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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请,要求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

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请,要求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更多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

可以向检察院提起申请,要求检察院督促公安机关立案。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是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是中国刑法中少数性质最恶劣的犯罪行为之一。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通常情况下,如果是一些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情况,被害人死亡了是应该进行立案的,因为都不能够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这样的行为需要受到法律的追究。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蓝箭律师网相关律师。


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拓展阅读

被害人死亡是否立案(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相约自杀中故意杀人罪的认定

裁判要旨

本案被告人辩解其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法院未予认定,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主观上也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即便二人系相约自杀,自杀未遂的被告人仍构成故意杀人罪。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称:正武无视生命权利,其明知将车辆驶入水中,会危及自己及扈某1的生命安全,仍然驾车驶入水库,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坦白。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害人扈某1(女,殁年18岁)两家均租住在彭阳县白阳镇周沟村居民点,系隔壁邻居。平时来往过程中,王某某有时接送扈某1上下学,有时给扈某1购买零食和物品等,二人关系密切,并发展为朋友关系。2020年7月16日20时许,王某某与被害人弟弟扈某刚等人在王某某家中打牌喝酒,王某某以扈某刚年龄小不让其喝酒,王某某到扈某1家让其家人将扈某刚领回家,期间扈某1及其姐姐扈某2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无证驾驶其宁D6C610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离开家,在车上王某某想到自己因好心劝扈某刚不要喝酒反而被扈某1等人责骂心生不满,加之之前的家庭矛盾等原因遂产生轻生念头。当晚22时许,王某某打电话让扈某1到其租住的居民点路口见面说事,扈某1因担心王某某出事便来到王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上,上车后二人因此事继续争论,期间扈某1母亲王登兰打电话让王某某将扈某1送回家,王某某称“事情讲清楚后十二点之前会将扈某1送回家,都不要做后悔的事”,扈某1姐姐扈某2、扈某3先后打电话询问王某某与扈某1的位置,并称已报警,双方得知后害怕其朋友关系暴露,后王某某驾车载扈某1到彭阳县古城镇店洼水库欲自杀。17日零时33分许,王某某遂驾车驶入水库,在车辆下沉过程中,王某某脱离车辆在水中挣扎,后被过路车辆上的乘客救起,扈某1及车辆沉入水中。17日11时许,救援人员将车辆打捞上岸后,扈某1已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扈某1系溺水死亡。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与被害人系自杀殉情,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量刑过重。

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4日作出(2020)宁04刑初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9日作出(2021)宁刑终2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驾乘人员的生命安全,仍驾驶车辆驶入水库,造成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王某某提出其与被害人系自杀殉情,没有故意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收集在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物证宁D6C610白色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鉴定意见、监控视频、通话录音及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明知驾驶车辆驶入水库会危及驾乘人员生命安全,仍驾车驶入水库,导致乘坐其车辆的被害人溺水死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原判量刑过重,建议对王某某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驾车驶入水库后,经过的路人随即报警并展开救援,王某某被路人救出后一心跳水寻死,并未拨打报警电话或前往公安机关主动投案,未将自己交予司法机关处理,没有主动投案的具体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王某某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对其的量刑并无不当。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相约自杀指二人互相约定,自愿共同实施自杀行为。在案证据仅有王某某供述其与被害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其先产生自杀意图,因被害人姐姐报警后,被害人产生自杀意愿,后二人共同商议自杀事宜,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二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以及王某某与被害人系相约自杀。王某某明知驾车驶入水中可能会危机被害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仍驾车驶入水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即使二人系相约自杀,王某某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导致被害人身亡的结果,客观上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对自杀未遂的王某某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2020)宁04刑初17号,二审(2021)宁刑终21号

编写人:李妍

来源:来源:Alpha优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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