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以案释法」涉嫌盗窃罪被抓,如何做“无罪”辩护)
一、盗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盗窃罪无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
一、盗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
盗窃罪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叫XXX,是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依法多次会见了被告人XXX,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对案情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辩护人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质证证据证明的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审理时参考:
1、据以定案的单个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
2、单个证据与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客观联系,而且具有相当的证明力。所谓证据充分、确实,是指案件的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真实可靠,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
这就必然要求:
1、所有证明对象都依法收集到相应的证据;
2、证明对象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从而达到确然的程度。
详细查阅案卷,就不难发现本案疑点重重,实难定案。
首先,被告人甘某某不管是在公安的询问中、检察机关的提审中还是刚才的庭审中都从未承认过自己盗窃,而对自己在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出现的原因有合理解释:去打篮球的。这一点,从金某某、陈某某的笔录中也可以得到印证。
其次,被告人甘某某也未承认自己曾经在丁某某店内出卖过手机。其次,从被害人洪某某、金某某的陈述中可以看出,案发当日,他们均未报案,尤其是金某某,表明是听老师说小偷被抓住了,才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如果说报案时间滞后不能说明问题,那么我们就来说说被盗的手机。洪某某被盗一只手机,而我们知道,手机的串号也就是十五位IMEI码应该是清楚的,明确的,唯一的。我们来看,本案中出现手机的串号的地方,除了丁某某笔录及收购手机登记资料中记录未作修改之外,其他地方如洪某某、王某某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等处几乎都有涂改。这难免令人不解,被盗手机到底是一只串号复杂到什么样的手机?丁某某收购来的那只手机是否就是丢的那只?而报案笔录中,未提供手机串号、发票,至今也未找到被盗手机。因此,手机被盗一事都很难认定证据充分,更何况还要推断此事系被告人所为,实难令人信服。
另外,二名被害人怀疑被告人甘某某盗窃手机的直接理由是: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或许,就因为甘某某不是他们的同学,才无法融入他们的球赛,但不是同学而在篮球架下看打球,就能直接推理出甘某某就是小偷吗?
再次,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人证言明确表示,自己同学的手机被人偷走了,但只是怀疑当时在现场的被告人甘某某偷的,没有亲眼看见甘某某偷。
因此,二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洪某某、金某某分别有手机被盗,而被盗时间段内,甘某某在现场出现过。另一名犯罪嫌疑人付某某的证人笔录直接指控到自己看到被告人甘某某二次行窃:xxxx年11月26日那天,他自己也去了学院校区篮球场上物色目标准备偷窃,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机,这个事实并未查证属实;11月27日自己又去了学院校区篮球场,又恰巧看到被告人甘某某偷了一只手机,什么牌子的不清楚。尽管笔录中未问到付某在11月27日到篮球场去干什么的,但结合付某所涉案件及其自己承认前一天也是去该地点欲偷手机的,不难看出,在该处伺机盗窃手机的嫌疑人并非仅是甘某某一人,至少不能排除系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还有,付某某于xxxx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而在12月3日对本案办案人员表示要检举揭发甘某某盗窃犯罪。对付某某来说,自己的指控,一方面可以将自己可能涉嫌的盗窃犯罪转移到他人身上,从而减小自己的作案嫌疑,另一方面也可以使自己有检举揭发的良好表现,给办案人员留下了积极、配合较好的印象。
因此,无论哪方面讲,付某某的证言对他自己有百利而无一害。
所以,辩护人表示怀疑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是否应当排除,还请审判庭审查。最后,是丁某某和王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收购手机登记资料。丁某某、王某某是夫妻关系,王某某指证甘某某于2013年11月28日左右下午,到店里来卖了一只手机,那么,我们结合他们的笔录来看一下王某某提供的被告人甘某某卖手机情况的记录单,至少存在二个疑点:
疑点一,此记录单自成一体,无法反映出当天其他手机的买卖信息,丁某某也承认,此记录单是留了个心眼补写的,那么此份记录单倒底是丁某某写的,还是王某某写的?按照丁某某第二次笔录所讲,此份记录单应该是丁某某写的,那么王某某的证言中重要内容与事实不符,其证言真实性显然不足。
疑点二,记录单上登记的光头辉的身份信息,地址是:xx省xx市xx小区x栋x号。根据被告人甘某某陈述,他与丁某某是朋友关系,认识了很多年,但是自己从来都没有拿出身份证让丁某某或丁某某店中的其他人登记过,最重要的是,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记载地址应该是:xx省xx市铜xx区xxx农场。王某某笔录中讲的地址又变成了:xx省xx市铜xx区xx小区。
至此,关于甘某某的户籍地址,已经出现三个地址,记录单的地址与公安机关提供的户籍信息所载地址一致,可见记录单上的具体信息来源就是公安机关的户籍信息,因此,辩护人十分怀疑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怀疑是因为本案据以定罪的证据不足,而有人指导丁某某事后故意炮制出来的,也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所述,根据控方所提交的证据,目前仅能推断出洪某某于xxxx年11月27日在xxx学院xx校区篮球场被盗手机一只;金某于xx年11月29日在同样地点可能被盗手机一只;甘某某均出现在现场。据此指控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根据罪刑由法定、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及其他有关刑事证据的规定,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公正调查、质证的基础上进行判决,依法宣告被告人甘某某无罪。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XXXX年XX月XX日
