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情节认定(自首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刑法规定的自首有两种情况:
一、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这一点的理解,应该是:犯罪嫌疑人在作案后,自己主动、直接地投案,同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为自首。这一规定,其中包括两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自动投案”作了解释: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解释了应当视为投案自首的几种情况,下面分别探讨:
第一、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并不逃跑,或逃跑后有改过自新、接受惩罚之意,而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应视为自首行为,此条规定自首并不严格要求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而是扩展到向上述所列举的三种情况,即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也视为投案自首。但这里应注意不能做扩大解释,即犯罪嫌疑人如果投案的对象不是上述三种机关或个人,也不是司法机关,那么,不能认定其为自首。
第二、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电信投案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是对自首的行为方式作出了扩大的解释。犯罪分子如果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自投案的,也可以以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以电信投案的方式完成投案自首。对这一规定的理解,应注意: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能够得以构成自动投案的前提,必须是因犯罪分子自身有病、有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这些客观情况而不能或不方便亲自投案的,才能视为自动投案。如果因为其他原因而不自行投案,则不能视为其符合自首对“自动投案”的要求,也就不能视为自动投案。
第三、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根据这一解释,犯罪嫌疑人并不在案,只是受到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的盘问、教育后,即主动交代其罪行,应视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因形迹可疑而受到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的盘问、教育后,出于自动投案心理或出于恐惧,认为自己的罪行已被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掌握的心理而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而实际上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并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则犯罪分子的行为即符合刑法对自首的条件要求,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四、犯罪嫌疑人犯罪后逃跑,在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此点规定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并无悔罪表示,而是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跑,但其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又实施了自动向司法机关、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也视为自动投案行为。这一解释的规定只是对刑法第六十七条对自首规定的重复,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或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都已被发觉,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主动、直接向公安、检察或审判机关投案……”。
第五、犯罪嫌疑人确已经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这一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在投案途中被捕获的情况作出了解释。犯罪嫌疑人犯罪后,准备自动去投案,但没有完成投案行为,而是在投案的半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但只要查实其确实是准备去投案,即可认定其符合自首规定的自动投案。
第六、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应视为自首。对这一解释应注意,由亲友送去投案,应理解为由亲友陪同,如果是亲友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到司法机关投案的,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在投案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最本质特征。
第一、犯罪嫌疑人应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供述了其主要的、基本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和主要情节已经清楚了,即使其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述不实,或没有供述,也应认为其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第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只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并不要求其一定准确地供述其主观犯罪心理,即这里所说的“犯罪事实”应作狭义解释,即仅指客观犯罪事实,而不包括主观犯罪心理。也就是说,犯罪分子是否准确地供述其犯罪时的主观心理,并不影响其自首的构成。
第三、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外,还应交代自己知道的其他同案犯参与的共同犯罪的罪行,才能认定其为自首。因为在共同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供述其自己的罪行,有时并不能彻底查清犯罪,这就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分子定罪和量刑,因此,只有犯罪嫌疑人全部如实供述其罪行,并且如实供述其知道的同案犯的罪行,才能体现自首的真正意义,才能认定其为自首。
第四、犯罪嫌疑人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在以后的供述中,推翻原供,否认或部分否认犯罪。这种情况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其所作的虚假供述不符合自首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条件要求,也就不能对其认定自首。但如果犯罪分子思想上有反复,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后又否定或推翻了自己的罪行,经过批评、教育后,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仍应认定其为自首。
二、刑法规定了“以自首论”的三种情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以上的规定的理解,应是犯罪的人在侦查、审判以及宣判后正在服刑的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里的“其他罪行”应理解为“其他种类的罪行”,即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罪行不同种类的罪行。而以上三种人如实供述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但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不属于自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条之规定,对以上情况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果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自首情节认定拓展阅读
自首的认定
规则存在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按照固定的齿轮运行,惩罚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促使大家遵守规则按照社会固定的齿轮活动。
它们存在的初衷都是为了营造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
尤其是随着整个社会往更文明的方向发展,规则和惩罚都渐渐摈弃了简单粗暴的部分更加完善。
所以法律给予任何一个人在边缘游走后浪子回头的机会,给予每一个犯错的人一个表达悔恨从而能够从宽处理的机会——自首。
值得一提的是,每个人都从电视剧里听过一句话——“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很多人把“自首”与这里的“坦白”对等,实际上在法律上自首和坦白明显不同。
最明显的不同在于发生时间的不同,自首发生在公安机关未将犯罪嫌疑人拘留或逮捕前;坦白发生于犯罪嫌疑人归案以后。
此外,自首与坦白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一个人想要达到自首的标准,必须在自首以后同时坦白,否则无法构成自首,仅仅只是坦白,也不构成自首。
最后,自首是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坦白是酌定减轻的情节,也就是说一个人自首之后,法院综合全部情节,有大部分几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从轻或减轻处罚,但只是普通的坦白,则从宽的几率相对来说较小。
那么到底什么表现可以看做是自首?
