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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吗(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于刑事非法证据规则而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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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吗(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于刑事非法证据规则而存在)

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吗

不合法。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构成要件

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概念

是指行为人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对单位犯本罪的实行既罚单位又罚直接责任人的双罚制。

(2)、犯罪客体是公民个人信息的安全。

(3)、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以窃取或其他方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由于修正案的规定过于概括和原则,目前又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因此对本罪客观方面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诸多争议。通说认为,“非法获取”是指以窃取或与其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构成对他人人身等权利侵害的方式;所谓“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与公民个人身份相关,不为公众所知悉,且公民不愿为社会所知、具有保护价值的各种信息,如存款、收入、入住旅馆等关于个人隐私和社会生活秩序的信息;所谓“情节严重”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是获取信息数量较大,或是获取信息次数较多;二是利用所获信息从中获利,数额较大;三是获取信息后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四是给公民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影响。

委托“私家侦探”调查取证行为性质

明确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构成,接下来的问题是:如果“私家侦探”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那么委托“私家侦探”调查取证的行为该如何认定呢?

这个问题需要根据委托人使用“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之目的及行为进行分析。1、如果委托人作为“下线”其获取信息的目的仍然是为了出卖给其他人,并且其行为也达到了“情节严重”的,那么认定委托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没有疑问的。2、如果委托人购买“私家侦探”提供的公民个人信息是为了实施其他的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等,而且构成后者之罪的,根据刑法学的牵连犯理论,前行为作为后罪的手段行为被吸收,一般以后罪进行处罚。3、如果委托人购买“私家侦探”提供的信息只是为了举证(这也是最常发生的情形),以弥补法院不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可能发生的对自己合法权益保护不力的现状,其行为的性质该作何认定呢?

首先,如果委托人购买了“私家侦探”提供的个人信息,而且“私家侦探”在本次为提供信息而进行“调查取证”中没有犯其他罪(例如非法拘禁、侵犯他人住宅、故意伤害、敲诈勒索等),那么委托人的行为显然够不上“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不能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

但是,如果“私家侦探”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取证手段涉嫌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侵犯住宅、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犯罪,那么委托他人甚至参与其中协助调查取证的委托人极有可能构成这些罪的共犯。简单分析如下:

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为。对于共同的故意并不要求必须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并不排除在外。即明知“私家侦探”可能采取这些犯罪的手段去取证,确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也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故意。关于共同的行为,即使根据分工的不同,委托人可能没有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的全部,甚至仅仅是提供了相关信息或起到协助的作用,仍然构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行为,并且根据“部分行为全部责任”的共犯处罚原则进行处罚。

在委托人与“私家侦探”之间牵线搭桥行为性质的认定

民事司法实践中法官过于强调“谁主张谁举证”,忽视司法的职权主义色彩,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本该由法院亲自或者授权当事人或律师进行调查取证的场合,怠于行使权力。这种情况下,举证能力弱的一方极可能面临判决不公的结果。对于现实的无奈,又由于刑法第307条这把悬在律师头上的剑,为规避执业风险,不少同行对律师取证采取非常谨慎的态度。而在当事人自己取证也很困难从而面临可能出现于己不利的判决或者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下,会推荐一些自认为比较“可靠”的“私家侦探”,让当事人自行联系和委托。这种行为怎么认定呢?

本人认为这种行为面临刑事风险。从某种程度上说,中间人可能比委托人面临更大的刑事风险。刑法修正案七的直接适用使得对于一直游走于法律边缘的亲自实行非法取证的“私家侦探”进行刑罚处罚有了明确依据。同时,根据刑法的共犯理论,以上分析了委托人面临的刑事风险,那么在委托人与“私家侦探”之间牵线搭桥的中间人的行为该作何认定呢?

如果中间人多次或介绍多人委托“私家侦探”进行非法取证或者以其他方式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那么这种犯意联络行为可能与“私家侦探”的实行行为结合构成共同犯罪。

如果在单次的委托调查行为中,“私家侦探”的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中间人与委托人一起构成其他犯罪的共犯,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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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吗拓展阅读

私家侦探公司的调查取证行为合法吗(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于刑事非法证据规则而存在)

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于刑事非法证据规则而存在

监察证据具备转化为刑事证据的资格,但监察证据并不等同于刑事证据。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独立于刑事非法证据规则而存在,但当前阶段仍需借助刑事非法证据规则弥补监察立法的不足。2021 年 9 月 20 日公布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首部监察法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进行了细化和完善,明确了监察机关对司法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回应义务,廓清了非法收集证据的方式,创设了非法证据的排除模式,界定了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及限度,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一)监察证据与刑事证据的区别

