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远亲定义(隐私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是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近亲就是在附近的亲戚(一般指同村或是同一小区),远亲就是离的比较远的亲戚咯。还有一个意思就是指的血缘关系了,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表兄妹或堂...
民法典出台民通意见还有效吗?的今日更新是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它反映了人们对生活品质的不断追求。今天,我将和大家探讨关于民法典出台民通意见还有效吗?的今日更新,让我们一起感受它带来的高品质生活。
民法典对远亲定义
一是单从字面意思来理解,近亲就是在附近的亲戚(一般指同村或是同一小区),远亲就是离的比较远的亲戚咯。还有一个意思就是指的血缘关系了,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表兄妹或堂兄妹为近亲,反之就是远亲了~
但在民法典中的解释远亲是指世代,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亲系可分为不同系列:直系亲和旁系亲;父系亲与母系亲;男系亲和女系亲;长辈亲、同辈亲与晚辈亲。亲等,是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基本单位。亲等数小的,表示亲属关系亲近,亲等数大的,表示亲属关系疏远。现代国外立法对亲等的计算有两种方法:罗马法计算法和寺院法计算法。我国与之不同,50年、80年婚姻法及修改后的婚姻法均以世代来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我国古代以丧服制计算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
不管是什么亲戚,只要是平时多联络多走动的话,关系也是会非常的亲密的,但即使是再好的亲戚,不时常走动,关系也会生疏的。
隐私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隐私权是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隐私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有:(一)以短信、电话、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窥视、拍摄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录制、公开、窥视、窃听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收集、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公民的隐私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侵权人应向受害人赔礼道歉,受害人还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
同时《民法典》第1183条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民法的渊源有哪些?我国民法的渊源有哪些?
民法的渊源,又称民法的法源,是指民事法律规范的来源或表现形式。我国民法的渊源主要是指国家有关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有关民事的规范性文件。
民法的渊源有两种形式:一元制与多元制。一元制即只承认制定法为民法渊源,比如《法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审判员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创立规则的方法进行审判。”而多元制主张除了制定法外,还包括习惯法和判例等等。比如《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法官应依据惯例,若无惯例,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
我国民法渊源有以下几种:
一、制定法
(一)宪法中的民法规范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宪法中的作为民事法律所依据的原则和规定,如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关于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等,既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也是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
(二)民法通则以及民事单行法
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在民法渊源中,民法通则处于指导和核心地位。此外,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公司法、著作权法等,均是重要的民事单行法。在其他一些法律如文物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水法中,也含有重要的民法规范。
(三)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
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规有两类:一类是根据政府行政职能,为立法部门制定的法律配套的,如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还有一类是含有民事法律规范的单行行政法,如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四)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些属于民事规范。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权限,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的机关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能在制定者管辖的行政区域内有效。
(五)规章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规章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中有些是民事规范,规章也是民法的主要渊源。
(六)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解释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民事法律的系统性解释文件和对法律适用的说明,对法院审判有约束力,故也有法律规范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系统性民事法律解释文件很多,如《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七)国际条约中的民法规范
我国政府签署并经人大批准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具有与国内法等同的法律效力,也是法律重要的渊源之一,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
二、习惯
所谓习惯,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交易中形成的经常性做法。习惯根据其适用,可以分为区域性习惯和行业性习惯、生活习惯和交易习惯等。我国民法没有对习惯的效力做一般性规定;但有些单行法肯定习惯效力,如合同法第125条就允许用交易习惯解释合同的歧义条款。
论述题,你认为我国民法中的各种法实施情况如何,你对民法典有何期望?
