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做好动产质押监管(金融疑难案件(234)|存货动态质押的监管人,应当如何履职担责)
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在金融界我们会经常...
质押也称质权,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卖得价金优先受偿。
在金融界我们会经常听到风险和风险控制这两个词,银行放贷如何控制风险,顺利收回贷款和利率,将信贷风险降到最低是其永恒的主题。近来兴起的动产质押贷款业务更是将控制风险放在了必须首要考虑的重点位置。动产质押贷款是以银行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的贷款方式。正是由于动产质押贷款质押物的特殊性,这和不动产质押的质押物(如房产)有明显的区别,带来其质押物监管的难度,从而加大了信贷风险。虽然该业务推行时间不长,但是也不乏由于操作失误而给银行造成的信贷损失。其实仔细分析这些事故的产生,主要还是由于质押物监管失误所造成的。动产质押的风险其实就是对质押物的监管风险,对质押物监管不利,从而造成银行的信贷损失。银行对控制动产质押风险的需求,给第三方质押监管市场带来广阔的空间。
如何做好动产质押监管,降低动产质押贷款风险,也就是让银行贷款放心呢?让我们先从“动产质押在我国的兴起”看起。
目前,在我国社会信用体系相对脆弱的情况下,一方面大量的中小企业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产生大量的资金融入需求,但由于其规模小、经营风险大,难以获得信用担保,又缺乏足够的符合金融机构认可的不动产抵押物(如房地产等),很难从银行获得贷款;另一方面,随着我国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银行积聚了大量的存款,但迫于风险压力又不敢轻易贷出。银行与中小企业的这种融资上的“两难”矛盾目前在我国具有普遍性。
押监管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出现的。它较好地解决了银企之间的融资矛盾。首先,质押监管业务允许中小企业利用原材料和在市场上经营的商品作质押进行贷款,解决了企业实现规模经营与扩大发展的融资问题。其次,质押监管促进了银行安全放贷,银行(或担保公司)通过与第三方监管的合作,可以对中小企业发放频率高、数额小的贷款。第三方监管负责监管质押物,这样资金是安全投放的,风险极低。因此第三方监管大有发展空间。
动产质押监管的业务分析
质押监管已经发展成为一种新型的金融服务延伸产品,其意义是深远的。该业务在我国迅速发展,并逐步形成以下多种业务模式:
1)标准仓单质押:指出质人(中小企业客户)以物流企业开出的仓单(仓库货物清单)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的授信业务。从担保种类而言,属于权利凭证质押类,质押的标的是物权化的权利凭证–仓单,银行对质物的占有方式为占有经过出质人和监管人同时背书过的仓单,监管人为仓单的出单人。
特点分析
优点:银行可以质押货物权利凭证–仓单,所以标准仓单质押风险较小,操作简单,银行易接受。
缺点:出质人(中小企业客户)一旦将货物仓单质押,在质押期间就不能销售和使用货物,除非解除质押,偿还银行贷款。所以仓单质押缺少灵活性,只能满足部分的用户需求。
2)动产质押逐笔控制:指出质人以银行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且在授信期内可以分阶段还款,并可以通过银行审批更换所质押的动产的授信业务,监管人的控货方式为逐笔控制。
优点:出质人(中小企业客户)货物质押后,在质押期间,可以根据需要更换所质押的货物,不影响贷款企业的销售和生产。
缺点:质押物更换需要银行的审批,操作比较繁琐。必须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才能对动产质押逐笔控制进行管理。
3)动产质押总量控制:指出质人以银行认可的合法的动产作为质押担保,银行给予融资。且在授信期内可以分阶段还款,并在满足银行核定的最低库存基础上可更换所质押的动产的授信业务。质押的标的为监管人仓储保管的货物,银行委托监管人不间断的占有质物.但监管的质物是不断更换的,在不同的时间表现为不同批次、种类.故称为“动态质押总量控制”。
特点: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与动产质押逐笔控制类似,只是银行将审批权限委托给监管方,由监管方代为控制。作为监管方也会承担相应风险。同样,必须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才能对总量控制进行有效管理。动产质押逐笔控制和动产质押总量控制亦可通称为融*仓。
4)买方信贷(保兑仓):银行在取得商品控制权的条件下,为买卖双方之间的先款后货贸易提供封闭式采购融资支持。出质人及供应商实行先款后货的结算方式,出质人不能提供现货供质押,但其供应商能配合银行控制货权。指定货物到达指定监管人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后。由监管人确认出具仓单或清单,并按质权人约定实施控货监管。
特点:买方信贷(保兑仓)业务需求量大,应用也很广。但是要做到对货物的到库和出库做的精确的控制也必需要建立有效的信息系统。
5)开证监管:是指银行为进口商开立信用证向国外的生产商或出口商购买货物,进口商缴纳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其余部分以进口货物的货权提供质押担保的货押业务。同样也只有建立信息系统才能对保证金和货物进行有效管理。
