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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已作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如何主张权利?(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可以登记担保物权)

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澄清 甲的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由于法律规定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甲申请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

现在,请允许我为大家分享一些关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相关信息,希望我的回答可以给大家带来一些启发。关于票据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讨论,我们开始吧。

票据已作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如何主张权利?(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可以登记担保物权)

票据已作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如何主张权利?

江西赣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曹澄清 甲的汇票遗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无人申报权利,由于法律规定除权判决是公示催告程序的一部分,甲申请法院作出了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乙因为主、客观等多种原因而没能在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此时即使要主张对该票据享有票据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制,利害关系人不能对此除权判决提出上诉。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救济程序,即第二百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除权判决前向法院申报权利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权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起诉。但票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适用何种程序,《民事诉讼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七条却规定:一是按督促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二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一般包括撤消除权判决与主张行使票据权利等两项请求,该两项请求是合并审理还是适用不同程序审理,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因此有人因此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以指导基层法院工作,实现法律的统一性,以免造成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做法不一,推脱当事人的诉求,致当事人告状无门。本人理解,正是由于利害关系人提出撤消除权判决与主张行使票据权利两项诉讼请求错误,才使人产生法无明文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作出司法解释的误解。我认为本案利害关系人正确的诉讼请求应是:请求法院判决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的侵权人向票据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支付赔偿款,金额等同于侵权人获取的票面金额。事实和理由是: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至于法院具体如何审理,我认为法院应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全面审查侵权人申请公示催告并申请除权判决是否侵犯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是否可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如侵权人确实构成侵权,法院在实体判决结果应是:侵权人将实际所获得的非法利益赔偿或支付给利害关系人。二、只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侵权人支付赔偿款,金额等同于侵权人获取的票面金额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才会避免法无明文规定的尴尬,否则法院无法依法审理。三、如利害关系人诉讼请求包括撤消除权判决与主张行使票据权利,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法院可能驳回利害关系人的诉讼请求,导致利害关系人即使起诉但利益仍得不到维护。

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可以登记担保物权

我国《票据法》第4条第4款规定:“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它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又称第一次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如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发票人、支票的保付人等)行使请求其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追索权是指因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权没有或者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对票据的其他付款义务人(如汇票、支票的发票人,汇票、本票的保证人,票据的背书人等)行使请求偿还票款的权利。也就是说,作为持票人,它首先应当要求票据的主债务人(付款人、承兑人)向其偿付,如果主债务人没有或无法(如账上无款支付或者破产等)偿付时,持票人才有权要求其他付款义务人(背书人、保证人、出票人)向其偿付票款。票据权利不得优于起前手,就是这个意思。 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相对于保证和债权来说是在物上的法定担保权,即只要有抵押、质押和留置的事实存在,债权人便可享有并可依法行使,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担保物进行处分和优先受偿。所以,以其内容和法定性,担保权属物的支配权的范畴,是物权的重要方面而非债的请求权。依民法原理,担保物权作为主体对物的可自主、主动支配的权利,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问题。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担保物权是永续存在的。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经过一定期间不行使担保物权而致使其权利消灭的后果。物权法定,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之,任何人包括当事人不得任意为之。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2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是用司法解释间接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反言之,其2年后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担保物权消灭。不过,该条款所说的担保物权逻辑上包括质权和留置权,而为质权和留置权之物权规定存续期间的很罕见。

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有关理论和规定,需说明以下几点:

一、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担保之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挂钩只是计算方法问题,并不意味着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那种认为担保物权存续期间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是不当的。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作为物权之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断、中止和延长的问题,也不存在存续期间行使担保物权导致存续期间终止而开始计算诉讼时效问题,这一点又不同于保证期间。

二、所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超过后,债权人作为担保权人仍然可以对担保物依法行使担保物权。

