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院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哪些?(中华全国总工会如何维护职工权益)
全国总工会、国家科委于1996年颁发的《关于完善科研院所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科研院所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以及其他领导体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
现在,请允许我来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相关知识,希望我的回答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关于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讨论,我们开始吧。
科研院所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哪些?
全国总工会、国家科委于1996年颁发的《关于完善科研院所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三条规定:“科研院所在实行院所长负责制以及其他领导体制的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必须从制度上保障职工在参与科研院所重大决策和管理、行使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的权利,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四条规定:“职工代表大会是科研院所实行职工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在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进程中,要坚持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职工代表大会要适应科技系统的特点;每年应至少召开一次。科研院所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这些规定,适应于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的职工民主管理工作。
一、科研院所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和任务科研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是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它的基本任务是:充分调动以科技人员为主体的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智慧和创造力,促进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和政治文明建设;及时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科研院(所)多出成果,多出人才,多出效益。科研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国家、科研单位,职工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二、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制度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条例》、《中国科学院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试行条例》的规定,科研院所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职工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选举出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成员由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工人和院所党政工团领导干部组成,其中科技人员应超过半数。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每次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问题经院所长、工会或1/3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可召开临时会议。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职工代表大会应根据科研院所的中心工作和职工共同关心的问题,确定会议的议题,并将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定期向全体职工公布,接受全体职工的监督。此外,职工代表大会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精干的经常性或临时性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小组,完成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有关事项,并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
三、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依据《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全国总工会、国家科委《关于完善科研院所职工民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科研院所职工代表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如下内容:(一)听取院所长的工作报告,讨论审议科研院所发展方向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生产经营等重大决策方案和重要改革方案,以及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工资奖金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和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通过集体合同草案,并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方案和其他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与领导干部年度考核和任期责任目标审计相结合,评议、监督科研院所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六)根据主管部门的决定,参与民主推荐或选举科研院所各级行政***员;
(七)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或决定的事项。
职工代表大会接受同级党组织的思想政治领导,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正确处理好国家、院所、职工三者利益关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职工代表大会要宣传、动员全体职工积极支持和参与改革,努力完成科研、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目标,支持院所长依法行使职权,维护院所长统一领导行政业务工作的权威,并依法保障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职工代表及其权利与义务根据《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中国科学院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试行条例》的规定,凡依法享有政治权利的本单位职工(含合同制工人)均可当选为职工代表。所有代表以处室或班组为单位,由职工直接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大会人数一般为全体职工总数的10%左右。代表中应包括科技人员、管理人员、领导干部、工人和其他方面的职工,其中科技人员一般不少于60%。职工代表按业务、行政系统分别建立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职工代表团(组)长负责组织和承担本单位的民主管理任务。职工代表由所在基层单位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任期四年,可以连选连任。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和撤换本单位的职工代表。
科研单位职工代表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责任,是对职工代表的基本要求,体现了我国科研技术人员和职工的主人翁地位。根据《中国科学院研究所职工代表大会试行条例》的规定,科研院所的职工代表享有以下权利:(一)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对各单位行政及其有关方面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和提案落实情况的检查,有权参加对行政***的质询;
(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组织的各项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有权按照正常出勤享受应得的待遇。
职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否则,依照《工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科研院所的职工代表应履行的义务:(一)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不断提高政治觉悟、业务技术水平和参加管理的能力。
(二)密切联系群众,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给的各项工作。
(三)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努力做好本职工作。
五、职工代表履行职责的途径职工代表的活动方式和履行职责的途径主要是通过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各项民主管理活动。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
会前活动主要包括:一是熟悉材料,认真阅读院所长的工作报告和各项拟审议讨论的方案材料,了解和掌握大会中心议题;二是调查研究,围绕中心议题,广泛听取周围群众的意见与建议,并加以综合整理;三是反映意见,将综合整理好的意见与建议,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反映给所在职工代表团(组);四是提出提案,在征集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职工代表的提案。
会上活动具体包括:一是根据会议通知要求,做好准备,按时参加职工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二是在预备会议上,认真听取并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主席团名单、大会秘书长名单、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的审查报告(限换届大会)、大会议程和其他需要确认的事项;三是认真听取院所长或有关领导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所作的工作报告、方案、说明等;四是做好审议讨论发言的准备,有条件的要写出发言提纲;五是积极参加各项议案的讨论,在讨论会上,畅所欲言,充分发表意见;六是根据职工代表大会的议程,充分思考,认真行使表决权和选举权。参加选举划票时,如感到不方便,可以要求大会提供互相回避的条件。
会后活动具体包括:一是向所在单位职工群众汇报,宣传职工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决议或作出的决定,对群众不清楚的问题做好解释工作;二是收集周围群众对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各项决议、决定的意见,向所在职工代表团(组)反映;三是以实际行动影响和带动职工群众贯彻落实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和决定。
(二)参加日常的民主管理活动职工代表通过参加日常的民主管理活动来发挥作用的主要渠道有:一是根据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年度工作任务和目标,积极组织和带动周围群众踊跃参加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二是及时反映科研和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对各种损害国家、单位和职工群众利益的现象提出批评,或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纠正和解决;三是参加职工代表团(组)组织的职工代表视察活动,积极发现和提出问题,对重要问题做好记录,与有关部门联系,进行协商解决;四是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小组组织的民主质询、民主对话及其他活动;五是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贯彻落实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六是在二级单位和基层班组的民主管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三)努力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职工代表的素质直接关系到民主管理的水平和质量。因此,要重视对职工代表教育与培训,重视提高职工代表的素质。
首先,要加强对职工代表政治素质的培养。职工代表要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高度的使命感和责任感,具有敢于秉公直言,为职工说话办事的魄力与勇气,具有参政议政和维持职工合法权益的能力与水平,真正代表广大职工群众行使好自己的民主权利。