质押监管是一种跨行业的合作,涉及银行、融资企业、监管和物流企业,质押监管的业务涉及多种业务模式,每种业务模式都有不同的控制方法和流程,并且质押监管货物品种、规格繁多,做好质押监管业务必须有一个成熟的信息管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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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疑难案件(234)|存货动态质押的监管人,应当如何履职担责
【大王律师】
本案案由系定为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存货动态质押融资是一种很有价值的新型融资方式,监管人在其运行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案中,货物的出质人强行将货物提走,造成质权人中信青岛分行重大损失。中信青岛分行认为监管人中远物流未尽责,故诉请赔偿。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远物流与中信青岛分行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认定;中远物流是否尽职尽责,有无过错;违约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情形认定;中信青岛分行提供的案例是否作为裁判依据等。
金融案件裁判规则:除关注民商事(金融)纠纷案件外, 也致力于打造一个关于硬科技投融资事务的交流平台,结识与新能源、新材料、人工智能、生物医疗、航空航天、智能制造等领域有关联的朋友,共同发展。lawyer_finance |
【专题】
供应链金融整合了以商业银行为代表的金融业、产业链的核心企业及其上下游的供货或销售企业、物流仓储业等,以求能有效安排供应链运转的物流、资金流和信息流,而融资在其中起着基础作用。以供应链中的货物为担保财产进行融资,是供应链金融中常见的物流担保融资方式。
所谓存货动态质押,又称流动质押,是以储放在仓库中的粮食、钢铁、煤炭等批量货物为标的物的质押,在质押期间,质物可以增加、置换、部分解押的业务形态”。
一、存货动态质押的基本特点
在供应链金融的实践中,存货动态质押呈现两大稳定的运作规律:(1)标的物具有流动性,形成动态的担保结构,即在质押期间,出质人能根据约定提取、置换或增加货物,质押合同无需变更或更新。(2)监管人介入交易,形成质押与监管并存的局面,即出质人、质权人和监管人共同订立监管合同,监管人在质权设立和质物流通上起着重要作用。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总结学界意见、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明确了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法律定位和监管人责任,主要表现为:(1)存货动态质押不是浮动抵押。(2)质权人委托监管人实际控制质物的,质权设立;出质人委托监管人监管的,质权未设立。(3)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质物毁损灭失,应对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存货动态质押在供应链金融实践中的运作规律
(一)基于存货流动性的动态担保结构
用以质押的存货并非闲置的现货资产,一旦出质人有实际需要,存货就要流动进入生产或销售,以维持出质人的正常业务,这种运作模式是供应链金融的基础。
在供应链金融中,存货质押担保的往往是应急性、周转性的短期贷款,出质人要用存货流动后生产或销售的回款来清偿欠款,如果存货不能流动,出质人的生产或销售难以为继,质权人的债权也难以得到清偿,这体现了存货质押担保融资的自偿性特点。
存货的流动性,即是业界所说的部分解押,表现为出质人提取部分存货,导致对应的质权消灭。实践中,为了保障质权人的利益,出质人在提取存货前,会向质权人提供等值的其他存货,此即存货置换,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被置换的存货质权消灭。此外,还存在“既有存货不变,在此基础上增加存货”的情形,就增加的存货新设质权。
另外,影响存货流动自由度的因素还有存货价值的大小,如一些商业银行规定,若存货价值超出质权人设定的质物最低价值,出质人就超出部分的提货或置换,无需质权人同意。
可以说,存货动态质押是在同一质押合同基础上的持续性交易过程,从中能看到存货质权的各种形态变化,由无到有(设立)、由有到无(消灭)、由多到少(提取存货)、由少到多(增加存货)、由彼到此(置换不同存货),适应了商事主体对于融资担保的效率要求。
存货动态质押的质权人所持有的非标准仓单,亦不同于用于质押的仓单,区别在于:
(1)除了商品交易所开具的标准仓单,其他仓储人开具的非标准仓单信用偏低,因不能切实反映存货的真实状态,难以被认可而成为质押客体。
(2)存货动态质押中的仓单虽有仓单之名,但其内容因存货的流动性而无法固定,难以充当提货凭证,充其量只是质物清单。
(3)在供应链金融中,储放在仓库中的存货还须再流通,在此前提下,即使定义成标准仓单用于质押,在实务操作上存在更换问题,不符合存货融资担保交易的实际。
(二)存货动态质押与质押监管并存
1、监管人的深度介入
任一具体行业的存货都有着不同的特点,因此质权人精于融资交易却无法擅长于存货的估值、鉴定、核验和管理,需要通过监管人这样的机构加以协助,这意味着监管人须深度介入存货动态质押的融资交易,与质权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
其一,在融资交易发生前,比质权人更贴近供应链市场的监管人能更准确地评估存货价值,弥补质权人的弱项,为质权人是否放贷提供专业意见。
实践中,质权人往往会与实力雄厚、信誉良好的监管人合作。监管人可以推荐合适的用资企业,经质权人审核后成为其客户,该企业以其存货为质押财产向质权人融资。
在这种模式中,监管人因为与出质人有长期的业务往来,深度了解出质人的经营及存货状况,能够消除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的信息壁垒,实质上起到金融服务平台的作用。
