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些(「建议收藏」一文看懂行政诉讼案件受理范围)
法律咨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几种的咨询律师回答:1、行政处罚案件,2、强制措施案件,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4、行政许可案件,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原则上...
法律咨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哪几种的咨询
律师回答:
1、行政处罚案件,
2、强制措施案件,
3、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
4、行政许可案件,
5、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原则上应当有申请,但也有例外:a,有些情况下,无需当事人申请,如警察看到有人被打了,这时警察应当履行他的法定职责。B,若有其他确定的事实表明当事人面临着危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履行法定职责。
6、行政给付案件,
7、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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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一项概括的规定,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对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从总体上规定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从正面列举了十一类可诉的行政行为。
(一)行政处罚行为
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但又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给予制裁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项规定,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等”应当包括所有的行政处罚行为,即包括《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为达致行政目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对相对人的财产、人身及行为产生强制力的单方行为的总称。[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三)行政许可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我国《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从立法精神来看,行政许可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其一是行政相对人已经向行政主体提出了颁发许可证或者执照的申请;其二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符合取得许可证或者执照的法定条件;其三是行政主体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拒绝颁发是指行政主体明确表示不给行政相对人颁发;不予答复是指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在无法定期限情况下超出合理期限不对行政相对人作出颁发或者拒绝颁发证照的意思表示。
(四)产权确认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对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予以确认和核发证书,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
本条所涉及的确权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或依申请,对当事人之间就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发生的争议予以甄别、认定,并作出裁决的行为。此类行为往往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如果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使确认裁决权力,必然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极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将行政机关对自然资源的确权裁决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有利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供保护。
(五)征收征用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5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征收、征用是行政机关较常采用的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益密切相关。征收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从行政相对人处有偿或无偿获取一定财物(费)或劳务的行为,如税务机关向纳税人征税等。征用则是指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强制取得原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使用权的行为。征收与征用均以公用为目的,且均采强制手段获取。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第一,权属变动情况不同。征收导致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被征收人的所有权因此消灭,而征用仅仅引起财产使用权的转移。第二,适用条件不同。征用一般用于紧急情况,征收的适用则不以紧急情况为前提。
我国《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一系列法律,都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土地和公民私有财产的行政补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基于公共负担平等的观念,如果行政相对人因为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蒙受了特定损失,该行政相对人就应当得到补偿。因此,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征收、征用行为所伴随的一种法定义务。当然,在补偿额度上,征收、征用也有所不同:征收由于需要行政相对人转移财产的所有权,因而补偿额度较高,征收补偿应当充分考虑当时的市场价格;而征用只是国家对行政相对人财产的临时使用,没有造成相对人财物的毁损灭失,通常仅需要将被征用的财物返还相对人并给予适当补偿即可。
实践中行政机关滥用职权、违法征收征用现象频繁发生,往往给相对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此,将“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列举为一类行政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征收、征用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6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相对人对此类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是申请人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正受到或已受到侵害,或侵害迫在眉睫;二是申请人已向行政主体提出消除侵害的请求,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有权以受害人的名义提出申请;三是被申请的行政主体有相应的保护申请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四是行政主体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拒绝履行是指行政主体明确表示不履行保护申请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是指行政主体超过法定期限或者在无法定期限情况下超出合理期限不对申请人作出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保护职责的意思表示。
(七)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7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经营自主权是指行政相对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地支配自己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权利。经营自主权是一个法定经营主体的基本权利,也是一个经营主体生存、发展的基础。为此,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文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规定了企业拥有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进出口权、投资决策权等14项权利。其他如《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也规定了企业的各种经营自主权。
将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案件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因为,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职能主要是提供服务,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如果行政主体违法侵犯了经营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必然会破坏市场公平竞争规则,严重阻碍市场经济发展。因此,《行政诉讼法》作了这一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农业承包合同,双方按照合同各自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因而,如果行政机关非经承包方同意,擅自变更、中止或废止农村承包合同,或者行政机关违反法律规定对农业承包经营活动进行不正当干预,侵犯了农民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的,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规定,承包方对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对于以流转方式、经由合法程序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也受到保护。
