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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之争)

内涵指定辩护制度在中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

内涵指定辩护制度在中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更多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的这个问题,以及大家所关心的的内容,我们小编一一为大家详细解答,欢迎浏览。

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之争)

内涵

指定辩护制度在中国是指人民法院为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而无力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律师进行辩护的机制。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律师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刑事法律援助工作的联合通知》精神,中国的指定辩护的适用情形有以下几种:

1、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是盲聋哑或限制行为能力人;

3、未成年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属经多次劝说仍不能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其中第1、2和3种情况属于人民法院必须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的辩护形式,学理上被称为强制指定辩护或者应当指定辩护。而第4、5种情形则属于法院可以指定辩护范畴,被告人能否得到法律援助要取决于人民法院的决定,因此也被称作任意指定辩护或裁定指定辩护。

指定辩护制度的优点

程序正义

拉得布鲁赫说:“法律相对于社会生活是一种形式,程序法是法律的形式,是形式的形式,但正是程序法最能反映社会变化,就像一艘大船的桅杆顶端。”可见,程序公正在司法活动的地位何等重要。中国学者提出了刑事司法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1.受刑事裁判直接影响的人应充分地参与裁判制作过程中;2.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3.控辩双方应受到平等对待;4.审判程序的运作应符合理性要求;5.法官的裁决应从法庭审判过程中形成。6.程序应当及时地产生裁判结果,并使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得到最后确定。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是对指控人的个人权利加以保护,而对于国家权力加以制约。辩护权是程序公正的不可分割的必要条件,正如美国德肖微茨所言“司法正义——不管是社会主义、资本主义或是其它任何种类的,都不仅是目的,而是一种程序;为了这一程序公正地实行,所有被告指控犯罪的人都必须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指定辩护制度的核心内容就是赋予并加强被指控人在诉讼中对抗指控,捍卫自身权利或利益的辩护权。

在现代司法理念下,程序的公正要素中应包括:诉讼公开、法官中立、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及过程的参与等。指定辩护制度的确立,律师参与对实现诉讼程序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在此笔者进行反证,缺乏律师参与的诉讼是不公开的诉讼,被告人在受到人身自由限制后,在诉讼中其没有空间向社会发表言论,使得对于侦查、公诉机关的追诉活动处于失控状态,对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违反程序办案等严重侵犯人权的非法行为,无法进行控告申诉。即使在公开庭审中提出上述辩护也是为时已晚,由于缺少证据无法被法庭采信;其次,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无法平等。被告人先-天防御力量不足,导致无法与强大的公诉机关进行平等对抗,指定辩护律师的参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效扭转这种力量悬殊的诉讼对抗状况,增加被指控方对抗的砝码;再者,缺少律师参与的诉讼,被告人无法充分参与。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享有申请回避权、提出新的证据的权利、有自行辩护权等,但是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导致其无法自行调查取证,各项诉权的行使缺少证据支持,对于诉讼程序不甚了解,缺乏正确引导,足以说明参与的不充分。否定律师援助,剥夺被告人应有辩护权除产生不可避免的司法倾向外,还会造成社会不同群体间相对不公正的感觉,也违背了法治理想——所有人都有权获得平等的法律保障的基本要素。

弱势援助

刑事辩护制度的孕育和形成标志着一个社会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及其精神技术的思考进入了一个更新的层次,作为法律援助重要内容的指定辩护正是反映了法治社会对刑事司法公正文明的要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已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所追求的双重价值,诉讼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是单纯的司法客体,他因犯罪行而与国家形成了一种刑事法律关系。在这一刑事法律关系中,国家具有惩治犯罪的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接受法律惩戒治的义务,同时其也享有不受非法追究和制裁的权利。然而,作为个体的被告人由于受到人身自由的限制、法律认知能力薄弱等因素,决定着其与公诉机关相比处于天然的弱势,难以对国家公诉权力进行制约,防止其非法侵害。在现代法治社会,法治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运用公共权力对社会资源的重新分配,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物质保障;或者运用公共权力,通过条件,排除妨碍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特别的精神、道义保障;或者双管齐下,两者兼而有之。[9]唯有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被告人才能有效的行使诉权。在此,指定辩护权已不再是过去的民间慈善行为,而已演变为国家赋予部分被告人应有的权利。

无罪推定

意大利刑法之父**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经典表述:“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利亚强调一个人在未被法官定罪以前,其仍然享有社会对他的公共保护,而并非处于完全没有权利的境地。无罪推定的思想已为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所普遍接受并确定为基本原则,现已载入国际人权公约。例如《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关须予以答辩上所须一切保障。”无罪推定原则被视为现代刑事诉讼的理论基石,它假定了被告人在法官判决之前是无罪的大前提,从而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被告人与公诉机构一样均应是诉讼的主体,而不是诉讼的客体,为控辩平等创造了条件。正如学者所言,无罪推定原则确立了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从而为刑事辩护奠定了理论基础,赋予了被告人的自行防御权——辩护权,这种权利的行使旨在对抗控诉方的指控、抵消其控诉效果,是被指控人进行自我保护的一种手段。不言而喻,指定辩护制度作为辩护制度的延伸,确立无罪推定原则是赋予被告人享有辩护权的基础,自然也是产生指定辩护制度的前提。

