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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

大家好,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国家外经贸部”的应用场景。为了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个问题,我将相关资料进行了分类,现在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吧。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赴国(境)外举行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有关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对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加强管理,提高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实际效益,克服不重实效、重复举办、铺张浪费和秩序混乱等现象。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招商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的各类综合性和专业性的招商引资项目洽谈会、项目发布会、经济技术合作交流会、研讨会等以吸收外商投资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经贸活动。本办法所指的办展活动包括在国(境)外举办经济建设成就展览会、商品或技术贸易展览会和展销会、友好省市的经贸展览会、以推销我国商品为目的的经贸洽谈会和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济贸易展览会等一切以促进对外经济贸易为目的的有一定规模的活动。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宏观管理和归口审批全国赴国(境)外举办的招商和办展活动。第二章 主办和承办单位第五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单位主办全国性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主办本地区的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不得组织赴国(境)外的招商活动。第六条 外经贸部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促会)主办赴国(境)外的全国性的综合或专业办展活动。

中国贸促会代表国家参加由巴黎国际展览局组织的世界博览会活动。中国贸促会(包括所属的中国国际展览公司)举办以向参展单位收取费用的商业性办展活动和组织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视同本条第五段所列企业对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举办本地区的综合性的办展活动,也可联合或委托中国贸促会地方分会举办;亦可组织本地区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

经过所在省、自治区平衡、外经贸部个案批准后,个别经济规模较大的市可主办本市的综合性办展活动。

全国性专业外贸进出口总公司(包括工贸总公司)以及各进出口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经外经贸部授权后可主办赴国(境)外的、本系统、本行业范围内的专业性办展活动,或组织本系统、本行业的进出口公司和企业参加与其专业有关的国际博览会、国际经贸展览会;但不得组织招商活动和主办综合性展览。

除上述外,其他单位不得主办赴国(境)外办展活动。第七条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外经贸发展战略需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并负责向外经贸部申报出国(境)招商活动和办展活动计划,选定招商项目、展览商品和参加活动的企业、审核招商或办展承办方案、监督检查招商或办展活动的效果。第八条 招商活动的承办单位必须是信誉好、有招商能力和组织能力的外经贸企业。承办单位须经主办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推荐,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查。每个省市可选定1-2家承办单位。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可以承办由外经贸部主办的招商活动。

办展活动的承办单位应是具有外经贸部授予的对外展览权并已有办理此类活动的经验、信誉好的企业。国家部(委)所属外贸(工贸)总公司可提出一家子公司、各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提出1、2家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外贸企业或广告、展览公司报外经贸部进行资格审定后作为承办单位。第九条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具体办理布置展场、运送展品、安全保卫、广告宣传、现场活动、安排人员食宿交通、办理出国手续、收取费用等工作。第十条 企业性质的主办单位可以承办自己主办的招商或办展活动。第十一条 国(境)外机构、企业或个人不得在中国国内招揽和组织企业或个人赴国(境)外举办或参加招商和办展活动。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申报文件第十二条 凡赴国(境)外举办招商和办展活动,须经外经贸部审查并批准。其中,参加国外举办的国际博览会、专业展览会的申请报告送中国贸促会,由中国贸促会汇总协调后报外经贸部审批。第十三条 赴国外招商和办展活动,原则上每年集中审批2次。

审批采取预审和终审形式。预审对主办单位开展前期准备工作的审批,终审是按照审批条件,视准备工作情况予以许可的审批。

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出口配额有偿招标办法》(以下简称《招标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所规定的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范围是:国家实行计划配额、主动配额等管理的出口商品。实行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商品目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在上述范围内确定并公布。第三条 凡列入配额有偿招标的商品品种,其招标范围包括对全球市场以各种贸易方式的出口,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须按本细则管理。第四条 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负责管理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招标宣传和组织工作。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规则第六条 外经贸部有关司和进出口商会联合组成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委员会,并根据《招标办法》及本细则管理配额有偿招标的工作。

