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上“人肉”是否违法(“人肉搜索”有可能构成犯罪吗?——刑法角度看“人肉搜索”)
一、网络上“人肉”是否违法人肉搜索的行为不合法,是违法行为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
一、网络上“人肉”是否违法
人肉搜索的行为不合法,是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出入口信道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18条规定,不得擅自进行未经许可的计算机学校,篡改他人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因此对于人肉搜索可能带来的泄密、隐私侵犯等问题。
二、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第十一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基因信息、病历资料、健康检查资料、犯罪记录、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在约定范围内公开;
(二)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必要范围内;
(三)学校、科研机构等基于公共利益为学术研究或者统计的目的,经自然人书面同意,且公开的方式不足以识别特定自然人;
(四)自然人自行在网络上公开的信息或者其他已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五)以合法渠道获取的个人信息;
(六)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以上就是蓝箭律师网小编对网络上“人肉”是否违法所进行的解答,我们可以了解到人肉搜索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当事人的隐私,所以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如果大家还想了解其他法律知识,蓝箭律师网还提供了专业的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再次进行法律咨询。
网络上“人肉”是否违法拓展阅读
“人肉搜索”有可能构成犯罪吗?——刑法角度看“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有可能构成犯罪吗?——刑法角度看“人肉搜索”
“人肉搜索”是现如今最为常见的一类网络暴力的展现方式,我国刑法对于“人肉搜索”这一形式的网络暴力的规制经历了较为漫长的过程,现如今在理论上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全面的规制体系,这也能够看出国家和社会对于人肉搜索乱象的重视。
人肉搜索行为是网络暴力中最为令受害者恐慌的方式,其表现形式主要是通过引擎搜索与机器智能的相结合,将搜索到的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再次进行精确的筛选,而后寻找无需实名认证的网站,匿名将被搜索人的信息全部曝光,以此引起舆论气氛。舆论的扩大以及舆论之中体现的谩骂、嘲讽使得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受到极大的影响,甚至会导致“社会性死亡”。针对“人肉搜索”,相对准确和完善的定义可以表述为,运用现代网络科学技术,在特定的网络搜索平台中,由发起人发起的,由网络管理者参与管理的,由众多网民参与的对特定个人信息的搜集、发布、跟帖、评论、再搜集、再发布、再跟帖、再评论的这种周而复始、循环往复的过程。
网民在网上发表言论是行使言论自由权的正常渠道,但是任何事物都是过犹不及,如果“人肉搜索”发展到侵害公民其他的权利时,则越界的言论自由权也应该受到法律相应的制裁。当前,一些网民总是以维护社会正义公德为借口,充当网络上的法官,对其他网民的行为进行评价“审判”,我们应当知道,当事人的行为如果违反了伦理道德,我们可以进行评价,但是不能肆意进行攻击,因为我们每个人并不都是“法官”。即便是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也应该由相应的法律和司法部门进行审理,其他人无权对案件进行“审判”,更加不能未经许可公布他人的隐私信息。这样的举动很多时候会不受控制的变成对当事人隐私权、名誉权的损害,所以我们经常会看到“人肉搜索”在脱离正常轨道时都会侵害公民的权益。
运用包括刑法在内的法律规制“人肉搜索”行为并不必然打击公民的言论自由,只是为了让“人肉搜索”行为能够在法律规范之内正常的进行活动,发挥其应有的积极作用,规制其产生的不利影响。对于普通型的“人肉搜索”行为,倘若是属于维护社会公德正义,反腐倡廉的,没有造成不良的后果,那么不需要运用法律来进行评价。对于一般违法型的“人肉搜索”行为,只是侵犯公民隐私权和名誉权的,在民事或者行政法的法律范围进行处置即可。但是,当“人肉搜索”行为非法透露公民的隐私信息、侵害当事人的隐私权、引发巨大的危害后果、存在重大的社会危害性时,具有“最后手段性”的刑法就需要对这类行为进行制裁。隐私权是人格权主要的构成因素之一,属于公民应有地基本人权。“人肉搜索”非法公布个人隐私信息,无可争议的损害到公民的基本人权。已经侵犯、威胁刑法保护之法益,因此用刑法规制“人肉搜索”是保护刑法法益的需要。在所有法律中,刑法具有“最后手段性”的特殊性质。当“人肉搜索”情节严重或出现重大的后果时,如果没有刑法的规制,将不能合理的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能追究不法分子的刑事责任,那就是变相的纵容犯罪行为。
关于《刑法》涉及“人肉搜索”的规制,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作了规定: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另外,参与“人肉搜索”行为构成犯罪的,还有可能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所规定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以及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和之二分别规定的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陈营,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学硕士,曾任职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 黑龙江省电力系统李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河北省田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海南省林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
* 吉林省孙某涉嫌“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案
* 北京市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
* 上海市张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 山东省王某某涉嫌贪污罪、挪用公款罪案
* 内蒙古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致死案
* 江苏省罗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案
* 新疆方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 河南省张某涉嫌伪造金融票证罪案
* 安徽省王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 山东省某交通局张某(处级)受贿罪判处缓刑案
* 宁夏周某贩卖毒品罪死刑改判死缓案
* 北京市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予起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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