所谓民法典的体系,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具有内在有机联系的规则体系。
探究研究民法典的体系,其根本的目的在于获致一个关于民法典的完备的体系,从而 在该体系的支撑下建立起一部具有高度的逻辑性与体系性的民法典。可以说,民法典体 系的确立对民法典的制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我国民法渊源有以下几种:
1、宪法中的民法规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民事法律的立法依据。
2、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以及民事单行法:民法通则规定了民事生活的共通原则和制度。
3、国务院制定发布的民事法规:国务院制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也是民法的重要渊源,但其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扩展资料:
民法总则的八大变化:
一、《民法总则》变化一
自然人出生、死亡时间按照以下顺序认定:“出生证明记载→户籍登记或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其他证明”,改变了《民通意见》规定的“户籍证明记载→出生证明记载→其他证明”的顺序
二、《民法总则》变化二
第16条:胎儿在涉及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视为具有权利能力,但其分娩时为死体的除外。
该规定将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从《继承法意见》第45条确立的遗产“特留份”制度扩大到“接受赠与”。
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益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民法典的一大亮点,彰显了我国社会对于人的尊重与保护。该编对于肖像权保护规范进行了极大的充实与丰富,首次针对肖像权的客体、内容、财产利益及合理使用等进行了明确,并就姓名许可等和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作出了规定。
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肖像? 何种情形构成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死者的肖像有如何寻求保护呢? 北京一中院《民法典来了》系列 为你盘点厘清肖像权保护司法实践的裁判规范 一、肖像权保护规范的沿革考察 民法典中肖像权保护之创新力度,从相关规范的沿革可见一斑。《民法通则》针对肖像权保护的专门规范见于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39条载明: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上述规范同时强调了肖像权侵权认定的两个要素——未经权利人同意以及以营利为目的,导致诉讼中被告常以行为的非营利性质主张不构成侵权。由此不免引发疑惑:未经肖像权人同意的非营利性行为,如偷拍、擅自公开他人肖像等,何以不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民他字第28号复函中回复称,涉案上海科技报社、陈贯一使用朱虹照片“目的是为了宣传医疗经验,对社会是有益的,且该行为并未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同时该复函还提及应向其二者指出,“今后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再使用其肖像”。该复函认定涉案行为不构成肖像权侵权并非基于行为的非营利性,并同时指出非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使用肖像,隐约肯定了肖像权侵权认定无需将“以营利为目的”作为要件,对实践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明确肖像权受侵害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自然人死亡后,其肖像遭到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的侵害时,其近亲属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肯定了死者肖像的保护。《侵权责任法》第2条将肖像权纳入其调整范围,但未提及肖像权侵权认定的特殊规范。 综上,在民法典出台前,除适用侵权责任认定的一般规则外,肖像权保护的专门规范数量有限且表述含混。长期以来,理论及司法实践通过将《民法通则》第100条中的“以营利为目的”解释为授权性法律规范或权利宣示性规范等方式避免肖像权保护范围的不当缩小。 二、民法典肖像权专门规范的充实丰富 相较于先前单薄的保护,民法典人格权编第四章就肖像权进行了系统性的安排与内容上的丰富。具体包含如下方面: (一)肖像的定义与保护标准 民法典第1018条第2款将肖像定义为“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据此首先,肖像需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这也是肖像权区别于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其他精神性人格权的重要特征;其次,肖像系外部形象,但不限于面部容貌,侧脸以及体貌、背影、局部特写乃至漫画在符合条件时均可获得肖像权保护;最后,肖像权保护建立在满足“可识别性”标准的基础上,即得以在外部形象与特定自然人之间建立对应联系,此种联系成立与否具体可综合该外部形象呈现的方式、场合、所附文字以及权利人的知名度、社会交往范围等因素予以认定。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影视演员的角色剧照,如观众结合剧照呈现外部形象的方式以及演员的知名度等相关因素能够直接将该剧照与影视演员对应,而非仅限于建立剧照与演员角色之间的联系,那么演员亦可对角色剧照享有肖像权。 (二)肖像权的双重属性与权利内容 因肖像具有固定于物质载体的属性,故肖像权除精神利益外还具有财产利益。权利人可通过许可合同等方式取得肖像权的商业化利益。环视世界范围内其他法域的肖像权财产利益保护,存在一元模式与二元模式的区别——前者承认肖像权兼具人身与财产的双重属性,从而将商业化利用纳入肖像权内涵予以保护,后者则将肖像权的财产利益与精神利益区分,另设权利单独保护财产利益(如美国的公开权)。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一元模式,对肖像权的双重属性予以了肯定。 依据民法典第1018条第1款及第1019条第1款,肖像权的积极权能包括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肖像,侵害肖像权的行为包括丑化、污损或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肖像等,以及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制作、使用、公开其肖像。