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犯罪(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表述的心理态度,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即行为人表述的心理态度,放任行为危害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其有以下几种解释:一,是明知其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发生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三,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引起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有意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此,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换而言之,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加以放任,就是间接故意。
行为构成要素
(一)认识因素
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认识。行为人对“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认知,是基于当时的客观条件产生的,这种客观条件既包括外在的客观条件,也包括行为人自身的客观条件。外在的客观条件,主要是指犯罪的时间、地点和自然条件制约,以及犯罪对象、作案工具和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等条件;行为人自身的条件,表现为行为人的年龄状况、身体状况、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某种专业知识、技能和掌握某种专业知识或技能的程度等条件。在上述客观条件存在的前提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即将引发的危害结果产生了或然性的,而不是必然性的认识。因此,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可能性认识,是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决定间接故意认识因素的关键是行为人的认识程度。间接故意的认识程度只能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不确定性认识,即“可能性认识”。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尽管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确属明知,但对其行为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的认知是不确定的。例如,甲欲投毒杀乙,并在乙的食物中投放了毒药,乙与丙共食该食物后死亡。对造成丙死亡的结果,行为人仅具有可能性的认知,而不具有必然性的认知。因此,间接故意的放任心理只能建立在预见到事物发展客观结局的多种可能性和不固定性的基础上。行为人只有认为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谈得上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换句话说,间接故意就是某种明知或认识到某事即将发生的情况。
(二)意志因素
所谓意志因素,即放任的意志,是指行为人为了某种利益,而甘冒某种危害结果发生的风险的心理态度。正是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对某种犯罪行为的危害结果认知的可能性,才导致其对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犯罪拓展阅读
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
案情简介]
2006年3月初,被告人袁某、东某预谋绑架被害人石某勒索钱财。袁某以帮助他人讨债为由,纠集被告人燕某、刘某参与作案。同年3月9日2时许,燕某、刘某携带事先准备的作案工具,驾车到被害人石某位于天津的住处,冒充公安人员强行将石某绑架至山东省泰安市山区的一处住房。袁某指派东某留在天津监视石某的家属是否报警,指派燕某、刘某负责就地看押石某。尔后,袁某分两次向石某的家属勒索赎金80万元。后查明,在燕某、刘某将石某绑至袁某指定的地点后,两人从石某处获知,袁某与石某间并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石某同两人达成约定,只要两人将其放走,就给两人10万元作为“感谢费”。后两人如约将石某放走,待石某回到家中后,二人多次向石某打电话索要该“感谢费”。
问题:
1.燕某、刘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还是非法拘禁罪?
2.袁某是否构成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3.燕某、刘某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分析思路]
一、燕某、刘某冒充公安人员拘禁石某的行为性质
(一)燕某、刘某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
(二)袁某教唆燕某、刘某拘禁被害人石某的定性
二、袁某打电话索要钱财的定性
(一)袁某的刑事责任
(二)东某的刑事责任
三、燕某、刘某索要“感谢费”的定性
(一)客观构成要件
(二)主观构成要件
四、结论
[具体解析]
按照本案中先后涉及的构成要件行为数,可将本案案情划分为三部分事实:(1)燕某、刘某冒充公安人员拘禁被害人石某;(2)袁某打电话威胁石某家属索要钱财;(3)燕某、刘某将石某放走后,打电话索要“感谢费”。这里分别对这三部分事实所涉及的刑法问题进行分析。
一、燕某、刘某冒充公安人员拘禁石某的行为性质
在这一事实中,涉及的行为主体为燕某、刘某和袁某。其中,燕某、刘某实施了以暴力行为拘禁他人的行为,袁某实施了隐瞒事实教唆刘某、燕某对他人进行拘禁的行为,因此涉及共同犯罪。其中,燕某、刘某涉及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正犯,袁某涉及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以及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一)燕某、刘某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他人的身体活动自由,即行为自由。
1.客观构成要件
非法拘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包括三部分内容:(1)非法,即行为人拘禁他人时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既包括自始至终不具备合法依据的情形,也包括起初具备合法依据后合法依据丧失的情形:(2)行为内容表现为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里的拘禁手段并不作特殊限制,即不以使用强力限制为限;(3)行为对象为他人,这里的他人只要是具有身体活动自由的自然人即可。
燕某、刘某二人并无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冒充公安人员将被害人石某绑至某一住房内,属于以强制手段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罪客观构成要件方面的要求。
2.主观构成要件
由于燕某、刘某受到袁某的欺骗,误以为被害人石某与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限制石某的人身自由,因此二人具有成立非法拘禁的故意。由于非法拘禁的手段行为同时又构成绑架罪的手段行为,这里还需要稍作说明的是,二人是否具有绑架的故意。
