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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哪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法律分析:国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财产。法律依据:《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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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哪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哪些

法律分析:国家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财产。

法律依据:《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第五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应当立即采取冻结措施。

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与他人共同拥有或者控制的资产采取冻结措施,但该资产在采取冻结措施时无法分割或者确定份额的,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一并采取冻结措施。

对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收取的款项或者受让的资产,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冻结措施。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扩展资料:

注意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金融机构建立业务关系时,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

金融机构为客户提供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要求客户出示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及时更新资料信息。

为防止他人借用名义从事非法活动,请不要用金融账户替他人提现。

人民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什么情况下可冻结涉恐企业资金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后,应当立即解除冻结的情形包括:

1、公安部公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有调整,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

2、安部或者国家安全部发现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冻结措施有错误并书面通知的;

3、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调查、侦查恐怖活动,对有关资产的处理另有要求并书面通知的;

4、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裁决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有明确要求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扩展资料:

《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对根据本办法被采取冻结措施的资产的管理及处置,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资产所有人、控制人或者管理人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资产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提出异议。受理异议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程序层报公安部。公安部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确属错误冻结的,应当决定解除冻结措施。

证监会——涉及恐怖活动资产冻结管理办法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协议经什么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

县级。

根据作业帮查询,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超过二个月的情况下,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一个月。

公安机关是人民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行政机关,同时它又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

反洗钱调查涉及的临时冻结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

反洗钱调查涉及的临时冻结不得超过2个工作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31日审议通过的反洗钱法规定,金融机构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临时冻结资金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根据我国反洗钱法的相关规定,经过调查仍然不能排除洗钱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报案。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侦查机关接到报案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侦查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一条 洗钱罪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恐怖活动有哪些限制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扩展资料

公安机关对恐怖主义的调查核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2015年12月27日发布,2016年1月1日起施行。[1]?

?根据2018年4月27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金融机构配合反洗钱调查的义务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发现可疑交易活动,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进行调查,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扩展资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遏制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及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和金融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遏制相关违法犯罪活动,依照本法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

预防和遏制恐怖主义融资活动适用本法;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履行客户尽职调查、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反洗钱义务。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为履行反洗钱义务开展的客户尽职调查,配合反洗钱调查;依法履行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等义务;不得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第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反洗钱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在反洗钱工作中应当相互配合。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履行反洗钱义务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信息以及反洗钱调查信息,应当予以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使用反洗钱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七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提交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采取洗钱风险管理措施等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发现洗钱活动,有权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举报内容保密。

第九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生的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主权,或者侵犯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扰乱中国金融管理秩序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二章 反洗钱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全国的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制定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在职责范围内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范围内,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对所监督管理的金融机构提出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要求,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金融机构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在市场准入中落实反洗钱审查要求,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在审慎监管中发现金融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规定的,依法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监管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监督管理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反洗钱规章,监督、检查所监督管理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情况,依法处理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反洗钱监管意见和建议,履行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反洗钱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巨额现金收付报告的接收、分析,并按照规定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结果,履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报送交易报告的机构补充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负责管理集中统一的国家反洗钱信息数据库,并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反洗钱信息安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反洗钱职责,可以从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法提供。

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为履行与洗钱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行政调查、监察调查、司法诉讼等职责,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可以从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获取反洗钱信息。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定期通报反洗钱工作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发现个人出入境携带的现金、无记名支付凭证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及时向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前款应当通报的金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信息系统报送受益所有人信息。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有关机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使用受益所有人信息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洗钱及相关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发现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交易活动,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通报;接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或者会同国务院有关机关、部门、机构开展国家、行业、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洗钱风险评估,根据风险状况合理配置监管资源,采取适当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为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被监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被监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封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调取、保存被监管机构的计算机网络与信息系统中的有关数据、信息。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被监管机构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也可以根据需要,采取非现场检查措施,向被监管机构发出检查通知书,要求被监管机构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被监管机构实施风险监测、评估等,并就监督管理事项以及被监管机构执行本法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制定的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通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约见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被监管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部门负责人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可以对监管活动中发现被监管机构存在的风险事件或者突出问题进行监管提示;可以通过走访等方式对被监管机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现场核查和政策指导。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日常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要求被监管机构报送其履行反洗钱职责的情况。被监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各项文件、资料、数据、信息。