上述规定取消了《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中有关“以营利为目的”的表述,澄清了肖像权的内涵,为肖像权侵权行为的认定提供了清晰指引。 同时,针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这一肖像权商业化利用的主要方式,第1021条及第1022条规定了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规则以及合同解除权。在合同针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任一方当事人在满足通知期限的前提下均可随时解除合同;即便有明确的许可使用期限约定,肖像权人在有正当理由时亦可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并赔偿损失(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除外)。赋予肖像权人此种程度的解除合同的自由应系维护其人格自由或利益之需要,为平衡相对人的合同利益与肖像权基础上的人格保护,肖像权人在许可期限不明时的单方解除权行使应限于“有正当理由”的情形,如肖像使用不符合肖像权人的宗教信仰或政治信念等。 (三)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现实生活中肖像的制作、使用、公开行为甚为普及,要求行为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均需取得肖像权人的同意将极大地增加社会成本。民法典第1020条增设了肖像权的合理使用规范,明确了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而实施的行为。该条规定合理使用限于个人学习欣赏或教学科研、新闻报道、国家机关履职、公共环境展示以及维护公共利益或肖像权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等五种情形;同时,具体适用条件亦有如下限制:个人学习欣赏或教学科研的合理使用限于在必要范围内使用已公开的肖像,因而不适用于制作、公开肖像以及使用未公开的肖像;新闻报道及公共环境展示的合理使用均应符合“不可避免”的条件;国家机关依法履职的合理使用应限于必要范围。由于合理使用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肖像权人利益的平衡,因而有必要结合行为目的、范围及程度以及肖像权人的身份、知名度等认定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比例。例如,公共环境展示如使用的是突出肖像权人形象的照片,则不应援引合理使用;又如,商业性使用即便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所贡献,也不应构成合理使用。 (四)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协调 肖像固定于物质载体的过程中涉及人的智力创作,因此可能构成肖像作品从而纳入著作权的保护范畴。第1019条第2款针对肖像作品上同时承载肖像权与著作权的情形作出规定: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公开肖像。据此著作权的行使需尊重肖像所承载的人格利益,不得侵害权利人的肖像权。 (五)姓名等许可及声音保护的参照适用 除肖像权规范外,人格权编肖像权章节还规定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以及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针对自然人声音,肖像权保护中的可识别性标准、双重属性、许可使用等可予参照适用,同时声音保护也涉及合理使用问题。但二者在侵权行为的具体认定(如声音无法被污损但常被模仿)、可识别性具体参考因素及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等方面存在差别,因而自然人声音保护的相关规范还有待立法及司法基于丰富多彩的实践予以充实完善。 三、肖像权保护规范的实践适用 在实践适用中,需注意肖像权保护规范不仅限于人格权编第四章,还应将其置于人格权编框架内,考察人格权编一般规定并结合侵权责任认定的相关规范进行分析适用。同时,实践中还需注意“以营利为目的”的意义以及公众人物抗辩的问题。 (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意义 虽然民法典不再就“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商业性利用予以特别规定,但“以营利为目的”对于肖像权侵权责任的认定仍具意义。其一,就侵权责任的成立而言,依据民法典第998条,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肖像权的民事责任时,应考虑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而营利目的及获利情况应纳入肖像权侵权责任成立的考量因素。其二,就能否构成合理使用而言,以营利为目的的肖像制作、使用及公开行为不应具备主张合理使用从而免责的基础。其三,就赔偿数额的认定而言,依据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肖像权造成财产损失时,可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同时,依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0条,侵权人的获利情况还应影响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不过,鉴于该司法解释系依据《民法通则》等制定,因此民法典施行后该部分认定规则还有待更新。 (二)公众人物抗辩的适用 当肖像权纠纷所涉为娱乐明星、政要名人等公众人物时,被告常以公众人物抗辩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公众人物通常与社会公共兴趣及利益联系紧密且具有较常人更广泛的影响力,对其人格权进行适当范围内的限缩因此而获得正当性,但此种限制不应漫无边际。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章节第999条明确,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肖像,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再结合第1020条有关肖像权合理使用的专门规范,公众人物抗辩应限制于涉及公共利益及舆论监督的肖像制作、使用或公开行为,其他行为不应具有援引公众人物抗辩的正当性,作为公众人物的肖像权人仍可就此主张侵权责任。 (三)死者肖像的保护 虽然人格权在自然人死亡后失去了存续的基础,但其肖像、名誉等并不会因死亡而立刻消失,此种凝结着自然人生前努力与价值的人格利益在其死亡后仍具有保护的必要。依据民法典第994条之规定,死者的肖像受到侵害时,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对比侵权责任法第18条有关被侵权人死亡后侵权责任请求权主体的规定,民法典将有权请求责任承担的“近亲属”进行了划分——即配偶、子女、父母系有权主张的第一顺位,其他近亲属系第二顺位——与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中自然人死亡后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近亲属规定基本一致。 (四)精神损害赔偿的扩张 通常在人身权侵权责任纠纷中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但在非肖像权侵权责任的案件中,权利人可仍可通过下述两种途径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1.肖像许可合同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人格权编一般规定章节第996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条在肖像许可合同中存在适用可能。如果被许可人存在损害肖像权的违约行为,如丑化、污损肖像,则肖像权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有权在合同违约之诉中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2.侵害肖像所载物时的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3条第2款在肖像权保护中存在适用余地。该条规定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一般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问题,该条规定了特定情形下的例外。当所侵害的物系他人肖像的载体时,如毁损了一份无副本的结婚照胶卷,被侵权人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民法典就肖像权保护作出了专门性规范,为社会生活及司法实践提供了更为明确的行为与裁判指引。在肖像权保护的司法实践中,应将人格权编一般规定、侵权责任编相关内容与肖像权特别规范相结合,形成肖像权保护规范的完整体系,以为肖像权人提供更为周到的民法保护。宣告死亡民事行为有效吗
法律主观:
一、宣告死亡期间有民事行为能力吗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自然人 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法律制定本条的目的,在于明确被宣告死亡人在实际生存情况下行为的效力,避免因宣告死亡的推定而与事实不符所产生的可能对实际生存的人及其法律行为关系人的不利。宣告死亡是一种法律基于长期失踪事实的推定,在于结束失踪人原生活地的法律关系,以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但被宣告死亡人完全可能在某地实际生存,在这种情况下,被宣告死亡人仍然是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不能因为在原生活地被宣告死亡而影响到实际生存地的行为效力。如果具有行为能力等条件,其实施的法律行为亦可有效。宣告死亡的发生与自然死亡类似但不完全等同的法律效力。自宣告死亡开始,已被宣告死亡人原住所地为中心的一切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归于消灭,一切享有以该人死亡为条件的财产权利人,可因此获得权利。但对于实际生存地的法律关系,则不受其被宣告死亡的影响。因此,宣告死亡判决发生被宣告的自然人死亡的法律后果,这种效力是相对的空间效力,本条规定承认该自然人在异地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二、 宣告死亡的条件 有哪些
(一)自然人失踪的事实。
指受宣告人离开住所或居所没有任何音讯,处于生死不明状态。
(二)失踪达到法定期间。
即失踪人下落不明状态持续存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期间。普通期间为4年,从自然人音讯消失之次日起计算,因战争而下落不明的,则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特殊期间为2年,该期间仅适用于因意外事故造成的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如飞机失事等,如能证明失踪人不可能生还的,不受两年的期限限制。
(三)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范围与宣告失踪的范围完全相同。
(四)法院的受理与宣告。
法院受理宣告死亡申请后,先要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为1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人的寻找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公告期间届满,生死不明的事实得到确认后,由法院以判决方式宣告失踪人死亡。判决宣告之日为被宣告人死亡的日期。
宣告失踪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经程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满4年,但利害关系人只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踪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三、宣告死亡会带来什么法律后果
(一)宣告死亡人的财产,在宣告期间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的判决被撤销后,该公民有权请求返还。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原物及孳息外,还应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二)宣告公民死亡的判决被撤销后,该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灭的人身关系,有条件恢复的,可以恢复。
(三)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行为无效的,一般不应当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和被收养关系的,不在此限。
(四)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
(五)如果该公民在异地依然生存,并不影响其在那里的民事活动。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仍然是有效的,因此在这个期间也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
