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制定清算中有哪些人员组成清算组(公司法人终止实务系列研究 公司清算篇之一—公司自行清算实务研究)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三)...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一、清算组的成立
1、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15内成立;
2、法院商企业主管部门发函指定;
3、人员组成,由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相关专业人员组成;
4、对人民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清算组的地位
1、法院领导清算组
(1)成员由法院指定;
(2)对法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3)清算组的决定违法或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有权撤销。
2、清算组并非附属机构,还应独立执行职务。
3、与债权人会议为监督与被监督关系。
三、清算组的职责范围
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以及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具体如下:
1、接管破产企业(人、财、物、文档、资料、印章等);
2、负责接收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清偿的债务或交付的财产;
3、刻制并负责保管、使用清算组印章;
4、决定破产企业未履行的合同是否继续履行或解除;
5、组织召开债权人会议;
6、对破产企业进行审计、评估、变现、处理、分配,出具审计等相关报告;
7、审核破产债权,并制作债权清册;
8、清理债权债务,并依法追讨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及外在财产;
9、聘请必要的工作人员;
10、决定破产企业自破产宣告之日起是否继续进行生产经营;
11、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讨论后报请法院批准执行;
12、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
13、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通过清算组由该财产的权利人取回;
14、在清偿有财产担保的债务后,收回破产企业的担保物;
15、对破产企业于法院受理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程序终结的期间,其进行的隐匿、私分或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于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等行为,清算组有权向法院申请追回财产;
16、清理银行账户,开设清算组账户,负责破产企业日常支出及破产费用支出。
17、编织破产财产目录;
18、发现重大问题及时向法院报告;
19、出具破产原因报告;
20、提请终结破产程序,办理注销登记等事宜;
21、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四、清算组的具体工作
1、破产企业的接收
(1)文档印章接收(包括证照、合同、档案、全套印章等);
(2)财务接收;
财务账册、印章、银行账户资料、库存现金等,移交时由法院监交,原法定代表人到场,由原财务负责人与清算组会计逐项进行移交,制作交接表,详细记录交接事项,并由各方签字。
(3)资产接收;
以盘点表的方式,主要内容包括:盘点时间、地点、参加人;固定资产及存货的名称、规格、数量、位置、账面价值、折旧等;无形资产的名称、注册登记情况、所有权凭证;投资及资金情况,包括股权投资,有价证券,库存现金,银行存款的币种、金额、银行账号等;参加人代表签名、签署时间。
盘点表由原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负责人(财务、物业管理等)与清算组共同进行编制。
2、破产财产的管理
(1)人事管理
A.留守人员的确定
原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保管、保安人员等,比照正常经营期间发放工资。
留守人员的责任:
按法院要求回答债权人、清算组的有关询问;协助清算组核对债权债务;解决业务遗留问题。
B.人事档案管理;
编制破产企业员工清册,内容包括员工姓名、性别、年龄、工龄、企业工龄、职业种类、职务、职称、行政级别、工资状况、保险福利待遇、房改有无遗留问题等。
员工清册编制后与破产企业的劳动人事主管部门核对无误后,报送法院备案。
C.职工安置(重中之重);
职工安置问题能否解决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费用来源。
(2)财务管理
处理和监管破产企业日常开支,清理银行账户,审查会计账目,审查帐实是否相符等。
A.财务审计;
B.清理银行账户,开设清算组账户,统一管理破产企业的收支;
C.日常开支管理;
D.清理债权债务,包括追收应收款项或财物及其他财产权益。
(3)资产管理
A.固定资产管理(集中管理、定时维护、发挥效益、参加保险)。
B.流动资产管理;
主要包括货币、存款、应收款三项。
C.无形资产管理;
主要指土地使用权、商标、专利、著作权、专有技术等。
D.投资资产管理;
E.在建工程管理。
3、破产财产的界定
4、不列入破产财产的资产及与破产财产的剥离工作(一般应在清算前完成);
5、编制破产财产目录;
破产财产目录是法定的清算组文件,是由清算组在破产财产清理完结后编制的反映破产财产完整情况的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1)编制人姓名;
(2)财产目录编制原则的说明;
(3)固定资产及存活的名称、规格、数量、位置、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4)无形资产的名称、数量、账面价值、评估价值;
(5)投资情况,包括投资方式、项目名称、股权份额、评估价值等;
(6)有价证券和资金情况;
(7)其他。
6、破产财产的评估;
7、破产债权的登记、审核、确认,编制债权清册,包括:债权人名称、住址、委托代理人姓名、联系地址、电话;债权申报时间;债权性质;债权数额。
8、破产企业的债券及财产追收;
(1)清算组向法院提交申请追回报告;
(2)法院审核后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或财产特有人发出清偿债务通知书或交付财物通知书。
9、破产财产的变现、并购、重组;
(1)制定变现方案;
(2)制定收购方案;
(3)制定重组方案;
(4)包装、宣传。
10、破产费用的筹措和支付;
(1)破产费用的筹措;
(2)破产费用的范围确定;
A.破产财产的管理、评估、变卖及分配所需要的费用及聘任工作人员的费用;
B.诉讼费;
C.清算组成员酬金及聘请专业人员的费用;
D.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3)编制简明破产费用支出表。
11、破产财产的分配
(1)分配顺序;
A.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医药费、社保费用、住房公积金等,安置职工费用;
B.税收;
C.破产债权;
(2)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内容包括:
A.法律依据和清算依据;
B.破产财产的情况说明;
说明在清理破产企业的银行账户、应收债券、资产变现、并购、重组、处理撤销权、别除权、抵消权、取回权等事项后,破产财产的总体状况,包括现金总额、实物总值等。
C.破产费用说明,并将破产费用支出表附后
D.对优先顺位请求权的清偿说明,即对职工工资、社保福利、住房公积金、职工安置费用、税款的数额做出说明。
E.可供分配的财产总额;
F.破产债权的基本情况和分配受偿的比例,受偿数额;
G.附注;
(3)分配方案的通过与执行;
债权人会议通过形成决议,法院审核后裁定执行;
(4)根据法院裁定,按分配方案的内容制定分配表。
12、拟定破产原因分析报告;
13、注销登记;
14、破产程序终结,清算组撤销。
五、清算组内部的分工:
(一)、清算组组长的工作(一般由律师担任):
1.编制清算组工作计划并报告法院;
2.主持清算组的清算工作,包括确定分工、掌握清算进度、处理清算中的问题、协调清算中各个环节的关系;
3.负责与法院联络,向法院报告工作;
4.代表清算组对外签定合同、参加谈判、出席会议、代理诉讼等活动;
