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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问责专班职责是什么(如何遏制恶意举报?)

依据职能直接开展问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等。1、依据职能直接开展问责:综合运用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等多...

好久不见了,今天我想和大家探讨一下关于“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什么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的话题。如果你对这个领域还不太了解,那么这篇文章就是为你准备的,让我们一起来学习一下吧。

监督问责专班职责是什么(如何遏制恶意举报?)

监督问责专班职责是什么

依据职能直接开展问责、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纪委派驻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等。

1、依据职能直接开展问责:综合运用纪律监督、监察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等多种方式,按照权限及时启动问责调查、作出问责决定。

2、协助同级党委开展问责工作:立足监督专责,及时通过约谈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谈话等方式,督促相关党组织依据党委统一部署认真开展问责工作。

3、纪委派驻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开展问责:派驻机构作为派出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代表派出机关开展工作,对派出机关负责,在开展问责工作中遇到重要问题应当向派出机关请示报告,同时也要做好与驻在部门、单位党组党委的沟通、通报和协调工作。

如何遏制恶意举报?

对恶意举报行为启动反向调查程序。

天津市纪委监委出台《天津市纪检监察机关处置恶意举报行为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信访举报秩序,及时为受到恶意举报的党员干部澄清正名,激励广大党员干部担当作为。《办法》规定,纪检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在研判举报内容、处置问题线索过程中,对存在匿名、多头、重复等恶意举报行为的,以及内容严重失实,确为打击报复、诬告陷害、造谣传谣、恶意中伤干部等恶意举报的,可启动反向调查程序。

启动反向调查程序需经本级纪检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调查部门应依纪依法采取审查调查措施对恶意举报人开展调查。《办法》对恶意举报行为的责任追究作出了明确要求。对经调查认定确属恶意举报的,应当依据调查核实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对举报人进行严肃处理。

扩展资料:

《办法》明确了为被举报人澄清正名的情形和方式。调查部门应当根据个案实际综合考量,结合造成影响范围,可采取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及本人发函反馈、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说明情况、召开会议澄清说明、向社会公开通报说明等方式予以澄清正名,必要时可将恶意举报人追责处理情况一并通报。

此外,《办法》要求纪检监察机关应当监督推动各级党组织自觉履行对党员干部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职责,把严明党的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放在首位,坚决抵制恶意举报行为。同时,加强社会宣传和教育,引导群众通过正当渠道实事求是反映问题,依纪依法保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建立良好的信访举报秩序。

参考资料:

中国***新闻网-天津:对恶意举报行为可启动反向调查程序

六盘水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情形,或者依据下列反映领导干部存在上述问责情形的线索,由市委、市政府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决定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建议和通报;

(二)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及其主要领导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四)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

(六)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及政风、行风评议结果;

(七)新闻媒体的报道;

(八)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问责程序启动后,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被调查的领导干部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提请市委、市政府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结束后,对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需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研究提出建议,报市委、市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提出问责建议应当同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和情况说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对于事实清楚、社会影响较大的事件,市委、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的领导干部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后,如成立,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被问责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五条 问责决定作出后,问责机关应发出《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须尽快办理相关手续。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还应当写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其个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达被问责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应由问责实施单位派专人与被问责人谈话,做好其思想工作,督促其做好工作交接等后续工作。

第二十八条 问责决定一般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经市、县党代表大会、人民代表大会、政治协商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五)项至第(九)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领导干部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一条 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问责人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依法回避。

第三十四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管理制度有哪些

1、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管理制度有《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和《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2、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征收管理和执法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依纪查处征收管理和执法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涉案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的责任。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检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监察部门负责调查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

第三条 税务机关在下列情况下,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贪污受贿或者利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等,涉嫌违法违纪的;

(二)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并且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

(三)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

第四条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以下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买卖发票,骗取国家税款的;

(二)为涉案纳税人通风报信、作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四)经商办企业或在企业入股分红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税款损失的;

(六)违法违纪和失职渎职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应在24小时内报告本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稽查局局长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同意转交或者不同意转交监察部门的意见,并将意见报告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转交或者不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有关证据和材料转交监察部门;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稽查人员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涉及本部门负责人或者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的,可以直接报告上级税务机关或者监察部门。

第六条 稽查部门向监察部门转交违法违纪线索,应制作《税务机关(人员)违法违纪线索转交单》,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条 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论通报监察部门。