其次,要努力提高职工代表的法律法规和理论政策水平。在审议重大决策、审查重要规章制度、审定生活福利等重要事项方面,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善于将国家法律、党的政策与职工群众的意见要求结合起来,使职工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决定既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又符合本单位的实际,符合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再次,要使广大职工代表努力学习民主管理知识。民主管理是现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以及经济全球化在我国的推进,形势飞速发展,市场瞬息万变。因此职工代表要加强学习,重视自己的知识更新,学习现代管理知识,学习掌握现代管理的最新理念和方法,学习民主管理的基本理论、政策、法律和法规,以及当前民主管理的具体规定和特点,善于运用国外现代先进管理思想进行民主管理的形式创新和制度创新。
六、发挥好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组织者的作用我国《工会法》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我国《企业法》也规定:“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是企业的工会委员会。企业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工会作为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以下方面:(一)向广大职工群众进行主人翁责任感的教育,积极参加民主管理,正确行使民主权利;
(二)组织职工群众认真地选好自己的代表,组织和协助代表广泛认真地征集和整理提案;
(三)会同行政调查研究,征求群众意见,及时提出职工代表大会中心议题和建议;
(四)起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方案,协调有关部门准备好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的材料;
(五)主持主席团的选举并协助主席团主持召开好大会,做好会议程序的安排,组织小组讨论,安排大会发言,认真听取意见,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大会决议;
(六)大会闭会后,组织和协助代表向职工群众传达大会精神,发动和组织职工贯彻执行大会决议;
(七)组织专门小组(或委员会)进行调查研究,向职工代表大会提议,督促检查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发动职工落实职工代表大会决议;
(八)主持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
(九)搞好职工代表队伍的建设,采取多种形式,组织职工代表学习政治理论,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学习管理知识,不断提高当家作主的政治觉悟和民主管理的能力;
(十)受理职工代表因行使正当民主权利而遭受打击报复而提出的申诉、控告,接待和听取职工代表、职工群众对单位管理与工作的建议;
(十一)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的文书档案工作;
(十二)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工会报告关于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情况。
医院及其他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也是事业单位职工民主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的性质、任务、职权及组织制度,应参照教育、科研单位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执行。其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其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对应参照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职权执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如何维护职工权益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八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扩展资料:
中华全国总工会相关职责:
1、组织和指导各级工会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党的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指导方针,进一步突出和履行维护职能。
2、对有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党中央和国务院反映职工群众的思想、愿望和要求,提出意见和建议。
3、参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制度和法律、法规草案的拟定;参与职工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
靖边县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以及工会组织、职工,应当遵守《工会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有七人以上要求组织工会的,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具有行业管理职能的市属局的工会(以下简称局工会),应当帮助建立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职工按照《工会法》的规定建立工会,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积极协助、支持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维护国家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配合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职业道德教育,开展文化、技术学习和培训,提高职工的素质,使职工充分发挥国家主人翁作用。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正确对待企业的合法权益,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五条 工会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外国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第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有与工会任务相适应的工会机构和人员。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工会,有女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女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和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和合法权益。第九条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局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第十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当安排适当的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向其行政方面提出意见,也可以提请上一级工会和有关部门共同协调解决。第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以及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涉及侵犯职工利益问题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予以答复。第十三条 工会在指导、帮助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职工宣传劳动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帮助职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第十四条 经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全体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负责人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负责人签订。第十五条 企业开除、除名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可以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第十六条 工会参加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企业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负责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总工会和区、县总工会派出代表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可以派出兼职仲裁员参加劳动争议的仲裁工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会组织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服务。设立有偿服务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和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九条 工会参加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施工、竣工的审查验收工作,对违反国家有关劳动条件及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产使用。
工会可以行使的权利有哪些?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
法律分析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私有民营企业里有没有职工代表大会
1、根据我国宪法、公司法、劳动法、工会法的规定,国有企业必须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2、国有、集体之外的企业没有规定建立职代会制度;3、私营企业应当建立民主管理制度,形式与国有企业不同(去看看工会法第37条);4、职代会是企业的,不是工会的,工会只是其工作机构。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办法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15年11月27日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给予支持,提供必要的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职工户籍、就业期限、就业形式等为由,以解除劳动合同、降低工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手段,阻挠和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不得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本市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参与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依法维护职工权益,促进企业发展,做好职工服务工作。
第四条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工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的实现。
工会通过劳动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监督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参与劳动争议处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五条 工会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教育职工遵纪守法,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科技创新等活动。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开展知识技能培训,提高职工的职业技能。
第六条 工会应当健全职工服务体系,创新服务方式,组织开展职工互助保障、法律服务、困难帮扶、心理关爱及文化体育等活动。
第七条 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依靠职工开展工会工作,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接受会员评议和监督。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八条 本市工会各级组织的建立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各级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及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产生。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有会员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25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1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在25人以下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十条 市和区、县建立地方总工会。乡镇、街道建立工会委员会、工会联合会或者工会工作委员会。社区、村内企业较多的,可以建立联合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工会联合会。