5.以清算组名义向法院及债权人会议起草各类报告;
6.掌管清算组公章;
7.审批破产清算支出;
8.出席债权人会议并代表清算组做工作报告;
9.主持清算会议,并形成清算组清算工作会议纪要。
(二)、清算组内部律师的工作,包括:
1、破产企业债权的审查;
2、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审查;
3、破产企业财产的产权界定;
4、对破产企业投资,包括项目投资及投资形成的法人实体进行权益比例和股权比例的界定,并负责起草权益转让和股权转让协议书;
5、代理破产企业进行起诉和应诉活动;
6、负责财产所有人行使取回权的审核工作;
7、负责审核破产企业所签定并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并决定是否继续履行;
8、负责抵销权、别除权内容的审核;
(三)、清算组内部会计师的工作,包括:
1、负责破产企业债权数额的核定,并编制破产企业债权清册
2、负责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数额的核定、对外债权形成过程、整理相关证据,并编制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册
3、负责破产企业注册资本缴交情况的审计,并作出肯定性结论
4、负责破产企业对外投资的数额、过程及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5、负责了解破产企业全部资金的去向、用途、盈亏情况,分析破产原因,向债权人通报
6、负责盘点破产企业的财产,编制破产财产清册
7、负责了解破产企业职工人数、工资数额、社会保险情况
8、负责查清纳税情况。
(四)、清算组内部评估师的工作,评估师在个别情况下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一般负责根据清算组提供的关于财产的资料,对该财产进行评估,作为清算组处理破产财产的底价。
(五)、清算组内部拍卖行的工作,拍卖行在个别情况下被指定为清算组成员,一般负责根据清算组的委托和所提供的关于破产财产的产权证明材料,公开拍卖破产财产,并协助竞得者办理过户手续。
六、清算组的工作程序:
1、编制工作计划,包括总体时间安排和总体阶段工作安排两方面;
2、召集第一次清算会议,会议内容如下:
(1)宣布清算组成立的依据(法律依据和法院指定函及轻纺厅、经贸委相关清算组组成的文件);
(2)清算组成员的工作分工;
(3)学习清算组的地位、职责、权限、工作范围等知识和相关规定;
(4)注意事项及有关部门领导的要求;
(5)审查通过清算组工作计划;
(6)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组成工作组具体进行工作。
3、建立正常会议制度,对重大问题以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对于会议表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观点的意见记录在卷;
4、清算组、工作组进行具体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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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终止实务系列研究 公司清算篇之一—公司自行清算实务研究
以下文章来源于谢烨蔓律师团队 ,作者谢烨蔓、宁新波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公司因营业期限届满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被撤销而解散的,或因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被法院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据此,在公司因上述原因解散后,依法将进入清算阶段。清算分为自行清算和强制清算。自行清算是指公司自行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强制清算是指由于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债权人、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作为本系列文章公司清算部分的第一篇,本文将对公司自行清算相关实务问题展开研究。
一、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之辨析
清算义务人与清算人是两个容易被混淆的概念。清算义务人指的是依据《公司法》第183条有义务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的主体。但《公司法》并未明确提出清算义务人的概念,直到《民法总则》出台后,清算义务人才在立法层面成为一个法定概念。清算人与清算组为同一概念,学术界一般称之为清算人,立法及实务界一般称之为清算组。
(一)清算义务人
1、清算义务人的范围
清算义务人的范围大致经历三阶段的演进。第一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为公司董事和控股股东。
第二阶段,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否包括全体股东,一直以来都存在争议。2012年9月18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9号案件(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作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无论股东在公司中所占股份为多少、是否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但这在实践中也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一些僵尸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未及时清算导致无法清算,一些职业债权人专门收购此类陈年旧账,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全体股东承担责任,包括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与公司无法清算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从而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况。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4条明确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不应是全体股东,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小股东可以举证免责。如果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九民纪要》的观点为当前主流观点,至此,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否包括全体股东的争议定纷止争。
第三个阶段,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正式实施,第70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后来的《民法典》沿用了《民法总则》该条规定。由此引发的争议是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究竟是股东还是董事。对此,有观点认为基于现代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治理结构,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构的人员,更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更适合担任清算义务人;也有观点认为根据我国现状,很多股东直接参与公司经营,无论如何不能将其排除在清算义务人之外。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是延续了将股东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做法。但我们从《公司法(修订草案)》第228条“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看出,未来清算义务人可能修改为董事。