三、在担保物权可行使的存续期间,不论担保权人是否行使其权利,担保人均可对担保物清偿之余额依法主张权利。

四、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依物权法定原则,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正文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对金融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对金融犯罪的有关规定,更加准确有力地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0日至22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刑事审判庭庭长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代表参加了座谈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座谈会上做了重要讲话。  座谈会总结交流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和经验,研究讨论了刑法修订以来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有关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和意见。纪要如下:  一、座谈会认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完善,我国金融体制也发生了重大变革,金融业务大大扩展且日益多元化、国际化,各种现代化的金融手段和信用工具被普遍应用,金融已经广泛深刻地介入我国经济并在其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国民经济的“血液循环系统”,是市场资源配置关系的主要形式和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重要手段。金融的安全、有序、高效、稳健运行,对于经济发展、国家安全以及社会稳定至关重要。如果金融不稳定,势必会危及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影响改革和发展的进程。保持金融的稳定和安全,必须加强金融法制建设,依法强化金融监管,规范金融秩序,依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近年来,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依法严惩了一大批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分子,为保障金融安全,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金融犯罪的情况仍然是严重的。从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况看,金融犯罪的数量在逐年增加;涉案金额越来越大;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作案和内外勾结共同作案的现象突出;单位犯罪和跨国(境)、跨区域作案增多;犯罪手段趋向专业化、智能化,新类型犯罪不断出现;犯罪分子作案后大肆挥霍、转移赃款或携款外逃的情况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越来越严重。金融犯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扰乱金融管理秩序,危害国家信用制度,侵害公私财产权益,造成国家金融资产大量流失,有的地方还由此引发了局部性的金融风波和群体性事件,直接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清醒地看到,目前,我国经济体制中长期存在的一些矛盾和困难已经或正在向金融领域转移并积聚,从即将到来的新世纪开始,我国将进入加快推进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我国金融业在获得更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面临着维护金融稳定更加严峻的形势。依法打击各种金融犯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一项长期的重要任务。  座谈会认为,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过去虽已取得了很大成绩,但由于修订后的刑法增加了不少金融犯罪的新罪名,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新情况和新问题,如何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的水平,依法审理好不断增多的金融犯罪案件,仍然是各级法院面临的新的课题:各级法院特别是法院的领导,一定要进一步提高打击金融犯罪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国家金融安全,对于保障改革、促进发展和维护稳定重要意义的认识,把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为当前和今后很长时期内刑事审判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和指导,提高审判业务水平,加大审判工作力度,以更好地适应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新形势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要求。为此,必须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首先,金融犯罪是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审理金融犯罪案件要继续贯彻依法从严惩处严重经济犯罪分子的方针。修订后的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对危害严重的金融犯罪规定了更加严厉的刑罚,体现了对金融犯罪从严惩处的精神,为人民法院审判各种金融犯罪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各级法院要坚决贯彻立法精神,严格依法惩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的犯罪单位和犯罪个人。

第二,进一步加强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促进金融制度的健全与完善。各级法院要切实加强对金融犯罪案件审判工作的组织领导,调整充实审判力量,确保起诉到法院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案件依法及时审结。对于针对金融机构的抢劫、盗窃和发生在金融领域的贪污、侵占、挪用、受贿等其他刑事犯罪案件,也要抓紧依法审理,及时宣判。对于各种专项斗争中破获的金融犯罪案件,要集中力量抓紧审理,依法从严惩处。可选择典型案件到案发当地和案发单位公开宣判,并通过各种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形成对金融违法犯罪的强大威慑力,教育广大干部群众增强金融法制观念,维护金融安全,促进金融制度的不断健全与完善。

第三,要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审判水平。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而且涉及很多金融方面的专业知识。各级法院要重视对刑事法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采取请进来、走出去等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刑事审判人员认真学习银行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金融法律和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审计法等相关法律,学习有关金融政策法规以及一些基本业务知识,以确保正确理解和适用刑法,处理好金融犯罪案件。

第四,要结合审判工作加强调查研究。金融犯罪案件比较复杂,新情况、新问题多,审理难,度大,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尤为必要。各级法院都要结合审理金融犯罪,有针对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案中发现的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和隐患,要及时提出司法建议。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要进一步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工作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适用法律上的新问题,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加以明确的,要及时逐级报请最高法院研究。

二、座谈会重点研究讨论了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遇到的一些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与会同志认为,对于修订后的刑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适用法律问题,在最高法院相应的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司法解释与现行刑法不相冲突的仍然可以参照执行。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又亟需解决的一些问题,与会同志结合审判实践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并形成了一致意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