第二十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及其境外分支机构应当在集团层面建立统一的反洗钱合规体系,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法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洗钱、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国家或地区,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经国务院批准,将其列为洗钱高风险国家或地区,并要求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履行反洗钱义务的机构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有关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发挥反洗钱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三章 反洗钱义务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评估机构洗钱风险状况并制定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结合实际情况建设反洗钱相关系统。

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按照要求开展反洗钱培训和宣传工作。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等方式,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金融机构的负责人对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

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尽职调查,了解客户身份、交易背景和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防止金融体系被利用进行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金融机构在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为客户提供规定金额以上的现金汇款、现钞兑换、票据兑付等一次性金融服务时,应当识别并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和交易的目的和性质、资金的来源和用途,识别并采取合理措施核实客户和交易的受益所有人。

在与客户业务关系存续期间,金融机构应当持续关注并审查客户状况及交易情况,了解客户的洗钱风险,并根据风险状况及时采取相适应的尽职调查和风险管理措施。

金融机构对先前获得的客户身份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重新识别客户身份。

客户由他人代理办理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同时对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与客户建立人身保险、信托等业务关系,合同的受益人不是客户本人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对受益人的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进行核对并登记。

金融机构不得为身份不明的客户提供服务或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者假名账户。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评估第三方的风险状况及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能力,并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第三方具有较高风险情形或者不具备履行反洗钱义务能力的,金融机构不得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尽职调查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尽职调查义务的责任。

第三方应当向委托方提供其履行反洗钱义务的信息,并在客户尽职调查中向委托方提供必要的客户身份信息;金融机构对客户身份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或者完整性有疑问的,或者怀疑客户涉嫌洗钱或恐怖主义融资的,第三方应当配合金融机构开展客户尽职调查。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进行客户尽职调查,可以向公安、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税务、移民管理等部门依法核实客户的身份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在业务关系存续期间,客户身份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客户身份资料。

客户身份资料在业务关系结束后、客户交易信息在交易结束后,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金融机构破产和解散时,应当将客户身份资料和客户交易信息以及包含上述信息的电子载体移交国务院有关部门指定的机构。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金融机构办理的单笔交易或者在规定期限内的累计交易超过规定金额或者发现可疑交易的,应当及时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应当及时获取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名单,对所有客户及其交易对手开展实时审查,按照要求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建立客户尽职调查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与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建立和维持业务关系过程中都有配合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开展尽职调查的义务,都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文件,准确、完整填报有关身份信息,如实提供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和资料;根据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与建立业务关系或者交易目的和性质、资金来源和用途有关的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客户尽职调查的,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有权限制或者拒绝办理业务,并根据情况提交可疑交易报告。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等目的,不通过金融机构而是以现金方式收付,且数额巨大超过规定金额的,应当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巨额现金收付申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拆分现金交易等方式规避巨额现金收付申报义务。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和使用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不得出租、出借、买卖金融账户和其他具有价值收付功能的金融工具,或者进行其他为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对下列名单中列名的对象按照要求采取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

(一)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并由其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

(二)为履行国际义务,由外交部发布的涉及定向金融制裁的名单;

(三)对具有恐怖主义融资风险的个人和实体,或者对具有重大洗钱风险的个人和实体不采取措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名单。

对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名单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进行权利救济。对本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名单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名单决定的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诉讼。

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与名单中列名对象、其代理人、其拥有或者控制的实体进行任何交易;对列名对象所拥有或者控制的资金、资产采取冻结或者相应措施以限制被列名对象获得资金、资产。