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举报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问题严重,线索具体的,经分管稽查和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同意,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调查。

第八条 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违法违纪问题线索后,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转交线索的稽查部门。

第九条 稽查部门在实施税收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应当妥善保存与违法违纪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第十条 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受理和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第十一条 稽查部门和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监察部门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违法违纪的证据、线索,以及涉案纳税人的有关情况,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不得泄露、传播。

第十三条 稽查部门、监察部门违反本办法,或者有下列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或失职渎职行为的事实或证据,隐瞒不报,或者隐匿、销毁有关线索、证据的;

(二)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税务人员有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事实或线索的,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

《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自2008年施行以来,对及时发现并查处税务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规范税收征管和税收执法行为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在执行中我们也发现《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办法(试行)》存在刚性不足,操作性不强的问题。为进一步落实中央纪委关于“转职能、转方式、转作风”的工作部署,加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力度,现对一案双查工作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一案双查,是指在查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以下简称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案件中,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的执法行为规范性和履职行为廉洁性进行检查,对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和追究责任的活动。

一案双查由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稽查部门负责查处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稽查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实施检查、调查应当使用各自文书,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执行。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一案双查:

(一)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线索具体的;

(四)纪检监察部门认为需要实行一案双查的其他税收违法案件。

三、本《规定》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包括: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增值税抵扣凭证、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达到规定数额标准的案件;

(二)上级税务机关督办的重大案件;

(三)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具体数额及金额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规定,并报监察部驻国家税务总局监察局、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备案。

四、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稽查部门应当在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制作《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转交单》(见附件1),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以及《税务稽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经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其他有效途径,转交所属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随案转交的相关材料进行案头分析,需要时可调阅税务稽查案卷等有关资料,认为存在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填写《税收违法案件一案双查审批表》(见附件3),报经分管纪检监察工作的税务局领导批准后开展调查。

五、稽查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妥善保存有关证据和材料,并按规定转交所在税务局纪检监察部门:

(一)与不法分子相勾结,虚开、非法买卖发票,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的;

(二)为涉案当事人通风报信、提供伪证、说情,影响案件查处的;

(三)隐匿、转移、毁灭证据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等行为的;

(六)经商办企业或者在企业入股分红,以及其他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七)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税收征管制度、规定、流程的;

(八)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或者工作人员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证据或者线索转交纪检监察部门,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六、对税务机关发函委托的协查事项,受托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不按照规定进行协查、反馈协查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委托方税务机关应当将相关情况或者线索逐级上报至与受托方税务机关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请求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或者责令受托方上级税务机关调查核实,追究相关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责任。

七、稽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逐级上报至稽查部门主要负责人;稽查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填写《税务机关(人员)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线索转交单》(见附件2),由主要负责人签报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分管稽查工作的税务局领导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转交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批转纪检监察部门;不批准转交的,应当签署不批准转交的理由。

八、纪检监察部门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将受理情况反馈给稽查部门。对于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稽查部门。

九、纪检监察部门对稽查部门转交的问题线索,可征求有关税收业务部门的意见,作为是否调查的参考,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收集、审查、判断或者认定证据。

十、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问题的,一般先由稽查部门实施税务检查,检查结束后,稽查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报纪检监察部门。

检举涉税当事人税收违法行为同时检举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线索具体的,稽查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可组成联合检查组,同时进行检查、调查。

十一、稽查部门在税收违法案件检查中,可以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提前介入。

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稽查部门正在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对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开展调查。

有证据或者线索证明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纪检监察部门应当提前介入查处。

十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情况要求下级纪检监察部门开展一案双查,也可以直接或者联合同级稽查部门对下级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案件开展一案双查。

十三、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遵守保密工作纪律,对所发现的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违纪违法的证据、线索,以及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有关情况,不得泄露、传播。

税务机关应当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给予鼓励和保护。

十四、稽查、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建立一案双查工作沟通联系机制,互相协助、密切配合。

十五、违反《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稽查部门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失职渎职以及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或者线索,隐瞒不报或者销毁有关证据的;

(二)纪检监察部门接到稽查部门转交的证据、线索,无正当理由不调查的;

(三)对提供线索的稽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六、税务机关其他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务机关或者税务人员涉嫌违纪违法行为的情况或者线索的,比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一案双查情况纳入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监察机关的政务处分工作,促进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简称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在国家有关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法律出台前,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处分的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第三条 监察机关实施政务处分的依据,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国有企业***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以及《农村基层干部廉洁履行职责若干规定(试行)》等。