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实施犯罪行为的处理。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财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犯罪情节,分别处以相应的刑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个案中,不是当然的主、从犯关系,有的案件,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不分主、从犯。但具体案件可以分清主、从犯,且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依法处罚。  3.对未作为单位犯罪起诉的单位犯罪案件的处理。对于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只作为自然人犯罪案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与检察机关协商,建议检察机关对犯罪单位补充起诉。如检察机关不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依法审理,对被起诉的自然人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应引用刑罚分则关于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有关条款。  4.单位共同犯罪的处理。两个以上单位以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应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确定犯罪单位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关于假币犯罪

假币犯罪的认定。假币犯罪是一种严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出售、购买、运输、使用假币行为,且数额较大,就构成犯罪。伪造货币的,只要实施了伪造行为,不论是否完成全部印制工序,即构成伪造货币罪;对于尚未制造出成品,无法计算伪造、销售假币面额的,或者制造、销售用于伪造货币的版样的,不认定犯罪数额,依据犯罪情节决定刑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是为了进行其他假币犯罪的,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如果有证据证明其持有的假币已构成其他假币犯罪的,应当以其他假币犯罪定罪处罚。  假币犯罪罪名的确定。假币犯罪案件中犯罪分子实施数个相关行为的,在确定罪名时应把握以下原则:  (1)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数个行为,按相关罪名刑法规定的排列顺序并列确定罪名,数额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假币实施法律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行为,并列确定罪名,数额按全部假币面额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3)对同一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伪造货币或者购买假币后使用的,以伪造货币罪或购买假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4)对不同宗假币实施了刑法没有规定为选择性罪名的数个犯罪行为,分别定罪,数罪并罚。  出售假币被查获部分的处理。在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但有证据证实后者是行为人有实施其他假币犯罪的除外。  制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台币行为的处理。对于伪造台币的,应当以伪造货币罪定罪处罚;出售伪造的台币的,应当以出售假币罪定罪处罚。  3.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行为的认定和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客户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以牟利为目的,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或者个人牟利,不具有这种目的,不构成该罪。这里的“牟利”,一般是指谋取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如利息、差价等。对于用款人为取得贷款而支付的回扣、手续费等,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的回扣、手续费等,应认定为“牟利”;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小的,以“牟利”论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将用款人支付给单位的回扣、手续费秘密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索取用款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其他财物,或者收取回扣、手续费等,数额较大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成立。  审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案件,要注意将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的行为与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区别开来。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已经记入金融机构法定存款账户的客户资金归个人使用的,或者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开具银行存单,客户也认为将款已存入银行,该款却被行为人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的,均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或者挪用资金罪。  4.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相关犯罪数额和情节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行了《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伪造货币,走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等犯罪的定罪处刑标准以及相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  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给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关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造成10—3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较大损失”;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  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关于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采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方式,将资金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50—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  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  由于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参照上述数额标准或幅度,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本地区掌握的具体标准。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贷款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贷款诈骗犯罪是目前案发较多的金融诈骗犯罪之一。审理贷款诈骗犯罪案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单位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二是要严格区分贷款诈骗与贷款纠纷的界限。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  3.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4.金融诈骗犯罪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和犯罪数额的计算。金融诈骗的数额不仅是定罪的重要标准,也是量刑的主要依据。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之前,可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执行。在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四)死刑的适用

刑法对危害特别严重的金融诈骗犯罪规定了死刑。人民法院应当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力地打击金融诈骗犯罪。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该判死刑的犯罪分子,一定要坚决判处死刑。但需要强调的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不是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只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犯罪分子,才能依法选择适用死刑。对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但追缴、退赔后,挽回了损失或者损失不大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

(五)财产刑的适用

金融犯罪是图利型犯罪,惩罚和预防此类犯罪,应当注重同时从经济上制裁犯罪分子。刑法对金融犯罪都规定了财产刑,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法律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对于具有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的被告人,对于本应并处的罚金刑原则上也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  单位金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适用罚金刑,应当根据刑法的具体规定。刑法分则条文规定有罚金刑,并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条款处罚的,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罚金的数额,应当低于对单位判处罚金的数额;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对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判处自由刑的,不能附加判处罚金刑。

哪些票据可以挂失支付?

