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款私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私存所生利息 占为己有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公款私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公款私存到自己账户,归自己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挪用公款罪。《中华人...
一、公款私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便利,将公款私存到自己账户,归自己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达到较大就构成挪用公款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二、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形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三种情形: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人一旦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集资、赌博等非法活动,就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而且其非法活动势必给社会造成其他危害后果,因此以进行非法活动为目的挪用公款,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构成本罪,不受“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限制。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需要指出的是,进行营利活动通常指经营、投资、购买股票、炒房地产等可获经济利益的活动。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较大,不受“3个月时问”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所谓“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如果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但于3个月内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一般不按犯罪处理,可由主管部门按违反有关纪律处理;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后虽归还本息。仍应以挪用公款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根据情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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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款私存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拓展阅读
公款私存所生利息 占为己有行为的性质认定
公款私存现象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仍大量存在,这种现象成因复杂,危害明显,且有逐步蔓延的趋势。因其多是逃避监管而为的行为,极易成为贪污、挪用等犯罪行为的上游犯罪行为。现就以下列案例为例所引发的几个问题的探讨。
张某系某国有单位财务部负责人。张某在单位其他任何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本单位名义在工商银行设立一账户,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开户当日将本单位应收公款4000万元私自存入该账户,同年,张某又以同样的手法存入3000万元公款。后来,张某将本金7000万元转回本单位的正常账户上,将利息28.85万元全部留在私设账户上,并分三次将该利息款提出占为己有并将该账户撤销。
张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存入自己私设的账户上,并将利息占为己有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还是挪用公款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主要理由是:张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虽然是以单位的名义开户,但其开设账户及存款等行为,均未向单位领导请示、报告,其所在单位也没有第二人知道。张某私设账户并秘密存入7000万元公款,显然是一种个人行为,其目的就是为了谋取个人私利。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关于审理挪用公款罪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纵观张某的整个行为过程,其实质就是利用自己经手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将本应进入单位正常账户的公款私自存入个人秘密设立的账户上生息,进行营利活动。从张某最终主动将7000万元本金归还的结果看,张某并非想贪污这笔公款,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性质。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既不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性质,也不属于贪污私自占有的性质,属于非法所得。其理由是:其一、张某虽然将7000万元公款私自存入个人秘密设立的账户上,但是仍然以单位的名义开设的,这就否定了挪用公款存入银行进行营利活动。其二、只有将张某占为己有的银行存款利息明确认定为“公款”,认定张某的行为属于贪污性质才具有了必要条件。而本案中银行存款利息已经发生了转变,不是公款的范畴,所以也不属于贪污性质。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贪污行为的性质,构成贪污罪。
首先,解释几个词的定义。
一是利息:利息是资金所有者由于向资金使用者借出资金而取得的报酬,它来自生产者使用该笔资金发挥营运职能而形成的利润的一部分。是指货币资金在向实体经济部门注入并回流时所带来的增值额,其计算公式是:利息=本金×利率×时间。从上述概念来看,利息属于利润的一部分,归所有者所有。
二是公款私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以及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将公款转为储蓄存款”。笔者认为,公款私存是指单位或个人将公款以个人名义转为储蓄存款的行为。它通常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种是帐内私存,是指虽然纳入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科目,但却未按规定存放资金。实践中常见的具体方式是财务人员将收取的现金或单位的银行存款在单位“现金”、 “银行存款”科目上反映,同时违规将公款以个人名义存入银行。
另一种表现形式是帐外私存,是指并不纳入在单位法定会计帐簿、法定帐目,而是以个人名义存放资金的形式。
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财务人员为了获取利息而将公款秘密私设单位账户存放,公款最终归还单位,利息据为已有。这从本质上说仍是公款私存,可视为公款私存的一种特殊形式。该案就属于此类特殊形式。对于此处“利息”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银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法定孳息是指根据法律关系所产生的孳息。关于法定孳息的归属,学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应由原物的所有权人、持有人或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收取。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的合法占有人收取。《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也规定:“不动产或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可见,公款所生利息应属于公款的所有权人即单位所有,从性质上讲也应属于“公款”。
其次,结合上述分析及本案特点,该案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贪污罪。
所谓贪污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即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它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本案中张某系国有单位财务负责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物,当然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侵犯的是公共财产,所谓公共财产是指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和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本案中的利息,属于该国有单位的法定孳息,所有权属于该国有单位,属于该国有单位的资产,为公款。
3、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本案中张某将利息28.85万元全部留在私设账户上,并分三次将该利息款提出占为己有并将该账户撤销。体现了张某明知不可为而为之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利息私吞。
4、本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行为人张某的目的仅是为了获取存款利息,且为掩盖这一目的,张某在单位需要使用资金时并不会妨碍单位对私存公款的使用,即张某在单位其他任何人员均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以本单位名义在工商银行设立一账户,实质上公款的使用权仍在单位。此时私存公款侵吞利息的行为,应依贪污论处。(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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