监察体制改革的核心内容是集合行政监察与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权能,创设了人大之下的独立于“一府两院”的新的国家机关。监察权也是相异于司法权和行政监察权的一种新的权力形态。 根据《监察法》的权力配置规定,监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调查和处置职权。调查权在监察权中处于核心地位,起到承上启下的衔接作用,其既可对公职人员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进行调查,也可对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行为进行调查。这是调查权区别于侦查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基于监察调查权能的不同,监察证据在内涵上既包括职务违法的证据,也包括职务犯罪的证据。其中,职务违法 类监察证据旨在证实公职人员的职务违法行为事实,其一般不进入后续的诉讼程序,而职务犯罪类 证据将随着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而转化为刑事证据,但其并不等同于刑事证据。就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而言,在监察阶段的监察证据虽然具有证明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罪事实的资格和能力,现行法律也规定了其具有进入诉讼程序而成为刑事证据的资格,但其并不能被称之为刑事证据。

(二)监察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分

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的过程,从规范层面看,2010 年 6 月,“两高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及《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2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吸收上述两个证据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第 54-58 条5个全新条文将非法证据排除写入了 《刑事诉讼法》。随着监察体制改革的推进,《刑事诉讼法》于 2018 年得以再次修订,将上述条文内容调整为第 56-60 条。其中,第 56 条是刑事案件非证据排除规则的总规则,其第 2 款为“在侦查、 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据此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具有排除非法证据的职责,且排除证据的效果是该证据不能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尽管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调查权源自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且调查权运行的结果主要体现为监察机关调查部门的起诉意见,在此阶段排除非法证据的效果亦是不得作为起诉意见或移送审查起诉书(处置)的依据。然而,基于“侦查”概念已被法定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刑事诉讼法》第 108 条第 1 项),故无法将该条款中的侦查解释为包含监察机关职务犯罪调查的活动。同理,囿于《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证据制度的规定主要围绕侦查取证章规范展开,在未经监察立法转化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刑事诉讼法规范势必会混淆侦查与调查的属性之分。为此,《监察法》为监察机关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力图在监察程序与诉讼程序二元界分的基础上构建相对独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

(三)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独立性

在《监察法实施条例》出台前,主流观点认为,《监察法》第 33 条为监察机关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提供了准用《刑事诉讼法》相关证据规则的指示性依据;其主要理由系该条第 2 款对监察机关收集证据 提出的要求是“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意味着监察机关的证据收集规则(包含“非法证据”认定规则)应当首先与审判机关对证据 的审查采用“同一”标准。对此,权威机构的解读是:“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轻则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调查,影响惩治腐败的效率,重则会被司法机关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从办案流程来看,能将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衔接起来的就是证据,基于后续司法机关主要是依据刑事诉讼规范来审查判断证据,故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 但二者所处的领域及范围类型存在不同,不应忽视监察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独立性问题。《监察法》的上述规定及其在监察取证程序的立法上所作出的努力,实将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规定内化为监察规范。基于监察机关和监察程序的非司法属性,以及监察程序的二元性,虽然司法机关在诉讼阶段可依照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查监察证据,但在监察阶段却无法采取“拿来主义”策略,直接移植或复制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为监察机关所用。基于监察机关及其职权的基本定位与工作机制,立足于法法衔接视角构建符合监察办案规律的取证程序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成为立法机关的首选模式。 《监察法实施条例》在《监察法》的基础上确立了独立于刑事诉讼制度的排除规则。这种独立性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借助独立于司法程序的监察程序完成对监察证据的排除问题,并在排除主体、程序、 标准及效果等方面形成了一套自洽的规范体系;二是将监察证据的排除工作界分为监察阶段和司法 阶段,而《监察法实施条例》仅对监察阶段中非法证据的内部(自我)排除作出规定,对司法阶段如何排除未 作规定;三是《监察法实施条例》并未明确监察机关可适用或依据刑事法规范进行排除工作。一般认为,《监察法》第 11 条为监察机关适用刑事法规范提供了法律依据,而该法第 33 条第 2 款则为监察机关适用 刑事法规范预留了必要性空间。监察机关在调查、处置过程中依据或参照适用刑事法规范排除非 法证据,是法法衔接在办理案件中的具体体现。对此,学界曾提出建议在今后制定的监察法规中增加“对《监察法》没有规定的事项,参照刑事诉讼法执行”条款,以缓解现阶段监察法律普遍供给不足的问题。然而,《监察法实施条例》作为第一部监察法规,并未如此规定,这意味着监察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工作主要以监察法规范为适用依据,刑事法规范能否直接适用于监察阶段非法证据排除活动仍有待进一步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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