第四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方针,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六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可以依法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公职人员政务处分的期间、政务处分适用规则,可以根据被调查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等情况,适用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规章。

第七条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严重违反党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党组织先做出党纪处分决定,并由检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后,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非中共党员的公职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先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再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先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和刑事责任追究的,党组织、监察机关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务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对公职人员中的中共党员给予政务处分,一般应当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其中,受到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严重违犯党纪、严重触犯刑律的公职人员必须依法开除公职。

第九条 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国有企业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或者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的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处理措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

2、依据本规定第三条有关法规采取警示谈话、通报批评、停职检查、责令辞职。

对前款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下列监察建议:

1、取消当选资格或者担任相应职务资格;

2、调离岗位、降职、免职、罢免。

上述处理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受处分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个人记功以上奖励的,经作出处分决定的监察机关批准后,可以提前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受处分的公职人员不再受原处分影响。受到降级或者撤职处分的,处分解除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一条 对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由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作出决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履行有关手续:

1、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2、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政协全体会议及其常务委员会免去其职务后,再由监察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3、对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给予政务处分,应当向其所在的人大常委会或者政协常委会通报。

4、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给予责令辞职等处理的,由县级监察机关向其所在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及上级管理单位(机构)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在被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监察机关应当在立案决定书中写明上述要求,并告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过调查、审理,决定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职人员,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职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信。

2、按照处分决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后,作出对该公职人员给予处分或者免予处分的决定;

3、印发政务处分决定;

4、将政务处分决定送达受处分人和所在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5、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相应变更手续;

6、将政务处分决定存入受处分公职人员的档案。

政务处分决定的内容和生效日期,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给予开除以外政务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中写明处分期间。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本级党委管理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送达受处分人所在单位执行外,还应当根据受处分人的具体身份函告相应的机关或者群团组织等单位。

受处分人系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的,同时函告本级党委统战部以及相应的民主党派机关或者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处分后,其本人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转递管理。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的复审、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规定办理。变更、撤销政务处分的情形和法律后果,根据受处分的公职人员的具体身份,依照或者参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公职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管理责任的***员,监察机关可以依据或者参照《中国***问责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规定;

按照管理权限对其作出通报批评、诫勉、停职检查、责令辞职等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降职、免职等问责建议。

第十八条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处分;监察机关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待遇。

有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公职人员,在监察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辞去公职或者死亡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监察机关可以立案调查,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的,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履行主体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规定,对公职人员给予处分。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给予政务处分的,任免机关、单位不再给予处分;任免机关、单位已经给予处分的,监察机关不再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十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立案调查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交有处分权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或者交由其任免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扩展资料:

解读《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1、强化对公职人员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政务处分是对违法公职人员的惩戒措施。公职人员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在国家治理体系中处于特殊重要位置。制定政务处分法,有利于强化对公职人员的全面监督,推动全面从严治党治吏。

在监察法提出政务处分概念之前,对公务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惩戒称为“处分”,其依据是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在党纪处分覆盖全体党员的同时,“处分”却未能覆盖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惩戒的对象上还留有空白地带。比如,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非党员村委会组成人员,由于其既不是党员,也不是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其“微腐败”等违法行为无法给予处分,难以形成有效震慑。

“制定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把法定对象全面纳入处分范围,使政务处分匹配党纪处分、衔接刑事处罚,构筑惩戒职务违法的严密法网,有利于实现抓早抓小、防微杜渐,建设一支忠诚干净担当的公职人员队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

2、规范政务处分活动,提高监察工作法治水平

政务处分法的出台,是不断总结实践经验、解决具体问题,精准立法的结果。

监察法对政务处分制度作了原则规定,没有对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以及政务处分的适用规则、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监察法施行后,为解决工作急需,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制定了《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作为实施政务处分的过渡性规范,为起草政务处分法探索经验。

应运而生的政务处分法,一个突出特点是着眼于构建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整合完善与党纪处分相对应的政务处分制度。比如,在明确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各自职责的同时,统一设置处分的法定事由和适用规则,保证处分适用上的统一规范。

对公职人员的管理监督薄弱、处分程序不规范、处分决定畸轻畸重、对国有企业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的公职人员处分缺乏法律依据等,是监督惩戒中的突出问题。

