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汕头涉外法律服务打好“侨”牌,实现新发展)
(1)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1)成立三年以上;2)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3)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
(1)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1)成立三年以上;2)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3)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2)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符合《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2)有自己的住所;3)有三名以上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5)分所负责人应当专职执业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二、办理材料
填写完整,真实有效。
真实有效。
真实有效。
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应提供以分所或本所负责人名义开立的自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不予提取的银行存款证明;以实物方式出资的,应提供有效的权属证明和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律**务所住所如属于自有房屋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也可提供不动产证复印件;属租赁房屋的,提供租赁协议和出租方房屋产权证或不动产证复印件。
真实有效。
原件经核对后退回,材料真实有效。
三、办理流程
网上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登录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省司法厅窗口网站(网址:http://wsbs.gdsf.gov.cn/verify/apply.ered?reqCode=init&itemId=1000001727)提出申请,上传电子化材料。
2.受理。接收受理人员对材料进行预审,在5个工作日之内提出预审意见,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且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电子版《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通过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汕头市司法局公律科领取办理结果。
5.监督检查配合
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监督检查的依据: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窗口的方式进行投诉。
电话:0754-88368854。
窗口办理流程
1.申请。申请人向汕头市司法局公律科提出申请,提交申请材料。
2.受理。接件受理人员核验申请材料,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人符合申请资格,并材料齐全、格式规范、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受理,出具《受理回执》;申请人不符合申请资格或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接件受理人员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材料不符合要求但可以当场更正的,退回当场更正后予以受理。
3.审查。受理后,审查人员对材料进行审查,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出具《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不予通过的,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查过程,发现材料需补正的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提出补正要求,出具《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申请人按要求补正后重新受理审查。
4.领取结果。申请人按约定的方式到汕头市司法局公律科领取办理结果。
5.监督检查配合
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监督检查的依据: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9号);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
申请人可通过电话、窗口的方式进行投诉。
电话:0754-88368854。
特殊环节
无
四、办理地点
汕头市华山路16号401市司法局公律科
五、办理时限
10(工作日)
六、办理机构
市司法局
七、办理费用
不收费
八、法律依据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十一条设立个人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十二条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八条设立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九条设立普通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十条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三十四条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三十五条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十六条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务所的宗旨;
(三)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一)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七条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务所和个人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部批准后实施。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十七条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二十四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3号)(2016年)
第二十七条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务所、设立新的律**务所的程序办理。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条设立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务所名称预核准。
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律**务所设立许-可时予以核准。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或者准予律**务所设立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证书。
执业证书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在律师执业证书持证人照片处应当加盖发证机关钢印。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五条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务所的负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九条律师申请变更执业机构的,变更审核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的,变更审核或者备案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变更决定或者备案之日起十日内,为律**务所办理执业证书变更事项登记或者换发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条律师、律**务所因执业证书损毁等原因,导致执业证书无法使用的,应当申请换发执业证书。
换发执业证书,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审查,并上报原发证机关。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符合规定的,为申请人换发执业证书;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换发执业证书,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准予换发执业证书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时,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条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一条执业证书遗失的,律师或者律**务所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应当载明遗失的执业证书的种类、持证人姓名(名称)、执业证号和执业证书流水号。