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支票。不能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

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空白票据。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实际上支票中,现金支票可以挂失支付,而转账支票是不可以的。

扩展资料:

挂失支付适用的对象:

《票据法》第十五条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从这一规定包含两层涵义:

其一、票据丧失,就可挂失止付;

其二、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可见,挂失止付适用于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明确的票据。这一规定的必要性不难理解。因为首先,挂失止付本身是为了防止付款人将不应支付的款项支付而设立的,如果付款人不明确,也就不会发生票据被支付的后果,当然也就不必挂失止付了。

其次,挂失止付的相对人就是票据的付款人.倘若付款人尚不明确,那么挂失止付向何人提出?所以前提是:未记载付款人及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不明确的的情况下,不适用挂失止付。

百度百科-挂失止付

票据追索权期限是多久?

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1)汇票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

(2)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3)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票据的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票据的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票据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其适用应注意四个问题:

(1)仅适用于第一次追索权。所谓第一次追索权,是指最终持票人或开始行使追索权的持票人所进行的追索,其他持票人进行的再追索,不适用此项时效。

(2)仅限于向除出票人、承兑人等之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的迫索权,主要是向背书人、保证人等迫索。

(3)不限于直接前手。迫索权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而行使,具有飞越性,第一次追索不限于仅向直接前手行使,而是可以向所有的前手行使,只要是最终持票人或第一次追索权人进行的迫索,无论被迫索人是何人,均为第一次迫索,所以此项时效不限于直接前手人,而是适用于所有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4)期间与起算日。此项时效的期间也为6个月,起算日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之日。

再追索权的票据时效,其应用应注意三个问题:

(1)仅限于再追索。所谓再追索,是指除第一追索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因清偿追索而获得再追索权进行的追索。

(2)仅限于向前手行使,但不限于直接前手。再追索权仍可以不依票据债务承担的顺序行使,但仅限于对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人对自己的后手无迫索权。

(3)起算日和期间。再追索权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起算日为自清偿之日或被起诉之日。所谓清偿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所进行的清偿之日;所谓被起诉之日,是指再追索权人自己被他人提起诉讼之日,一般应为收到起诉书之日。

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什么

依票据法原理,票据被称为无因证券,其含义是指:占有票据即能行使票据权利,不问占有原因和资金关系。

无因证券,又叫“不要因证券”,是指证券效力与作成证券的原因完全分离,证券权利的存在和行使,不以作成证券的原因为要件的一类证券。

解析:对无因性的理解。票据作为无因证券是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持有票据的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

应答时间:2021-12-02,最新业务变化请以平安银行官网公布为准。

「汇票知识」10分钟明白承兑汇票

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1、票据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2、广义票据一般是指商业上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存单、股票、债券等等。

3、狭义的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的有价证券,即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签发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或委托他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价证券。在我国,狭义票据一般即汇票(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支票(现金支票、转账支票)及本票(银行本票、个人本票)的统称。

承兑汇票的分类和定义。

1、汇票是最常见的票据类型之一,是由出票人签发的,要求付款人在见票时或在一定期限内,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款项的票据。

2、汇票一般可以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两者主要区别是:银行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工商企业。

2.1、银行汇票是指由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的银行。多用于办理异地转账结算和支取现金,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银行汇票有使用灵活、票随人到、兑现性强等特点,适用于先收款后发货或钱货两清的商品交易。

2.2、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电子商业汇票可延长至1年)。与银行汇票等相比,商业汇票的适用范围相对较窄,各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只有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合法的商品交易,才能签发商业汇票。除商品交易以外,其他方面的结算,如劳务报酬、债务清偿、资金借贷等不可采用商业汇票结算方式。

承兑汇票是最常见的商业汇票,按承兑人身份,可以分为──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

3.1、商业承兑汇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简称商票,是由出票人直接签发的,以银行以外的组织或机构为承兑人的远期汇票。

3.2、银行承兑汇票(banker's acceptance bill)简称银票,是由出票人签发,承兑人是银行的远期汇票。(承兑是典型的“融信”业务,即银行向市场融出自身信用,实质上是银行对开票人付款能力的连带责任担保。)相比于商票,银票的公信力更高,应用范围更广。

4、按载体和材质来分,可以分为——纸质承兑汇票、电子承兑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的纸质实物票据的承兑汇票叫电子承兑汇票,业内简称电票。

