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收容教养(13岁男孩为何如此残忍?未成年不畏法当严究家长责任)
收容教养是政府对某些未成年人的收留、养育、教育措施。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审查、收容遣送不是一回事,不能混淆。 一、解放初期,收容教养是一种社会救济措施...
收容教养是政府对某些未成年人的收留、养育、教育措施。与劳动教养、收容教育、收容审查、收容遣送不是一回事,不能混淆。
一、解放初期,收容教养是一种社会救济措施
1956年2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内务部、司法部、公安部《对少年犯收押界限、捕押手续和清理等问题的联合通知》中规定,对于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如其犯罪程度尚不够负刑事责任的,……,对无家可归的,则应由民政部门负责收容教养。”“刑期已满的少年犯,应当按时履行释放手续,……无家无业又未满十八周岁的应介绍到社会救济机关予以收容教养。”
二、现在的收容教养兼有救济、教育和管理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满16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有政府收容教养。
我国《刑法》规定对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除犯杀人、重伤、强奸、抢劫、贩毒、放火、投毒、爆炸罪的,不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由法院判刑,送少年犯监狱关押。不负刑事责任的,首选由家长加以管教。家长不尽管教义务或者没有管教能力,放在社会上对社会造成危害的,才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收容教养的对象必须是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能包括成年人。必须是有犯罪行为因为不满16岁不能判刑的未成年人,不能包括品行不好但没有犯罪行为的人。
收容教养由当地地市以上级别的公安机关审批,由少年管教所执行。收容教养期限一般为1--3年。
三、收容教养与劳动教养的区别
劳动教养是解放初期从苏联引进的一项不经法律审判由政府决定对公民进行不定期关押并强制他们劳动的制度。不同时期关押的对象不同。这种制度违背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04年“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以来,中国各界对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2012年12月8日发表广东宣言——《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强烈呼吁》。2013底已经废止。
收容教养有法律依据。其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四、收容教养与收容教育的区别
收容教育是公安机关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的行政强制教育措施。收容教育的依据是国务院1993年9月4日国务院令第127号发布《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出台后《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已经实际废止,有的地方还存在。
收容教养只收留未成年人。
五、收容教养与收容审查的区别
收容审查的对象是有犯罪嫌疑或者犯罪可能性,不够逮捕条件由政府决定予以关押的强制措施。1997年7月1日,随着《刑事诉讼法》的生效被废止。
收容教养的对象是确定有犯罪行为,因不到法定年龄无法判刑的人。
六、收容教养与收容遣送的区别
收容遣送制度起于上个世纪50年代。开始收容对象是盲目进城的流浪乞讨人员,后来被政府滥用。2003年武汉大学生孙*刚在收容站被打死事件震动中央。2003年8月1日收容遣送制度被废止。
收容教养收容的都是本地的孩子。
什么是收容教养拓展阅读
13岁男孩为何如此残忍?未成年不畏法当严究家长责任
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令人不安。特别是其行为在极端、恶性、团伙等方面体现的特点,以及他们在法制观念上表现出的无知与野蛮,都令人心惊。
视频截图 被害人家摆着孩子的遗像和鲜花(来源:新京报)
10月20日,大连一名10岁女童被害。24日,大连警方公布警情通报,确认13岁嫌疑人蔡某某供述其杀人事实,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加害人未满14周岁,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依法对其收容教养。
媒体披露了此案中更多令人血冷齿寒的信息:女孩是美术班下课后,在距离并不长的回家途中遇害的;嫌疑人居住在距离尸体被发现的绿化带仅20米左右的楼上;孩子被发现时是被塑料袋装着,身中7刀。另外,附近多名女士反映,曾遭到嫌疑人不同程度的尾随和骚扰,虽未产生实际伤害,但都引起了某种不适和担心。其中一位女士曾到派出所反映此事,还正好碰上了一位父亲来反映蔡某某骚扰其女儿。
女童被害,终告破案,但公众悬着的心却无法放下,反而更加煎熬和愤怒:未满14岁、不领刑事责任,但那毕竟也是一名残忍杀害女童的凶手,其罪其恶,如何惩戒和涤除,收容教养可否真能实现教化目的?其次,如多名女性反映属实,那么,这名未成年人对女性心怀不轨早有端倪,但可惜其监护人和社会管理系统都未能警惕并作出防范,终于把潜在危险变成了一名女童身上的真实悲剧。这已不是遗憾,而是血淋淋的教训!如何从中检讨反省,进一步筑牢社会安全屏障,是所有家长和公众最关心的问题。
这些年,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令人不安。特别是其行为在极端、恶性、团伙等方面体现的特点,以及他们在法制观念上表现出的无知与野蛮,都令人心惊。有的行凶者稚气未脱,竟然能够坦然说出“我年龄不够,法律管不了我”这样无知无耻的话,更把教育和教养最残缺、最失误、社会危害性最大的一面,暴露无遗。
刑事责任的年龄划定,需要兼顾社会公平正义与未成年人特殊权益,从来就是一个难题;也不独我国立法和司法系统,在这一问题上,既纠结又无比慎重。实际上,近几年要求降低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一直存在,也有人大代表联名提交议案,这都是要求将未成年人犯罪的“罪”与“罚”,更恰如其分地对接上,避免出现“有人犯罪,无人担责”以及“罪罚不当,正义难张”的困境。
与此同时,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和管理责任的自然人与机构,也必须适应当代青少年身体和思想变化的现实,为其提供必要的行为规范教育和行为监督约束,即:从内因和外力两个方面,都尽到“依法监护”的责任。对于目前社会反映比较强烈的,比如家长失于管教,对其沉迷不健康爱好或者侵犯他人、虐待动物、危害公共安全和秩序等行为视若无睹,甚至隐瞒包庇其犯罪等,尤其应该设立更有效和更严格的追责机制。不能把什么罪责都推给“青春期人人心中有一头猛虎”这样的人性隐喻。
同理,学校、社区和基层派出所,以及处理青少年轻微犯罪的法律部门,是否真正担负起社会责任,也值得我们从这一案件开始,好好地检讨和改进。可想而知,尽管杀害女童的13岁男孩已经被收容教养,但他在过去的学习生活中,为何没有确立起对他人和法律的敬与畏,以致残忍如斯,害人害己?这仍是教育界、法律界和社会舆论都需要反思反省的内容。而他在未来所处的收容教养环境,是否真正对其个体产生惩戒和教育,又能否对更多未成年人发挥出法律宣教和行为指导的作用,也仍然是社会公众关切的一个重要问题。
媒体看法
目前,我国《刑法》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为年满14周岁。对于未满14周岁的施暴者,只能收容教养。
性格偏执,自卑敏感,对亲情淡漠,欠缺法律意识……不少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背后,都有家庭教育缺失的阴影。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需要家庭学校社会多方形成合力,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预防其滑向犯罪的深渊。
对未成年人犯下极端恶劣的罪行,也应设计出更合理的处置机制,杜绝“犯罪不坐牢”的侥幸心理,不纵容恶劣的施暴者,还社会以安宁。
(“新华每日电讯”微信公号)
网友评说
@城南——法律应该保护的是未成年儿童的安全,保护的是他们在受到伤害以后对凶手的严惩,而不是保护未成年人肆意妄为!
@清风也识字——应该对监护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从经济上重罚,从而警示那些不管束自己孩子的家长们。否则加害者轻松的一句“未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就算了,而受害人的家庭却是一辈子的伤痛!
@目不识丁——建议考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实际加害能力,比如身高体重等因素,制定司法解释,未满14周岁的施暴者需要受到法律惩戒。
(来源:燕赵都市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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