律师、律**务所申请补发执业证书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材料。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名称预核准申请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对于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提交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对于所有备选名称不符合规定或者符合规定的备选名称少于五个的,应当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或者补报备选名称。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十八条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收到检索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应当根据检索结果,向申请人发出《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对所有备选名称均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重新选报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四条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五条设立合伙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律师和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
第十五条律师、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
律师、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律师、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六条申请律**务所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提交《律**务所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设立律**务所决定时,核准使用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和颁发的《律**务所执业许-可证》中予以载明。
律**务所分所名称,由分所设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准予分所设立决定时予以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六条设立个人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2010年)
第十七条律**务所变更名称,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名称预核准。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律**务所变更名称的申请及已预核准的律**务所名称,办理律**务所名称变更手续。
律**务所设立分所的,应当自总所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十六条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八条设立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十九条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十八条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二十九条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二十一条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条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务所、设立新的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3年)
第二十二条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务所的执业证书。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六条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七条分所律师除由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八条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律**务所管理办法(2016年)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文章来源:广东省网上办事大厅(http://www.gdbs.gov.cn/)
汕头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拓展阅读
汕头涉外法律服务打好“侨”牌,实现新发展
随着汕头不断凝聚侨心侨智侨力,对涉外法律服务的需求也不断上升。在此背景下,5月20日,汕头举行投资环境推介暨悉尼招商服务机构签约仪式,开拓性搭建海外侨胞沟通互动桥梁,建立起新的招商引资合作平台及工作机制。
这既是汕头积极响应涉外法律服务需求、进一步强化汕头招商引资力度的创新之举,更是充分发挥汕头法治优势、打好“侨”牌的具体行动。近年来,在涉外法律服务方面,汕头积极适应全方位对外开放的需要,主动作为,服务范围逐步扩大,业务领域不断拓展。
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是推动汕头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课题。如今,从“走出去”到“走得好”,汕头市司法局、汕头市律师协会正进一步加强汕头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联合多部门开展合作,通过人才推广、信息传递、整合资源、打造平台等方面,促进本地涉外法律服务实现新发展,助推汕头做好新时代“侨”的文章。
建立健全涉外法律服务工作机制
“作为一家有着长期招商引资经验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我们一直利用自身专业和资源优势,以全球华人华侨为主要群体,长期致力于招商引资业务的中介和专业服务。”在20日举行的汕头投资环境推介暨悉尼招商服务机构签约仪式上,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谢丰凯分享了他在涉外法律服务上的工作经验。
汕头举行投资环境推介暨悉尼招商服务机构签约仪式。 受访者供图
涉外律师为汕头企业走向海外提供法律服务,不仅是自身业务领域的拓展,更是新时代律师的一份使命与担当。谢丰凯认为,汕头律师要做好涉外法律服务和招商引资业务,就要有持之以恒的信心和耐心,关注到每一处细节,协调好每一个关系,设身处地为当事人着想,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饱含社会责任感、行业使命感和专业担当。
这场以视频连线方式举行的活动,吸引了来自中澳两国的30多位海外侨商、优秀企业家相聚“云”端,共同叙乡情、谋发展、话未来。同时,汕头市投资促进局、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澳大利亚阳光海富律师事务所三方通过“云签约”的方式共同签署了《招商合作协议》,澳大利亚阳光海富律师事务所还被授予了“汕头市招商服务机构”合作牌匾。
这正是汕头市司法局联合有关部门建立法律服务对接活动平台的一个缩影。早在2017年,汕头市司法局根据省厅部署,与商务、外事等部门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并于2018年印发了《汕头市司法局等四部门关于做好律师服务民营企业有关工作的通知》,助力民营企业对外贸易和投资,为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提供支持。2020年3月,汕头市律师协会还与汕头市工商联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联合推动律师与企业对接,积极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
这些联动工作机制,为汕头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奠定了扎实的基础。着眼为“侨”服务,2021年,汕头市积极建立涉外法律服务平台,搭建更广阔的供需对接平台,推动汕头律师“走出去”。
聚焦商贸活动,2021年3月,市司法局与市侨务局联合举办汕头市“为侨服务·情暖侨心”暨“为侨服务日”系列活动,组建“为侨服务法律顾问团”,为侨商企业提供法律服务;2021年9月,汕头市司法局与汕头市商务局联合承办了商务法律服务月汕头专场活动,围绕企业普遍关注的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经营合规管理问题,组织了一次法治专题培训、一场涉外法律服务工作座谈、一次企业合规体检。同时,汕头各区县也积极建立平台,开展涉侨法律服务活动。
这些举措,引导了涉外律师积极应对涉外经济发展新形势,为涉外企业提供更专业化精细化的法律服务,共同促进汕头涉外经济高质量发展。
开展涉外律师人才培训和机构扶持
事实上,随着法律服务市场逐步对外开放,汕头涉外法律事务与日俱增,但懂英语、通法律的复合型人才依旧非常紧俏。对此,如何加强涉外法律人才的培养力度,是汕头市司法局着重探索的工作。
积极开展涉外交流合作和培训活动是一大关键。据悉,2021年,由汕头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牵头举办的知识产权沙龙分享会有3场。每场沙龙活动都组织与会律师和嘉宾、专家代表们一起学习交流有关国际知识产权、跨境电商法律知识,提升涉外法律服务水平,用具体案例开启话题的深度研讨。
这是同行之间的交流会、学习会,更是提升会。如在一期沙龙分享会上,来自北京盈科(汕头)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杜兴达就著作权中关于“实质性相似+接触”侵权认定规则的具体运用这一话题进行分享,结合自身经办的实际案例,探讨如何对产品进行对比,并采用抽象观察法和整体观察法结合,限定了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从而阻断和击破“实质性相似+接触”的构成,为其他律师今后处理这类案例带来启发。
推动汕头律师“走出去”的前提,首先是律师在专业技能上学深、学透。2021年5月,汕头市律师协会组织了20多名律师参加了由省律师协会举办的粤东涉外法律服务专题培训班。而汕头市律师协会也通过整合资源,组织开展了本市的涉外法律服务专题培训活动,发动律师事务所律师积极参与“无讼学院”线上涉外法律培训活动。
同时,汕头涉外律师事务所和涉外律师参与“一带一路”律师联盟。目前,汕头有众大、丰粤、海鸿、公天等涉外法律服务机构,一些国内知名的涉外律师事务所也在汕头设立了分所。一批批汕头的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涉外律师先锋正在不断涌现。
要营造一流的营商环境,就必须发挥好法治的规范、引领和保障作用,从而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安全、稳定、透明、公平、有序的环境,更好地激发市场活力,激发社会创造力。立足司法行政职能,汕头市司法局进一步大力发展涉外法律服务业,推动汕头律师更好融入“双区”建设,维护华侨合法权益,积极打造涉侨司法品牌“汕头样板”。
【记者】 蔡沚彦
点击图片,一键报料↓↓↓
【作者】 蔡沚彦
【来源】 南方报业传媒集团南方+客户端
以上就是关于汕头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办理(流程、材料、地点、费用、条件)(汕头涉外法律服务打好“侨”牌,实现新发展)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