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在行政处罚中是否应该以他人有同样的违法情形来作为自己不应该受处罚的理由)
法律分析: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直接涉及,但该法第27条有间接承认的痕迹[1]。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也规定:“共同违反治...
对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问题,我有一些经验和见解,同时也了解到一些专业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所帮助。
共同违法行为的处罚原则
法律分析:对于共同违法行为,具有总则性质的《行政处罚法》并未直接涉及,但该法第27条有间接承认的痕迹[1]。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也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在行政处罚中是否应该以他人有同样的违法情形来作为自己不应该受处罚的理由
不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是法定的:
《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9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另外,具体法律法规也可能有一些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
生产经营的食品抽检不合格,企业应该怎么办?
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的监管力度不断加大。对食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样检验,成为严格执行的一项法律制度。根据《2019年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上一年度抽检计划涵盖34个食品大类、150个食品品种、259个食品细类,共抽检133.96万批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抽检各有侧重,具体情况如下。
一旦抽检结果不合格,食品生产经营者很可能面临高额罚款等法律责任。那么,在得知抽检结果不合格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该采取哪些行动?又该如何争取相对有利的结果?本文结合相关实务经验,提出分析意见和应对建议供食品生产经营者参考。
一、得知抽检结果不合格后,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的应对措施
1.应当立即采取产品召回等行动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等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得知所生产、经营食品抽检不合格后,应当立即采取以下行动: 封存并暂停生产、经营不合格食品;通知上游生产者(如有)、下游经营者以及消费者;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的要求召回已上市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排查不合格原因并进行整改,及时向住所地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处理情况;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处理;食品经营者在收到抽检不合格检验结论后,还应当按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的规定在被抽检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相关不合格产品信息。 一旦进入处罚程序,食品生产经营者积极采取以上风险控制措施并配合调查的,一般会作为从轻、减轻的情节而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综合考虑。2.可以申请复检
对于抽检后合格的食品,市场监管部门一般不会另行通知;而对于抽检不合格的食品,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会向被抽检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发送《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并附检验报告。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30条,生产经营者对抽检结论有异议的,有权要求复检。关于复检程序,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1)复检申请应当在收到《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复检申请,则视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2)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了可以对检验结论申请复检,还可以对被抽检食品的抽样过程、样品真实性、检验方法、标准适用等事项提出异议; (3)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如果复检结果仍然为不合格,市场监管部门将开展核查处置工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复检期间,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1.的产品召回等义务。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主动履行的,市场监管部门会责令履行。3.做好媒体应对准备
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46条,市场监管部门会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监督抽检结果和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的相关信息。如食品生产经营者为知名企业,或涉案食品为特殊食品[1],极易引起媒体的关注,引发大规模的负面报道,对今后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因此,当食品生产经营者得知所经营食品抽检不合格后,也应尽快做好应对媒体的准备。对于一些恶意抹黑的扩大化、严重化不实报道,可以采取必要的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名誉和合法利益。二、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面临的责任
根据《刑法》《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检验结论最终认定抽检食品不合格的,根据生产经营行为的违法性质、危害后果、严重程度等确定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具体包括两种:一是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143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第144条规定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相关规定,最高可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无期徒刑,并对企业处以罚金。
二是行政责任,通常情况下,多数案件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3条至第125条对生产经营者进行处罚。具体如下:
关于“违法所得”的计算,《食品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来看全国各地的计算方式也并不统一。例如,《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类相关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二)(试行)》中规定按销售额(销售数量×销售单价)计算;而上海的食品相关处罚案例中一般按毛利润(个别案件按净利润)计算,即可以扣除食品进货成本,个别案件中还可以扣除已缴纳税费和其他成本。
关于罚款的计算,如果货值金额为一万元以上,以货值金额乘以相应倍数计算。关于作为罚款计算基础的“货值金额”,《食品安全法》以及实施条例也并未明确规定,实务中一般以生产者生产数量或经营者进货数量×销售单价计算。由于未销售的库存产品也计入“进货数量”[2],并且按销售单价(而非进货价)计算货值金额,因此对于生产商、总经销商或进货量大的食品经营者而言,所经营产品的货值金额本身就比较高,再按照5倍以上30倍以下进行罚款的话,罚款金额可能会十分巨大。 此外,食品生产经营者可能还会面临被消费者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风险。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主张的抗辩要点
1.食品经营者可以主张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予处罚
由于在大多数情况下,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由生产者造成的,要求处于整个食品供应链中下端的食品经营者承担全部食品安全责任并不公平;同时食品安全问题具有隐蔽性,要求经营者对食品一一进行检验后再进行销售既不现实,也会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因此,一般认为食品经营者承担有限义务。就此,《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特别作出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该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但是,关于《食品安全法》第136条的适用,也有比较严格的限制:首先,由于该条规定的是“可以”免予处罚,而非“应当”免予处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具有一定的裁量权。
