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担保人条件有哪些(供应链律师(116)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条件与实务风控建议)
资金担保人条件有哪些担保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即满足所需条件:1、与本案无牵连,就是说与你贷款用途没有关系;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3、在当地有常...
资金担保人条件有哪些
担保人具有法律规定的资格,即满足所需条件:
1、与本案无牵连,就是说与你贷款用途没有关系;
2、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3、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不能是是租房住的公民;
4、要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在你还不起的时候担保人要有还款能力;
5、没有明显的违约记录。没有银行欠款,黑户或者老赖等。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三条【不得担任保证人的主体范围】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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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担保人条件有哪些拓展阅读
供应链律师(116)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条件与实务风控建议
在供应链金融业务中,常常存在资金使用方为担保债务履行,以保证金质押的方式,为债权人设立担保的情形发生;在司法实务中,也常有因对保证金质押是否有效设立存有争议而产生的种种纠纷。今天,成功律师将重点探讨,后民法典时代下,保证金质押的设立条件与实务风控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据此可知,保证金质押被最高人民法院放入“非典型担保”做明确规定,其有效设立至少包括三个要件:1.形成保证金质押的合意;2.保证金特定化;3.保证金移交债权人实质占有。
1.形成保证金质押的合意
实务中,当事人常常会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要素条款进行约定:设立保证金专户并专户专用,明确保证金的数额和期限,明确担保范围,明确行使保证金质权的成就条件与方式等。一般情况下只要具备上述要素,人民法院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认可保证金质押的合意已经具备。
在《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最高院认为:法院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定采纳实质主义……即使当事人间无保证金质押合同,若当事人的实际行动表明其知晓并有意进行保证金质押的操作,法院仍然认定保证金质押的合意存在。
最高院也曾在(2017)最高法民申1528号案件中,坚持了此观点,最高院认为: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农发行西平支行同一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但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中,仅约定了“保证”担保,并未约定“质押”担保,有违基本的行业规程和交易习惯;《质押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保证金缴存时间,但《质押合同》中却明确约定了缴存时间和交易序号,不符合常理;结合其他证据显示,《质押合同》存在事后补签的嫌疑;《商业性贷款发放情况登记簿》也显示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并未记载“质押”……农发行西平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存在不合理或者矛盾,不足以证明双方已经设立有效的保证金质押担保关系。可见,在该起案件中,最高院也采纳了实质主义,即便该银行提交了书面的《质押合同》,但因为存在种种矛盾或者不合常理之处,最高院推本溯源,最终认定双方未形成保证金质押担保合意。
虽然最高院采纳实质主义,但从举证和合规出发,未签订书面合同却欲证明当事人的保证金质押本意的举证难度很大,成功律师建议:务必签订书面《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要素条款进行明确约定,并将保证金质押担保方式记载于主合同,以防范人民法院对“是否形成保证金质押的合意”产生不必要的怀疑。
2.保证金特定化
保证金特定化的本质意图在于:使得特定数额的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而形成一种独立存在,避免因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征而与出质人的其他金钱财产发生混同。
实务中,人民法院一般会考虑两个要件进行评判:(1)保证金账户是否在外观上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以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2)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浮动是否与特定保证金业务相对应且未用于日常结算或其他业务。
成功律师建议:1.务必开立“保证金账户”或在银行账户下设立“保证金分户”,并将资金用途设置为“保证金”,以确保从外观上能够使得第三人都能将该账户与一般结算账户、基本账户相区分;2. 保证金特定化并非金额的绝对固定化,只需要保证每一笔资金流动均与保证金所担保主债权息息相关,如保证金的存入或补充、利息浮动、保证金退还等,实现对保证金的逐笔闭环管理,以使其与一般账户的日常消费和结算明确区分。
实务中真实发生过:如虽然明确约定某账户为保证金账户,但账户的性质却为一般账户,而被人民法院认为该保证金未能从外观上特定化;或因质权人从保证金账户中划扣了一笔无关业务手续费,而被人民法院认定该保证金未特定化;或者因该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了一笔其他第三方的保证金,而被人民法院认定保证金账户未特定化……的极端案例,值得我们警醒。
3.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实质占有
保证金质押也应符合一般质押的基本要件,即要求质权人对标的财产能够占有并实际管领控制,当然该占有可以是“直接占有”,也可以是“间接占有”。
人民法院所认可的“保证金移交质权人实质占有”,一般包括两种情况:(1)将资金存入以债权人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2)出质人将资金存入以其自己名义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后,质权人再与该银行签订账户监管协议并约定非受质权人指令不得操作资金,或者设立共管账户以约定对该账户共同监管。
对于保证金是否交付,人民法院一般重实质而轻形式,即便双方明确约定非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使用保证金,若事实上并未贯彻执行或被架空,该保证金仍然未交付。成功律师建议:业务操作中,质权人一定要确保保证金已实质交付占有并对其可进行持续有效监管,以防范保证金质押因未交付而落空的法律风险和不必要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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