二、盗窃罪的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做无罪辩护后可能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就无法被从轻、减轻处罚了,也即不管是涉嫌犯了盗窃罪、还是其他罪名的公民,若是没有掌足够多的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据,最好不要选择做无罪辩护。希望以上内容能对您有所帮助,如果您还有其它问题可以点击下方按钮咨询,或者到蓝箭律师网咨询专业律师。
盗窃无罪辩护词怎么写拓展阅读
「以案释法」涉嫌盗窃罪被抓,如何做“无罪”辩护
案 件 事 实
21年2月(农历年底)某天下午两点左右,刘某生同朋友王某、李某、王某国、“小郭”几人中午酒局结束后散步至吉安市某酒店大厦附近。“小郭”发现酒店地下室门未锁,几人便先后从地下室进入到酒店内部。一部分是出于好奇,另外是出于醒酒,几人在酒店里休息、“参观”了几个小时。
“参观”过程中,有人便提议,“这里这么多好酒,我们拿一点回去喝”。在相互“鼓励”后,这个贪小便宜的想法得到大家不同程度或明示、或暗示的“支持”。于是,几人从七楼某办公室抱下来一箱贴着封条的茅台酒和一座木雕。搬至地下室出口时,发现没有搬运工具,几人便将东西放在了地下室门口旁,商量着一会找个车来拉走。
掩门离开酒店,几人找地方吃过晚饭,酒也差不多全醒了。思来想去,考虑说东西还是不能动,毕竟贴了封条,便商量东西不要了。又因地下室的门被人弄坏了,出于对搬下来物品的安全性考虑,几人又回到地下室,将酒和木雕往地下室里面挪了挪。而后,离开酒店。
21年4月,相关部门核查该案涉案财物时,发现部分东西遗失,调取监控,通过线索追查到几人。案件案发,刘某生接到同案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办案单位陈述案情,后被以涉嫌盗窃罪刑事拘留。
办 案 过 程
2021年4月26日,赣中律所接受刘某生父亲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刘某生辩护人介入本案,次日便安排会见了当事人刘某生。介入第三日,律师到本案承办单位沟通意见,并在获得案件承办民警的相关答复后,有针对性的提交取保候审申请,申请取保的同时,阐述辩护观点。
2021年5月6日,公安计划移送逮捕前,律师二次会见当事人,告知其逮捕相关法律规定及进一步工作安排。次日,律师联系承办民警,提交律师意见书,分两个部分详细陈述关于本案律师认为无罪及“虽可能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不予羁押”的法律意见。2021年5月8日,刘某生等四人均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2022年5月8日,刘某生到公安办理解除取保候审手续。2022年5月12日,律师联系承办民警,被告知案件已撤案。至此,案件辩护,获得最终性、彻底性成功。
无 罪 辩 护
1.反复会见,充分了解案件每个细节
本案家属委托律师时,当事人已经被关押近二十天,距离移送审查逮捕仅剩10余天。因疫情影响,会见极其困难,律师克服困难,在接受委托第二天,便安排会见了当事人。了解案情后,告知其盗窃相关法律法规,辅导积极应对公安讯问工作。而后,在公安可能移送逮捕前,再次安排会见,核实疑义部分案情,辅导可能会出现的检察院逮捕相关工作。
两次会见,充分了解了案情,将有利情节积极反馈办案人员,为后续出具律师法律意见书提供了基础保障。
2.保持与办案人员的沟通,做好“传递者和表达者”
刑事案件的辩护律师,应当至少具备两重身份。首先,是具备专业知识的表达者,当事人及家属基于对律师专业身份的认可,委托协助处理案件,这就要求律师首先是专业观点的表达者,将你的专业知识,职业能力,传递给当事人、办案人;其次,当事人、家属有案件处理意见的,律师认为合理范围的,应当做好传递工作,做好信息的传递者。
基于这双重身份,就要求我们需要在代理刑案过程中,保持与办案单位、办案人员的交流。本案,律师先后三次对接办案民警,沟通情况在获取案件信息、陈述法律意见中不断反复。
3.有理、有节辩护,力争最好结果
(1)以无罪辩护为目标,力争谋求最好结果
回归案件实体部分,基于刘某生陈述的案情,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几人行为定性为盗窃,其实并不存在异议。但是,对于盗窃行为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辩护人持有不同意见。
本案,几人将盗窃物品从案发地点的楼上办公室,搬运到了案发地点的地下室。案涉财物虽有移动,但一直在酒店大厦区域,自始未脱离该房屋管理、控制者(涉案财物被查封的,管理、控制人应当为负责涉案财物保管的公安局)的占有。在财产占有者不存在财产损失的前提下,几人及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积极主动悔改,根据《刑法》第1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6条之规定,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应当撤销案件。
基于此,辩护人向承办人、分局法制部门提交了书面无罪辩护意见,希望办案单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予认定本案为刑事案件。后从实际效果来看,意见被采纳,刘某生在取保候审后一年,公安解除取保措施,撤销案件。
(2)尊重事实基础上,当事人权益最大化
侦查阶段,案卷处于保密状态,律师只能通过自己的当事人了解案件事实,不能全面、详尽掌握案情。为保证当事人权益的最大化,辩护人查阅吉安市地区关于盗窃罪,且具备“犯罪中止、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相关案例,在无罪辩护的基础上,又补充性的提出了“即使几人确实构成犯罪的,但有极大可能可以被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认为刘某生可以不适用羁押刑,建议变更羁押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以上,为本案的办理过程及律师办案获得的一点小经验。于此,刑事辩护在有“无罪”可能时,家属及律师应当充分用好“黄金37天”,积极主动出击,做到“有理、有节”辩护,以期许能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好的结果。
注:以上案件事实,来源当事人陈述,并经律师加工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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