其次,该条仅适用于食品经营者,而不适用于生产者。不过,对于进口食品的进口商而言,虽然不是食品的“生产者”,但由于进口食品的生产者为境外企业,实践中一般要求食品进口商承担更多的食品安全责任,甚至等同于“生产者”,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36条免于处罚时,通常也会更加严格。
再次,该条规定的三个适用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其中,关于“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执法实践中一般会根据食品经营者的规模、所处食品供应链中的位置等因素,要求食品经营者履行不同层次的义务。比如,对于小型食品经营者,仅需履行《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基础义务[3]即可;但对于大型批发商而言,则需履行高度注意义务,要求食品经营者关注食品安全问题,主动采取措施发现问题[4]。另外,对于“进货查验‘等’义务”的理解,有观点认为不仅应包括《食品安全法》第53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还应当包括该法第47条规定的自查自改义务、第53条第4款规定的批发销售记录义务[5]。
2.主张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7条不予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案情符合这一条规定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据此主张不予处罚。但该条的适用条件也比较严格,例如,根据《北京市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各项情形,才符合上述条件:(一)涉案产品风险性低;(二)涉案产品数量少、货值低;(三)当事人主动中止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四)尚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不具有从重情节。3.主张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行政处罚法》的相关配套规定,涉及食品安全的行政处罚,对于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通常情况下,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考量情节包括: (1)停止生产、经营,实施食品召回; (2)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食品安全风险,未造成危害后果; (3)当事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4) 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 (5)有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除此之外,各地也有食品安全领域内行政处罚裁量的细化规定。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申请的行政及司法程序
1.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前申请听证
根据《行政处罚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规定,市场监管部门拟决定对经营者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十万元以上罚款[6]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食品生产经营者可在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并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听证程序是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行政程序。通过听证,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一是可以对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定的事实、证据进行质证。听证程序中,办案人员会对调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进行陈述,食品生产经营者或委托代理人可以要求办案人员出示相关证据,并可以发表质证意见,争取排除不合法证据,对有关事实进行澄清;
二是可以在听证中提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利的证据,充分主张免予和不予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争取获得市场监管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三是可以通过听证辩论,对办案人员的意见进行反驳,提出并强调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利的观点和意见。
听证程序中,一般由市场监管部门的法制科室工作人员担任主持人。根据 “查审分离”原则,除了简易程序以外,处罚决定作出之前通常应由法制科室进行审核并提出意见。食品生产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在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主张,会对法制科室提出法制审核意见形成直接的影响。2.在市场监管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以区级市场监管部门为例)的同级人民政府(区政府)或上一级市场监管部门(市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不经复议,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管部门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后,如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复议决定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二者比较来看,行政复议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处理程序,对抗性相对小,处理时效更高,但结果上来说纠正力度相对小一点。行政诉讼则进入司法程序,对抗性更强,但法院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相对严格,更注重公平合理性;同时在对行政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时,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一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五、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合规经营的建议
1. 建立日常合规经营体制
建立风险排查机制,通过与外部法律顾问或食品安全管理顾问合作,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争取提前排除风险; 建立食品安全应对机制,成立专门的应对小组并确定应对政府调查、媒体等的统一窗口,针对可能涉及的问题尽早制定应对方案,以便发生问题时可以及时有效的对应; 开展内部培训、研修,加强各项制度的落实。2. 及时关注所生产经营食品相关的各项国家标准
切实了解和掌握与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公司内部信息共享并反映至内部制度及标准当中; 收集、整理的范围不仅包括所生产的食品,也包括相关的添加剂、标签等标准。3. 注重在交易中降低自身风险
根据《食品安全法》建立进货查验、食品销售等记录制度,并依法进行进货查验、销售记录; 注意留存上游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食品出厂合格证明、进口食品报关单、检验检疫证明等各项单证,以及本企业进行进货查验、销售等的记录; 根据产品风险大小等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自行或要求供货商对所经营食品送检,并查验检验报告; 通过与上下游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同约定,尽量减小可能承担的经济损失。4. 聘请专业的法律顾问
日常经营中,在法律顾问的配合下建立日常合规经营体制,及时解答法律问题,开展食品安全法规相关的内部培训; 在面对行政处罚或消费者索赔时,可委托律师处理,争取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免予、不予处罚,或降低赔偿金额。脚注 [1] 一般指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 [2] 据笔者了解,个别处罚案例中,也有市场监管部门将上游供货商已召回的产品数量从货值金额的计算中扣除的情况。 [3]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50条和第53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4] 彭涛、胡慧慧:《第一百三十六条进货查验义务浅析》,载于《中国食品药品监管》2017年10期。作者为(原)北京市东城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5] 李卫群:《对执行新几个问题的思考》,载于中国工商报2016年1月7日(003)。作者为(原)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县工商局工作人员。 [6] 如经营者为自然人,则为一万元。以案释法:带你详细了解行政处罚中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山东省高院判例(2019)鲁行再66号
