丹红律师出手,案子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几率很大。要是发回重审,那就可能出现改判的现象。不能否认的是,吴丹红律师的职业素养很高,他对证据的把控,是为了促进我们司法发展的重要方式。但是,劳荣枝案件跟其他案件不同的是,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犯。

劳荣枝在阐述事实的时候,到了关键节点的时候,就说自己出去了,有不在场证据等。用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话说,一次不在场,两次不在场,那么多次都不在场?真将自己当“傻白甜”了?从案发的证据链来看,劳荣枝和法子英是共犯,并不是劳荣枝所说的被胁迫。

她解释的理由是,要是自己走了,他会伤害自己的家人。这个理由有多苍白,自己跟着法子英走南闯北那么长时间。法子英在得知劳荣枝已经离开了,还笑了。这说明两个人的感情很好。既然感情那么好,为何会有伤害她家人的说辞?显然是在掩饰。

二、在关键证据上,已经确认清晰了

吴丹红律师的长项在于证据链的细节和审理程序的严谨上。只要有一点点疏漏,让他抓住,他就可能推翻之前的审理结论。在法庭上,双方就劳荣枝案件的细节,展开了“交锋”。劳荣枝认为,这些事情是法子英做的,她没有参与。而法子英已经被枪毙了,死无对证。

有人说,既然劳荣枝没有证据证明,那么她的嫌疑很大。还有人说,既然是检察机关认为是劳荣枝做的,就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说明她是直接参与者,要是没有的话,说明劳荣枝是无罪的,因为我们实行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很多受害人的家属,不愿意再提及此事,这让案件的难度增加了。

即便如此,检察机关还是找到了一些当事人,对他们进行了笔录。从笔录中发现,劳荣枝和法子英的关系很好,两个人还配合默契,可以不说话,就知道要做的事情,从这个角度来说,劳荣枝不是被胁迫的,而是主动参与此事。劳荣枝的证据没有问题,剩下的就是讨论司法程序上是不是存在瑕疵。

在审讯期间,并没有对劳荣枝采取过激手段,也没有打骂的现象。只是按照法律程序,对其进行了笔录。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要求。吴丹红律师和检察机关在这些方面进行了探讨,内容比较专业,我们吃瓜群众,听不大懂。能够知道的是,劳荣枝案件,将择日宣判。

三、劳荣枝案件的民意,偏向于死刑。要是吴法天想逆袭,可能性很小

很多人觉得,民意不可违。罗翔老师曾说,给予死刑犯辩护,是为了尊重他们的人权,也是为了让他们有尊严地站在法庭上。吴丹红律师能够站在法庭上给劳荣枝辩护,也是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有些人觉得,都是死刑犯了,为何要辩护?是为了尊重法律,也是为了尊重人情。

法律不外乎人情,这是我们朴素的观念。我们需要面对的是,每一个人。在法律判决之前,他们是公民,是犯罪嫌疑人。劳荣枝在一审的时候,被判死刑。她上诉了,是对法律的尊重。吴丹红律师愿意为之辩护,也是尊重法律的表现。很多人希望劳荣枝被判死刑,这是民意。

民意是不是能取代法律?不能。没有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会被判无罪的。有了证据,有了大家认可的证据,想要改判,那就是难于上青天。大家认为,劳荣枝和法子英的做法,实在坏透了。坏人得不到惩罚,是对善良的嘲讽。所以,劳荣枝就应该被判死刑。

有人说,辛普森杀妻案的判决,就与民意相违背。的确是,那是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或者说证据链不准确的情况下。劳荣枝案件与辛普森的案件,不一样。所以,劳荣枝的案件,改判的可能性很小。对此,大家是怎么看的?欢迎大家留言!