法律客观:宣告死亡与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后果。被宣告死亡时间和自然死亡时间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被宣告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并没有因为被宣告死亡而真实的消失,只要他或她还在活着,他或她的能力都在法律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说宣告死亡是有地域限制的,它只能在当事人的住所地有效。对于在宣告法院所管辖的区域以外的地方,被宣告人仍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从事他或她法律上允许做的事情。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根据《民通意见》第37条至第40条的规定,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一)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其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夫妻关系;(二)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者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不予返还。至于返还财产是否应受限制,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失踪人被宣告死亡以后,其财产被继承人继承,继承人将该财产视为自己的财产,正常消费不存恶意。继承人虽然获得了利益,但该利益的获得是因失踪人的原因而发生的。要求继承人对消费财产予以补偿,增加了继承人的负担,故应以现存财产为限予以返还。第二种观点认为,撤销死亡宣告,使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了基础,故继承人应返还所继承的财产,使其恢复到未继承时的状态。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者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与适当补偿。我国《民法通则》第25条采用了第二种观点。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民法典宣告死亡的顺序
法律主观:
一、《民法典》宣告死亡的相关内容是什么
《民法典》
第四十六条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五十条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失踪条件:期间分为权利消灭的期间(诉讼时效、除斥期间)和权利发生的期间(如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需要等待的2年或4年的时间)。
宣告死亡条件:下落不明满四年的;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对于在台湾或者在国外,无法正常通讯联系的,不得以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二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没有申请期的限制)。
三、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区别是什么
二者的区别为:宣告失踪需要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而宣告死亡没有这个期限的限制。申请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后顺序,而申请自然人死亡的利害关系人没有先后顺序。二者的公告期不一样。二者宣布撤销后的效力不一样等等。
公民被宣告死亡的,应发生与公民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即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丧失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能力终止;其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变更或者消灭;其婚姻关系自然解除,其个人合法财产作为遗产按继承程序处理。
宣告失踪的后果是:“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节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的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为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客观:一、民法总则宣告死亡有顺序吗《民法总则》第46、47条关于宣告死亡的规定是没有顺序限制的,也就是取消了《民通意见》第25条的顺序限制。稍做一下解释,由于宣告死亡是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那么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就应该平等保护,没有顺序之说。二、宣告死亡的效力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应发生与自然死亡相同的效力,即宣告死亡人丧失民事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原先参加的民事法律关系归于消灭,婚姻关系自然解除,个人合法财产变为遗产开始继承。宣告死亡确定的死亡日期和自然死亡日期不同时,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仍然有效,其中自然死亡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后果相抵触的,则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为准。当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时,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的撤销产生如下效力:(1)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应保护现行婚姻关系。如果配偶再婚后又离婚或再婚后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复婚姻关系。(2)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撤销死亡宣告后,仅以未经本人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的,一般不应准许,但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同意的除外。(3)撤销死亡宣告后,本人可以请求返还财产,但原物已经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不予退还。因继承法而取得财产的自然人或组织,应当返还原物或者给予适当补偿。(4)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财产的,除应返还原物和孳息以外,还应对给他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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