法理学上有个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行为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行为和同一法律依据,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处罚。一事不再罚作为行政处罚的原则,目的在于防止重复处罚,体现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这么说有点学术,以案释法可以给我们更直观地感受。
山东省高院(2019)鲁行再66号的这个案例有点长,需要你耐心看完。如果你实在没耐心,那么我一言以蔽之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适用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也就是说对一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基于同一个事实+同一个理由(两个要件缺一不可,都要具备),只能处罚一次。 一、裁判要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二、裁判文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鲁行再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玉明,区长。 委托代理人冯艳,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 法定代表人卢浩,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炫,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50号西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槐荫区政府)、济南市槐荫区应急管理局(原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安监局)因与被申请人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恒基公司)安监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2019)鲁行申758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勇、审判员李拙、审判员李莉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一审法院查明:自2013年3月6日,联华恒基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租赁济南市槐荫区范家庄范庄南路14号院用于生产混凝土减水剂,并雇佣高某某对该公司生产进行全面管理。王某某、高某某刻意隐瞒在生产原料中使用丙酮、甲醛等危险化学品进行生产的事实,未按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安全管理混乱。生产期间,王某某采购未经检测的设备,生产装置未经有关资质单位设计、建设和安装,未按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2016年11月29日9时27分,在联华恒基公司院内,生产过程中发生爆炸起火,爆炸物坠落至京沪高铁线路上,造成京沪高铁线供电设备损坏跳闸停电,G176次列车车厢外体多处划伤,部分供电设备损坏,京沪高铁双线行车中断2小时34分,造成德州东至济南西G107、G55等26趟次高铁列车站停3455分钟,造成上海虹桥至北京南间G122、北京南至合肥南间G267等61趟次高铁列车停运,大量旅客滞留。事故发生后,由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联华恒基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组,并形成《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49.8万元。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字[2016]75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以下简称《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定性及防范整改意见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槐荫安监局就案涉生产事故作出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6月19日重新立案,并于当日向联华恒基公司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与听证告知书,于2017年8月9日向联华恒基公司告知听证事宜,于2017年8月16日举行听证,于2017年8月18日第二次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槐)安监管罚[2017]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 联华恒基公司不服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7年10月23日向槐荫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于2017年10月23日收到联华恒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于10月26月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于11月2日受理,并于同日向槐荫安监局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于12月27日作出延期审理通知,并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济槐政复决字[2017]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72号复议决定)。联华恒基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沪铁监管局针对联华恒基公司的生产事故作出铁行罚字[2016]第55号铁路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55号铁路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6年11月29日,你单位在济南市槐荫区生产厂房内3#反应釜(搅拌罐)发生爆炸。因你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爆炸产生的反应釜搅拌齿等设备部件残片坠落至京沪高铁400公里50米处,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撞击铁路牵引供电网、刮碰撞击G176次高铁烈车造成牵引供电、高铁列车、线路等设备设施损坏,中断京沪高铁双线行车2小时34分钟。上述行为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19.9万元的处罚。 再查明: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理后,槐荫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查明了案涉生产事故的过程、原因、后果,认定案涉生产事故直接损失为394798元,判决王某某、高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共同赔偿中国铁路济南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333054元,联华恒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493号)第三十二条规定:“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发生地为槐荫区,槐荫安监局作为槐荫区行政区域内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的部门,具备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部分原因是该公司未按法规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安全管理混乱。槐荫安监局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和四十一条规定,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该生产事故已经由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394798元,联华恒基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罚款的行政处罚。但是,在槐荫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沪铁监管局针对联华恒基公司同一生产事故,已经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责令改正及罚款19.9万元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联华恒基公司发生的案涉生产事故只能被给予一次罚款的行政处罚。