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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张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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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张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

(一)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由此可见,我国刑事法律中并不支持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二)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

强奸案属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也有相关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只要在刑事案件中是有关人身损害赔偿都可以要求附带民事诉讼。

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对于强奸犯罪的行为人需要按照其对受害者造成的伤害情况,对其进行一定的民事赔偿,也就是强奸罪的附带民事赔偿。这其中包括了身体损害方面的赔偿,同时还有精神方面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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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拓展阅读

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张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张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的魅力(15)]2021年3月1日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实施后的首例性侵犯未成年人刑事附带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案。

强奸罪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吗,强奸罪附带民事赔偿是多少(张华:遭受性侵害未成年人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该案例已刊登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版)》2021年10月中旬,第29期(总第940期)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21)沪02刑终4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1978年12月26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河南省滑县王庄镇,暂住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五星村李家宅;2002年犯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强奸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力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7岁,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怀远县,系本案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男,43岁,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某县,系被害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邢某,女,36岁,汉族,户籍在安徽省某县,系被害人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鹏飞,上海申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按照本院指定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并就附带民事诉讼支持起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2021年3月10日作出(2021)沪0106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王健出庭履行职务;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被害人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鹏飞;上诉人牛某某及其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力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乙、沈某某的证言笔录;张某甲的照片、残疾人证;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证》以及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物证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内裤一条、阴拭;从牛某某处提取的血卡以及《痕迹、物证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被害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和户口本;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牛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牛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认定:

被告人牛某某于2020年7月租住于本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五星村李家宅12号106室,被害人张某甲(女,2002年12月6日生)与父母也租住于该村内,因其智力残疾无法上学就业,张某甲在父母上班后独自在家,有时一人在村里闲逛。2020年8月底该两人相识后,牛某某于同年8月29日15时许、2020年9月2日和9月3日上午,趁张某甲到其暂住处玩耍之机,采用锁门、脱衣、按压双手等方式,多次对张某甲实施奸淫。2020年9月3日20时许,牛某某的房东到被害人住处劝说被害人父亲张某乙不要让张某甲独自一人在村里闲逛,张某乙引起警觉并于当晚21时30分许与妻子一起询问张某甲情况,得知张某甲被牛某某强奸,当晚张某乙即向公安机关报警。牛某某于2020年9月4日上午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承认与张某甲多次发生过性关系,但认为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还根据被害人的母亲邢某亲笔陈述和公安机关工作情况等证据认定:

被害人张某甲现与母亲回原籍共同生活,目前精神状态较差,性格突变,不愿意与陌生人接触。案发后,其父向公安机关表示,张某甲不愿意再次接触与案件有关的相关事宜,不愿意再次对被告人牛某某进行辨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关于牛某某提出自己主观上无强奸的故意、未实施暴力、双方自愿、待张某甲怀孕后结婚等辩解,法院认为,强奸行为侵害的是被害人性的自主权。被害人张某甲是一名从外貌上就能判断出其属于智力低下的少女,交流后更能辨别其在认知能力上存在缺陷。张某甲本身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也就不具备完全的性的自主权,况且,牛某某在认识张某甲仅一天后就在自己的出租屋内与其发生性关系,可见完全利用了张某甲智力低下、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弱点。因此,牛某某称主观上无强奸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以及怀孕后准备结婚的辩解,本身就缺乏事实依据。对于智力低下的张某甲而言,在陌生场所、男女力量悬殊的情况下,奸淫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被害人陈述中明确表达了自己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态度和不愿意再见到被告人的意愿,同时也陈述了牛某某在与其发生性关系时有按住其手脚禁止反抗、插上房门插销等行为,与牛某某的供述完全相悖。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虽然智力水平较低,但并非完全丧失辨别能力;被害人及其家庭与牛某某事先无任何矛盾,被害人受到性侵后在其父亲陪同下,当即报案,综合判断被害人的陈述真实、可信。牛某某的相关辩解,明显是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开脱,企图减轻自己的罪责,法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上述规定并未排除个别有特殊情况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院认为,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在自我性别的认同,两性关系的认识,乃至三观的形成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可能直接影响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除了给予受性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损害和心理康复治疗等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外,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更能体现对未成年人优先、特殊保护的原则。该案中,被害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存在性自我防卫能力在内的自我保护能力削弱,但是其应与正常人享有同等的人格权。案发后被害人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行为,都是精神损害的一种表现。与正常人相比,被害人由于受到智力水平的限制,认知能力的降低,自我修复、调节的能力也会同时削弱,这种精神伤害可能伴随其一生。被害人在遭受侵害后未产生直接物质损失,被告人牛某某也未作任何经济赔偿。现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被告人牛某某也表示同意,法院应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附带民事部分的支持起诉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双方就具体的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法院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以及对被害人所造成的影响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牛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牛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项由法定代理人张某乙、邢某具领)三、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牛某某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对其量刑过重,并辩称确实没想伤害,也没有殴打、强迫被害人。