电子承兑汇票简介。

1、电子承兑汇票是纸质承兑汇票的继承和发展,近年来电子承兑汇票逐渐盛行,并将彻底取代纸质承兑汇票,相对于纸质承兑汇票来说,电子承兑汇票安全性更高。其所体现的票据权利义务关系与纸质承兑汇票没有区别。

不同之处是电子承兑汇票以数据电文形式替代原有的纸质实物票据,以电子签名取代实体签章,以网络传输取代人工传递,以计算机录入代替手工书写,实现了出票、流转、兑付等票据业务过程的完全电子化。

2、电子承兑汇票优点:电子承兑汇票通过采用电子签名和可靠的安全认证机制,能够保证其唯一性、完整性和安全性,降低了票据被克隆、变造、伪造以及丢失、损毁等各种风险;电票的出票、保证、承兑、交付、背书、质押、贴现、转贴现、再贴现等一切票据行为均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进行,可提升票据流转效率,降低人力及财务成本,有效提升金融和商务效率。

3、电子商业汇票系统( Electronic commercial draft system),简称ECDS,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是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建立的,依托网络和计算机技术,接收、登记、转发电子商业汇票数据电文,提供与电子商业汇票货币给付、资金清算行为相关服务并提供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和商业汇票公开报价服务的综合性业务处理平台。

4、ECDS于2009年10月28日建成投入运行,实行7*12小时工作制度,每天8:00-20:00运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施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移交切换工作的通知银发[2017]73号文,自2017年9月开始,ECDS系统运营者由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变更为上海票据交易所。运营者变更后,电子承兑汇票的发展和普及明显加速。

5、ECDS原有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两板块,2017年9月1日后,ECDS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模块关闭,《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管理办法》(银发[2009]328号文印发)同时废止。纸质商业汇票登记查询功能模块关闭后,原只开通该模块的系统参与者自动退出ECDS。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功能模块继续开通,操作模式不变。

承兑汇票相关要素。

以银行承兑汇票为例说明承兑汇票的相关要素:前文已经说过,银行承兑汇票是由出票人签发的,由银行承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那么,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行为都有哪些呢?

1、出票行为。

出票行为是以设立票据权利为目的,制作票据并依法将其交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也称为票据的签发行为,是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出票行为包括两个内容:作成票据并在票据上签字;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只有制作并交付了票据,才算完成了出票行为。

票据是要式证券,出票人只有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才能产生票据的效力;缺少法定内容的票据,如发票人姓名、收款人姓名、票据金额付款时间、地点、出票时间、地点及出票人签名等绝对应记事项之一的,即使已经完成了交付行为,也不能认为票据有效。所以,出票行为是基本票据行为,也称主票据行为。

2、承兑行为。

承兑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它以出票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承兑行为必须在有效的汇票上进行才能生效;承兑是汇票付款人做出的,表示其于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在票据注明“承兑”并签章,承兑票据行为即告完成

商业交易中的收、付款双方协议在一定时期内支付货款时,付款方凭协议书,可向其开户行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开户银行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承兑手续,通常情况下,按承兑金额的0.5‰收取承兑手续费。

3、背书行为。

票据的流通就是依背书方式转移票据权利。背书是票据持有人在票据背面批注签章,将票据权利授予给他人的行为,背书也包括两个内容,即在票据后面背书和将已背书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行为可以分为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一般在无特别说明时,背书都指转让背书。因转让背书行为,背书人对票据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被背书人接替背书人成为新的持票人,取得票据债权。

4、保证行为。

保证行为是票据保证人发生保证债务的行为,即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票据债务履行的行为。票据的债务人包括出票人、背书人和承兑人,都可成为被保证的对象,保证使保证人与被保证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保证人的责任以被保证人的责任为限,因此被保证人不同,保证人的责任也不同。

5、贴现。

贴现是收款人将未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转让给银行,银行按票面金额扣去自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的利息,以将剩余金额支付给持票人。商业汇票到期,贴现银行凭票向该后,汇票的承兑人收取款项。由于银行承兑汇票的信用等级较高,一般商业银行均提供的贴现业务,主要贴现对象就是指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提前收取票款。银行在扣除一定的贴息后,向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资金。

