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的主体是谁(适格问询员询问儿童证人更有可能让儿童证人提供准确真实的陈述)
侦查讯问的主体是谁侦查讯问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是指侦查单位的办案人员。享有刑事侦查职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
侦查讯问的主体是谁
侦查讯问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侦查人员是指侦查单位的办案人员。享有刑事侦查职权的机关有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军队保卫部门以及监狱管理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侦查人员是指侦查单位中执行刑事侦查任务的人员,也称刑事办案人员。
对公安机关而言,侦查人员首先必须是公安民警,同时必须是承担侦查任务的办案人员,不能是协助公安机关工作的地方人员,如保安人员、联防队员等等。但是政法、公安院校的学生在侦查机关实习时,协助正式侦查人员进行刑事侦查工作是可以的,只是这些学生不能单独执行侦查任务,必须在正式侦查人员的带领和指导下开展工作。
侦查讯问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问题最多的是治安联防队员和协管员以执法者自居行使刑事侦查权问题。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已明确规定,治安联防组织属于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不是执法主体。其具体任务是在公安机关的领导下,协助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案件,及时扭送现行违法犯罪分子。因此,联防队员只有在公安民警的带领下才能参与协助盘查、追堵违法犯罪嫌疑人工作,协助执法。当他们参与这些工作时,仍然是以群众身份出现,不可行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包括刑事侦查权和行政处罚权。
实践中,有的地方公安机关对治安联防队的职责权限未明确限定,在警力紧张时安排联防队员单独外出执行传唤任务,也有的地方安排联防队员单独执行查堵任务,抓住犯罪嫌疑人后带回联防办公室独立进行审查讯问。还有的单位安排联防队员进行讯问工作,制作讯问笔录。这些都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有关侦查工作连同他们制作的笔录一律无效。
综合上面的介绍,侦查讯问的主体必须是侦查人员。相信大家看了上面介绍后,对于侦查讯问出现的问题的法律知识有了一定的了解,如果你还有关于这方面的法律问题,请咨询蓝箭律师网律师,他们会为你进行专业的解答。
侦查讯问的主体是谁拓展阅读
适格问询员询问儿童证人更有可能让儿童证人提供准确真实的陈述
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的提出是要摆脱司法实践中的现存困境:一方面,儿童证人缺乏成为对质主体或被质证人的能力,即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儿童证人不应当在审判中出庭作证;然而另一方面,儿童证人的庭前陈述如果未经在庭审中的质证,是对被告人对质权的限制剥夺,同时法官无法对儿童证人庭前进行有效的审查判断,不利于案件真实发现。
这种儿童证人作证模式其实已有相关一些国外立法例为其提供借鉴。例如,英国在1988年颁布的《刑事司法法案》的第32条规定在性侵害和暴力伤害的案件中,儿童证人可以通过录像作证,随后,英国在1999年通过的《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第23条针对儿童证人规定了“隐蔽作证”制度,即儿童证人无需出现在法庭,而是通过法庭的视频连线,连接到其所在的场所,并且儿童证人可以要求不与不想见的人接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90年颁布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权利法案》以及大多数州的法律都规定儿童证人可以通过单向视频传输的方式进行法庭作证,虽然这种儿童证人作证方式至今都存在着争议,但是最终从保护儿童权益的角度考虑,法律肯定了这种方式下产生的证据的效力;日本《刑事诉讼法典》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审判人员可以到法庭外或者证人的住处询问,或者为儿童证人设置一个单向屏障,使儿童看不到被告人,以缓解儿童在作证时的紧张与恐惧。
同时,我国一些地方探索尝试的保护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也为适格问询员作证这一儿童证人作证新模式的构建提供了现实基础。为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司法权益,200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其中第二项规定:“依法保障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参与权、知情权等各项诉讼权利,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利,避免在办案中造成“二次伤害”。对于性侵未成年人等刑事案件,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会同公安机关建立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同时,要注重加强与司法、民政、教育、卫生等相关部门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联系和协作,推动落实法律援助、司法救助、身体康复、心理疏导、转移安置、技能培训、经济帮扶等综合救助工作,努力帮助未成年被害人恢复正常的生活和学习。”