对此,政务处分法坚持问题导向,在将散见于不同法律法规中的处分依据统一起来的同时,结合现有公务员、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处分制度等,充实完善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情形、处分幅度、适用规则和程序,补齐制度短板。

以细化违法情形为例,草案二审稿第三章已对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明确应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草案三审稿根据各方面意见建议,增加“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的规定,并将“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纳入处分情形。这些已成为法律条文的新增规定,体现出鲜明的问题意识和问题导向。

注重纪法协同、法法衔接是此次立法的又一亮点。记者注意到,政务处分法在处分情形、处分权限和程序、处分后果上与公务员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持协调衔接,保证法律之间的和谐统一。同时,注重与党纪的衔接,推动党内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有效贯通。

比如,对政务处分作出相关规定的同时,明确政务处分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的“处分”并行,通过法法衔接织密监督网络。

再如,在“从重给予政务处分”和“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的相关规定中,既体现党纪处分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精神,又衔接党规国法中对从重从轻减轻情节的规定,更加精准地体现宽严相济。

“政务处分对公职人员有重要影响,关系公职人员切身利益,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应该严格依法规范进行。”

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法规室有关负责人表示,制定政务处分法,明确实施政务处分的主体,应当坚持的法律原则,处分事由、权限和程序,被处分人员维护合法权益的救济途径等,有利于推进政务处分的规范化、法治化水平,提高监察工作的法治水平。

3、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决定》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出专门部署,明确提出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

政务处分法是首部全面系统规范公职人员惩戒制度的国家法律,也是国家监督体系中的一部重要法律,对于完善监察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从立法目的看,制定政务处分法是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强化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督,消除死角和盲区,确保权力规范运行。

这是在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的背景下取得的最新制度成果,是完善监察制度的成功实践,是健全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监督体系的重要一环。

从立法内容看,通过与党纪的衔接,发挥协调效应,将《中国***纪律处分条例》等党内法规关于违反纪律情形的具体规定,

根据公职人员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吸收和完善,形成与党纪处分相贯通的政务处分制度。对处分情形、处分后果等作出明确细致的规定,开列“负面清单”,在纪法贯通中体现严管厚爱,有利于提升监督效果,把制度优势转化为治理效能。

从立法过程看,政务处分法起草工作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要求,严格依法启动立法工作程序,经过广泛征求意见、不断修改完善,最终由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政务处分法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进一步完善监察制度,规范政务处分活动,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其制度规范是可行的,现在出台是必要的、适时的。

参考资料:

临安区交通运输局-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暂行规定

郑大教师扰乱核检被处分,具体是被如何处分的?

郑州大学对教师何某峰扰乱核酸检测现场秩序一事发布了处理情况通报。通报称:郑州大学南校区核酸检测现场发生一名教师扰乱核酸检测现场秩序情况。事件发生后,郑州大学立即成立调查组,依法依纪依规对该事件开展调查。何某峰,男,中共党员,河南宝丰人,1978年10月出生,现为郑州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教师。

在当前严峻复杂的疫情形势下,学校反复强调疫情防控纪律,何某峰作为一名党员教师,在核酸检测现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经学校研究决定,对何某峰作出如下处理。学校各单位、各部门要引以为戒、举一反三,深入开展以案促改,进一步加强师德师风教育,全校教职员工要以案为鉴、吸取教训,严守党纪国法,遵守校纪校规,切实履行好疫情防控的责任和义务,共同维护校园平安。

郑州大学一教职工插队核酸检测队伍,并与排队者发生争肢体冲突。郑州大学发布通报称:涉事人何某峰系该校某学院教师,因违反学校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经学校研究决定,给予何某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及行政记大过处分,并取消年度所有评先评优资格,进行全校通报批评。

何某峰因插队对一名正常排队教师进行推搡、脚踢,扰乱现场秩序。该教师现场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和解。事件发生过程中,何某峰并未与现场志愿者发生肢体冲突。在当前严峻复杂的疫情形势下,学校反复强调疫情防控纪律,何某峰作为一名党员教师,在核酸检测现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何某峰作为一名党员教师,在核酸检测现场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

监督问责专班职责是什么(如何遏制恶意举报?)

好了,今天关于“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什么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的探讨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能够对“启动问责调查后应当组成什么依规依纪依法开展调查?”有更深入的认识,并且从我的回答中得到一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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