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犯罪有什么种类,应当怎么处罚(什么是职务犯罪?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及完善)
一、职务犯罪的种类有哪些?(一)职务便利类犯罪:1、该类犯罪是企业高管职务犯罪中危险性最高,也是数量最高发的犯罪,其客观上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自我交易、侵犯...
一、职务犯罪的种类有哪些?
(一)职务便利类犯罪:
1、该类犯罪是企业高管职务犯罪中危险性最高,也是数量最高发的犯罪,其客观上表现为贪污、受贿、挪用、自我交易、侵犯公司的商业机会等多种形式。
2、为个人、朋友或其他第三方获取非法的利益。此类犯罪是为个人利益而使用职权,而职权的本来使命是为公司和股东的利益最大化服务,因此,其违背职务的行为必然要表现为对职权的“利用”。
(二)滥用职权类犯罪:
1、滥用职权型犯罪是以积极的越权行为为主要特征,而越权行为的标志是其违规性,即超越权力范围,一意孤行,坚持错误的决策,强行、擅自作出违反规定或者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
2、滥用职权型犯罪是明知不可为而公然为之,前面的利用职务型犯罪是明知不可为而悄然为之,两者的秘密性特征不同。该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其他主体不构成本罪。
(三)疏于职务类犯罪:
1、该类犯罪具体表现是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公司法规定的职责。如公司高管对于自己的职务负有勤勉尽责和审慎决策的义务,而严重不负责任则属于疏于职务。疏于职务犯罪的客观行为形态,既包括作为,又包括不作为。
2、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违反了审慎的义务被诈骗,致使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目前我国刑法尚没有相应的规定。被骗公司可以合同诈骗罪追回损失,而对于签订合同失职被骗的行为,公司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或者其他约定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二、职务犯罪怎么处罚?
(一)职务犯罪主观量刑标准:
1、刑法条文: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第一百八十三条 第一款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十万元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犯罪数额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从而确定基准刑。法定刑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二)职务犯罪客观量刑标准: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
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
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
4、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
5、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
6、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
(三)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三、职务犯罪的危害有哪些?
(一)犯罪的直接后果十分严重。由于职务犯罪都是具有一定权力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这种行为具有欺骗性和隐蔽性,且这些人手中握有权力,能直接地、从表面上看来是合法地犯罪,因此犯罪比较容易得逞,这更会助长犯罪心理,实施更大的犯罪。近几年,我国职务犯罪一年比一年多,要案涉及的犯罪数额一年比一年大,都说明了这一问题。象胡*青、成*杰等罪犯贪污的数目之大令人震惊。职务犯罪直接后果严重,还在于罪犯实施犯罪行为后,往往将犯罪所得挥霍一空或携款潜逃,使追赃工作无法进行。即使对其绳之以法,但国家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却无法弥补。
(二)职务犯罪毒化社会空气,腐蚀人的精神,使人道德沦丧职务犯罪最大的危害在于对人的精神危害,对社会的腐蚀。职务犯罪多数表现为权钱交易、权色交易。在我国,由于历史原因,权力一直是人们关注和追逐的热点,并且对权力的认识产生了扭曲。一些人追逐权力,是为了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取更多的私利,这样就形成了花钱买官,以权挣钱的恶性循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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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职务犯罪?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及完善
职务犯罪案件中,存在主观证据多、证据体系单薄、证据资格易受质疑等问题,传统印证模式发挥功效的基础阙如,机械印证、形式印证无法实现防冤止错,作为守卫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并采信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存在困惑。什么是职务犯罪?职务犯罪的种类?目前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及完善。
一、什么是职务犯罪?