随后在司法实践中,上海、江苏、山东、广西、浙江等多地开始建立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这些地区首先建设了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场所,该场所由询问室和心理疏导室组成,场所内部配置和装饰由资深心理咨询师设计,营造安全、宽松、温馨的询问氛围,例如询问室墙面贴纸色彩柔和、询问室摆放适合儿童的书籍以及玩具,在询问室隐蔽处安装摄像头,对询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将光盘随案移送,询问室和心理疏导室装有单向玻璃和声控装置,谈话时心理咨询师可以通过单向玻璃观察和了解询问情况,掌握被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真实情感流露情况、判断其心理状况,以及时调整询问人员的询问方式和发问节奏;其次,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前,未检检察官要对该未成年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未成年被害人的性格特点、成长经历、家庭情况、心理承受能力等,确保之后的询问能够一次性有效完成,对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的被害人,要一次性完成相关取证工作;最后,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还注重及时性,特别是在采用暴力行为对未成年人进行伤害的案件中,要求有关部门在第一时间配合完成这样方式的取证。201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试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一站式取证”。同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提出将在部分地区试行未成年人性侵案件“一站式取证”,即公安机关接报未成年人被性侵案件以后,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技术鉴定部门、检察机关等同步到场,一次性开展询问调查、检验鉴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心理抚慰等工作,在询问调查的同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关爱和隐私保护,避免二次伤害。2020年修正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肯定了这种“一站式”取证制度,即第112条的规定。随后,上海、广东等地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法院、司法厅等部门出台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和保护机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建设环境轻松私密的“一站式”办案场所、选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侦查人员、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根据需要对未成年被害人开展同步救助保护等。当然,这种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与问询员作证模式还是有较大差别的。例如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中的取证主体是侦查人员、取证对象是未成年被害人,问询员作证模式中询问主体是相对中立的可视为第三方的适格问询员、询问对象是包括儿童在内的广义儿童证人;再如未成年被害人“一站式”取证制度存在于审前阶段,只是强调对案件进行一次性的询问、调查、取证,而问询员作证模式既包括审前阶段问询员对儿童证人的询问,也包括审判阶段应出庭问询员的出庭作证。
可以说,与当前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种主流模式相比,儿童证人不出庭而由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为刑事司法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了实际优势:第一,按照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主流模式,如果遵循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儿童证人不出庭,那么法官就无法直接接触这些可能有极高证明价值的材料;如果不出庭儿童证人庭前陈述成为定案的根据,那么被告人就丧失了当面询问儿童证人、与儿童证人对质的权利,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就能解决上述问题,即被告人依然有权询问儿童证人、与儿童证人对质,这种权利不是通过在法庭上控辩双方对儿童证人进行质证实现,而是通过适格问询员审前询问儿童证人实现。因此,在儿童证人是否应当出庭作证上确定一个相当高的门槛,是符合尊严原则和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即儿童证人无须出庭,这样的高门槛并不意味着法官失去有效审查判断证据的机会,也不意味着被告人丧失对质权,它只是意味着法律用不同的模式来对待儿童证人这一特殊群体。第二,在公开的法庭上、在法官面前作证,这对于任何人来说其实都异常困难。对于一个儿童来说,这就更加困难而且带有不可避免的伤害性,特别是当儿童证人被要求对其认识、熟悉的人提出指控的时候。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允许儿童证人在私密、舒适的环境中进行陈述,并接受适格问询员的询问。这种询问方式比庭审中控辩双方的询问、法官的询问,对于儿童证人来说更加温和、更加人性化。第三,儿童证人如出庭作证,在庭审中陈述并接受控辩双方以及法官的询问,这时可能距离案件发生已经有相当长的时间,而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中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发生在审前阶段,这时儿童证人的记忆应该是比较清晰准确的。第四,被告人对质权被认为是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之一,甚至被认为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有力方式。但是如前所述,对于儿童来说可能情况并非如此,庭审中控辩双方、法官对儿童证人的询问,可能并不利于发现案件真实,甚至会影响查明案件事实。而在一个私密、舒适的环境中,由适格问询员对儿童证人进行询问,更有可能让儿童证人提供准确真实的陈述,同时不会给儿童证人造成过度伤害。因此可以说,与当前刑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主流模式相比,适格问询员作证模式能实现更为准确的事实认定、对于被告人更有意义的对质权以及对于儿童更加人性化的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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