招标委员会向外经贸部负责。

招标委员会在有关进出口商会设立配额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配额有偿招标的具体事务由招标办公室办理。招标办公室向招标委员会负责。第七条 招标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委员会主任由外经贸部对外贸易管理司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外经贸部有关司和有关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如主任缺席时由该司另一位负责人任代主任。

招标办公室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招标办公室成员由外经贸部主管司和进出口商会的人员担任。第八条 招标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招标委员会发布的各项决定、通知、公告等,须经招标委员会讨论通过并由招标委员会主任批准;招标委员会主任缺席时,须由招标委员会代主任批准。第九条 招标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制定或审定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

(二)审核招标办公室关于投标企业资格复审的报告。

(三)主持开标工作。

(四)审定招标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各项具体操作的办法及其结果。

(五)审定及发布配额招标的各项通知、公告、决定。

(六)审核配额招标的中标及转受让结果并报外经贸部。

(七)研究解决配额招标工作中的其它问题。第十条 招标办公室的职责

(一)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工作方案,经招标委员会审核同意后实施。

(二)复审投标企业投标资格、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三)拟订具体商品配额招标公告等,报招标委员会审核、发布。

(四)按统一格式印制并寄送《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中标通知书》(见附件一)、《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配额转受让证明书》(见附件二)、《申领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证明书》(见附件三)、《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中标金交款凭证(见附件四)》、《配额转受让表》(见附件五)、《配额转受让通知书》(见附件六)等。

(五)负责评标、开标的具体操作工作,计算企业中标配额数量,报招标委员会审核。

(六)检查、监督企业的配额、许可证使用情况。

(七)受理、审核企业配额转让、受让申请,并报招标委员会审定后执行。

(八)核查企业交纳中标保证金、中标金等情况,跟踪核查企业的招标商品出口情况及协调价格的执行情况,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

(九)办理招标委员会交办的有关招标的其它事务。第十一条 招标委员会和招标办公室所有成员,必须维护国家整体利益,不得有为个人或小团体谋取利益的行为。对违反者,须将其从招标委员会(招标办公室)中除名,并上报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处理。第三章 招标方式及投标资格第十二条 配额有偿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

对出口金额较在、经营企业多、易于引起抬价抢购、低价竞销的商品,实行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出口经营管理有特殊要求的商品,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三)定向招标

对产地和出口经营渠道相对集中的商品,可以在其主产地企业和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进行定向招标,但须采取定向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四)协议招标

对出口经营渠道比较集中、国际市场竞争激烈、我国出口竞争能力相对薄弱的商品,可以在其主要经营企业和主产地的主要经营企业范围内实行协议招标,但须采取协议招标与公开招标相结合的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厂丝出口计划配额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总则

为完善厂丝出口计划配额(以下简称厂丝配额)分配制度,维护正常出口秩序,争取出口最佳经济效益,保障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的原则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必须遵循“公平、公正、效益、透明”的原则。第三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厂丝配额有偿使用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并具体组织实施。第四条 有偿使用的厂丝配额总量的确定、调整和配额分配办法

有偿使用厂丝配额总量的确定、调整和配额分配办法按《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一)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国内市场的供求情况、全国总的出口商品配额申请数量及实际出口情况,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提供的情况确定厂丝年度配额总量,分别于每年5月份和9月份对配额总量进行两次调整。

(二)外经贸部根据各地上报的出口商品配额申请数量、出口实绩、出口经营能力,参照资源分布情况,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将出口商品配额切块分配并下达给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执行。

(三)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将外经贸部切块分配给本地区的厂丝配额分配下达给所辖的丝绸进出口公司(或纺织进出口公司)执行,并将分配情况报外经贸部备案,同时抄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和发证机关。第五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的确定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由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情况、国内生产情况及企业经营情况,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确定和调整;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费标准原则上每半年调整一次。第六条 企业取得厂丝有偿使用配额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符合《关于出口商品计划配额管理的实施细则》规定的有关条件,即:“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厂丝出口经营权和厂丝出口实绩,且已参加中国纺织品进出口商会的中国丝绸进出口总公司及各地方丝绸进出口公司(或纺织品进出口公司)”等。第七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缴纳