2、清算义务人的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了清算义务人五种责任情形,包括:(1)逾期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2)无法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恶意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虚假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有权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5)未经清算即注销,如果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五种责任情形中,最常见的就是无法清算的责任。该责任以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例如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是由于火灾造成的,则清算义务人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责任方面,债权人应当就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如果清算义务人否认该事实,应当由其举证证明其并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或者其已经为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进行了相应准备,或者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此分配举证责任的原因在于债权人作为外部人员,难以接触到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或重要文件,难以举证,因此在其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应由清算义务人进行举证。
(二)清算人
1、清算人的范围
《公司法》第18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是对《公司法》第183条的解释,从前者可以解读出后者是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后者所称“清算组由……组成”实际上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作为清算义务人,有义务成立清算组,而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作为清算组成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持同样的观点,但在之后的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中又删除了原表述,并在解释清算组成员可否为法人时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但是,股东并不限于自然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因此,清算组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由此可以推测,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倾向于认为《公司法》第183条仍然是对清算组成员的规定。
但这并不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必须由股东甚至是全体股东担任,在2015年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论及清算组成员如何产生时,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公司完全有权自主决定由公司的出资者、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聘请具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员进行清算”。实践中,由于清算工作往往事务繁杂且专业性较强,公司股东会有权自主决定聘请非股东的专业人士加入清算组。需要注意的是,未被任命为清算组成员的执行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为清算人的辅助人员,而非清算人。
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清算组仅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未能参与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对违法清算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追究清算组成员的责任等方式来实现自己对清算活动的参与及监督。相关案例如下表:
2、清算人的职权
《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2)通知、公告债权人;(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5)清理债权、债务;(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1)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清算组成立后,将全面接管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文书等资料与财产,并对公司的财产展开全面的清理,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资产负债表利用会计平衡原则,以特定日期的静态企业情况为基准,反映公司的财务状况,包括资产、负债和股东权益状况;财产清单是公司全部资产的明细表,包括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一般情况下,清算组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清算审计,还可能聘请评估机构进行财产评估。
(2)通知、公告债权人:《公司法》第185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通知和公告是并列的两种方式,适用于不同类型的债权人,通知适用于已知债权人,公告适用于未知债权人。
(3)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对于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算组通常会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4)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一般情况下,清算组会聘请税务师事务所核查税务风险,办理税务注销。
(5)清理债权、债务:清算方案经股东会确认后,清算组将按照清算方案清理债权债务。债务清偿的顺序为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6)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清偿公司债务后如有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一般是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如股东之间有其他约定,按照约定执行。
(7)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清算期间,公司主体资格存续,由清算组代表公司,以公司名义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3、清算人的责任
(1)未履行通知和公告债权人义务的责任
