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一、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不当得利定义】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二、不当得利的分类有哪些
不当得利依据不同标准可以作不同划分,最基本的划分是依据不当得利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将其分为给付不当得利与非给付不当得利。
1、给付不当得利
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里的给付目的,即给付的原因。给付者给与财产总有一定目的或原因,或为债务的消灭,或为债权的发生,或为赠与,这里的目的或原因就成了受领给付者受取利益的法律上的根据。如果由于某种原因,给付目的不存在或不能达到,那么受领给付者的受有利益便会因为无法律上的根据而成为不当得利。
2、非给付不当得利
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人的行为,又可分为受益人的行为、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基于这些事由构成不当得利的原因,是受益者无受其利益的权利,所以,非给付不当得利的“无法律上的原因”即为受益者无权利而受有利益。
(1)基于受益人的行为。基于受益者的行为而发生的不当得利,主要指侵害他人权益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受益者的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前者如侵夺他人所有物或擅自占有、使用、消费他人之物;后者如无权处分人将他人之物对于第三人为有效处分。
(2)基于受损者行为。这种不当得利以受损人为他人支出费用最为典型,如误将他人的家畜当作自己的家畜饲养,误以他人事务为自己的事务而管理。
(3)基于第三人行为。基于第三人行为的不当得利主要有:债务人对债权的准占有人清偿,使债权消灭,致真正的债权人受有损失;债权的让与人在让与通知前,债务人对让与人清偿,致债权的受让人有损害;第三人将甲的肥料施予乙的田地中等
(4)基于法律规定。基于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是指在一定事实或行为发生时,法律不问当事人的意思,直接规定发生一定得利的效果。如在因附合、混合、加工而获取被添附物所有权时,允许被添附物原所有人向受益者依据不当得利请求权主张以被添附物价值相当的利益返还。
(5)基于事件。如甲池塘的鱼因天降暴雨冲入乙的池塘;甲饲养的家禽吃掉乙的饲料等等,都是基于事件发生的不当得利
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内容,按照规定如果得利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不当利益的话,作为受损的一方是可以要求对方返还的,对于不当得利是有很多的类型的,不同的种类性质不同。如果还有什么疑问,可以咨询蓝箭律师网相关律师。
民法典中不当得利是什么意思拓展阅读
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原标题:不当得利的理解及司法认定
□ 卢颖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及民法学通说原理,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因此,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相对应遭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在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中,笔者认为需要把握以下几点:
对不当得利的性质应准确定性。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并不普遍,主要原因在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经常会与物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竞合,而当事人往往会选择其他请求权。例如在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受损失的人一般会直接依据物权请求权要求受领给付的一方当事人返还,而不会再去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在因权益侵害发生的不当得利中,当事人和法官通常都会直接适用侵权责任制度规则。在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也会以诚实信用原则或者公平原则作出裁判。因此,要重视不当得利的价值和功能,明确不当得利的性质,与其他请求权基础进行区分。
同时,应明确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不当得利的一方获利,使他方利益受损两个要件属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发生要件,应由不当得利债权人承担证明责任,而如何分配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却是难点。
笔者认为,应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总体原则,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应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准。我国立法并未规定不当得利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既然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在认为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观点中,其主要的论据是一方获益没有法律根据属于消极事实,消极事实不易举证。然而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全部为消极事实,也存在积极事实,例如因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形成的不当得利,原告当初进行给付的原因及事后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导致给付目的不存在的事实均属于积极事实,原告对此举证并无大碍。不当得利诉讼其实是对已发生给付行为的一种撤销,从某种意义上,也属于对以往交易往来和社会经济秩序的扰动,原告作为诉讼的发起者,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来督促原告谨慎起诉。
针对不当得利的返还内容,一般原则是: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以及因为原物而取得的其他利益(原物的孳息及使用利益);原物不存在的,折价赔偿;原物毁损后存在代位物的,比如因原物毁损而获得的保险金、补偿金、赔偿金,应返还原物的代位物。
但是,当得利人以原物为手段所获得的对价超过原物的价值时,受损人能否进一步要求得利人返还超过该客观价值额的获利?笔者认为,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并不属于得利人所受利益的返还范围,不当得利制度并不能决定超过客观价额的获利归属,应当由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无因管理的法律制度予以解决。具体而言,当发生不法侵害他人权益,而有超过损失或客观价值额的获益时,受害人可以通过类推适用无因管理的规定,向受益人请求返还不法管理他人事务所得的利益。
(作者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卢颖)
来源: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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