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什么应当责令(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开展什么什么什么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
法律分析: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
下面将有我来为大家聊一聊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的问题,希望这个问题可以为您解答您的疑问,关于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的问题我们就开始来说说。
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什么应当责令
法律分析: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
法律依据:《中国***问责条例》
第九条 发现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问责情形,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有管理权限的党委(党组)、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应当经主要负责人审批,及时启动问责调查程序。其中,纪委、党的工作机关对同级党委直接领导的党组织及其主要负责人启动问责调查,应当报同级党委主要负责人批准。应当启动问责调查未及时启动的,上级党组织应当责令有管理权限的党组织启动。根据问题性质或者工作需要,上级党组织可以直接启动问责调查,也可以指定其他党组织启动。对被立案审查的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问责的,不再另行启动问责调查程序。
第十条 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查明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综合考虑主客观因素,正确区分贯彻执行党中央或者上级决策部署过程中出现的执行不当、执行不力、不执行等不同情况,精准提出处理意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充分、责任分明、程序合规、处理恰当,防止问责不力或者问责泛化、简单化。
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监察机关开展什么什么什么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
监察机关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调查取证工作,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归档,留存备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可以依法采取谈话、询问、查询、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措施;立案后可以采取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措施。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初步核实中不得采取技术调查措施。开展问责调查,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采取相关监察措施。
根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 采取监察措施需要告知、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办理。告知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式,通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采取口头方式告知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工作记录;采取书面方式告知、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什么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党的工作机关应当依据职能履行监督职责实施本机关本系统本领域的问责工作。
《中国***问责条例》(以下简称《问责条例》第三条规定了问责工作中必须坚持的6项原则。其中3项原则是2019年修订时新增的:“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原则,强调权责对等、公平正义,有助于促进精准问责。
“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原则,强调问责要坚持效果导向,注重党内关怀;“集体决定、分清责任”原则,强调明晰责任、集体决策,有助于提高问责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依规依纪是依规治党的内在要求,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思想路线,这一原则对于问责工作具有根本的指导性,其他原则的适用也必须遵循这一原则。依规依纪问责,就是要按照党章党规党纪开展问责,不仅要严格遵守实体方面的规定,而且还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问责。
实事求是问责,就是问责要以事实为依据,一是一、二是二,是就是是,非就是非,失职失责行为是什么性质问题就按什么性质对待,应该适用哪种形态就适用哪种形态,不能主观片面,不能随意放大或缩小。
集体决定、分清责任的条件:
问责是严肃的政治工作,涉及对人的处理,必须审慎从事,坚决杜绝随意草率问责。集体决定,就是问责工作要坚持民主集中制,重要问题要集体讨论决定,防止个人说了算。《问责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分别规定,“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工作结束后,调查组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调查报告”等,均体现了这一精神。分清责任,就是要准确认定每一个被问责对象所应承担的责任,分清责任类型、划定责任边界。在实践中,我们力戒“拍脑袋”式问责,不搞“问责不过夜”;力戒“一言问责”。
六盘水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由市委、市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及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委、市政府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对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事实清楚、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后,如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机关应发出《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应由问责实施单位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市、县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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