(八)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8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案件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主要包括:(1)强制交易行为,即行政机关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购买、使用其所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2)设置地方贸易壁垒,即行政机关通过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规定歧视性价格、歧视性技术标准或者采取专门的行政许可等方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3)限制跨地区招投标活动和投资活动,即行政机关以设定歧视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不依法发布信息或采取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外地经营者参与本地招投标活动和投资活动;(4)强制经营者从事违法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垄断行为;(5)行政机关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平等主体间的竞争关系进行非法干预或给予不平等对待的其他情形。此外,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监管义务(如不依法追究违法经营者的法律责任),致使守法的经营者处于不利竞争地位的,也可能构成对行政权的滥用。
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行为往往会导致某一生产、流通或消费领域的竞争受到实质性的限制,这不仅会破坏公平竞争环境的形成,也构成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公平竞争权的侵犯。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应当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九)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9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外义务的行政行为,例如违法摊派费用等。在一个法治国家,行政相对人是否应当履行义务及履行什么样的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主体是否有权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什么样的义务也取决于法律的具体规定。行政主体违法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必然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相对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此可见,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案件有如下构成要件:
1.行政主体要求履行的义务没有法定依据
这里的“法”应当包括哪些内容?不无疑问。有论著认为:“所谓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是指行政机关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担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义务或者要求履行义务虽有法律、法规依据,但实施程序违法。”[2]显然,这种观点将这里的“法”限定在法律、法规。结合《立法法》的最新修改成果来看,其第80条中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82条中规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无论是部门规章还是地方政府规章,均不得在没有上位法的情况下,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否则即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法律适用中“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将违法规章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因此,此处将“法”限制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是符合最新《立法法》修改方向和立法意图的。
2.行政主体的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行为已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的不利影响
这种实际影响表现在,行政行为已经以一定的形式到达行政相对人,如行政相对人不按行政行为的要求履行义务,将会导致行政主体的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相对人不必等到行政行为执行完毕再行使起诉权。
这类案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主体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二是行政主体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公安机关要求企业交纳治安费等。
(十)行政机关发放抚恤金等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0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抚恤金是国家行政机关或者企事业组织依法发给因公受伤、残疾或者因公牺牲以及病故的人员家属的生活费用。它是公民依法享受的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由国家根据法律、法规对发放的对象、范围、标准和方法等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是政府向城镇居民发放的维持其基本生活需要的社会救济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规定,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社会保险是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发生时,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发放的社会救济金。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这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行政相对人认为自己应该享受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但行政机关没有发放;二是行政机关已经发放了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但行政相对人认为没有按标准发放,或者是发放少了,或者是发放对象错了等情况。
(十一)行政协议相关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根据《2015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1项规定的行政协议。随着行政管理方式的多样化和行政管理理念的变革,行政机关常常通过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合同、订立协议的方式,履行社会管理职能。这种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的协议,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以设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民事合同或协议,具有行政性、法定性等特点。
目前,实践中大量行政合同的存在已是无可否定的事实。比较常见的行政合同主要有:
1.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政府特许经营协议的典型方式是BOT,即“建设—经营—移交”,是一种新型的行政合同形式。BOT特许权协议是行政机关与民间(或国外)投资者之间签订的,由行政机关提供政策优惠等方面的保证,由投资者负责某些基础设施或公共工程建设的筹资、设计、承建、经营和维护,并在协议期满后将该基础设施或工程项目无偿地移交给政府的合同。
2.公用征收合同
公用征收合同是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在依法给予行政相对人补偿的前提下,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有关征收、征用其财产的合同。这类合同广泛运用于城市建设、交通道路、水利设施等基础建设领域。例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依法给予被征收人补偿的,应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3.国家订购合同
国家订购合同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国防和国民经济的需要,与相对人签订的订购有关物资和产品的协议。国家订购合同不同于民事合同中的买卖合同,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在其中起着主导作用,行政相对人必须认真完成合同中规定的事项,但双方在费用、方式等方面可以协商。目前,我国军用物资和其他一些基础物资(如粮食、棉花、烟草等)的订购,一般都采用订购合同的形式。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履行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违反约定义务或无正当理由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等情形,则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外,《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1款第12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也可以提起诉讼。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受案范围时主要采取列举式的方式,难以穷尽所有行政诉讼应当受理的案件类型,因而此处专门作了补充性规定,规定除了上述11类案件外,凡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侵犯的行政案件,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一规定肯定了其他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侵犯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权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列举规定,也是对前款内容列举的重要补充,对此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其一,此款规定确认了《行政诉讼法》以外的法律、法规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法》之前已有一百四十多项法律、法规规定行政相对人对有关行政行为可提起诉讼,依此规定,不管原法律、法规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行政相对人不服的仍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其二,授权以后制定的法律、法规可以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随着法治的不断健全,行政诉讼法理论的日益完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会日渐扩大,从而新的法律、法规也会不断地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的这一款规定,为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依法就新的类型的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提供了可能性,也可避免《行政诉讼法》与新的法律、法规之间可能产生的矛盾与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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