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如何的(破产企业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梳理)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如何的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由于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赋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职责与权利。我国新破产法...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如何的
管理人是破产程序中的关键角色。由于管理人的特殊地位及其在破产程序中所起到的作用,各国破产法都赋予了管理人以充分的职责与权利。我国新破产法第25条规定具体职权如下: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册、文书等资料
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失去对其管理与处分权,应由管理人接收。未经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即使管理人所接收的财产中有属于取回权的标的物,取回权人也必须经管理人才能行使权利。对管理人接收财产及簿册的权利,债务人有移交的义务,违反此义务者应承担法律责任。
当债务人拒绝交付财产及有关财产的簿册时,管理人可以直接凭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及任职书,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的财产时,有权询问债务人、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人员,并就相关事宜开展调查,最终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债务人等对管理人的询问有如实陈述与回答的义务。债务人违反此义务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债务人财产的收集、清理、核对,是管理人掌握债务人财产真实状况的重要手段,虽然在破产程序开始的裁定前,也令债务人提交财产状况说明书、债权债务清册等。但债务人所提交的以上文件同债务人的实际财务状况一般会有出入,仅凭债务人提供的文件,难以辨明债务人的真实财产状况,因此管理人必须收集、清理、核对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理、核对后,应制成财产目录表。
关于破产清算案件中,破产审计是否是管理人的必经程序,目前尚有争议。注册会计师普遍赞同此一程序,但从法律角度看,应注意破产程序不应增加债权人的负担,且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职责之一是诸如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聘用管理人员、专业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接受第三人交付和给付等。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也是破产管理人的一项重要的职责。财产的管理,即对财产的保全,其目的在于防止财产被侵害或发生意外的损失。为保管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采取积极妥善的措施。
四、撤销权的行使和抵销权、取回权的承认
撤销权是指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所为的减少财产或其他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使因该行为转让的财产或权益收归破产财产的权利。第32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有权要求予以抵销的权利。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不同的是,管理人一般不能主动向债权人主张抵销。但债权人欲主张抵销时,应由管理人为之。
取回权是指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占有的财产时,很有可能把原本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财产,也归入债务人财产进行管理和使用,但是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管理人所占有的他人财产,并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而应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
五、营业决定权
我国新《企业破产法》在管理人的职责中明确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债务人是否继续营业。法律均赋予管理人以经营管理权,该项职责主要在重整程序中适用。破产法第76条中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在该章中管理人主要履行监督的职责,但在特殊情况下债务人如不能自行管理财产,管理人即接管并参与营业活动。第78条规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六、诉讼权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其它法律程序。
破产程序开始后,与债务人有关的一切民事诉讼与仲裁程序均应中止,其目的在于防止债务人恶意放弃权利或作出不利于债权人的妥协。当管理人被选任后,诉讼与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原债务人的诉讼地位由管理人继受。除此之外,在管理人执行职务期间,若发生关于债务人的财产或对债务人的债权发生争议时,管理人可以主动提起诉讼。
七、召集债权人会议请求权
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管理人有请求召集债权人会议的职责。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是法定债权人会议,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召开的债权人会议。那么,债权人会议的任意召开可在破产程序进行中,根据实际需要由管理人请求或法院决定召开债权人会议。应当指出,管理人申请召开债权人会议,应由法院批准。
八、拟定和提出破产分配方案
破产宣告后,管理人负责破产财产的变价和分配等事宜,破产法第125条规定,管理人应当适当时准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时变卖破产财产。
九、接受并处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
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破产企业所欠的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52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把偶偶召集债权人会议请求权、拟定和提出破产分配方案等九项权利,在文中有详细的介绍。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是如何的拓展阅读
破产企业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梳理
引言
在企业破产清算过程中,通常尤其重视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以及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权利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往往忽视了破产企业出资人的权利及义务。
但因为破产清算程序是对破产企业财产、债权债务及出资人权益的概括式处理,破产企业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及应当履行的义务也不容忽视。
探讨
一、破产企业出资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不仅有针对破产企业出资人作为主体所直接享有的权利,也有出资人作为破产程序利害关系人所享有权利。总体包含知情权及程序参与权。
(一)知情权
知情权作为出资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在不同阶段有不同的规定。
出资人的知情权主要表现在其可以通过法定途径了解和查阅破产程序的相关进程及内容。保障出资人的知情权,能够有效协助出资人行使程序参与权,以及履行相关义务。
1、在法院针对破产申请进行受理审查阶段,出资人享有参与听证的权利。
因企业破产涉及到企业自身、债权人、企业职工、企业出资人等多方利益,故听证程序的启动有利于法官全面围绕破产债权是否成立、破产原因等内容广泛听取债权人、破产企业及出资人的意见,通过审查事实及证据来判断企业破产程序启动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从而能够更准确的判断是否应当受理破产申请。
2、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且债权人已申报债权后,出资人有权查阅债权表及债权申报资料。
出资人作为企业的股东,其知情权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的最重要的体现就是出资人对管理人基于清算目的形成的相关资料享有知悉的权利。
出资人通过查阅债权表及债权申报资料,进一步了解企业负债情况,对债权表进行核查,及时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以维护出资人及破产企业的权利。
出资人知情权的行使有利于平衡和保护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最大程度发挥破产程序的功能和价值。
3、重要破产程序的知情权。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会将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信息进行公告。在此阶段,出资人有权取得、查阅和了解的破产案件信息及法院公告,包括但不限于:
(1)取得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2)破产程序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公告;
(3)快速审理方式转为普通审理方式的公告;
(4)裁定债务人重整的公告;
(5)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公告,终止重整程序。
(6)裁定和解的公告;
(7)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终止和解程序的公告;
(8)破产财产分配情况的公告;
(9)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
(10)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公告。
4、破产重整阶段,出资人有权查阅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
(二)程序参与权
出资人通过在破产清算的不同阶段参与相关程序活动,行使相应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出资人享有的程序参与权大致包括:
1、申请破产清算程序转重整程序的权利。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企业破产前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2、参与重整前庭外重组的权利。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在庭外协商拟定重组方案。
3、列席债权人会议的权利;
4、参与重整计划草案的讨论及表决;(但需要注意的是,出资人参与表决的前提是重整计划草案中有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的相关事项)
5、维护出资人自身利益的权利;
6、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以及收到实质合并破产申请后,出资人享有参与听证会的权利。
7、作为利害关系人,在企业不能或无法执行重整计划时,有权向法院申请终止执行重整计划;
8、作为利害关系人,在重整期间如企业经营及财产状况持续恶化,无挽救可能时,出资人有权申请终结重整程序;
9、作为利害关系人,出资人如果对受理法院作出的实质合并审理裁定不服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二、破产企业出资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义务及责任
相较于出资人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其应当履行的义务大多都与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有关,因此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能够依法履行义务变得尤为重要。
在破产程序中,出资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承担的责任有:
1、申请破产的义务。
出资人作为公司股东,是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故应当在公司法第180条、182条*规定的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企业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向法院申请企业破产清算。
如负有清算责任的出资人未依法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法院可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如果行为导致企业无法清算或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可要求出资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2、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出资人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在破产案件中,要求出资人补足出资是管理人的法定职责。如果出资人拒绝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后拒不返还,管理人可以向法院另案起诉要求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案例
(2020)粤01破132-3号民事裁定书
【案情简介】
双A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因管理人未能接到公司的财产、账务账册、会计凭证等文件资料,无法开展审计工作,未能了解到双拥公司的真实财务状况,也未有证据证明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
因此管理人向法院提起追缴股东未出资的诉讼,要求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立即缴纳出资。
【小结】
如出资人认为其已对破产企业履行了出资义务,应当提交充分证据,例如公司账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截至企业破产时,其已履行完毕全部出资义务。
否则出资人应当补足出资,且不得以认缴期限未满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3、出资人作为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有配合破产清算工作的义务。
在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后,法院可以一并要求出资人作为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向破产管理人提交出资人所掌握的公司财产、账册、会计报告、合同等所有资料。如果出资人如怠于履行前述义务,债权人可另行向法院起诉,主张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股东债务抵销的限制性规定。
相关案例
(2020)浙0226民初844号
【案情简介】
宁海某林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股东浙江某林公司未依法补足其出资,宁海某林公司以追缴出资为由将股东浙江某林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浙江某林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浙江某林公司向法院提交了转账回单以及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自己曾经替公司垫付过相关款项,应当对未缴纳的出资进行抵销。法院认定由于浙江某林公司未补足出资,不得要求其对宁海某林公司垫付的款项抵销欠缴的出资,其垫付的款项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小结】
出资人不得要求以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以及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破产企业所负的债务,与破产企业对出资人所负债务相互抵销。
5、禁止恶意逃废债。
出资人如有恶意侵占、挪用、隐匿企业财产,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可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6、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三、出资人在破产企业中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职务时,在破产程序中的义务及责任
在大多数情况下,出资人往往在破产企业中担任了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职务,作为拥有“双重头衔”的主体,其在破产程序中肩负的责任及义务也有特别的规定,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有监督出资义务或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1)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利益的,法院可认定为抽逃出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追回途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管理人不予追收的,个别债权人可代表可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
2、进入破产程序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赔偿责任。
破产法第31条、32条、33条、34条、128条及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13-17条*中规定的涉及债务人财产的可撤销或无效行为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如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要求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3、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债务人处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债务人财产时应当承担返还义务或者赔偿义务。如拒绝返还或赔偿的,管理人可向法院起诉追回前述财产。
4、 破产清算过程中的配合义务。
因出资人在担任企业高级管理职务时系公司日常运营中不可或缺的角色,掌握着公司的核心信息,对公司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权及决策权,在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对公司的账簿账册、财务凭证、合同协议等资料文件均应有所接触和了解。
因此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依据破产法第15条规定,具有履行配合破产管理人进行破产清算工作的义务。
如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破产企业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损失理论上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应当由管理人依法追回后分配给全体债权人,或在管理人未主张赔偿的情况下由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上述诉讼,由此获得的赔偿归入债务人的财产。
相关案例:(2021)京民申1533号、(2021)京01民终11485号
5、勤勉尽责义务。
如出资人作为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的义务造成企业破产的,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6、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除法院同意外,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不得向第三人转让。
结语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遇到来自多方面的风险,当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破产将是企业退出市场及各相关主体终结民事权利义务的最终救济方式。
因此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人,更应当关注其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权利,以及需承担的责任。积极行使权利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同时能够规避可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甚至犯罪行为。
*法条链接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 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破产法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 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五条 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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