第十一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组建工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业或者成立6个月尚未组建工会,职工有建会意愿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经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委员会以及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或者5年,期限届满仍未进行换届的,上级工会有权责令其限期进行换届。
第十四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不得由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兼任,也不宜由分管劳动、工资、人事的企业负责人兼任。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的成员。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新当选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配备的专职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
基层工会所在单位终止或者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十七条 职工200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工会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单位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乡镇、街道职工人数较多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工会专职工作人员。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基层工会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变更工作岗位或者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九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由工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法律监督组织,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贯彻实施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企业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意见和建议;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其违反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应当及时提出改正意见或者建议;工会要求重新处理时,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企业符合法定情形确需裁减人员时,应当提前30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形式,向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企业自裁员之日起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依法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协商代表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就劳动标准的确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重大劳动争议的处理以及集体合同的签订等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进行平等协商。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
第二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就前款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签订的集体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未签订集体合同的应当按照当地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代表依法就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第二十六条 代表职工一方参加集体合同、工资协议协商的代表为职工协商代表。职工协商代表由工会委派或者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在任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单位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但本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职工协商代表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有关人员非法扣留职工合法证件以及对职工非法搜身、侮辱、虐待、体罚等侵害职工人身权的情况时,工会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纠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15日内向工会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予答复又不改正的,工会有权提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或者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三)超出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未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侵犯女职工、残疾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工会书面处理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或者知情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与侵权事实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提供便利条件,不得设置障碍,阻挠或者拒绝调查。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及时研究,并以书面形式答复工会。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建立劳动保护监督组织,设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依法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十二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加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其上一级工会或者企业所在地工会实施监督,参加验收。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三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督促并协助企业消除隐患和危害,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和处理;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企业未能采取措施及时作出处理,对职工生命安全、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和控告,支持和帮助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企业发生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并通报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市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有关部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的合理要求,应当予以解决;不予解决的,工会应当立即向上级工会报告。上级工会应当及时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共同协商处理,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企业工会应当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员,主持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本市乡镇、街道以上工会可以建立劳动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帮助、指导所属劳动争议调解组织开展调解工作。
市和区、县总工会建立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队伍,参加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可以建立法律服务机构,为基层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以及职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督促本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为职工建立养老、医疗等补充保险。
第三十九条 工会根据人民政府的委托,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以及先进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本市有关国家机关组织起草或者修改法规、规章以及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组织监督检查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时,应当吸收工会参加。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与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职工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涉及职工重大利益的问题以及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也可以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突发事件的处理等进行研究、分析,协商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组织贯彻实施。
第四章 基层工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权利的实现。工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同一区域或者行业内的企业,可以建立区域或者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第四十四条 工会推动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将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有关情况,以及生产经营管理的重大事项,按照一定程序向职工公开,听取职工意见,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草案、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住房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和调整方案、劳动模范的推荐人选、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情况等重大事项以及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破产实施方案中职工的裁减、分流和安置方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会应当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召开前广泛听取职工意见和建议,征集议案,提出议题的建议,提请大会审议。
企业、事业单位准备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四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检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决议的执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向企业提出意见或者建议,并报告上级工会。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的工会委员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五十条 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两个以上的其他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在监事会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在董事会中可以有职工代表。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经民主选举可以作为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行使各项职权时,应当表达职工的意愿,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工作,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职工可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民主形式,罢免、撤换由其选举的董事会、监事会中不履行职责的职工代表。
