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处分行为包括哪些内容)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了解,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1、法律效果不同。处分行为发生使相对人取得权利的法律效果,而负担行为的效力则在于使行为人承担给付义务。
2、处分行为以行为人具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负担行为则不需要行为人具备处分权。
3、处分行为适用标的物特定化原则,即处分行为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的。负担行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
4、处分行为适用公示原则,负担行为没有这一要求。物权行为的概念及基本内涵物权行为是与债权行为相对应的概念,它是指一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为目的,以交付或登记为要件的法律行为。在德国民法中,任何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等行为中,都会包含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以买卖合同为例,买卖关系的成立,产生债权法上的请求权,产生债权关系,即请求权与被请求权的关系,但并没有产生物权变动的结果。因为还要有一个排它性的意思表示,在于用交付行为来证实这一意思表示之存在。根据这一意思表示,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以下一些主要的原则:
1、区分原则,又称分离原则,它是指权利主体承担的移转标的物的行为与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前者为原因行为,后者为物权行为,两个行为各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是两个相互分离的法律事实。
2、抽象原则,又称为无因性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靠于原因行为而独立,既原因行为的无效和撤销不能导致物权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物权行为从原因行为中抽象出来,其构成要件与生效要件上有自己的特点。
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也称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并不能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需要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来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假如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五百零三条__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处分行为包括哪些内容
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及准物权行为,包括契约及单独行为。
概念
处分行为是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或废止权利之法律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处分行为的设定权利“负担”与负担行为之“负担”异其所指,前者是为权利设立物权性负担,如抵押权、质权等他物权,后者则指给付义务。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标准
1、法律效果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分类,系以行为所生法律效果为基本标准。当事人一方因负担行为而负有给付义务,对方因此享有要求履行之请求权;处分行为则直接变动一项权利。
二者区别具体表现在:首先,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虽均与权利有关,但因负担行为而生的请求权之前并不存在,即,请求权本身因负担行为而新生;处分行为所变动的则是既存权利。
再次,负担行为之义务需要借助给付行为而得到履行,若未履行,义务人可能陷入给付障碍或债务不履行境地并因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处分行为则不存在履行问题,自身即是负担行为所确立之给付义务的履行行为。
2、特定原则与确定原则
处分行为奉客体特定与确定原则(此乃处分客体特定原则,应与物权客体特定原则相区别)。所谓处分客体特定原则,是指作为处分行为客体的,必须是一项权利或一项权利之部分,而不得是一束权利。换言之,存在几项权利,就对应几项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不适用特定原则。无论想要让对方负担几项所有权的移转义务,均不妨包括在一项买卖契约中。至于确定性,负担行为亦有此要求,唯程度有所不同。
3、目的无涉
处分行为只是移转权利,内容禁令或善良风俗等道德判断对其效力一般不构成影响。负担行为则因其给出处分行为之法律原因需要接受善良风俗的检验。
根据民事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
答案:C
本题考核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中的权利人可以享有要求履行的请求权,义务人的履行行为是请求权实现的重要前提;处分行为则直接使权利发生变动,并不需要义务人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所以选项A错误。处分行为是直接导致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行为。所以选项B错误。负担行为产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所以选项C正确。负担行为是使一方相对于他方承担一定给付义务的法律行为。这种给付义务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所以选项D错误。
租赁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法律分析: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只有负担义务的性质,比如一些债权行为,合同行为为典型代表,比如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借用合同等。已经出租的房屋可以买卖。因为房屋出租的法律关系中,承租人享有的是房屋的使用权,而房屋的所有权依然属于出租人;此外对房屋上设立租赁合同是一个负担行为,而房屋买卖是处分行为,两者同时进行并不冲突。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处分行为的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乃民法上最重要的二类法律行为。这二个法律行为系由法学家所创设,具高度技术性,因其贯穿整个民法,可以说是民法上的任督二脉,必须彻底了解,始能对现行民法作正确的的解释适用。 区别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在法律上的实益有二:
(1)关于处分行为,应适用所谓标的物特定原则,即物权行为或准物权行为至迟于其生效时,其标的物须属特定,并须就一个标的物作成一个物权行为或一个准物权行为(即一物一权原则)。反之,负担行为则不受此限制。
(2)有效的处分行为,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要件。原则上凡财产权人,就其权利标的物皆有处分权,具有处分标的物的权能(处分能力)。无处分权而处分标的物者,为无权处分,效力未定(参阅台湾民法第118条、中国合同法52条或“无权处分”词条)。反之,于负担行为,则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必要。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各自分离,故应就各该行为本身判断其是否成立或有效。例如,甲出卖乙之A、B二书于丙,并将该二书交付于丙。此时,其买卖契约有效,因买卖契约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出售他人之物的买卖契约仍属有效。就物权行为言,因直接涉及所有权的变动,须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就AB二书言,甲均属无权处分。根据最新的司法解释,因无权处分订立的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合同自始至终有效。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怎么区分呢?还有如何区分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概念都知道,所以越直白越通俗越好。
您好,简单理解,负担行为会使你产生义务。负担行为一般通过合同表现出来,也可以通过单方法律行为表现。
处分行为,是直接鉴于你的权利,使其转让、消灭等。
准物权是指以物之外的其他财产为客体的具有支配性、绝对性和排他性因而类似于物权的民事财产权,比如占有。物权有四项权能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占有是一种状态。一般没有处分的权利,所以是一准物权。
出租行为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
负担行为。负担行为是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也叫债权行为。比如赠与、租赁。其中出租行为就是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可称为债务行为,或负担行为。
法律分析
负担行为又称债权行为,“物权行为”的对称。债权行为是相对于物权行为而言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以债之发生为内容、并以债权和债务的取得和负担为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债权行为从债务负担的角度可称为债务行为,或负担行为。是指通过意思表示而发生债权法上效果的民事法律行为。其基本形式为双方法律行为,如债权合同行为;也包括某些单方法律行为,如委托授权行为。合法成立的债权行为具有在特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相对关系的效力。民法中物权行为有因说认为:以转让财产为内容的债权行为构成物权行为的法律原因,后者本质上是债务履行;但物权行为无因说则认为:债权行为并非物权行为的法律原因,后者构成独立的又一合同。学理上通常把债权行为、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并称为“财产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今天关于“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更深入地了解“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从我的答案中找到一些灵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