如前所述,清算组负有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的义务。对于已知债权人,如果仅采用公告的方式,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组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如何界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显得至关重要。一般认为,已知债权人应为特定的人,不特定的债权人属于未知债权人范畴;除主体确定外,该债权人的联系信息亦应确定,可以与之取得联系;债权也应当是明确存在的,至于债权数额确定与否、履行期限届满与否均不影响已知债权人的认定。是否“已知”应以清算组是否知情为标准,同时要求清算组尽到勤勉尽责的义务,通过一切可能的途径进行全面调查,即清算组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债权人。在自行清算中,清算组成员为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较为熟悉,较之强制清算,更容易确定已知债权人的范围。
以上要件中,如何认定“债权明确存在”在实践中存在争议。如果已有生效判决确认该债权,一般应认定为债权明确存在。如果尚未经过生效判决的确认,但清算组掌握交易信息,例如合同、账册、决议、往来函件等有记载,则应认定债权明确存在。相关案例如下表:
在确定了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后,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如何通知才能被视为有效的通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清算组应当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因此不能简单以口头或电话形式进行通知。书面通知包括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等方式。出于保留证据的考虑,实践中大多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通知。邮寄时,应注意妥善填写及保存邮寄单。邮寄后,应注意关注邮寄的状态,如未妥投,应及时采取其他方式重新送达。
(2)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公司法》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非股东、非公司员工的清算组成员,同样需要承担上述责任。该责任性质为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的观点,对于清算组未依法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清算组成员应当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清算组成员是作为一个共同体一同管理公司清算事务,每一个成员都应当依法履行清算组职责,自然也应“权利共享、风险共担”。部分清算组成员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成员追偿,要求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
二、自行清算的基本流程及期限
(一)自行清算的基本流程图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自行清算中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安排清算工作。因此,本流程图只是一般公司自行清算的常规计划,仅供参考,公司可根据实际情况及进度进行调整。
(二)对未履行完毕合同的处理
根据《公司法》第186条的规定,清算期间,公司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因此,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会通知相对方解除合同。同理,由于公司不再具备从事商业经营之行为能力,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相对方亦有权主张解除合同。
(三)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之辨析
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均为清算组需要制定的文件,且均需要报股东会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所谓清算方案,是指清算组在清查公司财产、确认公司债权后,依法制定的关于如何清偿公司债务、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一整套计划。它是清算组用以处理公司清算事务、了结公司债权债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2、公司主要财产清单、财产作价依据和方式;3、债权、债务清单和债权、债务处理办法以及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清算报告是指公司清算结束后,由清算组制定的报告,主要内容包括:1、公司的基本情况;2、财产清算与评估情况,包括资产认定及清理情况、清算组接管的情况、债权清回情况、债权的认定及清偿情况。
从内容上来看,清算方案与清算报告有一定的重叠,但二者制定的时间和阶段不同,清算方案是检验清算报告的依据之一,清算报告应当以清算方案为基础,审核清算方案规定的各项内容是否都已经落实。
三、国有企业自行清算的特殊规定
国有企业全面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就是“瘦身健体,提质增效”,其中包括对国有企业中不符合产业布局结构又连年亏损的“僵尸企业”进行有效处置。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登记,则是处理“僵尸企业”的最终解决方式。国有企业作为一般商事主体,与普通公司的清算程序大致相同,但鉴于其国资属性,在自行清算中也有其特殊之处。本部分将集中分析公司型国有企业自行清算的特殊规定,分为国有出资公司的特殊规定及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定,国有出资公司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和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一)国家出资公司的特殊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7条规定:“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据此,国家出资公司决定解散并清算的,应当听取工会及职工的意见。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7条规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据此,除国有参股公司外,国有出资公司在进行清算时,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同时,由于自行清算过程中涉及国有资产的处置,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交易达到一定金额的还应当履行评估程序和进场交易程序。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规定
《公司法》第66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据此,国有独资公司决定解散并清算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义务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决定解散并清算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作者: 大成深圳分所高级合伙人,谢烨蔓律师、 大成深圳分所律师宁新波、谢烨蔓律师团队郭昱昕律师亦参与本篇文章创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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