槐荫安监局明知沪铁监管局已经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联华恒基公司罚款处罚的情形,未对该行政处罚的情况包括该处罚所针对的违法行为和后果及处罚结果等进行审查和确认,并再次作出罚款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949.8万元作为基本事实依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支持该认定结果,且与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刑初3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的直接损失394798元差额巨大,故槐荫安监局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处罚明显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联华恒基公司对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槐荫区政府作为槐荫安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具备作出172号复议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本案中,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结果明显不当,槐荫区政府在受理联华恒基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并进行审查后,应当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但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审查联华恒基公司提出审查的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以济槐荫检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认定的损失数额及沪铁监管局作出罚款处罚的事实,认为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并决定维持槐荫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 综上,槐荫安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处罚明显不当,槐荫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均应予以撤销。联华恒基公司请求撤销行政复议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的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的172号复议决定。 槐荫安监局、槐荫区政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载明:“现查明2016年11月29日,你单位在济南市槐荫区生产厂房内3#反应釜(搅拌罐)发生爆炸。因你单位未做好安全防范措施,致使爆炸产生的反应釜搅拌齿等设备部件残片坠落至京沪高铁400公里50米处,侵入铁路限界,撞击铁路牵引供电网、刮碰撞击G176次高铁列车,造成牵引供电、高铁列车、线路等设备设施损坏,中断京沪高铁双线行车2小时34分钟。......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决定给予责令改正,罚款19.9万元的处罚。......。”2017年8月23日,槐荫安监局作出0619号处罚决定,载明:“......2016年11月29日9时30分左右,你单位在我区发生一起爆炸事故,造成京沪高铁停运2小时30多分钟,直接经济损失949.8万元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社会影响较大。......以上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四十五万元整的行政处罚。”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载明的内容可知,虽然该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在违法事实的表述及适用的法律法规等方面并非完全相同,但两份处罚中所认定的违法事实均基于“11.29”爆炸事故及其产生的危害后果所作出,且两份决定均采取了罚款的处罚方式。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主张其是基于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导致安全生产事故”这一理由进行处罚,但其并未在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存在上述违法事实作出认定,因此对上诉人槐荫安监局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认可。据此,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2月21日针对被上诉人联华恒基公司造成的“11.29”爆炸事故这一违法行为已经作出了罚款19.9万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于2017年8月23日又就同一违法行为作出罚款45万元的行政处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符合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槐荫安监局作出的0619号处罚决定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判决”的规定,上诉人槐荫区政府作出的维持上诉人槐荫安监局0619号处罚决定的172号复议决定,应当一并撤销。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槐荫区政府、槐荫安监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直接经济损失394798元,应按照《事故调查报告》认定的直接经济损失949.8万元,并以此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联华恒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两个违法行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是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处罚的依据也不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条是对行政处罚有关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一,是指对当事人的同时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具体到本案中,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因联华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条、《违反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作出55号铁路处罚决定。槐荫安监局因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0619号处罚决定。55号铁路处罚决定系针对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及其邻近区域建造或者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设备等,不得进入国家规定的铁路建筑限界”的规定,而0619号处罚决定系针对联华恒基公司违反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规定,二者系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处罚的法律依据亦有所不同,因此并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处罚决定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涉案事故发生后,由济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牵头成立联华恒基公司“11.29”一般爆炸事故调查组,并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949.8万元。后济南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批复》,同意《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的分析定性、防范整改意见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和单位的处理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故槐荫安监局认定联华恒基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涉案0619号处罚决定,对联华恒基公司处以45万元罚款符合法律规定。联华恒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槐荫区政府依照法律规定作出涉案172号复议决定维持0619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亦应予以维持。原审法院撤销172号复议决定亦属不当,应一并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行终79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4行初24号行政判决; 三、驳回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50元,均由济南联华恒基经贸有限公司负担。好了,今天关于“行政处罚法第27条”的话题就讲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行政处罚法第27条”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