6、质押。

票据质押是以票据为标的物而成立的一种质权。票据质押所确立的是设质背书的被背书人一种附条件行使票据权利的资格。这种条件不是质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条件。也就是说质权人只享有对票据权利行使的期待权。持票人可持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质押贷款,但质押贷款的期限多是短期,一般期限不得长于银行承兑汇票的到期日。

7、挂失。

持票人遗失银行承兑汇票的,可向承兑银行申请挂失。挂失止付,是指在票据丧失时,失票人将丧失票据的情况通知付款人,并请求付款人停止付款,接受挂失止付的在票据未被他人取得的情况下,决定暂停支付的一种失票补救措施。

8、付款行为。

汇票承兑人或付款人、本票出票人和支票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并收回票据的行为就是付款行为。付款行为的作出,持票人的票据债权实现,票据的流通过程结束,票据上的全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票据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9、委托收款。

委托收款,简称托收,是指收款人委托银行向付款人收取款项的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持票人可持汇票委托其开户银行通过委托收款结算方式向付款人收取票款。

接受纸质汇票注意事项。

接受纸质承兑汇票注意事项(以银票为例)。

第1点:出票方与收票方:全称与章印是否一致。

第2点:出票日期与到期日期一定要是大写,一到十月前面一定要加零。

第3点:金额要大写并且书写规范。

第4点:票面所盖印鉴一定要齐全并且清晰规范。

第5点:票面不得有任何涂改,与错别字。

第6点:票面要素必须填全,票号,出票人全称,出票人账号,付款人全称、收款人全称,收票人账号,受票人开户行,行号,到期日,出票日,汇票金额的大小写及必须的印鉴。填写大写汇票金额时:首字必须紧贴在人民币大写字样。

第7点:背书必须连续。如果背书不连续,出票行又没有出证明的,那么票就是无效票。

第8点:背书书写和所盖印鉴一定要清晰,正确,印鉴要齐全。名章与单位章不能重叠,压边,不能全部载边框外,背书书写一定要清楚,尽可能千万的不要连笔,最好事正楷,不然又的银行挑毛病认为是错字,不予兑现或兑付。

第9点:带粘单的背书特别要注意骑缝章,骑缝章一定要盖在骑缝处,千万不能一个章盖在骑缝处,另一个没盖在骑缝处,如果碰到汇票专用章是钢印的。背书印鉴应该尽量避开钢印处。

第10点: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章印印鉴一定要齐全。票面或背书如出现错误,必须出具证明。否则票据无效。

承兑汇票的贴现

1、贴现的种类及特点。

1.1.银行承兑汇票贴现。

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当中小企业有资金需求时,持银行承兑汇票到银行按一定贴现率申请提前兑现,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则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保留追索权。

1.2.商业承兑汇票贴现。

商业承兑汇票贴现是指当中小企业有资金需求时,持商业承兑汇票到银行按一定贴现率申请提前兑现,以获取资金的一种融资业务。在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时,银行则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当承兑人未给予偿付时,银行对贴现申请人保留追索权。

2、贴现一般办理流程。

*银行受理

*资金申报和票据交易文件审查

*数据录入、贴现凭证制作

*复合、签批、合同盖章

*支付

备注:电票时代,票据贴现需要在贴现行必须有网银并开通电子票据功能。

3、贴现利息计算。

贴现利息是承兑汇票持票人以未到期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银行同意给予现款,但银行要根据贴现率和承兑汇票的剩余天数,计算并从汇票金额中先行扣收一部分款项,这部分被从承兑汇票金额中扣收的金额就是贴现利息。

实付贴现金额是指汇票金额(即贴现金额)减去应付贴现利息后的净额,即汇票持有人办理贴现后实际得到的款项金额。

按照相关规定,贴现利息应根据贴现金额、贴现天数(自银行向贴现单位支付贴现票款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一天止的天数)和贴现率计算求得。票据贴现利息的计算方式:

*贴现利息=票据到期值x贴现率x贴现天数/360。

*贴现天数=贴现日到票据到期日实际天数-1。

*贴现利息公式:贴现利息=票面金额×贴现天数×日贴现利率。

*票面金额-贴现利息=买断实付金额。

*月贴现率=年贴现利率÷12。

*日贴现率=月贴现利率÷30。

*实际付款金额=票面金额-贴现利息。

备注:各银行的贴现利率不一样。

附录

4、举例说明。

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2019年7月20日,持票人于4月21日向银行申请贴现(3个月),银行年贴现利率5%,则贴现利息=1000000*90*5%/360=12500元,银行在贴现当日付给持票人987500元,扣除的12500元就是贴现利息。(注意:年利率折算成日利率时一年一般按360天计算)