其二,在融资交易发生后,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过程要符合质押合同的约定,不能损害质权人利益,要做到这一点,无论质权的设立还是存货的流动,都需要专业化的鉴定、核验、评估和管理,而缺乏相关行业知识的质权人无法凭一己之力与出质人进行存货动态质押,也就是说,受专业分工所限,质权人从首次质权设立到存货的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各个环节,都要监管人的协助。监管人一揽子解决前述的专业问题,使出质人在取得融资后能进行生产或销售,从而推动供应链的良性运转。
其三,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要通过存货的变价来优先受偿,而借助监管人熟悉存货市场行情的优势对存货进行处理,能提高债权实现的几率和比例。
2、质押与监管并存
在质权人和出质人约定主债权债务和存货动态质押时,这两方还会与监管人共同签订监管合同,核心内容是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认可监管人的法律地位,由其控制存货并监管存货的流动,这样的行为就是质押监管,具体表现为:
第一,在存货质权的设立环节(包括首次设立以及因置换或增加存货的后续设立),监管人要核验、清点出质人交付的存货是否符合约定。对于符合约定的存货,监管人向质权人签发质物清单等文件,以示确认。在此基础上,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质权人基于委托的媒介关系间接占有,以示质权的设立。
第二,在存货质权存续期间,监管人应定期检查存货,准确记录其数量、品质、位置等信息,防止出质人不当使用或处分存货,并向质权人提交报告;在存货有减损、灭失等影响质权的情形,立即通知质权人,并采用适当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在出质人提取存货时,监管人应审核出质人是否符合提取条件,并确保提取的存货数量或价值符合约定,避免该部分存货质权不当消灭。
质押监管系贯穿于存货动态质押的整个过程,监管人因其专业优势而受托处理监管事务,确保在供应链正常运转的情况下,质权人能通过出质人的增值收益来获得受偿,又确保在出质人不能清偿债务时,质权人能依靠存货的变价来优先受偿。质押监管在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交易中的地位举足轻重。
三、存货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的区别
存货动态质押融资交易的优势在于它保持了存货的流动性,让存货在流动中增值,把融资担保、存货流通、仓储保管融为一体。
实践中,还有一种“先款后货”的保兑仓融资交易模式,即出质人向核心供货商购货需要先付账款。就该款项,出质人可以该尚未入库的货物作为质押担保物向质权人提出融资请求。若质权人同意,会把款项直接支付给该供应商。
把上述两种模式结合起来,发现出质人能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流动资产出质,并仍把它们投入生产或销售,这看上去与浮动抵押相当接近,因此在英国、爱尔兰和苏格兰,存货动态质押亦就被界定为浮动抵押(floating charge)。
但在中国,依照担保解释第55条,对存货动态质押与浮动抵押作了区分:
第一,存货的流动性以质权设立为前提,若质权未设立,谈论存货流动性就没有意义。
存货动态质押属于动产质押,通常由监管人代质权人直接占有存货,因此占有的公示作用十分重要,它必须能确保客体的特定性,明确存货的物权边界。
存货多是粮食、煤炭等批量货物,它们的特定性不仅取决于当事人对其名称、数量、重量、规格等要素的约定,更要求监管人必须划定专门区域、设置标示牌等,将存货与其他货物物理地区分开来,实现现实意义上的控制。不仅在首次设立质权时存货是特定的,之后每次提取、置换或增加的存货也是特定的。而浮动抵押则显然不同,其标的物在确定前并不特定。
在保兑仓模式,核心供应商在收到款项后,通常将存货直接交给质权人或听从质权人指令出货,这实际就是现货质押。若核心企业在收到款项后,货物尚未生产出来,这种保兑仓模式才真正是以将来货物出质的交易,不过,此时标的物尚不存在,质权不可能设立,取而代之的,是出质人以其对核心供应商的交付货物请求权为客体向质权人设立担保。业界将这种机制称为未来货权质押或提货单质押,实际上是基于核心供应商信用的一般债权质押。
目前《民法典》不承认一般债权质押,因物权法定原则故这种机制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的效力,不能产生质权。只有待到货物被生产出来,并由监管人代质权人实际控制后,存货动态质押才能成立。显然,在质押合同订立时,标的物属于将来物。这种形态的保兑仓模式是一种远期交易,但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等均已明确,随着货物现实产生并由监管人实际控制后,存货动态质押形态形成。在此过程中,标的物是特定的,定型的,与浮动抵押仍然不同。
第二,在存货动态质押的情况下,通常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存货,出质人不能单独控制存货。在监管人尽职尽责监管时,确实能使存货状态与合同约定保持高度一致,并能有效预防标的物价值减损。但实践发生的大量案例表明,监管人完全做到这一点并非易事,有一重要因素是难免存在牟取非法利益的道德风险。在浮动抵押的情况下,抵押人直接支配标的物,抵押权人虽然无法有效预防抵押人对标的物的减损行为,但抵押登记很稳固,能增强浮动抵押的公示性和对抗力。
第三,浮动抵押也需要引入监管机制,以确保交易安全。在浮动抵押监管的情况下,由于抵押人自行控制标的物,有权自由处分,监管人只能就抵押人经营状况等信息向抵押权人报告。而质押监管的监管人,其工作重在核验、评估和管理存货,以确保存货及其流动性符合三方约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监管人无需过多了解出质人的经营状况并向质权人报告。