控辩平衡

在刑事诉讼结构设计中,控诉、辩护、审判作为三根支柱共同构造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直观地看,诉讼结构呈“等腰三角形”,或说是“正三角形”。三者间关系制约、地位平等是这座诉讼大厦牢固稳定的基础,揭示了控辩双方的法律地位及相互关系,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主体地位,与公诉机关是应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刑事诉讼无异于一场攻防竞技,只有控辩双方拥有均等的攻击和防御手段,才能平等参与诉讼并最终赢得胜诉的机会和能力,这就要求刑事诉讼法赋予公诉机关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使双方能够真正平等,有效的参与诉讼。法官作为诉讼的裁判者是适用法律的主体,因此而成为法律的化身,控辩平等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是控辩双方在法官面前的平等,是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客观中立、不偏不倚地对待控辩双方,以体现诉讼的正义和司法的公信力。国外刑事诉讼理论提出“手段同等原则”,即对于被告人在原则上应当如同对刑事追究机关一样予以同等对待。由于被告人存在天然的对抗弱势,诉讼中若要达到实质的控辩平衡,辩护律师帮助以增强对抗是最佳选择。指定辩护正是在这种诉讼对立平衡的理念基础上诞生,切实保护弱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指定辩护制度可以帮助到很多很多的人在法律上取得帮助,不会孤立无援,它控制了平衡,掌握了公平,试社会公家和谐,有法度!以上就是蓝箭律师网小编为大家找到的关于制定辩护制度的相关法律知识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如果您还有任何疑问,欢迎在本网进行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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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之争)

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之争

近年来,一些重大案件中频频出现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间的冲突问题。指定辩护,是国家为了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在法定情况下为其指定辩护人的诉讼制度。委托辩护人,则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有权自行委托辩护人的诉讼制度。

不论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最终目的都是为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既然目的是一致的,为什么还会出现冲突,引发争议呢?

一、一般情况下,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不会发生冲突

指定辩护的前提条件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没有辩护人。从这个角度来说,指定辩护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是处于没有辩护人的情况下的。这时,指定辩护并无争议。

同时,若当事人委托辩护后,提供法律援助的机构也可以依法终止法律援助。也就是说,正常情况下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并不会产生冲突。

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之争)

二、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产生冲突的主要原因是,委托辩护缺少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本人的同意

指定辩护,虽然为国家免费提供,但也需要经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同意。辩护工作一旦开始,即产生相应的职责。委托辩护,如果经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并不会影响其辩护权的行使。

需要明确的是,委托辩护中的确存在近亲属委托,未经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形成了,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冲突。

指定辩护经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依法产生相应的辩护职责。在辩护职责之下,指定辩护人只能在确认委托辩护符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愿,并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构成危险时,才能退出案件。

实践中一些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近亲属本身也牵涉案件当中。其委托的辩护人,系近亲属聘用,若仅因为近亲属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人即退出案件,可能使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陷入危险境地。这违背的刑事辩护的基本要求。

同时,辩护应征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这是一个辩护权利合法的基本条件。指定辩护在征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后,具备合法性。在委托辩护没有征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尊重本人意愿,法律援助辩护人应当继续履行辩护职责。

指定辩护制度有哪些优点(刑事诉讼难题的破解: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之争)

三、辩护不应因为辩护权利产生依据不同,而进行效力划分。哪种辩护符合当事人本人意愿,哪种辩护就优先。

在学界,有一种观点,就是委托辩护优先于指定辩护。其实这种效力划分,并不符合辩护制度的本质。辩护制度的本质,是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当确认哪种辩护更符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意愿,哪种辩护更能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哪种辩护就应该优先。

若指定辩护已经存在,当事人近亲属委托辩护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指定辩护人。由指定辩护人征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后,退出案件。然后,委托辩护人继续履行辩护职责。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则委托辩护不符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愿,不能优先于合法的指定辩护。

四、刑事诉讼的结果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义重大,不论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均应当允许本人自由选择。

指定辩护后,若委托辩护征得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同意,由委托辩护人继续履行辩护职责,指定辩护人退出案件。若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不同意近亲属委托辩护人介入本案,或反悔同意对亲近属委托辩护的同意,指定辩护应当重新介入案件,委托辩护人能出本案。

不论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均应以符合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意愿,体现其最大合法利益为前提。只有这样才最能符合辩护制度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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