在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情形中,立法者考虑到毕竟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只是债权人为了追还债务而采取了法律上所不允许的方法,行为的客观违法性要低于绑架罪,因而在《刑法》第238条第3款中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而不对被告人适用绑架罪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而,行为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绑架他人,不论该债务是合法债务还是非法债务,均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故燕某、刘某二人只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故意。
3.犯罪形态
这里的问题是,燕某、刘某在得知被害人与袁某并无债权债务关系后将被害人放走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基于自己的意思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形态。该犯罪形态始于犯罪预备行为,终于犯罪既遂,因而在犯罪预备前的犯意表示阶段,以及犯罪既遂之后,都不存在犯罪中止的问题。因此,由于燕某、刘某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已经既遂,故两人将被害人放走的行为只能作为量刑时的考量事由,而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综合以上分析,燕某、刘某二人由于存在事实认识错误,误以为被害人石某和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非法拘禁石某,由于二人主观上没有绑架他人并勒索财物的故意,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在二人获知被害人与袁某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之后将被害人放走的行为,可以作为量刑时的考量事由。
(二)袁某唆使燕某、刘某拘禁被害人石某的定性
这里所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袁某隐瞒与石某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唆使燕某、刘某非法拘禁石某的行为应如何评价,即涉及利用他人认识错误,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情形的判断规则。
1.袁某是否成立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
(1)客观构成要件。教唆犯,是指引起他人的犯罪意思,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人。本案中,袁某唆使本身不具有犯罪意图的燕某、刘某实施非法拘禁石某的行为,并且燕某、刘某实施了该行为且已经既遂,因而袁某的教唆行为符合教唆犯成立的客观要求。
(2)主观构成要件。袁某诱使本身不具有犯罪意图的燕某、刘某实施非法拘禁石某的行为,具有教唆的故意。
2.袁某是否成立对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由于袁某的欺骗行为,燕某、刘某在误以为石某和袁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对石某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因此涉及利用他人认知上的不完备,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的间接正犯的认定问题。间接正犯,是指利用自己的认知以及意志上的优势地位,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予以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形。
按照目前处于通说的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犯罪支配理论,正犯是对构成要件该当事实的实现处于支配性地位的人,共犯则是从属于正犯,对构成要件该当性事实不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按照这一理论,间接正犯是正犯类型中的一种特殊表现形态,是指利用自己认知以及意志上的优势地位,将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加以利用,实施犯罪的情形,其正犯性主要表现在处于优势地位的间接正犯对于被利用者(行为媒介)的支配性,这一隐于幕后的人支配、控制和决定着犯罪进程的实现。
具体而言,不同于通过自己的实行行为引起危害后果的直接正犯,间接正犯是通过对他人行为的利用引起结果的发生,而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他人本身对于这一被利用的事实是完全不知情的,因此成为了利用者的“工具”。正是基于直接实施构成要件行为的主体对真实情况的“无知”,因而背后的利用者将被利用者的行为作为自己行为的一部分予以支配,因此这种支配是一种处于优势地位的意思支配。利用者这种基于优势地位的意思支配表现为认知上的优势和意志上的优势,即利用者对于犯罪在认识因素上要比被利用者清楚,在意志因素上追求、容认结果发生的要求更为迫切。因此,利用者是控制犯罪因果进程的核心人物,是犯罪的决定性角色,而被利用者则成为了利用者的“工具”。
间接正犯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五类;(1)利用欠缺责任者的行为,既包括利用无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行为,也包括利用部分责任能力者实施犯罪的行为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利用者具有规范意识和意思能力,对犯罪有自己的认识和理解,具备有目的的实施犯罪的能力,犯罪时并没有受到强制的话,那么利用者就只成立教唆犯,而不能成立间接正犯。(2)利用他人缺乏故意的行为(3)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4)利用行为时承担责任的人。既包括利用他人的过失行为,也包括利用有故意但无目的或无身份的工具,以及利用他人犯轻罪的故意。(5)利用被害人自杀、自伤等不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
就本案的情形而言,在燕某、刘某非法扣押石某的行为中,由于袁某隐瞒自己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因此其始终处于优越的意思支配地位,即只有袁某清楚燕某、刘某二人实施的行为是绑架罪这一重罪中的实行行为,但燕某、刘某二人本身只能认识到自己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因此袁某对于绑架罪这一重罪中的实行行为,始终处在优越的意思支配地位的一方,对于燕某、刘某实施的行为有着独立的支配,属于利用他人犯轻罪故意的行为,因此成立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综合以上分析,袁某隐瞒自已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教唆燕某、刘某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中,既成立对非法拘禁罪的教唆犯,也成立绑架罪的间接正犯。
二、袁某打电话索要钱财的定性
这一事实中涉及袁某、东某两个行为主体。其中,袁某向被害人的家属打电话索要财物,而东某受袁某指派负责监督被害人的家属是否报警
(一)袁某的刑事责任