企业按所获得的厂丝有偿使用配额数量申领出口许可证,并在每次申领许可证前,按本次拟领证数量向国家缴纳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可使用三个月远期汇票),将其按有关规定汇入专门帐户。

企业每次领证须缴纳的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

本次领证须缴纳的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单位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企业本次拟领证数量第八条 出口许可证的申领和发放

出口企业申领厂丝出口许可证时,应向发证机关出具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交款凭证,并同时按《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和申领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提交出口合同、信用证副本(或其它收汇凭证副本),发证机关据以核发厂丝出口许可证。第九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退还

已申领的厂丝出口许可证若因故未能使用,企业应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外经贸部提出退还出口许可证和有偿使用费的申请,并同时到发证机关办理退证手续,外经贸部凭发证机关开具的企业退证证明办理退费;逾期未提出申请者,外经贸部不再退还配额有偿使用费。第十条 厂丝配额有偿使用费的管理及使用

对厂丝配额有偿使用收取的费用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国家制定具体的规定,另行下达。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外经贸部关于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贸易,维护国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防止低价出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口企业的低价出口产品行为。

本规定中出口企业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获得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许可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产品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制造或加工、装配,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原产地为中国的出口产品。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是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的主管部门。

外经贸部处罚低价出口行为立案调查工作小组,依本规定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并向外经贸部提出处理建议。第四条 各出口企业应认真做好市场调研,加强经济核算,服从各进出口商会的协调,制定符合进口国市场水平的出口价格。第五条 出口价格低于本企业该项产品的应售价格的为低价出口行为。

出口价格应以出口企业对该项产品应收或实收的外汇金额为基础进行计算。

应售价格应由出口产品的境内生产成本、对外贸易所需的储运、保险、管理等费用加上合理利润构成。第六条 出口企业凡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外经贸部视情况给予下列处罚:

一、公开通报批评或警告;

二、因出口企业低价出口行为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处以相应罚款。罚款金额不超过低价出口产品实售金额的60%;

三、出口企业屡次发生低价出口行为并给国家和有关企业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依本条第二款处以罚款,自收到罚款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拒不执行的,暂停或取消其对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配额申请权和投标权,暂停或取消其相关产品或部分产品的出口许可,直至暂停或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除上述一、二、三款规定的处罚外,还可追究或责成有关部门追究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经济责任。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直接或通过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向外经贸部举报。举报内容可包括:

一、低价出口的产品名称;

二、低价出口的企业名称;

三、低价出口的金额和数量;

四、证明低价出口行为的有关单证。第八条 外经贸部根据举报或其它线索可决定是否对有低价出口行为的出口企业予以立案调查。是否立案调查的决定在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做出。第九条 立案后,外经贸部可委托有关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或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调查低价出口行为。遇有重大案件时,外经贸部可自行开展调查。调查期间为立案调查之日起前1年内的出口行为。第十条 立案进行调查的决定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包括已知的事实、被调查单位名称和受托调查的相关机构名称,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调查一般应在立案进行调查决定公布之日起的90日内结束。

被授权调查的单位应在调查结束后10日内向外经贸部报告调查结果并可提出处理建议。

外经贸部应根据调查结果及处理建议在调查结束后45日内做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予以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举报单位或个人的举报行为予以保密。

对为国家和企业挽回经济损失的举报单位或个人,外经贸部给予奖励或鼓励。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出口企业、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对外经贸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继续有效。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其生效后发生的低价出口行为。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计委、外经贸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重要商品进口的宏观监测,及时了解和掌握少数大宗原材料和敏感性商品进口情况,并对企业进行信息引导,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计委负责对全国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主管司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特定商品进口自动登记工作。

未经国家计委授权的国务院其他部门,其所属企业需进口登记商品的,由外经贸部负责办理进口登记手续。第三条 实行自动登记的特定进口商品根据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报国务院确定后公布。