冤假错案得以纠正的因素包括哪些

冤假错案极易产生及难以纠正,是多因一果。诸如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机关、司法人员的执法理念偏差、法治意识薄弱、法律素质有待提高等因素。而所有多因一果的事物中,都必有一个主因,即刑事诉讼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本文力求探究一下冤假错案的产生和难以纠正的根源,并探索解决路径。

毋庸置疑,目前制定或强化的约束和限制领导干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干预司法、过问案件的规定、措施,错案追究措施,及非法证据排除等,对预防、减少冤假错案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使人们意识到国家在强调法治,一切与法治思想和制度相悖的行为应当杜绝。但是,如果不从刑事诉讼制度上找原因,这些措施难以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众多的影响刑事诉讼公平正义的因素中,刑事诉讼制度是第一位的,如果制度完善、科学,就能使得刑事诉讼的任何一个环节上,相关机关或个人,没有权力、没有可能去制造或形成冤假错案。

下面,就刑事诉讼各个环节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构想谈点看法。

一、侦查环节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在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查环节这第一道工序很关键,因为所有的有罪、罪重的证据都形成于这个阶段,当然包括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一旦形成,再由于后面的程序也存在一些问题,就很难被排除。也就形成了冤假错案。

1、侦查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主要方式是非法取证,包括刑讯逼供和以暴力、威胁方法获取证人证言和相关物证。之所以侦查人员能够以非法方法取证,除其法治意识、执法理念因素等外,最主要的原因是他们可以在羁押场所以外的所谓办公场所等地方讯问犯罪嫌疑人,而恰恰大多数刑讯逼供行为都发生在这个时候。

要想杜绝或者最大限度的减少这种非法取证行为,就应该把从第一次开始的合法讯问场所,都严格规定为羁押场所。其他场所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笔录一律无效。如果异地抓捕,需有一定在途时间返回当地的,24小时内进行讯问的期限自到达当地羁押场所时起算。

2、羁押场所对侦查机关的制约不够,一定程度上存在将犯罪嫌疑人提外审、甚至在羁押场所内进行非法取证的情况。形成这种制约不力的根本原因,就是由于羁押场所—看守所,与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公安机关是同一机关的不同部门。

因此,如果将看守所从侦查机关的管理中剥离出来,就可以最大限度使看守所把好犯罪嫌疑人入所体检关、杜绝所内违法讯问、提外审,使得侦查人员没有刑讯逼供的机会。

3、同步录音录像没有真正起到防止刑讯逼供的作用。现实中,存在着打了不录,录时不打,打服再录的情形。之所以能够有此现象发生,就是源于刑事诉讼法对于同步录音录像不是全面强制性规定,加之对同步录音录像缺乏合理的、详细的规定。

我认为,要想真正通过同步录音录像来防止刑讯逼供,应该作以下规定:

(1)所有刑事案件的所有讯问都要有同步录音录像。

(2)看守所的每个讯问室安装录音录像设备,负责对每一次讯问进行录音录像,做到讯问必录,然后拷贝给侦查机关。这就避免了侦查人员的场次选录或当次的过程选录。

(3)看守所对每一次的录音录像,按刑事案件卷宗的保管期限进行保管。在刑事诉讼的任何环节、任何阶段,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任何一次的录音录像提出质疑,可以调取比对。

4、“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限制辩护律师会见产生巨大负面影响。

有了这个规定,就使得几乎使用贿赂案件都被加大到“特别重大”的行列,有的甚至是为了有合法理由阻止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会见,将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的其他犯罪,要加上一个涉嫌“特别重大”贿赂,在侦查期间届满前再查否。

我认为,这个限制辩护律师侦查期间会见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不但对查处贪腐案件没有任何积极意义,相反有诸多负面作用。譬如:

(1)由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期间没有辩护人通过法律帮助,可能因为法律常识的缺失或误解,违背事实的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

(2)由于阻断了辩护律师侦查期间对案件的参与,加大了这个环节形成非法证据的可能性。

以上两点是最直接的负面作用,可能会增加冤假错案形成的几率。

(3)这个规定的最大的负面影响在于,与我们国家、我们的法律对辩护制度、律师作用的定位严重相悖。

我们设立辩护制度,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主旨是为了最大限度的在刑事诉讼中,使法律的公平正义得到体现,法律已经确认律师是法治社会不可缺少的一个重要力量。

而这类案件限制辩护律师会见,就会使人误解为律师的参与,会妨碍案件的侦查,与上述立法原意想违背。如果立法者没有此意,就应取消这个限制性规定。

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权力的规定存在问题,这是形成冤假错案最主要因素。

1、检察机关决定批捕,一旦决定批捕,为了证明其没有错捕,就一定要起诉,这个问题确实很难解决。对于国外的由法院批捕,在我们国家也不适合。这些国家的法院即使决定了批捕,但其无权决定是否有罪,这个权力在评审团。而我国,如果法院批捕,也会出现凡是批捕的,就都要判有罪。因此,这个制度的问题很容易导致的冤假错案发生,目前,只能借助于其他制度和手段来最大限度的遏制。