在这个名词里面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执行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等,我国的职务分类大典中记载有:8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职业。
在职务这个名词中,所谓的“职”:就是职责、职权、职掌、这个职业就是“掌管”的意思。“务”呢,就是由职而产生的,所应承担的任务、事务、也就是具有一定的“职”,就要承担一定的事物,同时,根据职务的不同,相应地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职务犯罪的概念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企业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非法活动或者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破坏国家对职务的管理职能,依照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行为的总称。
二、职务犯罪的种类
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检察机关管辖53种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划分为三大类:贪污贿赂犯罪(第八章);渎职罪(第九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
贪污贿赂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第八章中用了十五个条文,规定了十二个罪名(394—396)包括:1、贪污罪、2、挪用公款罪、3、受贿罪、4单位受贿罪、5、行贿罪、6、对单位行贿罪、7、介绍贿赂罪、8、单位行贿罪、9、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10、隐瞒境外存款罪、11、私分国有资产罪、12、私分罚没财物罪。
渎职罪在我国刑法第九章中用了二十三条规定了34个罪名。包括:1、滥用职权、2、玩忽职守、3、枉法追诉裁判罪、4、私放在押人员罪、5、国家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等。
三、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及完善
(一)、现状扫描: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
印证模式是以不同证据所含信息的同一性来证明待证事实,避免孤证定案,以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一种证明模式。印证模式具有优越性,具体到职务犯罪案件的处理,因犯罪行为往往较为隐蔽,可供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十分有限,司法证明难度较大,印证模式较为直观,便于操作,优越性明显,因而更易受实务青睐。
但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首先,证据体系中言词证据较多,在直接言词审理原则未贯彻到位的情况下,难以在庭审中得到实质审查,举证、质证易流于形式。其次,细节性证据较少,主证据得不到补强。虽说这其中有犯罪隐蔽性强的缘故,但这并不足以成为放宽印证的理由。第三,关于客观性证据问题。职务犯罪案件中物证较少,书证虽多,但主要集中在谋利事项上。关于受贿事实,仅有主观证据证明,印证结果存疑。综上,职务犯罪案件的证据往往在表面上能实现相互印证,但这种形式化审查并未起到实质检验的程度,结论的可靠性难以保障。
(二)、理论反思:对单个证据审查的忽视是造成印证缺陷的关键
印证模式运用在职务犯罪案件时确实存在着缺陷,其问题关键在于过分强调形式上的整体印证,忽视了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印证模式下,审判机关审查证据的重点在于证据间能否形成有效印证,是否足以证明犯罪事实,至于证据真实性则附属于证据充分性的考量,亦由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来判定。因此,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呈现出整体主义特征。但问题是形式上的整体印证立足的是单向思维而非交互理性,单个证据的真实性审查被忽视。
犯罪事实认定上,也不是从单个证据着手,而是在整体证据取得证据能力后对其证明力作整体评价,陷入了将证据在形式上的整体印证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认识误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定罪的证据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即要求每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充分”应当建立在证据“确实”的基础之上。因此,只有在单个证据真实的前提下,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程度越高,证据的可信度就越高,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概率就越小。相反,如果单个证据不客观,印证的结果就可能是错误的。因此,片面强调证据在形式上的整体印证,忽视对单个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会造成因非客观证据的相互累加而作出错误事实认定的结果。
(三)、进路探寻:构建多元求真的职务犯罪案件证据审查机制
首先,要转换印证方向,先作独立审查,后寻求整体印证。我们对证据审查的关键在于根据各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据需要,从单个证据入手,审查判断控方提交的各证据间是否存在矛盾,并结合辩方提供的反向信息,分析控方指控的犯罪有无出罪之可能,进而形成合理怀疑。
法庭应当在控方证据与辩方证据各自构建、相互对抗且经充分论证的双轨证据体系上,以辩方证据为印证基础认定案件事实。重视证据的印证分析,禁止以被调查人供述为中心评估其他证据的可靠与否,更不能因被调查人供述否定实物证据及其推论。遵循从个体证据分析到整体证据认知的证明逻辑,通过辩方从个体证据切入提出的意见,帮助法官在对案件整体认知的过程中充分了解其中存在的合理怀疑,提高证据认证的可靠性,切实排除合理怀疑,最终确保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具有唯一性,有效压缩形式印证存在的空间。
其次,要丰富鉴真方法,对言词证据进行多角度可信性审查。
- 第一,言词证据包含的细节是否具体。具体包括:能否详细描述行受贿时的环境、方式及其他一些隐蔽性细节,比如行受贿人的情绪、状态等。细节证据越丰富、具体,该证据内容的可信性就越高。但在一些行受贿犯罪时间跨度较长的案件中,如果行受贿细节的描述过于具体、一致,这明显有违记忆规律,要持审慎态度。
- 第二,其他证据的印证和补强。除了常见的书证、物证等客观证据,行受贿人作案时机、归案过程等,都可以作为补强证据。如果被调查人的供述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于其他言词证据,应当视证据类型作裁量性补强。如证人证言,要从证人在目击现场的位置、出现原因等要素进行评判。
- 第三,加强言词证据提供者内心动因的审查。对行贿人、证人而言,主要审查他们同被告人的关系。若双方不存在利害冲突,则作伪证的可能性小,反之就需要作进一步的印证。对被告人而言,因辩解通常是为保护权益、逃避罪责等原因提出,会受诸多因素影响,因此要作重点审查,主要是审查其辩解的动机,包括辩解的时间、态度、目的、情形等,以此判断其供述与辩解的真实性。
版权声明:文章由震宇易浩法律服务平台综合整理于网络,职务犯罪案件中印证模式的缺陷及完善,转自人民法院报 原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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