1994年暂定为:1.钢材;2.钢坯;3.废钢;4.废船;5.有色金属(铜、铝);6.塑料原料(聚乙烯、聚丙烯、聚氯乙烯、除ABS树脂以外的聚苯乙烯);7.纸张;8.水果;9.化妆品。第四条 以下贸易方式进口均应按本办法办理进口登记手续:1.一般贸易进口;2.利用国外政府和金融机构贷款进口;3.寄售进口;4.租赁进口;5.补偿贸易进口;6.国际招标进口;7.劳务补偿进口;8.捐赠进口。

境外来料和进料加工项下进口的直接用于加工生产返销出口的自动登记商品,由海关实行监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自用进口及生产内销产品进口自动登记商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 进口登记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进口的商品是本地区、本部门生产、建设自用和市场需要的;

(二)人民币资金已落实的;

(三)代理出口的外贸公司进口货源及国内用户已落实,需要签订进口合同的。第六条 进口登记商品的企业,在委托有该项商品进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钢材应委托外经贸部核定的外贸企业经营)签订进口合同前,按管理渠道向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进口水果和化妆品的企业,向外经贸部提出登记申请)。各登记机关在收到企业申请后,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进口登记条件的,应予办理登记手续;不予办理的,应作出说明。第七条 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的特定商品,须办理由国家计委统一印制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一式四联。第一联(黑色)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第二联(红色)交海关作为验放凭证;第三联(蓝色)作为有该项商品经营权的外贸公司订货凭证;第四联(紫色)由发放登记证明机关存档。第八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签章为国家计委统一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第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凭《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办理兑付;海关一律凭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签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验放。

对不属于售汇范围的国内外贷款、捐赠、援助、补偿贸易、租赁贸易、对销贸易等贸易方式进口的,不发给《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联),由进口登记机关存档。第十条 《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有效期为六个月,超过有效期需继续签订合同的,需到原发证机关重新登记,同时应交回原登记证明。在有效期内,如需更改有关项目(有效期除外),进口单位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在“备注”栏内更改,并加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专用章”。第十一条 各登记机关要做好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管理工作,跟踪本部门、本地区进口登记商品的订、到货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将上一月进口登记情况汇总报送国家计委,以便对登记商品的进口进行宏观监测。第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属违反本办法行为,银行不予办理兑付,海关不予验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属于进口登记管理的商品,未按本办法办理《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而对外签约、到货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的。第十三条 各登记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格式表(略)

附件二:国家计委授权的登记机关(略)

附件三:特定商品(税号)目录(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1年第3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

         (2001年第30号)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的新形势,进一步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认真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承诺,加快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现行部门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决定: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100件(目录见附件)。

现预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废止。

## 附件: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部长:石广生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外经贸部第二批废止部门规章目录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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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部门规章名称

       发布部门

 发布

时间1

关于珍珠实行统一经营和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补

充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1986

2

关于请审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制度暂行办法

》的请示外经贸部

1982

3

关于转口贸易、来料加工、补偿贸易占用我国出

口纺织品额度的答复外经贸部

1982

4

关于转发国家计委、国家进出口委对进口化学纤

维实行进口许可证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82

5

关于外贸进料加工成品出口所需进口化纤申请许

可证的补充通知

外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进出口委、国家

计委1982

6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及实施

细则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7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

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8对原木等27种出口商品配额试行有偿招标外经贸部19959

水泥、羊绒等10种商品1995年中标配额的使用安

排外经贸部

1995

10关于1995年出口商品配额招标有关事项的公告外经贸部199511关于对自行车出口试行招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12

关于统一使用《申请配额有偿招标商品出口许可

证证明书》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4

13

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加工装配和补偿贸易进

口加工设备税收问题的紧急通知》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6

14

关于《哈蜜瓜、香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

复外经贸部

1996

15关于《大闸蟹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16

关于修订《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6

17

关于调整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和发证机关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18关于增加轻(重)烧镁口岸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19关于《虫草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0

关于调整部分配额招标商品出口许可证发证机关

的紧急通知外经贸部

1994

21关于更新进出口许可证表格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2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商品分级发证目录》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5