2、检察机关的权力地位高于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使得相互制约成为单向制约。

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使得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规定失去了意义。虽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由于其审判权也在检察机关的监督下,使其碍于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更重要的是检察机关的两项自侦权,难以作出违背起诉书的判决。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使得控、辩、审三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平等,权利不均衡,当然就难以有客观、公正的博弈结果。我总是习惯将刑事诉讼比作是一场竞技比赛,控方为参赛选手之一,提出被告人有罪、罪重,另一参赛选手的辩方提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法院作为裁判。而在竞技比赛中,一方选手的权利地位高于对方选手,更重要的是,这方选手还能对裁判的行为进行监督甚至是形使侦查权,那么,裁判怎么敢不吹黑哨呢?

要想使刑事诉讼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真正得以实现,就必须使三机关的权力和地位平等。我认为,应从以下两方面解决:

(1)取消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力。其对案件提出起诉后,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只享有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权等同的抗诉权。

检察机关被取消的法律监督权,通过强化人大、舆论、群众等途径的监督来替代。

(2)将贪污贿赂及渎职犯罪的侦查权从检察机关剥离出来,使得三机关地位平等,真正只是刑事诉讼的三个环节,各司其职。

三、人民法院在审判环节存在的问题,也是冤假错案形成的因素之一。

即使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环节在取证、证据采信、定性中存在问题或错误,但如果在审判环节,人民法院能够严格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去裁判案件,冤假错案当然也就不会产生。

导致人民法院没能把住防止冤假错案形成的最后一关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的干预、命令,人民法院不敢违抗。

这个问题目前已有出台的有关制度约束和限制,相信会有所遏制。

2、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使“监督”权,甚至主诉检察官及主管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这个列-席之所以加了引号,因为“列-席”者有发言权直至决定权。这就等于诉审合一,诉者定案,人民法院不可能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案件结果。

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如果前面提到的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取消,这个问题也就能彻底解决了。

3、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负面效应,是审判环节冤假错案形成的内部原因。

纵观近些年披露的这些重大的冤假错案,哪一起不是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的?立法时确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这是为了对这类案件严格、谨慎把关和决定,以期使案件结果最大限度达到客观公正。这个初衷当然是好的,无可非议。但是,在实践中,为什么这种初衷没有实现呢?

(1)审判委员会的成员为院领导及各个业务庭室负责人,这些成员不都熟悉刑事业务,意见和见解未必准确。

(2)审判委员会的成员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等情况不可能全面掌握,他们发表意见,是基于主办法官的案情介绍。而主办法官的介绍,难免掺杂着其主观因素,因而,由于意见没有建立在完全客观的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就很难正确。

(3)这个制度最严重的消极后果是,所有人都不会有较强的责任心,这就放任了冤假错案的形成。

如果案件结果由主办法官个人负责任,就是为了使自己不被追责,也会坚决坚持自己的意见。但这种集体讨论后的决定,就有理由大家都不负责任了。主办法官在审判委员会上,只需将自己的意见讲清楚并记录在案就行了,你们集体决定的,错了我个人也没有责任。而众多的审判委员会成员,少数服从多数,错了谁都没有责任。这就使得审判委员会起不到设立之初预期的作用,甚至更易于冤假错案的顺利形成。

既然如此,我认为应该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使案件的责任范围具体化到法官个人,以利于提高案件质量。

四、不重视律师制度,忽视甚至是排斥律师的意见,也是冤假错案没有被阻却的一个重要原因。

五、冤假错案难以纠正的重要原因

我们已经看到,近些年媒体披露的一些“死者”生还,真凶出现的冤假错案,纠正起来都何其艰难,其他的冤假错案要想得以纠正,就更难,难到了几乎不可能的程度。为什么冤假错案一旦形成,就这么难以纠正,其中的也是有诸多因素。

这里我谈一谈我认为的最主要的因素,即“错案追究制度”严重阻碍了冤假错案的纠正。

这个制度设立的初衷,简言之就是为了以此惩戒措施,增强司法人员的责任心,提供案件质量,防止产生冤假错案。但在其他刑事诉讼制度不能有效防止而使冤假错案产生的情形下,这个制度就成了纠正冤假错案的巨大障碍和阻力。