在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时,善意第三人利益应当受到保护;善意第三人可以依据本法或者相关法律进行权利救济。被列名对象为维持生活、医疗等基本开支以及其他必要开支,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豁免申请,经批准后可以使用部分资金或者资产,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反洗钱调查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通过下列方式发现的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的可疑交易活动或者违反本法的其他行为,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向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或者其他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一)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告的;

(二)履行反洗钱职责或者经资金监测发现的;

(三)有关机关立案后,依法请求协助调查涉嫌洗钱、恐怖主义融资资金交易信息的;

(四)通过国际合作渠道获得的;

(五)其他有合理理由认为需要调查核查的。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对特定非金融机构进行调查的,必要时,请求有关特定非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协助调查。

第四十条 开展反洗钱调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发出调查通知书,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四十一条 开展反洗钱调查,可以询问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情况。

询问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被询问人可以要求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四十二条 调查中需要现场核查的,可以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账户信息、交易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可以录音录像;对可能被转移、隐藏、篡改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调查人员封存文件、资料,应当会同在场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和在场的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金融机构或特定非金融机构,一份附卷备查。

第四十三条 询问和现场调查可疑交易活动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出具的调查通知书。调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

第四十四条 经调查仍不能排除洗钱及相关犯罪嫌疑的,或者经资金监测认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接收部门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经调查不能排除洗钱、恐怖主义融资嫌疑,且客户要求将调查所涉及的账户资金进一步转移的,除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外,经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还可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有关机关接到线索后,对已依照前款规定临时冻结的资金,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继续冻结。有关机关认为需要继续冻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法》等的规定采取冻结措施;认为不需要继续冻结的,应当立即通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通知金融机构解除冻结。

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有关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第五章 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协调反洗钱国际合作,代表中国政府参与有关国际组织活动,依法与境外相关机构开展反洗钱合作,交换反洗钱信息。

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洗钱国际合作。

第四十七条 涉及追究洗钱犯罪的司法协助,由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按照对等原则或者经与有关国家协商一致后,有关机关、部门在依法调查洗钱和恐怖主义融资活动过程中,可以要求在中国境内开立代理行账户或者与中国存在其他密切金融联系的境外金融机构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外国当局未按照对等原则,也未与中国协商一致,直接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中国境内信息或者扣押、冻结、划转中国境内财产的,或者基于不当域外适用法律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作出其他行动的,金融机构不得服从。如果金融机构认为有必要服从的,应当及时提请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告知外国当局与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协商。

外国当局基于合理监管的需要,要求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提交概要性合规信息、经营信息或者提出其他合理要求的,中国境内金融机构可以按照要求采取适当行动,但应当事先向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对于可能影响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和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利益的,应当事先获得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家对阻断外国法律与措施不当域外适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从事反洗钱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进行检查、调查或者采取临时冻结措施的;

(二)泄露因反洗钱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 私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根据经营规模、潜在危害等情况,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形在职责范围内或者通报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限制或禁止其开展相关业务:

(一)未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二)未有效实施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

(三)未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的;

(四)未根据经营规模和洗钱风险状况配备相应人力资源的;

(五)未评估风险状况并制定相适应的风险管理措施的;

(六)反洗钱相关系统存在机制性缺陷的;

(七)未有效开展内部审计或者独立审计,监督检查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的有效实施的;

(八)未有效开展反洗钱培训的;

(九)其他反洗钱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客户尽职调查的;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告大额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可疑交易的。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次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次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或假名账户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高风险情形采取相应风险管理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反洗钱特别预防措施的;

(四)违反保密规定,查询、泄露有关信息的;

(五)拒绝、阻碍反洗钱监管、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四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致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通过本机构得以掩饰、隐瞒的,或者致使恐怖主义融资后果发生的,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按照孰高原则,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或者掩饰、隐瞒金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设区的市一级以上派出机构根据情形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对有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金融机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负有直接责任的其他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视情况采取或者建议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其从事有关金融行业工作。

第五十六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经报告或者报批擅自采取行

对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采取的冻结措施有哪些(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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