23关于《当归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4关于《蕉柑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5

关于《鸭梨(含雪梨)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

复外经贸部

1996

26关于《绍兴酒出口许可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199627

关于《景泰蓝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及《联笨双

脂出口许可证管理规定》的批复外经贸部

1996

28关于加强对纺织品转口贸易管理规定的通知外经贸部199129

关于输美纺织品启用新出口许可证有关注意事项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1

30关于对挪威出口纺织品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231关于中加纺织品谈判情况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232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3

33

关于印发《出口商品配额许可证管理方案》的通

知外经贸部

1994

34

关于印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分级发证目录》

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4

35

关于重申对共同体出口篮子类别纺织品需要签发

装船证书的通知》外经贸部

1989

36

关于重申对进口许可证管理掌握原则及明确部分

出口许可证商品范围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90

37

关于对部分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名称解释的通

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

1988

38

关于对进口羚羊角等十六种南药实行进口许可证

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医药

管理局1984

39

关于聚碳酸脂等凭许可证进口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物资

总局、海关总署1983

40关于调整部分商品实行出口许可证制度的通知外经贸部198241

关于计划外出口实行许可证商品报批程序的补充

规定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

、国家计委、国家物

资总局1982

42关于计划外出口库存商品申领许可证的复函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243

关于赋予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试点意见

国家经贸委、外经贸

部、内贸部1993

44

关于进一步推动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国家经贸委、外经贸

部1997

45

关于加快赋予科研院所和高新技术企业自营进出

口权的通知外经贸部、科委

1997

46

关于2000年度对大蒜等商品实行配额有偿使用管

理若干事项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9

47关于铜及铜基合金发证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548关于暂停出口小麦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49关于调整抽纱制品出口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199950旅游商品小额贸易管理暂行规定外经贸部199651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关于调整出口商品海关审

价目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9

52关于加强对韩国出口糠醇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3关于对韩国出口糠醇实行国别配额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4关于加强锑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855

《关于印发〈关于以进口食糖、棉花、植物油、

羊毛为原料的加工贸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1997

56

关于羊毛、食糖、植物油、天然橡胶加工贸易管

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外经贸部、海关总署

、国家计委、国家经

贸委1999

57

关于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进行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章程审批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3

58关于吸收外商直接投资项目审批权限问题的复函外经贸部199759

关于委托各地方审批非生产性合资经营企业项目

合同、章程的函外经贸部

1985

60关于外商独资企业进口自用物资问题的补充通知外经贸部198961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汽车报批手续的通知外经贸部198662关于审批外商投资油脂加工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63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卫生部199764

关于开办外宾华侨医院、诊所和外籍医生来华执

业行医的几条规定卫生部、外经贸部

1989

65

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有关问题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66

关于印发《关于限制举办出租汽车的中外合资、

合作企业的请示》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经委

、财政部、海关总署

、国务院特区办1985

67

关于印发《审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有关问题的规

定》的通知外经贸部

1988

68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领进口汽车准运证手续的通

知物资部、外经贸部

1991

69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化妆品有关问题的通知海关总署、外经贸部198970

关于开展1998年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工作的通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国家经贸委、财

政部、国家外汇管理

局、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1997

71

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

税规定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4

72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货物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中的若干具体问题的掌握原则的通知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7

73

关于下达《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

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的通知海关总署、财政部、

外经贸部1983

74关于印发“利用外资计划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375

关于外国船务公司在华设立独资船务公司有关问

题的通知外经贸部、交通部

1995

76

关于1993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

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外经贸部、

国税局1998

77

关于加强珍珠市场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国家工商

局1985

78关于加强进口石油管理的有关规定外经贸部、国家计委198679

关于印发《“九五”期间外经贸财会工作纲要》

的通知外经贸部办公厅

1997

80关于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审计监督工作的通知外经贸部199681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我国公司在巴基斯坦开展承包