一个初衷良好的制度,能产生违背初衷的效果,就不应从制度的存废上去探讨和纠结,而应在肯定制度的前提下,从制度本身不科学、不完善的地方去改进,以最大限度的使制度的效果与初衷一致。

如果对于所有错案,不分情形,不分类别的一律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这就势必会使得在冤假错案发生后,所有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无需任何主观联络,就形成为一个坚强的利益共同体,一致抵制对冤假错案的纠正,直至万般无奈为止。

要消除错案追究制度的上述消极作用,就应该对所发生的冤假错案是否追究相关办案机关及办案人的责任,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由办案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冤假错案,一律严格依法追究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属于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冤假错案纠正后,不宜追究任何机关或个人的责任:

(1)无非法取证、违反程序等违法行为,只是因为认识误差导致对案件错误认定和判决的。

(2)非因故意隐匿或销毁无罪证据,而是由于未达到重大过失程度的疏忽而未能全面搜集证据,导致作出有罪判决的。

(3)虽因相关办案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形成冤假错案,但由于相关办案人主动提出并配合,使得案件得以纠正的。

(4)相关办案机关自身发现并承认其相关办案人的错案,并积极进行纠正的,对该办案机关免责,不影响单位评优等,也不影响单位领导的政绩。

上述建议尽管未必全面,相信也会对促进冤假错案的纠正,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总之

要想真正能够使冤假错案得到最大限度的防止,并使已有的冤假错案进行纠正,终极手段必须是修正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中存在的上述问题,这才是真正治本之策。

2023冤假错案司法程序怎么办

司法公正、公平是我国进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做到公平、公正可以有效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即使发生了也可以及时对案件进行纠正,那么冤假错案司法程序怎么办?下面由我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

冤假错案司法程序怎么办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冤假错案想要进入司法程序,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

1、申诉。申诉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然申诉也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而接受申诉的对象有为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申诉状、该案所经历的裁判文书,例如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其他相关材料。而受理审查处理的法院则为终审人民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申诉只有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才会决定重新审判。若不符合该条规定,申诉人仍然坚持诉讼的,人民法院书面通知驳回。

2、法院启动:最高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以及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在这里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法院)的生效裁判均有权启动再审;

2)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3、检察院启动。针对冤假错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如果向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给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法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院部门复查终结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10日内通知申诉人。

刑事案件申诉条件及要求

1、申诉主体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2、申诉期限

申诉期限截至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超出两年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3、申诉理由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3)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4)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5)认定罪名错误的;

(6)量刑明显不当的;

(7)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8)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9)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4、申诉应当提交的材料

(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以上知识就是我对“冤假错案司法程序怎么办”问题进行的解答,冤假错案出现全,无论法院还是检察机关都有责任对案件进行娇正,而提出申诉、启动再审程序等都是矫正的措施。

律师文集 在刑事案件中,造成冤家错案的主要原因有哪些?

其实在刑事案件中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包括: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过分依赖于鉴定结论、办案人员及审判程序易受外来因素的影响等等

(一)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之一

刑讯逼供主要发生在刑事侦查阶段,即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讯的方式逼取嫌疑人口供,以便对其进行定罪处罚。在绝大部分刑事冤案中,其实都是在侦查阶段采取了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刑讯逼供行为的。而定案的主要事实依据来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从而导致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二)缺乏足够的客观证据,过分依赖于鉴定结论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之二

鉴于鉴定人员水平的不均衡,鉴定人由于自身原因比如:没有严格按照鉴定程序规范进行鉴定或者不具备鉴定资质超及越资质进行鉴定,从而得出偏离客观事实或歪曲客观事实的结错误的鉴定结论。而案件主要事实过于依赖鉴定结论或者犯罪嫌疑人本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而导致冤家错案的发生。

(三)办案人员及审判程序易受外来因素的影响是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重要原因之三

办案人员可能会受到媒体、舆论及结案压力使得冤假错案没有在司法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而公安机关在开始侦查时,由于一种惯性思维的影响,会更加注重对有罪证据的收集,而忽略了能够证明嫌疑人无罪的证据的搜集,还有一些冤假错案中口供的广泛使用,也是产生冤假错案的一个重要原因,虽然我国法律是“重视证据而不轻信口供” 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即使法院依照被告人或者其辩护人的请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时也因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而放弃。辩护律师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也被认为是没有证据依托的狡辩,辩护律师作为社会中的个体,他的力量无法与国家机关相抗衡。至此,冤假错案因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先入为主的想法就产生了。

