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北京市《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盘活利用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实施)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保障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转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保障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转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含在建房屋)的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转让概念及方式]本办法所称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分成的;
(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收购、兼并、重组、破产、公司制改造,房屋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屋作价清偿债务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五条[转让原则]房屋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管理机关]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转让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转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国土房管局领导。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转让基本条件]进行转让的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商品房预售的除外。
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件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条件]商品房现房已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方可销售。
第十条[当事人]房屋的转让人应当是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房屋权利人。
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拓展阅读
北京市《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盘活利用的指导意见(试行)》发布实施
导 读
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以来,本市进入减量发展、高质量发展阶段,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的有效盘活是支撑第二阶段城市总体规划实施,促进首都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工作。近日,北京市出台《关于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盘活利用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旨在统筹推进存量国有建设用地盘活利用,为首都高质量发展提供有效用地保障。
《指导意见》紧密围绕“四个中心”城市战略定位,以促进规划实施、促进资源要素节约集约利用为总目标,坚持规划引领,充分发挥政府引导和市场配置作用,补齐城市公共设施短板,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推动城市可持续发展。
《指导意见》归纳明确3类实施路径
一是鼓励原土地使用权人通过自主、联合等方式盘活利用;二是原土地使用权人无继续开发建设意愿的,可通过土地二级市场转让或政府收储(可带地上建筑物)方式盘活利用;三是鼓励国有企业探索成立专业平台公司,通过腾退、整合等方式,对企业所属土地、房屋资源进行统筹再利用。
《指导意见》创新提出8项支持政策
建筑规模指标。可在各区范围内或企业权属范围内对建筑规模指标进行转移和集中使用。涉及跨区项目,可实施跨区统筹。其中,对高精尖、轨道微中心等立体复合开发项目予以优先保障。
用地功能兼容。鼓励产业用地混合利用,单一用途产业用地内,可建其他产业用途和生活配套设施的比例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的30%。其中用于零售、餐饮、宿舍等生活配套设施的比例不超过地上总建筑规模的15%。
建筑功能转换。重点功能区及现状轨道站点周边,鼓励利用现状建筑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土地利用方式及年限。为调动原产权方改造积极性,提出盘活再利用项目可协议出让给原土地使用权人(再利用为商品住宅的除外),同时可采取先租后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保留划拨等供地方式,并明确可合理约定再利用出让年限。
异地置换。对腾退的流通业用地、工业用地,在收回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在符合规划及本市产业发展要求前提下,经批准可以协议方式为原土地使用权人安排产业用地。结合国务院支持城市副中心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政策,明确了符合城市副中心发展定位的国有企事业单位的异地置换条款。
过渡期政策。企业利用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发展符合我市重点支持产业的,可享受在一定年限内不改变用地主体和用途的过渡期政策,过渡期以5年为上限。过渡期满及转让需办理改变用地主体和规划条件的手续时,除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保留划拨外,其余可以协议方式办理。
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划拨用地补办出让手续,以及已出让用地因调整土地使用条件、发生土地增值等情况需补缴土地价款,按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同时,对几类特殊情形进行了明确。
用地功能保障。为保障产业用地发展空间,提出“三城一区”、国家级开发区、市级开发区等重点功能区,需在产业用地主导功能不变的前提下,实施盘活利用;并对转型为教育、养老等公共服务类用途的,提出了房屋不得分割转让的要求。
《指导意见》强调3方面保障措施
强调各区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摸清区域盘活现状和潜力,组织编制盘活实施计划,并鼓励结合区域实际试点创新。市相关部门要出台相应配套政策,依法下放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对存量再利用的产业用地,通过签订补充监管协议约定产业绩效、环保节能等要求,并将转让、退出等条件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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