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7

82

关于印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的

通知外经贸部

1996

83

关于中国公司在境外承建亚洲开发银行出资项目

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8

84

关于进一步加强塞班承包劳务业务管理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

公安部1998

85关于协调输港劳务公司数量的通知外经贸部199486

关于《在香港澳门地区承包工程和提供技术服务

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外经部、港澳办

1981

87关于承包劳务人员国外伙食费管理试行办法的函外经贸部、财政部198488

关于印发《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计划试行办

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计委

1983

89

关于下达《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统计制度》

的通知外经贸部、国家统计

局1983

90

关于国外经济合作企业利用对外承包劳务设计咨

询项目进一步扩大出口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8

91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

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派遣和吸收中国公民在苏

联企业联合公司及机构工作的原则协定〉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0

92技术引进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外经贸部199693

关于推行《关于承担和代理国家技术和设备进口

项目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

1995

94

关于印发《发电成套设备及其技术出口管理办法

》的通知机械电子部

1991

95关于人工晶体技术和产品出口等问题的补充规定外经贸部199096

关于水泥窑高温风机等产品进口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海关总署1997

97

关于加强医用CT和MRI进口登记管理的紧急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6

98

关于进口特定产品进行国际招标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4

99

关于规范各地区各部门机电产品进口转报章问题

的通知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5

100

关于特定产品进口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

办公室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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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国际货运代理市场秩序,加强对国际货运代理业的监督管理,促进我国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订本细则。第二条 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可以作为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代理人,也可以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代理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有关业务,收取代理费或佣金的行为。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作为独立经营人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是指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委托,签发运输单证、履行运输合同并收取运费以及服务费的行为。第三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名称、标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其业务相符合,并能表明行业特点,其名称应当含有“货运代理”、“运输服务”、“集运”或“物流”等相关字样。第四条 《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中“授权的范围”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在外经贸部的授权下,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国际货运代理业实施监督管理(外经贸部和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行业主管部门),该授权范围包括:对企业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项目申请的初审、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年审和换证审查、业务统计、业务人员培训、指导地方行业协会开展工作以及会同地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货运代理企业经营行为、治理货运代理市场经营秩序等工作。

国务院部门直属企业和异地企业在计划单列市(不含经济特区)设立的国际货运代理子公司、分支机构及非营业性办事机构,根据前款的授权范围,接受省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任何其他单位,未经外经贸部授权,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的审批或管理工作。第五条 外经贸部负责对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并对培训机构的资格进行审查。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人员的资格培训。培训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培训内容、培训教材等由外经贸部另行规定。

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人员接受前款规定的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取得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资格证书。第二章 设立条件第六条 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申请人应当是与进出口贸易或国际货物运输有关、并有稳定货源的单位。符合以上条件的投资者应当在申请项目中占大股。第七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禁止具有行政垄断职能的单位申请投资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承运人以及其他可能对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构成不公平竞争的企业不得申请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第八条 《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营业条件包括:

(一)具有至少5名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3年以上的业务人员,其资格由业务人员原所在企业证明;或者,取得外经贸部根据本细则第五条颁发的资格证书;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自有房屋、场地须提供产权证明;租赁房屋、场地,须提供租赁契约;

(三)有必要的营业设施,包括一定数量的电话、传真、计算机、短途运输工具、装卸设备、包装设备等;

(四)有稳定的进出口货源市场,是指在本地区进出口货物运量较大,货运代理行业具备进一步发展的条件和潜力,并且申报企业可以揽收到足够的货源。第九条 企业申请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经营范围中如包括国际多式联运业务,除应当具备《规定》第七条及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中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本细则第三十二条中有关业务3年以上;

(二)具有相应的国内、外代理网络;

(三)拥有在外经贸部登记备案的国际货运代理提单。第十条 国际货运代理企业每申请设立一个分支机构,应当相应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如果企业注册资本已超过《规定》中的最低限额(海运500万元,空运300万元,陆运、快递200万元),则超过部分,可作为设立分支机构的增加资本。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的通知(外经贸部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

好了,今天关于“国家外经贸部”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通过我的讲解对“国家外经贸部”有更全面、深入的了解,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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