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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哪些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什么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并无不妥)

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3...

接下来,我将为大家解答有关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的问题,希望我的回答对大家有所帮助。现在,我们就开始探讨一下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的话题吧。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哪些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什么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并无不妥)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哪些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刑法修正案九,第8条规定,将刑法第133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1、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3、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4、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5、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下称《刑九》)开始施行,其中不少涉及交通管理方面内容,危险驾驶罪是其中的重中之重。您了解《刑九》关于交通管理那些事吗?

《刑九》第八条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法律专家做客“92.7”交广直播间,解答听众问题。

当前,我国部分地区从事校车业务、旅客运输车辆超员、超速行为较为普遍,部分所有人、驾驶人受经济利益驱使,追求利益最大化,安全意识淡薄,无视他人生命和财产安全,多拉快跑,驾驶车辆严重超员、超速运输,极易导致严重道路交通事故,对道路交通安全具有重大现实威胁,具有很大社会危害性。

继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情节恶劣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入刑后,《刑九》又将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员载客、严重超速行驶以及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危险驾驶罪”,并且规定对这些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照危险驾驶罪论处。

为什么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并无不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二次审议稿)》第36条(以下简称“草案第36条”)对刑法第三百零九条“扰乱法庭秩序罪”作了修改,在律师界乃至法律界引发较大的争议。

原条文:

第三百零九条 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殴打司法工作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草案第36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草案第36条第1款及第2款,各界并无争议。惟增加的第3、4款在法律界引发较大的争议,特别是诸多律师存在顾虑,甚至认为该条系针对律师而设,纷纷建议暂缓修改或删除此两款。

笔者认为草案第36条第3、4款内容并无不妥,可资赞同,但确有必要做好解释、说明、宣导工作,以消弭律师界乃至法律界人士的顾虑。

具体理由如下:

一、草案第36条第3款内容,合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与三大诉讼法律的规定相呼应、衔接,并无不妥,可资赞同

(一)法庭权威不容藐视、不容蔑视,《决定》明确提出:完善惩戒妨碍司法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拒不执行生效裁判和决定、藐视法庭权威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

(二)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均就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虽未如此明确规定,但亦可作同样理解,因此,草案第36条增设第3款,诚有必要,无可指摘,不增设,反而使得诉讼法律的规定无法有效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对妨害法庭秩序的强制措施第3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4条违反法庭秩序的处理第2款明确规定: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9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

(三)值得一提的是,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10条第3款即已明确规定: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二、草案第36条第4款是“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无须做过分的联想和解读

草案第36条第4款“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该等条款,属于兜底条款,是“避免挂一漏万的规定”。

应当看到,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兜底条款为数不菲,因此,从立法技术层面而言,个人以为草案第36条第4款亦无可非议,无须做过分的联想和解读。

三、从草案第36条第3、4款字面文义来看,显然难以得出针对律师此一特定群体而设的结论

四、律师要做守法楷模,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秩序;即便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也不得实施 “侮辱、诽谤、威胁”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一方面,律师在法庭上,在法治框架内,用法言法语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即便言行较真、执着(“死磕”),也无可指摘,因为律师执业的首要职责就是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法庭在任何时候都应当得到尊重,且首先要获得法律人的尊重”。律师负有“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使命,这一使命与法庭审判活动的目标和宗旨是一致的,因此,维护法律尊严、尊重法律权威是律师职业应有之义,律师应当是法律的拥护者和践行者,须严格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遵守诉讼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等相关规定,遵守诉讼规则,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实施 “侮辱、诽谤、威胁”行为,扰乱法庭秩序,干扰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不仅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权威,而且与律师的职业使命相背离,有损律师的职业形象。

需要强调的是,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修正)(以下简称“《律师法》”)第49条即明确规定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律师法》第37条第1、2款明确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其中,“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即是参酌国际惯例所规定的律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惟这并不意味着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想说什么就说什么,“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有一定的限制,有些言论,如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即不享有豁免权。

五、律师队伍已经成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力量。法院、检察院等应尊重和支持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切实保障律师各项执业权利,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建立健全对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救济机制

审判实务中,辩审冲突不断加剧,法官把律师赶出法庭时有耳闻,律师依法履行职责遭遇阻碍的情形不时发生,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诸多律师因此对草案第36条第3、4款内容存在疑虑,纷纷提出修改完善意见,此无可厚非,应予理解。

(一)有必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修法“说明”中,对草案第36条作出必要的解释、说明,以消弭律师界乃至法律界人士的顾虑。

(二)及时厘定“扰乱法庭秩序罪”的判断标准,对“侮辱”、“诽谤”、“威胁”(特别是“威胁”)等用语之涵义尽可能作出明确的诠释,从行为主体、行为时间、行为人主观、行为后果等方面严格厘定“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判断标准,以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且不论对律师抑或其他人,严格适用,慎重适用,以防止该罪名被滥用,以免律师的顾虑一语成谶。

(三)倘若草案第36条最终获得通过,有必要依照《律师法》第36条之规定,切实保障律师的辩论权和辩护权,依照《律师法》第37条之规定,切实保障律师人身权和庭审中言论责任豁免权,从而保障律师充分履行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职责,在法庭上得以大胆陈述代理或辩护意见而不必担心会因此受到侵权、诽谤、伪证、包庇等民事或刑事责任追究,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法院庭审的功能,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

另一方面,有必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37条第2款条文中“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作出较为明确的诠释,以厘清律师“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之言论的边界,协助厘清“扰乱法庭秩序罪”之罪与非罪的界限,竭力避免律师无端因法庭上之言论而入罪的情形发生。

(作者:邱兴亮 ,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

刑法修正案九中"贪污数额较大"具体指多大金额

1、刑法修正案(九)中的“贪污数额较大”,参照原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确定,即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2、刑法修正案(九)之所以改变原来具体数额的规定方式,是为适当司法实践的需要,给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司法解释留有空间。如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具体标准的,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仍按原标准执行。

2011年《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有哪些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有:

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罪,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代替考试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虚假诉讼罪,泄露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刑法》的时效和溯及力:

《刑法》的溯及力,是指《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1、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而修订后的《刑法》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修订后的《刑法》没有溯及力。对于这种情况,不能以修订后的《刑法》规定为犯罪为由而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但修订后的《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只要这种行为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就应当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3、当时的法律和修订后的《刑法》都认为是犯罪,并且按照修订后的《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原则上按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即修订后的《刑法》不具有溯及力。但是,如果修订后的《刑法》处刑较轻的,则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即修订后的《刑法》具有溯及力。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在道路上驾驶机动,有哪些情形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为什么说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第36条并无不妥)

好了,今天关于“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介绍对“刑法修正案九司法解释”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实践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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