备注:此处举例仅为方便理解,实际操作中,贴现天数可能还需考虑节假日和在途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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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串讲:

上面,我们已经对承兑汇票的相关要素有了不少了解,最后,我们通过一个虚构的案例,串讲一下上述部分重要的知识点,来增加您的感性认识。

李总在J省创建了一家木材加工厂,经营有方生意火爆,加工好的木材还没出厂,便被周围几家家具厂一抢而空,于是李总决定扩大规模,把木材销往全国各地。第一站,他瞄准了Y省,并邀约了Y省的几家家具厂来洽谈生意。

洽谈很顺利,但在讨论结算方式的时候,这几位家具厂的采购人员均表示:初次合作,不太信任李总的木材,不太愿意先网银转账再提货。现金提货也不现实。而货到对方再付款,李总也不能接受。左右为难的他,给一位做金融行业的好友小亿去了个电话,说了自己的难处。

小亿听清原委后,表示很好解决,你让对方用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就可以了,完全就解决了你的难题了。承兑汇票上表明了承兑时间和承兑金额,也就是在承兑时间内该汇票持有人持银行汇票到银行要求兑现承兑金额,银行将会无条件兑现给持有汇票的人。

李总问:那应该怎么办理呢?小亿说,需要对方企业向其开户银行申请,并经其银行审查同意,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银行愿意给企业开立承兑汇票,前提是企业要交保证金。对于要交多少保证金,主要看企业的性质、经营状况以及企业在银行的信用状况,在有些情况下也可以完全不用交保证金。

小亿还说:鉴于银行的信用,银行承兑汇票具有较高的安全性。跟银票相比,即使你派一个销售人员去异地看着对方结算电汇也不安全,因为汇款手续的回单是给付款人持有的,其次,电汇有个可撤销的时间差在里面。

李总说:我一旦拿到了对方付给我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对方企业是无法向银行提请撤销的。

小亿说:是的。

按照小亿的建议,李总跟Y省的这几家家具厂都达成了结算方式的共识,互相之间合作了几笔业务都很顺利,在家具厂给付的承兑汇票到期时,李总公司的财务人员,持票到公司的开户行申请办理托收后,款项都顺利到账了,李总很高兴。

转眼间到年底了,李总举办了一次新春酒会,在酒会上,李总给小亿敬酒,特地表达了感谢,感慨道:承兑汇票真是帮了我的大忙。

小亿说:李总,其实除了能帮助你在拓展新业务时安全收款,银行承兑汇票还是一种变相的融资,也就是说,你不仅可以用银票来收款,也建议你用银票来付款。

李总好奇地问:怎么讲?

小亿说:举一个例子,你公司找你的开户银行申请开立银行汇票,银行对你公司进行一番考察后,发现你公司经营状况和信用都不错,于是就跟你说,你只要交50万的保证金,在购货的时候,即可以开15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这等同于银行变相给了你一个150万元的授信。

李总一听,心里乐开了花。因为扩大生产,公司正缺流动资金,有了这样一个渠道,当然是不用白不用,正好,第二周李总就需要向上游一个林场支付季度原木采购货款100万元,通过和林场的协商,李总的财务人员拿着与林场的协议等资料,到开户行申请和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向林场提供了一张面值为100万元,期限为3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

因为林场第二个月要付土地承包款80万元,但账上只有30万元现金,他们在收取了李总公司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等不了3个月时间。于是林场把这张尚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出售给了银行(即:向银行申请贴现),经过银行审核和贴现计算后,给到该林场98.75万元现金,林场顺利补足了50万元的土地承包款的资金缺口。

票据已作除权判决,利害关系人如何主张权利?(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可以登记担保物权)

今天的讨论已经涵盖了“票据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的各个方面。我希望您能够从中获得所需的信息,并利用这些知识在将来的学习和生活中取得更好的成果。如果您有任何问题或需要进一步的讨论,请随时告诉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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