辩护人对于一审判决书认定上诉人牛某某所犯罪名和相关证据没有异议,并认为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的认罪态度。牛某某到案后对于同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事实一直供认不讳,虽然其辩解自己没有强奸故意,不清楚对方系未成年人,但对本案客观事实并未否认,其辩解系基于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并不影响本案定罪量刑,且在一审的过程中,上诉人对于本案罪名也是没有异议的,庭审中也再次表示愿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见其具有一个较好的认罪态度,综上,希望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依法对上诉人牛某某给予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合法,判决有效。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三、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称其不具有强奸主观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其未殴打被害人,被害人陈述不能采信的辩解,经查,现有证据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牛某某在明知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1.牛某某认为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出于双方自愿,且其从未殴打过被害人,当时他也不太清楚被害人是弱智。经查,牛某某在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在离牛某某家有一、两百米的农宅,住着一个弱智少女,其后多次笔录均以弱智少女称呼;在第五次笔录中提到,牛某某认为被害人智力残疾的原因,看她的长相就知道,不是很灵光,有些残疾。本案被害人系轻度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缺乏正常认知与意志能力,对两性行为的性质和意义认识不全,性自我保护能力削弱。牛某某明知被害人系智力残疾人仍与其发生性关系,即使征得所谓同意亦属于强奸,且本案中牛某某并未征得同意,反而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奸淫,牛某某否认使用暴力,根据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牛某某实施从里面将门用插销插上,抱着被害人不让她离开;拿着铁棍打其膝盖,在奸淫行为完成后,威胁其不许将此事告诉父母,要不然就打死她等一系列暴力控制及威胁行为。至于案发后被害人父亲发现女儿的膝盖有伤已结痂,她说是牛某某用铁棍打的,后来到牛某某家,被害人指着一把扫帚称就是这个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案发现场照片也显示牛某某住处室内大门门上有一把插销,公安人员也在牛某某住处搜查到一把扫帚,以上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牛某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被害人实施多次奸淫。2.牛某某认为被害人是智力残障,陈述笔录不能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反映,本案被害人虽智力水平较低,但并未完全丧失辨别能力,其意识清晰,没有幻觉、幻想,被害人陈述稳定自然,对细节的描述亦符合其记忆的认知。本案中,牛某某与被害人一家虽同住一村,但案发前并不相识,也不存在任何矛盾。被害人父亲在发现女儿被强奸后当即报警,综合判定被害人作出的符合其年龄及心智的陈述,真实可信,应当予以采信。3.牛某某认为其与被害人是男女朋友关系,且想要与被害人结婚的辩解也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牛某某供述及被害人陈述,两人从认识到发生性关系仅一天的时间,至案发牛某某也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每次见面都是在牛某某住处,并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完全是利用了被害人智力低下,无自我保护能力的弱点,其行为无耻之极,且牛某某有同类强奸犯罪的前科,故上诉人牛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应采信。本案被害人张某甲的身心健康遭到严重侵害,而牛某某对其无任何经济赔偿,一审过程中,被害人提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合情合理,且牛某某亦表示同意。根据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原则,为充分维护未成年合法权益,一审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牛某某的量刑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经查,牛某某在明知被害人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对其实施奸淫,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牛某某对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犯罪,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故一审法院综合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以强奸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判决有效。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认为,第一,上诉人牛某某是利用被害人智障进而将其骗至其住所,强行对被害人实施的奸淫,对未成年被害人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及阴影。被害人父亲说现在被害人只要看到光头男人,就会表现出恐惧,不敢出门,在家乱发脾气等一系列情绪化情况。第二,牛某某说被害人系自愿、其未实施暴力,但被害人与牛某某家庭之间并无过节,再者被害人属于智力残障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思维较简单,不可能编造谎言来陷害牛某某。被害人父亲现在一个人在上海,被害人母亲因被害人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只能放弃上海工作,回原籍照顾被害人,使得原本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给其孩子一个说法,体现法律公正性。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原判决相同,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甲系智力残疾的情况下,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在短时间内,多次对其实施奸淫,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处罚。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同种犯罪,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牛某某称主观上无强奸故意、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以及怀孕后准备结婚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已作评判,二审检察机关和诉讼代理人均发表了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在判决刑事案件同时,附带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一节。本院认为,首先,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人格权包含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而物质性人格权包含生命权、身体权及健康权,其不仅是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也是精神性人格权的基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完整、行动自由和身心健康。通常,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其本质是一种性剥削,除身体损害外,更多带来的是精神痛苦及名誉损害等,自然就存在精神损害的事实,这也为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所禁止。诉人牛某某利用暴力手段,对智障未成年人多次实施奸淫,侵犯了未成年女性的性自主权,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同时,因上诉人牛某某的犯罪行为,使得被害人遭受身体和心理的双重侵害,上诉人牛某某应对受害人本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以填补被害人所遭受精神损害。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竞合,但其导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依法可以包容并存。其次,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基础法律,所以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也应依法适用民事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将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请,作为例外情形受理,于法不悖。该条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但本案中,智力残障的未成年被害人遭受多次性侵,加之其智力低下,性防卫能力削弱,自我修复和调节能力较弱,使得被害人所受身体和精神伤害较之一般刑事案件更为强烈。鉴于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可要求上诉人牛某某附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情形。再次,对于“严重精神后果”的认定。如前所述,性侵害未成年人,实质就是一种对未成年人的性剥削,这种损害并不以性器官受损为必要条件,没有物质损害不等于没有精神损害,物质损害之诉与精神损害之诉可以独立存在。本院认为,被害人虽未达到评残等级程度,但现有证据显示:被害人被性侵后,存在脾气暴躁、害怕与陌生人接触、不敢一人睡觉等情况,这表明上诉人牛某某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对其造成了永久性伤害。被害人虽智力残障,但其人格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同时,结合上诉人牛某某对智力残障的未成被害人多次奸淫的事实,可以认定给被害人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此外,上诉人牛某某也表示同意被害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最后,检察机关秉持对未成年人的优先保护原则,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规定,支持被害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就此酌情判决上诉人牛某某就被害人精神损害进行一定数额的赔偿,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正确。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牛某某对智力残障的未成年人多次奸淫,且有同类犯罪前科,并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难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陆晓波

审 判 员 沈 燕

二○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祝丽娟

书 记 员 李炳瑶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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