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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及计算范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该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日止,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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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及计算范围)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

新的《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生效,该解释有效时期为2020年12年31日止,届时与《民法典》相冲突的条款失效,由新的司法解释颁布替换。

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一、合同的订立

第一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二条

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

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十一条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十五条

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履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十七条

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条

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四、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

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六、附则

第三十条

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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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拓展阅读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具体规定是怎样的(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及计算范围)

合同违约赔偿标准及计算范围

一、《民法典》相关规定

1、第179条规定的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共11种: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根据第584条规定,损失赔偿的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即非违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获得的赔偿只是弥补自身因违约而遭受的损失,当事人一方不能因此获得额外的利益。这符合民事法律鼓励交易的意旨。上述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可得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损失。

3、根据第585条规定,违约金数额认定的有2种方式:一是以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准;二是以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计算的结果为准。违约金过高或过低,均可请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调整。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的相关规定

1、第12条: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是“超过造成损失的30%”,而认定违约金过低的标准是“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对于其他类型的双务合同,不应直接引用该条文作为认定依据。

2、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应再将此规定作为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直接依据。

三、《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

第50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以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为基础,并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借款合同之外的双务合同,不能以LPR的4倍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四、《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的相关规定

第11条:调整(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非违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范围。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范围”的30%的,一般可认定为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由违约方承担,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就合理性举证。调整违约金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结合履行情况、过错程度、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等,综合衡量、做出裁判。增加违约金后,不再支持赔偿损失,这符合合同法通过把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的功能定位于弥补损失的方式达到鼓励交易的目的。

五、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的相关规定

可得利益损失的常见类型、认定方法、举证责任及不宜适用情形。

1、调整过高违约,应以“损失范围”为基础,考虑合同履行程度、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防止造成实质不公。

2、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常见于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经营利润损失(常见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提供服务或劳务合同)和转售利润损失(常见于先后系列买卖合同)等类型。

3、违约方一般应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4、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

5、在当事人约定了损害赔偿计算方法的情形下,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6、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下,亦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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