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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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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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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拓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同样都是虚开发票,一个公司被罚款50万,另一个公司连补缴税款都没有,仅要求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是税务局的区别对待吗?

当然不是,这两个虚开发票案,一个“典型”,一个“经典”,非常值得大家深入探讨,全面了解虚开发票后,你会豁然开朗,现在跟随长财咨询一起看看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案例一:虚开发票,被罚50万!

近日,江苏省泰州市税务局通报了一则关于“虚开发票”的税务处罚案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在该告知书中,江苏冶川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因在正常的业务中无法取得相应的成本发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便利用亲戚、朋友、员工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向本单位开具虚假发票共计97537683.11元,最终被泰州市税务稽查局罚款50万元。

▌长财咨询解读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本案中,虽然该企业的业务是真实发生的,但开票方和该企业无业务关系,所取得的发票就不真实,这是典型的三流不一致。

“三流一致”要求:不仅销售方(或劳务提供方)、开票方、收款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而且货物采购方(或劳务接受方)、受票方、付款方必须是同一个经济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案件中企业的开票人和收票人没有对应、票流和货物流也对不上,因此判定为虚开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属于虚开发票的行为。

而违规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

  • 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案件是常规的虚开发票案件,补税罚款自然也没什么异议。但下面这个同样是虚开发票,但却仅仅是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

你是不是已经懵了?别急,这个案件有诸多特殊之处,税务局也对此进行了特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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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不予追征

2022年9月6日,青岛市税务稽查局也通报了一则案例,该公司取得了被认定为虚开的发票,税务局却没有进行任何处罚,仅仅是要求该公司进行了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都是“虚开发票”,为什么一个被罚50万,一个不予追征?)

在该告知书中,青岛市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天津某单位共计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单位于2017年4月认证抵扣进项税额352870.57元。但是这25份专用发票被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定为虚开发票。

最终,青岛市税务局对青岛的该企业做出了以下处罚结果:

1、本应补缴2017年4月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共计395215.04元,已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2、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更正申报;

3、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长财咨询解读

之所以会出现这样的处罚结果,在小编看来有两个原因:已过追征期和发票善意取得。

尽管上游企业已被天津市税务局认定为虚开发票,但税务局没有处罚,说明该企业可以证明业务真实,且并不知晓取得的是虚开发票。

同时,该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已经过了税务追征期,因此青岛市税务局才没罚款追缴,只要求更正申报和账务调整。

从本案件的特殊处理我们也可以对税法有了更深层次的了解,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取得虚开发票”VS“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性质不同

取得虚开发票,意思是发票已经被定性为虚开,通常是上游税务机关发来了《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这种情况下,虚开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税前扣除,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查单位的主观故意,造成的少缴税款不能定性为偷税,所以按照一般的税款追征期规定,追三年或五年。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发票,意思是除了发票是虚开的,还有证据能证明被查单位采取了一定手段或措施去虚开发票,也就是有主观故意嫌疑。

这种情况下,虚开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不能税前扣除,造成的少缴税款定性为偷税,无限期追征税款。

2、接受虚开发票属于“失误”,适用3年追征期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税务机关认定企业接受虚开的发票属于“失误”,从而适用3年的追征期。

过去实践中,稽查机关办案人员如果查明企业是恶意接受虚开的发票,一般会认为,企业通过虚假的扣除凭证虚假申报,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的规定,不受税款追征期的限制,换言之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但在本案中,税务机关可能是由于企业已经走逃失联,相关的财务资料不足以支撑偷税的认定,依据“存疑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不能定性偷税,只能适用3年的追征期。

3、接受虚开发票,非必然补税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接受了虚开的发票并非必然要补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如果存在真实的交易,且受票方不知道开票方为虚开,仅作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不调整企业所得税。

4、下次违法将与本次应补缴税款合并追征

它与众不同的地方是明确了:“以后如果检查发现其他违法问题,与本次合并计算后如果超过10万元且未超过5年追征期,将对本次(及之前)应补缴税款合并追征,并按规定加征滞纳金。

对于虚开发票案件来说,受票方同一年度可能接收了若干张虚开发票,但上游税务机关发《已证实虚开发票通知单》的时间是不一样的。

由此,可能会导致对同一纳税户多次立案查处,每一次只查处了一小部分虚开发票,需要补缴的税款都不超10万元,但多次累计就超过了10万元,追征期也会延长到5年。

结 语

综合上述,第二个案件有以下几个特点:

1、稽查局无法获取恶意虚开的证据,未直接依据上游税务局的虚开认定直接定性,这一点值得鼓掌;

2、取得虚开发票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恶意,因此虚开少交税亦无法认定偷逃骗税,未做有罪推定,值得欣慰;

3、时间超过追征期,不予追征;

4、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稽查局作出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处理,值得表扬。

总的来说,这次的查税不同于常规案例,也给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依据。

虽说法不容情,但在涉及上下游企业开票时间不一致、目的不明确等前提下,终究还是体现了法理的温度。但这并不意味着企业就能放松警惕,甚至因此钻法律的空子。

税法处理的手段更加完善,也警示着我们要对依法纳税要有更明确的认知,老板作为法律风险第一责任人,更是要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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