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告登记的作用有什么(房屋预告登记的作用是什么)
导读: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其实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其实可以就尚未...
预告登记的作用有什么
导读: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其实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其实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本质上是为了在为开发商售卖期房、提高资产周转率提供法律支持。一、预告登记的作用有什么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照约定其实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
如在商品房预售中,购房者其实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行抵押。
本质上是为了在为开发商售卖期房、提高资产周转率提供法律支持。
《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其实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在法律上如何认定
抵押权预告登记所具备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它能够使得被予以登记的请求权获得物权效力,进而在针对之后可能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具体内容相吻合的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行为过程中产生对抗性效应。
其次,预告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前提条件尚未完全成熟情况下,为防止债务方擅自处分相关不动产而由请求权人向登记机构提出的预先登记措施,其具有排他性的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其实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预告登记,即当事人双方签署关于买卖房产或其他特定不动产权利的合约后,为了保障其未来能够实现相关权益,可依照预先的约定向相关登记机关提出申请预告登记的制度。比如,在商品房预售过程之中,购房者便其实可以对尚处在建设阶段的住宅进行相关预告登记操作,从而有效约束开发企业将已经出售的房产再度进行销售或设立抵押等行为。实质上,预告登记的主要目的在于为了在法律层面上给开发商销售期房、提升资产流转效率等方面提供有力的支持和保障。
房屋预告登记的作用是什么
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时,为了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债权人将来取得物权而作的登记。预告登记的首要效力在于担保功能,即防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对于我国很多人来说房子都是很重要的,大家在生活中购买商品房的时候都是要到相关部门进行预告登记的,那么在我国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意义是什么呢?下面就跟律图小编一起来具体了解了解相关内容吧。
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意义:
为建立完善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全面保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合法权益,有必要创设预告登记制度。
首先,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我国不动产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自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不仅为生活所必需,而且成为不可或缺的生产要素,原先被视为禁区的许多不动产权利进入市场进行交易,导致和促进了土地二级交易市场的建立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的蓬勃发展。作为不动产登记制度之一的预告登记,具有服务不动产交易的功能,因此,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请求权人的权利,有利于保护交易中的第三人,有利于我国不动产市场健康的有序发展。
其次,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现实生活的迫切需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买卖房屋已成为普通百姓的常见行为,但普通百姓作为消费者购买预售的房屋,其只能根据与预售人订立的预售合同享有债权性质的请求权,并不能具有排他的效力。虽然我国不动产市场有了巨大的发展,但由于信用在市场经济中的缺失,使得在现实生活中尤其是在商品房预售中经常发生不守诚实信用强行撕毁合同的情形,出现了大量的一房两卖甚至数卖的纠纷。但撕毁合同的一方往往是经济上的强者,而相对人常常是弱者,购房人无法防止预售人将房屋以更高的价格出卖给他人,这就使得处于弱势地位的购房人无法取得指定的房屋,只能以对方违约为由请求损害赔偿,其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但是,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购房人将其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使其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确认预售人一方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就其实可以确保购房人获得所购买的房屋。其实可以说,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对经济上弱者的保护,这也符合当今法律注重保护弱者的价值趋向。
再次,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健全我国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需要。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及《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移转,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物权变动属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我国一些法律仅就不动产物权变动粗略地规定了其实我们应当登记,否则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但并未建立健全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在国外,大多数国家规定了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及更正登记等,与不动产的本登记构成了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我国未来民事立法其实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创设预告登记制度,以架构完备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最后,创设预告登记制度是地方立法上升为国家立法的需要。基于预告登记的重要作用,我国一些地方立法已经对预告登记制度进行了有益的尝试。例如,《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对预告登记作了明确规定;将于2003年5月实施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新增设了临时登记、预告登记及异议登记等。我们认为,当地方立法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经验并发展成熟时,就其实我们应当将其上升为国家立法。这也是我国立法上的一条重要经验,如公司法的制定就是以地方立法为先导的。为此,我国民法立法其实我们应当吸收地方立法的实践经验,创设预告登记制度,并对其内容加以具体、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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