四、共同占有是存货动态质押的设立标准
(一)监管人控制存货的方式
1、出质人根据约定将存货搬至监管人的仓库,由监管人直接占有,出现“存货向仓库移动”的行为轨迹。
2、在我国,由监管人承租出质人的存货仓库,并直接占有存货。存货虽然仍在出质人的仓库,但监管人对存货的控制占有已能有效排除出质人的自由支配,质权设立。
3、出质人在质押前将存货放在监管人仓库,因监管人已直接占有,只要符合指示交付的要件,产生质权人间接占有的结果,质权亦能设立。
(二)存货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
监管人的直接占有除了使质权人间接占有,同时也为出质人间接占有提供了契机,出现当事人共同控制存货的局面。具体而言:
1、实践中,没有共同认可,不具有两方共同签署的出质通知书之类的文件列明存货,即便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已直接占有存货,也不能设立质权。
2、在动态质押存续期间,出货的流程必须是:(1)出质人提出提货请求;(2)质权人同意;(3)监管人放货。不满足前述条件、次序,出质人无权要求监管人放货,质权人也不能主动要求监管人按照其意愿处置存货。监管人放货必须遵循出质人、质权人两方的共同意思,该两方均为监管人的上级占有人。
3、监管合同是三方协商的结果,其权利义务关系不单是委托关系,不仅质权人或监管人没有任意解除权,而且,为了确保交易的稳定性,任何两方当事人的约定都不能与监管合同相抵触,即,质权人和监管人无权在排除出质人的情形下,径行协商变更或解除监管合同。
4、共同占有存货的状态符合供应链金融的实际要求。在出质后,出质人一旦有实际需求,能通过归还欠款、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等途径来提取存货。而且,存货往往有特定的仓储保管要求,出质人能够判断并确保仓库的合规、有效运行。
5、监管人能弥补质权人的专业技能缺口,有效降低交易成本。不仅如此,监管人还有保管、运输等专业优势,它在为质权人提供服务的同时,也能为出质人提供相关服务。也就是说,基于监管合同,监管人的服务同时面向质权人和出质人。而且,监管人提供的金融服务既节省了质权人对出质人资产的探查成本,又节省了出质人的融资成本,还能为自己吸引更多的客户,要实现这样的三赢结果,也为了自己合理利益的最大化,监管人不可能仅为质权人控制存货,为出质人控制存货同样不可或缺。
从实践情况来看,存货动态质押以监管人为媒介、伙伴,发挥监管人的专业技能、优势,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有存货,既能像浮动抵押一样为债权人提供融资安全保障,又不像浮动抵押那样由担保方实际控制担保财产,这对债权人更有吸引力,因而有逐步取代浮动抵押的趋势。
五、保管义务的实际承担人
(一)监管合同普遍约定,监管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存货毁损、灭失、变质、减少、受污染而应支付的赔偿金,要供质权人优先受偿。
(二)存货在出质人仓库,监管人到出质人仓库进行监管,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原因在于存货对出质人至关重要,一旦保管不善导致存货不当损坏或耗费,会引起生产延误或销售停滞。在这种方式,明确约定存货由出质人保管。亦符合出质人的意思和利益。
(三)监管人的免责。
监管人到出质人仓库或仓储人仓库监管存货的,由于监管人不实际承担保管义务,故而,在存货因保管不善而价值减损时,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只要监管人尽到监管义务,质权人就只能向出质人主张恢复存货价值、提供等值担保或损害赔偿等,不能要求监管人赔偿损失。
六、出质人、质权人的行为对监管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影响
(一)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成立的影响
监管义务的具体内容取决于监管合同的约定,第55条第1款指明了两项主要义务,一是存货质权设立时的义务,如占有存货,二是存货动态质押存续中的义务,如按照约定放货。监管人违背前一义务的结果是存货质权未设立,违背后一义务的结果是存货质权消灭。
质押监管虽然服务于存货动态质押,但没有从属关系,即便应设立的存货质权未设立,不应消灭的存货质权消灭,也不影响质押监管关系的存在。
监管人的监管义务具有独立性。由于监管义务是监管人受质权人之托而承担的义务,属于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义务,当监管人有偿监管时,依据《民法典》第929条第1款,监管人存在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无过错的判断,要与出质人的行为联系比对。比如,监管人发现存货存在被出质人转移、强行出库及出质人不配合监管、驱赶监管员等情形,已采取打电话、发函等方式及时通知质权人,并就出质人的前述行为采取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应急措施,即视为监管人已穷尽监管能力,没有过错。
在监管人与出质人恶意串通进行虚假出质、私自放货解押等情形,会构成共同侵权,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质权人以出质人和监管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合同之诉。
(二)对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影响