1.袁某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逻辑可以理解为:对被害人实行威胁、恐吓一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一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一行为人或他人取得财产一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1)客观构成要件。袁某以石某的人身安全为筹码,恐吓、威胁石某家属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中对他人威胁、恐吓,使相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该恐俱心理处分财产,从而取得相对方财产的要求。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2)主观构成要件。袁某明知以石某的人身安全为筹码,恐吓、威胁石某家属,会使石某的家属基于对石某安全的担忧而交付财物,并希望该种结果的发生,因此成立敲诈勒索罪的故意。
2.袁某是否成立绑架罪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或是其他方法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行为。
(1)客观构成要件。绑架罪的客观要件表现为将他人劫持或是控制在行为人能够支配的范围内,利用被绑架者亲属或者他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其中,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劫持他人是绑架罪的方法/手段行为,而利用第三人的担忧提出不法要求是该方法行为向前发展的当然结果。据此,可以对袁某的行为是否符合绑架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其一,尽管袁某自身没有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绑架被害人,但其利用自身认知上的优势,支配燕某、刘某二人实施了绑架罪中绑架他人的手段行为,因而成立间接正犯。
其二,被害人石某的人身自由被控制后,袁某以石某人身安全为筹码打电话向其家属分两次索要财物的行为,符合利用第三人的担忧提出不法要求的构成宝的要件。
因此,袁某的行为符合绑架罪客观构成要件层面的要求。
(2)主观构成要件。袁某明知其支配的是非法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仍希望该结果的发生,同时具有利用第三人对被害人的担忧勒索财物的目的,因此成立绑架罪的故意。
综合以上分析,袁某成立绑架罪。由于绑架罪是涉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只要行为人控制人质使之难以逃脱时,就成立本罪的既遂,而不以行为人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为既遂要件。因此在本案中,当燕某、刘某二人受到袁某欺骗实际控制被害人石某之时,袁某的绑架行为就已经既遂。
3.罪数形态
由于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有重叠的部分,因此成立法条竞合法条竞合是指两个以上的刑罚规范在外表上是竞合的,但实质上是相互排斥的。从形式上看,行为该当甲罪构成要件,也该当乙罪构成要件,但是实质上,从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看,便决定了甲罪法条排斥乙罪法条的适用,仅成立一个甲罪。此时,并不真正成立乙罪,因此排斥乙罪法条的适用。敲诈勒索罪和绑架罪之间就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即可以认为绑架罪是敲诈勒索罪的特别条款根据法条竞合中“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袁某的行为构成绑架罪。
(二)东某的刑事责任
这里涉及对东某实施的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的行为应当如何评价的问题。
1.帮助行为
东某按照袁某的指示,在袁某打电话威胁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的过程中,暗中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这一行为使得正犯袁某的行为更容易实施。因此该行为能够评价为对袁某实施的绑架行为的帮助行为。
2.帮助故意
帮助故意是指明知自己是在帮助他人实施犯罪的故意。本案中,被害人东某明知自己暗中监督被害人家属是否报警的行为将使得正犯袁某更为顺利地实施犯罪,并希望这一结果的发生,因而成立绑架罪中的帮助故意。综合以上分析,东某成立对袁某绑架罪的帮助犯。
三、燕某、刘某索要“感谢费”的定性
被害人石某与燕某、刘某达成约定:若燕某、刘某二人将其放走,则给二人10万元人民币作为“感谢费”。二人如约将石某放走后,打电话向石某索要该“感谢费”。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敲诈勒索罪和权利行使行为之间的区分问题。(一)客观构成要件
首先需要判断的是,燕某、刘某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中的恐吓、威胁行为表面上来看,燕某、刘某履行了自己和石某的约定,将石某放走,恢复了石某的人身自由,其打电话索要“感谢费”的行为是要求石某履行此前作出的承诺,似乎不存在恐吓或是威胁的具体表示。然而,根据一般的社会观念,尽管二人在电话中仅是要求石某按照约定支付“感谢费”,但由于此前存在二人非法拘禁石某的行为,因此即便二人在电话中未作其他威胁性的表述,也足以使石某陷入恐惧心理。
其次需要判断的是,该“感谢费”是否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中的行为对象。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和权利行使行为之间的区别。如果肯定燕某、刘某和被害人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二人只是以打电话的方式催促石某尽快将钱款打入其账户,那么索要“感谢费”的行为就会被认为是权利行使行为,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此,如何认定该“感谢费”的行为,是判断二人行为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的重点。本案中,就该“感谢费”而言,是被害人石某在被拘禁、人身安全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所作出的妥协性承诺,显然难以认为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而该约定并不具有有效性。同样,石某与燕某、刘某二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可能具有合法性和可保护性。
因此,燕某和刘某二人在将石某放走后,多次打电话向刘某索要该“承诺费”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内容。
(二)主观构成要件
燕某、刘某利用被害人的恐惧心理,意欲实现对他人财物的占有转移,具有敲诈勒索罪的故意。
因此,燕某、刘某向石某索要“承诺费”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四、结论
袁某和东某成立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其中,袁某是绑架罪的间接正犯,同时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东某成立绑架罪的帮助犯,同时也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燕某、刘某成立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应当数罪并罚。
[规则提炼]
1.为索要债务拘禁他人的,成立非法拘禁罪而非绑架罪。
2.利用他人犯轻罪的故意但实行行为本身符合某一重罪中的手段/方法行为时,幕后的利用者成立对该重罪的间接正犯。
3.在不平等情况下订立的“感谢费”等约定,不属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能够成为敲诈勒索罪的行为对象。
以上就是关于间接故意犯罪(周光权:间接正犯(绑架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的所有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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