法律上对可以被看做是自首的行为进行了认定,一般分为三种情况:自行投案;他人帮助投案;自行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逮捕。
一、自行投案
自行投案一般又分为4种情况:
1. 未被发觉犯罪事实投案;
2. 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未被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投案;
3. 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期间投案的;
4. 犯罪事实已被发觉,并且已被列为犯罪嫌疑人,期间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投案的。
比如A杀人时或杀人后,在公安机关尚不知其犯罪时打电话报警,并坦白其所有犯罪事实,那么属于1;
比如A杀人以后离开,期间有人报警称发生命案,A得知以后返回投案并坦白其所有犯罪事实,那么属于2;
比如A杀人以后离开,期间有人报警称发生命案,A返回案发现场查看,被警方认为形迹可疑于是抓住盘问,A在盘问过程中坦白所有犯罪事实,那么属于3;
比如A杀人以后离开,期间有人报警称发生命案,警方迅速破案全国通缉、追捕A,A此时打电话报警或者前往派出所束手就擒,那么属于4。
二、帮助投案
帮助投案一般也分为4种情况;
1. 向其所在单位、组织、相关负责人员投案的,之后单位、组织、相关负责人员代为投案的;
2. 犯罪行为正在进行突然醒悟害怕犯罪后果扩大,或者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且不幸受伤,于是委托他人代为投案的;
3. 犯罪事实被亲友察觉以后,在亲友的规劝和陪同下投案的;
4. 犯罪事实被亲友所知以后,被亲友强行扭送投案的;
比如B犯罪以后,其所在单位有相关的监察机关,其向单位的检察机关坦白犯罪事实的,那么属于1;
比如B在实施伤人行为时后悔,但已经受伤,因此委托路人打电话报案并坦白犯罪事实的,那么属于2;
比如B出于愧疚、悔恨的心理,但个人无法鼓足勇气报案的,在亲友的陪同下坦白所有犯罪事实,那么属于3;
比如B犯罪以后默不作声,但公安机关查到其存在犯罪事实告知其亲友,其亲友想方设法找到B将其扭送到派出所,那么属于3。
三、自行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逮捕
比如说C杀人以后第一时间选择逃跑,但思来想去还是决定投案,结果收拾东西时警方破门而入将其逮捕,C能坦白其犯罪事实的;
或者说C杀人以后第一时间选择逃跑,但思来想去还是决定投案,结果快到派出所门口的时候被公安机关逮捕,C能坦白其犯罪事实的。
像这两种情况也会被认定为是自首,被称为是“确已准备去投案型” 自首。
不过这种自首类型认定起来比较复杂和艰难,因为这种自首类型认定更倾向于“内心意思”在行为上的表现,相对抽象和难以把握。
在实践中,法院会从刑法法学理论的角度出发,类比构成具体罪名的分析思路,从主观、客观、因果关系等方面综合分析最终得出结论。
即主观上有投案的意识,行为表现出了投案的意愿,该意识和意愿都有证据可以印证。
案例:
2013年9月1日晚7点,家住浙江省嵊州市浦口街道某村的许某与表兄陈文某喝酒,期间两人起了争执,陈某文持啤酒瓶击打徐某,徐某失控之下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陈某文杀害。
案发后,众人规劝徐某前往派出所自首,徐某答应了,但坚持要先回家和妻子告别,结果回家和妻子叙述全部事情经过以后,徐某一下醉倒在地,其妻子虽然预备用车送他去派出所,但因为徐某太重,其妻子无能为力,只能报警。
警方将昏睡的徐某带走,第二天徐某醒来以后供述了所有犯罪事实,由于所有目击证人和其亲友对于其预备自首的事实都给予了肯定,因此法院认定徐某属于自首。
四、总结
1.自首是法律目的为规范众人行为的表现;
2.自首与坦白不同;
3.自首的具体情节一般分为三种:自行投案;帮助投案;自行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逮捕;
4.自行投案的路上被公安机关逮捕认定为自首比较困难;
《左传》中士季说:“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过而能改,善莫大焉。”不是人人都是孔孟那样的圣贤,生活中总会犯下几件错事,做错事情能够改正,就已经比大部分人要好上许多。
因此犯罪以后不要逃避,一定要一时间自首,给自己一个忏悔的机会,也给自己一个重新来过的机会。
(注1:以上内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
(注2:文中名字皆为化名,图片来源网络仅配合叙事,与文章实质内容无关,侵删,谢绝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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