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司法第二十条是什么)
在当今社会环境下,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在不触犯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人潜意识里认为未成年人任何行为都不会受法律制裁,这是不了解法律条文的表现。下面讲讲民法典第...
大家好,今天我来和大家聊一聊关于第二十条指的是什么法律的问题。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会将我所了解的信息进行归纳整理,并与大家分享,让我们一起来看看吧。
民法总则第20条规定具体内容是什么?
在当今社会环境下,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在不触犯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人潜意识里认为未成年人任何行为都不会受法律制裁,这是不了解法律条文的表现。下面讲讲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是如何规定的?
在当今社会环境下,每个人的行为都必须在不触犯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部分人潜意识里认为未成年人任何行为都不会受法律制裁,这是不了解法律条文的表现。下面我来给大家讲讲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对未成年人是如何规定的?
一、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通过上述规定可表示,无民事行为能力唯有通过其法定代理人进行法律交往,且基于无行为能力人保护之计,法定代理人不得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二、民法典是如何规定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民事主体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1、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3、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4、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5、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综上所述,要分清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区别。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判断依据是有明确规定的,在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中也可大概了解到8周岁是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一个界限。
司法第二十条是什么
司法第二十条主要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一、司法第二十条的主要内容
司法第二十条通常涉及到民事案件的再审程序,它允许因特定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发现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公正。
二、司法第二十条的适用条件
1、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这意味着当事人未能参加诉讼并非出于自身原因,而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其他非自身过错导致的。
2、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存在错误:当事人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或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3、损害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当事人需要证明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的错误导致了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
三、司法第二十条的诉讼程序
当事人符合上述条件后,可以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将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判决。
综上所述:
司法第二十条为因特定原因未能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救济途径,允许其在发现原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有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法》第20条第3款是什么?
《刑法》第20条第3款是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20 条第 3 款是对特殊防卫权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此款,正当防卫应该符合下列条件:
一、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
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
三、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扩展资料:
别需要指出的是,大致有以下10种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1.打架斗殴中,任何一方对他人实施的暴力侵害行为。两人及多人打架斗殴,一方先动手,后动手的一方实施的所谓反击他人侵害行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
2.对假想中的不法侵害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不法侵害必须是在客观上确实存在,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者推测的。
3.对尚未开始不法侵害行为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4.对自动停止,或者已经实施终了的不法侵害的行为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5.不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者本人,而是无关的第三者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6.不法侵害者已被制伏,或者已经丧失继续侵害能力时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7.防卫挑拨式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即为了侵害对方,故意挑逗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
8.对精神病人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侵害行为实施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
9.对合法行为采取的所谓“正当防卫”行为。公安人员依法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等合法行为,嫌疑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实行所谓的“正当防卫”。对紧急避险行为也不能实行正当防卫。
10.起先是正当防卫,但后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此种行为,法律称为“防卫过当”,不属正当防卫的范畴(出现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例外)。
百度百科——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是刑法第几条
正当防卫是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的条件如下:
1、起因条件:
(1)必须有不法侵害存在;
(2)不法侵害并非仅限于犯罪行为。不法侵害的范围,应该包括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3)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至于不法侵害的程度,通常限于具有暴力性、破坏性、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
(4)不法侵害通常应是人所实施的。
2、时间条件。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之时实行,不能实行事前防卫和事后防卫。所谓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指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尚未结束;
3、对象条件。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是指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不能及于第三者。至于不法侵害者是否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影响正当防卫的成立;
4、主观条件。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是指防卫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即是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不是出于上述目的,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5、限度条件。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别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6、无过当防卫权。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监察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释义
法律分析: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要求被调查人陈述和讯问被调查人的权限的规定。
本条分两款。第一款规定的措施针对的是发生职务违法行为,但尚不构成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为了保障这项措施的实施,防止有的被调查人不配合,本条规定监察机关对被要求陈述的被调查人,在必要时可以出具书面通知。这里的“书面通知”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主要是针对被调查人不按照监察机关口头要求进行陈述时,由监察机关对其出具书面通知,要求其作出陈述。如果被调查人此时再不按照要求作出陈述的,则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要求被调查人就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只能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来行使,不能委托给其他机关、个人行使。
第二款规定的是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的讯问。“讯问”,是指通过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提问、被调查人回答的方式,取得印证被调查人有关职务违法犯罪事实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过程。监察机关是我国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使调查权的机关。讯问这些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是调查活动中的重要权限之一,讯问笔录也是作出处置、审查起诉和刑事审判的重要证据。调查中的讯问权只能由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不能委托给其他机关、个人行使。讯问活动要符合监察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具体程序、要求等的规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释义本条是对要约失效的规定。
要约的失效,也可以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本条规定了要约失效的几种情形。分述如下:
1.对要约的拒绝
受要约人接到要约后,通知要约人不同意与之签订合同,则拒绝了要约。在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该要约失去法律效力。但是,受要约人的通知中,可能明确地说明拒绝要约,这当然没有疑问。但有的通知中,既没有说明接受要约,也没有明确拒绝要约,也没有明确提出反要约。这时,要根据该通知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搞清楚受要约人究竟是什么意思。比如,回复中仅仅是询问价格有没有降低的可能?是否能提前几天交货等,这种答复不足以证明受要约人拒绝了要约。
如果受要约人的回复没有作出,但提出了一些条件,要约人在规定期限内仍不作答复,可以视为拒绝要约。按照商事通则的解释,视为“默示拒绝”。商事通则对默示拒绝还举了一例说明:甲收到了乙发出的要约,其中规定该要约两周内是不可撤销的。甲通过邮件回复提出了部分不同的条件,对此乙不予接受。尽管离期限届满还有几天时间,但甲可能不再原来的要约,因为通过发出反要约,甲实际上默示地拒绝了原来的要约。
也有这种情况,受耍约人拒绝了要约,但又反悔,这时可以撤回拒绝的通知,但撤回拒绝的通知也应象撤回要约一样,必须在拒绝的通知到达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2.要约人撤销要约
要约被撤销当然使要约失效,不再赘述。
3.受要约人未在期限内
要约中确定了期限的,表明要约人规定了要约发生法律效力的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不,要约的效力当然归于消灭。
最通常的情形是,要约中没有规定期限,受要约人也不对要约作答复,这种情况下,要约什么时候失效?一般而言,在通常的情况下如果要约人发出要约后一段合理期间内没有收到,则要约失效。本项的期限包括合理的期限。确定该合理期间当然要考虑到通讯方式的便捷程度。
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反要约是否就使原要约失去效力呢?一般的看法是,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
好了,今天关于“第二十条指的是什么法律”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第二十条指的是什么法律”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