这两个个案,他们提出的赔偿要求你认为合理吗?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两个案件,他们提出的国家赔偿可以得到如下方面: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精神抚慰金。而其中精神抚慰金受理的法院不一定可以全部支持。

一、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下发通知,公布了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46.75元。

二、生命健康权的损害赔偿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精神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是目前唯一的标准依据。七、综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条款,决定采用“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方式的,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况;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罪名、刑罚的轻重;纠错的环节及过程;赔偿请求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还应当注意体现法律规定的“抚慰”性质,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受害人对精神损害事实和严重后果的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该《意见》除了列明决定金额大小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外,仅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五,同时最低不少于一千元。

过往经过平反、纠正的冤假错案中,当事人申请的国家赔偿金额与最终赔偿金额之间都有不小的落差。以聂树斌案为例,家属申请共计约1392万元赔偿,而河北省高院最终决定赔偿268万元,仅支持了申请数额的不到20%。

冤假错案对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侵犯是全方位的。

除了经济上的赔偿,这些蒙冤者今后如何才能更好的融入社会?有什么建议?

建议国家相关部门或者社会中一些公司、企业,可以为蒙冤者提供更多的学习和就业机会,对他们的社会保障可以出台相关的补救措施为蒙冤者更好的融入社会提供有力保障。

你怎么看律师陈有西为王振华辩护引发热议?

辩证的态度看待问题我们注意到了王振华案宣判以后一天来,网络上的各种舆论,及对法庭及辩护人的批评、攻击和谩骂。如果网络上报导的,引申的,猜测的,透露的案情是真实的,我也会和所有网民一样,痛恨嫌疑人,不会为他做辩护人。

对于王振华猥亵幼女一案,陈有西律师为其辩护遭到热议的问题,我们要辩证的态度去对待这个问题,不要一味地去指责和谩骂,也得多听下当事人陈有西律师的观点,陈有西律师发表声明明确了自己的太对和观点,假如王振华真如网上爆料的一样,他自己也不会为他做辩护的,因为他不仅是一个有正确的三观的人,他还是一个有职业操守的律师,所以不要一味地去谩骂为其辩护的律师,以辩证的态度看待这件事情,你的网络暴力对于他人而言也是一种伤害。

我们与恶之间的距离

我记得前段时间我看过台湾的一部电视剧《我们与恶的距离》,剧中,我们能看到类似的事件,男子在**院无差别的杀人。然后被捕。政府要的是判处死刑;王律师却希望把事情调查清楚,通过寻找这件事背后的真相,从根本上杜绝这样的事件。 剧中的王律师同样的为杀人犯辩护不为人理解,同样不理解他的还有他的家人,一样的问号在问他,一个罪大恶极的杀人犯,罪该万死还有什么可以辩护的,王律师坚持着自己的初衷,他只是想找一个真相,为什么杀人。也是为了从根本上杜绝这种事情,他在做的是人们不能接受的,但是总得有人去做。

做一个阳光的人

剧中杀人犯李晓明的家人同样的遭受着人们的谩骂和谴责,可是他们有什么错呢?他们过得如过街老鼠,长年对受害者,受害者家属抱着极大的愧疚,凶手该以何种处置方式才能得到群众的宽恕,才能得到被害者的原谅同样是个道德难题。可能这一秒我们还在做正确的事情,下一秒,我们就可能与恶同行了。 对于杀人犯家属来说我们就是恶人,那些摔倒在地,冷眼旁观的人,难道不是恶吗?

所以做一个阳光的人吧,每件事情不要一味地随波逐流,正确的去看待,?王振华没有翻供。从侦查阶段,检察阶段,法院阶段,他的供述稳定一致,否定自己进行了对幼女的猥亵行为。 ?这也许就是陈有西律师为其辩护的初衷,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能因为一个舆论去冤枉一个好人,当然也不会放过一个坏人。

中国影响性诉讼2005的作者是谁(国内的无罪判决案例一直都是凤毛麟角,为什么会这么少呢?)

今天关于“全国办冤假错案最厉害律师”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全国办冤假错案最厉害律师”,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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