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在医院期间突然坠楼身亡,医院的责任如何认定(病人在医院跳楼医院要负责吗?)
患者在医院期间突然坠楼身亡,医院的责任如何认定?如果患者是结核病,而非精神病,不存在监护责任,因此,自行坠楼身亡,医院是不负责的。如果是因为医院的设施坠楼身亡,...
患者在医院期间突然坠楼身亡,医院的责任如何认定?
如果患者是结核病,而非精神病,不存在监护责任,因此,自行坠楼身亡,医院是不负责的。如果是因为医院的设施坠楼身亡,医院应该承担责任。
【以案说法】
患者因患多种疾病到医院接受治疗,治疗期间该患者从医院6楼一跃而下自杀身亡。患者家属以医院没有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和存在管理漏洞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各项损失78万余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一审认定医院治疗及护理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对自杀患者家属的赔偿责任。
年过五旬的林某患有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十二指肠溃疡等多种疾病,2012年2月起,林某多次到厦门某医院接受治疗。2013年11月8日,林某再次入院,在该医院住院部六楼住院治疗。
次日凌晨3时40分,陪护林某的家属发现林某不在病床上,情急之下医护人员和林某家属随即分头寻找,一小时后发现林某倒在3楼阳台上,随即对林某展开抢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当地派出所民警赶到医院事发现场,警方调查勘验后出具了一份报警回执,载明林某系跳楼自杀导致死亡。
林某的家属认为,该医院作为专业的治疗机构,在已经查明林某患有精神疾病的情况下,明知其在病态支配下随时可能突然发生自杀、自伤、外逃等事件,却疏于安全注意义务,没有采取安全防范管理措施,对林某的死亡负有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林某的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医疗费用等损失共计78.6万元。
同安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林某第三次到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麻痹性痴呆和神经性梅毒。入院后该院给予营养神经、改善循环、青霉素抗梅毒、控制精神症状等治疗,并实施腰椎穿刺术。入院当日,医院向林某家属出具《护理危险告知单》和《病情告知书》,告知病人家属:林某患有多种疾病,存在跌倒、滑倒、坠床、压疮等各种危险,建议家属“需24小时身边陪护”。林某的儿子小林在《告知单》和《告知书》上签了名。法院认为,该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作为普通医院,该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林某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患者自杀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
承办此案的法官李-强在接受采访时分析,该案争议的焦点应是医院对于林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义务,或者因实施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林某因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而进入该医院接受治疗,医患双方即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应当按照规范为患者提供安全的医疗设施和医疗服务。
死者林某的家属举证证明该医院违反合同义务实施侵权导致林某的损害。根据医院向林某的儿子小林出具的《护理危险告知书》及《病情告知书》,已经明确要求林某的家属应24小时陪护。该医院作为普通医院,并非专项治疗精神疾病的医院,根据林某的病情诊断,其所患疾病为麻痹性痴呆、神经性梅毒,并非精神疾病,医院方所采取的护理措施,其目的是对病人的生命体征进行观测,对病人的病情进行合理治疗,而不能以此视为医院方应当派专门医护人员不间断地看护患者,限制病人的人身自由。
基于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林某系凌晨趁陪护亲属熟睡之机自杀身亡,而林某入院及住院期间,并无迹象显示其有轻生之念,且在家属发现林某离开病房后,医护人员积极配合家属进行寻找,发现林某坠楼后医院也积极予以抢救。
综上,该医院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或护理义务,对于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并不具有管理或护理上的过错,林某坠楼死亡的损害后果与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林某家属无法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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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在医院期间突然坠楼身亡,医院的责任如何认定拓展阅读
病人在医院跳楼医院要负责吗?
得了无法治愈的严重疾病后,特别是危及生命的疾病,病人的心理会发生巨大变化,变得偏激而情绪化,容易做出一些不理智的行为,例如自杀。因此,病人在医院里自杀的情况不少见,最多的案例是得了癌症的病人跳楼,毕竟跳楼最方便,癌症的发生最突然最令人绝望。
病人跳楼后,很多家属无法理解和接受,继而认为医院在病人跳楼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赔偿,于是医疗纠纷就发生了。林律师接触了不少这一类案例,给大家讲解一下医院到底要不要负责。
一、精神疾病导致的跳楼。
如果病人跳楼前有精神疾病,如果因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过错或看护义务未充分履行导致跳楼发生,这当然属于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为精神病人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给病人跳楼提供了便利条件,这属于医疗服务合同违约,医疗机构也应当承担合同违约造成损害的赔偿。一般来说会导致自杀的精神疾病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医疗机构的诊疗是否规范、病人活动场所是否符合安全要求是分析这一类案件医院是否需承担责任的重点。
二、医务人员告知病人不宜告知的信息导致跳楼。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病人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病人说明的,应当向病人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根据该法条,医疗机构应当向病人说明病情,只有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不宜告知病人时,才应当向近亲属告知,林律师的理解是,法律并没有规定医务人员不能向病人告知其不宜知晓的病情,实践中,很多时候虽然告知病情会导致病人情绪波动,但为取得其治疗配合,不得不告知,法律如果对这一行为进行禁止或约束,无疑不利于病人的健康权。所以,当医务人员告知病人其不宜知晓的疾病信息而导致病人跳楼,医疗机构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无其他过错的情况下)。当然,如果是告知的是错误的病情,那还是要承担过错责任,例如良性肿瘤告知其为恶性肿瘤。
三、病人因对自身疾病绝望而跳楼。
1.有家属陪护。
自杀法律一般不被认为是法律行为,而是一个法律事件。意识清醒、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跳楼,其后果一般由自己承担,即便医疗机构存在病人活动场所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情形,一般法律上不会认为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医疗机构不安全场所与病人的自杀行为很难构成因果关系(病人要跳楼不是场所安不安全所能阻止的,他完全可以换一个方便跳楼的地方),调查相关判决文书,医疗机构至多承担轻微责任。
2.无家属陪护。
医疗机构对住院病人是有护理义务的(不是监护义务),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应当对病人的病情、行为状况进行观察并记录,例如一级护理应当每小时巡房一次,如果巡房时病人不在病房,应当联系病人或家属,如果病人不听劝说执意外出,也应当在条件允许下联系家属。如果因为护理工作不到位,病人外出未能及时发现,病人跳楼导致损害后果未能及时阻止,医疗机构还是需要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一般也是轻微责任。
四、家属如何维权。
1.尽量协商解决该类医疗纠纷,从上述几点,基本上可以得出走司法程序很难胜诉或获赔较少的结论,但是该类案件又容易引起社会舆论,所以协商解决是最好的维权方式。
2.不管何种原因在医疗机构跳楼,如果要起诉维权,不建议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起诉,因为鉴定机构基本上不会受理该类案件,他们认为跳楼造成的损害很难认定为医疗损害;建议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不管是护理不到位、场所安全不达标、精神病人看护不到位,都可以认为是医疗服务义务未履行到位,可以主张违约赔偿。当然精神病人诊疗不当导致的死亡,还是可以主张医疗损害赔偿,但是因为很难进行司法鉴定,林律师也建议按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
综上,在医院跳楼绝大多数属于病人个人行为,不管是医院还是他人都无需承担责任,即便医院有过错,赔偿责任也很小,林律师不建议维权或走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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