虽然监管人对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这不表明质权人不负应尽义务,特别是就作为商业银行的质权人而言,依据《商业银行法》规定,在放贷前应审查担保财产权属、价值大小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可行性。这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质权人委托监管而免除,故而,在监管人违约导致损害时,质权人对此未尽监督、检查等注意义务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部分的赔偿责任。
不过,监管人受质权人所托进行监管,其身处核验、管理存货的第一线,而质权人主要是对监管人是否妥当履职进行监督、检查,就存货动态质押的运行而言,监管人远比质权人负担更重的职责,其违约产生的损害远大于质权人未尽义务的损害,其承担责任的比例因此也远大于质权人,可能承担8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违约损害赔偿诉讼的合并受理
在监管人违约致使存货价值减少,出质人又不清偿债务时,为了最大程度保障自己利益,质权人会以出质人和监管人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前者清偿债务,后者赔偿损失。
鉴于监管合同并不从属于借款合同和存货动态质押,质押监管关系有一定的独立性,法院若分案处理,驳回质权人对监管人的起诉,告知其另案起诉,自无不可。
但虑及质押监管对存货动态质押的配套作用,再加上监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其具体数额既与出质人应予清偿的数额有关,亦与监管人造成的存货损失有关,还与出质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实际履行或被法院强制执行的数额有关,为了减轻讼累,法院将借款纠纷与质押监管纠纷一并处理,在查明出质人责任范围的基础上,再查明出质人、质权人有无过错,进而明确监管人补充赔偿责任的范围,似乎更为可取。
【案情摘要】
第一部分,中信青岛分行的再审理由。
(一)质物(原材料、半成品)缺失部分的数量和价值认定错误,与事实和证据明显不符。
(二)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问题。
本案所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保管合同,保管人中远物流若未尽到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在质物损失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从合同内容分析,该协议约定了中远物流公司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仓储保管费用及留置权等内容,上述内容是仓储保管合同所特有的。所包含的委托看管义务,在合同中不占重要地位,业已被保管义务所吸收。
从合同履行分析,质物存放于中远物流公司租赁光明集团公司的仓库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及监管协议》,中远物流公司具有独立的保管人资格。
2、根据法律规定及保管合同约定,保管人负有保证质物完整性,即本案中“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中远物流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构成违约,应在质物实际损失金额范围内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货物监管机构,应具备有效的应急处置能力,即使其无力阻止第三人光明集团的强行出货行为,也应依据民法第五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第二部分,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
(一)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总量控制模式)》载明,为保障案涉主合同《综合授信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的履行,“光明集团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作为质物质押给中信青岛分行,由中远物流公司存储监管。中远物流同意接受中信青岛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其指示监管质物”。
因此,中信青岛分行主张其与中远物流公司间的关系为保管关系而非委托监管关系,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
(二)中远物流的过错履行认定。
1、本案二审法院基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认定受托方中远物流公司在光明集团公司强制出货之前,即已向中信青岛分行发出风险警示函,提示监管风险加大,建议将质物移库、增加锁具,其后亦多次提示风险并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向110报案),公权力尚且无法避免光明集团强行出货,中远物流自然亦不可能以暴力手段阻止不法行为。
2、受托方中远物流代中信青岛分行履行监管质物过程中,尽到了通知和阻止义务,不存在过错。
(三)违约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