公司工会应当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单位的同意。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工会组织的会议、活动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3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员、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劳动争议调解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不受每月3个工作日的限制。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调动工作岗位,不得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五十五条 工会会员按月缴纳会费,会费标准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有关规定执行。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于每月15日前,按照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的2%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未缴或者少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按照欠缴金额日5‰缴纳滞纳金。
未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职工有组建工会意愿的,自上级工会帮助和指导职工筹备组建工会之日起,拨缴经费用于组建工会和服务职工。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税前列支。
第五十六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少缴、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规定进行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 建立一级工会财务管理的工会组织,应当由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选举产生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本级工会经费年度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工会资产管理和各项专用基金使用情况等进行审查监督,并定期向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下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工会主席任期届满或者在任期内离任的,工会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查。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应当为同级工会和本单位工会办公、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活动场所以及其他物质条件,并提供上述设施、活动场所重建、改建、扩建、维护时所需的费用和其他帮助。
第六十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工会合并、分立、撤销、解散前,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指导下进行审计。工会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撤销或者解散,其财产、经费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六十一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六十二条 市和区、县总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工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进行调查,并提请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采取责令改正、通报批评、行政处分等措施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工会提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工会。
第六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处理,并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阻挠、限制职工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对参加和组织工会的职工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阻挠上级工会派员帮助和指导职工组建工会的。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补发应得的报酬。
职工或者工会工作人员因前款原因被解除劳动合同而又不愿意恢复工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单位给予本人年收入两倍的赔偿,按照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拒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纳入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拒绝或者拖延进行平等协商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工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在实施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监督而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贪污工会经费和资产的;
(五)其他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行为。
第七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职责,使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工会法工会组织应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对吗
根据工会法工会组织应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是对的。
工会法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典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八条 工会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发动和组织职工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的活动,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九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
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
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
第十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三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九条 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做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有权提出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的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六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方面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工作。
第二十七条 工会会同行政方面组织职工开展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提高职工的文化、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
全民所有制企业厂长(经理)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三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外资企业的工会可以对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行政方面协商处理。
第三十四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行政方面的同意。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会不脱产的委员因参加会议或者工会组织的活动,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建立工会组织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基层职工的教育和工会开展的其他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
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好了,今天我们就此结束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讲解。希望您已经对这个主题有了更深入的认识和理解。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信息,请随时告诉我,我将竭诚为您服务。
相关推荐
-
巴中合同起草规范 草签合同能退首付吗
导读 : 巴中合同起草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合同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要求,确保内容合法有效其次,合同文本应当清晰明了,条款简洁准确,避免使用模糊不清或具有多义性的表述,以防止日后产生争议再次,合同应包含完整的双方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和地址等,以便必要时能够顺利联系到相关...
2025-04-25 141 -
劳务派遣劳动争议解决途径探索 劳务派遣是什么意思
导读 : 劳务派遣是指用工单位通过劳务派遣单位向工作岗位提供劳动者的用工形式,这种用工方式在我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根据相关法律,劳务派遣必须经过许可,并且只能在特定岗位上实施劳务派遣中的争议主要涉及用工单位与派遣单位之间的纠纷、派遣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以及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这些...
2025-04-25 628 -
离婚所需的手续清单 军人离婚需要手续有哪些
导读 : 离婚所需的手续一般包括以下步骤:1.准备材料,包括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2.协议离婚的情况下,双方需共同到民政部门登记;3.若一方不同意,则需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详细步骤:协议离婚需提交书面协议,包括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法院离婚则需要递交起诉状,并可能经过调解或开庭程序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
2025-04-25 163 -
酒驾顶包的处罚规定及法律条款 酒驾标准处罚规定最新
导读 : 酒驾是指驾驶人员在酒精影响下操作车辆,这种行为极大地增加了交通事故的风险,对道路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4条,醉酒驾驶造成公共安全事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如果情节特别严重,则可以判处不少于七年有期徒刑在此情况下,如果酒后驾车导致他人受伤、死亡或财...
2025-04-25 160 -
河北省区如何认定会车交通肇事 小区内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
导读 : 在河北省,会车交通肇事的认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会车交通肇事通常是指两辆车在同一条道路上相对行驶时发生碰撞,导致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在认定此类事故时,交警部门会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驾驶员的行为:包括是否存在超速、酒驾、疲劳驾驶等违法行为2.车辆类型和行驶状态:...
2025-04-25 232 -
在东营找律师打官司的大致费用 找个律师打官司需要多少钱
导读 : 在东营聘请律师打官司的大致费用会根据案件类型、复杂程度、律师经验及所在律师事务所等因素有所不同通常,律师费用的计算方式主要包括按小时收费和按案件总额比例收取两种在东营,一般律师的小时费可能在300元到1500元人民币之间,而按比例收费的律师费则可能占案件标的额的5%至15%,但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
2025-04-25 2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