1、案涉《动产质押监管协议》载明,“自《首次出质通知书》到达中远物流并经其签发《质物清单》之日起,质物移交至中信青岛分行,由中远物流代理中信青岛分行占有质物,并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履行监管责任”。
2、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负有合同义务而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明确列举了中远物流公司需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在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明确的情形下,法院可以直接依据约定本身判断中远物流公司是否构成某种情形的违约,继而认定其是否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3、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且中信青岛分行向本院提供的案例并非指导性案例,与本案的事实亦有不同,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因与被申请人青岛中远物流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光明轮胎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光明轮胎有限公司、郑本福、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信青岛分行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质物缺失部分的数量和价值认定错误,与事实和证据明显不符。质物缺失总价值由丢失的全钢胎、原材料半成品和橡胶组成,丢失价值应分别为15,025,754.25元、10,713,460.46元、2,446,467.38元,总价值应为28,185,682.09元。
(二)本案《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性质应为保管合同,保管人未尽到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在质物损失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认为中远物流公司作为受托方,尽到了通知和阻止义务,判决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
1、从合同内容分析,协议第5.5条约定了中远物流公司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第九条约定了“仓储保管”费用,第十条约定的“留置权”是仓储保管合同所特有的,第13.1条约定了除不可抗力导致质物短少的赔偿责任,《质物清单》表明质物在监管人“占有、保管、监管”之下等,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从合同履行分析,质物存放于中远物流公司租赁光明集团公司的仓库之中,双方签订的《场地租赁及监管协议》表明,中远物流公司具有独立的保管人资格,符合保管合同的法律特性。
监管协议虽然也包含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本案中委托看管义务被保管义务所吸收,保管义务所对应的违约条款是13.1(1)(2)(3)项,委托合同的通知义务对应的第(4)项仅是中远物流公司应承担义务的一小部分,不能因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免除其应承担的前三项义务,和保证质物最低价值这一核心义务。
2、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保管人,未履行保管合同应尽的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在质物实际损失金额范围内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保管合同中保管人负有保证质物完整性,即本案中“保证质物最低价值”的义务,在质物严重缺失的情况下,除非中远物流公司证明属不可抗力因素,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均将类似的监管协议认定为保管合同,监管人承担直接赔偿责任。
(三)光明集团公司强制出货行为并不影响中远物流公司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中远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的监管机构,应具备有效的控制和应急能力,即使对光明集团的强制出货无力阻止,也应根据双方的租赁协议主张违约赔偿,对此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也有明确规定。所以即使质物缺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依法可以追偿,但不影响中远物流公司向中信青岛分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在法律外加重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减轻监管公司的保管职责,影响正常金融秩序及监管惯例。中信青岛分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综上,中信青岛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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