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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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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

2、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

3、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服的。

4、对税务机关作出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出境不服的。

5、对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办理或答复的行为。

6、认为税务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7、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税行为发生争议,经税务复议机关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8、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管辖与时效

1、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向该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未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经过税务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或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拓展阅读

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以来,经历了2014年和2018年两次修改,且修改的时间间隔在本世纪第二个10年就两次修改,意味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越来越快,在国务院放管服改革,政府职能转变为偏向服务型政府的方向下,执法及司法领域也跟进及时,应对这种变化。2014年修改2015年5月1日施行的行政诉讼法,实行了立案登记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诉数量从2014年的8万余件飙升到2015年的14万余件,2016年的16万余件,2017年的18万余件,行政诉讼每年呈递增态势。但税务方面的行政诉讼从绝对数来说相对偏少,但在国务院部门中来说,属于偏多的状况。在涉税行政诉讼中,存在撤诉情形较多,行政机关诉讼胜率较高等情形。本文意在通过讨论行政诉讼涉及的涉税的行政行为的相关问题,分析问题背后的成因,并对具有代表性的个别案例进行剖析,以寻找税务机关,行政行为相对人各自维护自身权益,防范败诉风险的方式方法,对涉税行政诉讼方面提出改进建议。

第一部分 行政诉讼法面临的问题、成因分析及案例

一、涉税行政诉讼绝对数量少,行政诉讼通道不够顺畅。

(一)绝对数量少,应是国务院部门系统问题。如下表一,从司法部统计的数据,从2013年开始到2017年,国税总局的行政诉讼应诉数据呈先升后降的形态,2015年到达顶峰,之后回落,2016年、2017年与2014年相当,略有增长。2015年出现大的增长,应是实行登记制的结果。但是不管税务总局行政诉讼应诉数量如何,在统计年度区间,在当年度按国务院部门应诉数量排序稳定的排在第二位,排在一位的是知识产权局。

从两个部门的属性看,诉讼涉及的事项均是与行政行为相对人的切身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但行政诉讼绝对数量而言,知识产权远大于税务行政诉讼。这可能与税务专业性相对较强而导致纳税人提起的诉讼动力相对较弱有关。

从应诉数量看,国税总局的行政诉讼应诉绝对量与全国行政诉讼应诉总量相比较小,但如果与国务院部门横向比,属于偏多的情况。故而,是否可以提出一个观点,即从总体上说国务院部门总体行政诉讼量小,与这些部门的强势相关?从数据看,以2017年为例,全国行政诉讼应诉数量18万余件,但国务院部门应诉数量只有区区3700余件,占比2%,而其他年份的占比:2016年占比2.6%,2015占比2.6%,2014年占比1.6%,2013年1.9%。因而,涉税行政诉讼少并非税务部门一家的问题,而是整个系统的问题。

(二)行政复议阻挡了行政诉讼的通道。众所周知,涉税行政诉讼事项部分有前置前提,且是双重前置。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跟征税相关的争议,需先行缴纳相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后才能发起行政复议,不服行政复议结果后,方能提起行政诉讼。这个事项行政诉讼的双重前置,应该也是导致涉税行政诉讼相对较少的原因。一是很多与征税相关的事项,由于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不及时,导致行政复议的时限过期丧失行政复议的资格;二是在行政复议阶段,税务局与纳税人在协商讨论后,做出了对行政行为相对人较为有利的决定,使得争议事项在行政复议阶段得到终结。从表一中也能看到行政复议数量是远多于行政诉讼数量的。因而行政复议的前置硬是使得行政诉讼减少的原因之一。

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二、涉税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及被驳回起诉情形多,税务机关败诉几率较小。

如下表所示,裁判文书网公布的在2015年-2018年的一审结案数据显示,行政相对人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平均约占38%且各年比较相近,驳回起诉平均约占46%且各年比较相近,合计两者超过80%。而税务机关败诉平均只有6%。

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撤回起诉的占比较大,原因多样。一是税务诉讼专业性较高,诉讼面临成本和收益并不匹配,导致纳税人继续诉讼意愿不高;二是诉讼事项并非有大的利害关系,如部分信息公开事项涉及的诉讼,经税务局解释后撤回;三是部分涉税行政诉讼,税务局方面受制于内部考核指标等原因,在该事项上与原告协调沟通,达到某种平衡后使得其撤回诉讼。

驳回起诉的原因大体是不符合行政诉讼的条件。如诉讼主体不适格,如诉讼的请求不合法律要求,超过诉讼期限等等。这种原因主要是原告法律专业水平有限导致。行政诉讼登记制实施以后,原告的诉讼门槛降低,导致部分纳税人以为只要提起诉讼,法院必须受理并审理,从而增加了维护权利的渠道,但是否符合行政诉讼的要求却并未意识。

税务机关一审败诉的诉讼事由,主要集中在行政复议受理、行政处罚、征税(社保费)有关的税务行政行为、行政强制等方面。

三、部分涉税行政诉讼经历时间长,成本高。

(一)有行政复议前置前提的,时间过长。

从行政复议到诉讼一审、二审,时间跨度从知道该行政行为开始到提出复议60天(小于等于),复议决定作出时间60日内处理完毕,复议决定到提起诉讼15天(小于等于),一审办结时间6个月内完成,二审3个月内完成。时间跨度约12个月,如果是征税原因导致的,企业不一定能达到诉讼要求,其中耗费的时间成本,人力成本,资金成本相当大,一般规模小的企业无力承担这些成本,诉讼之路并不容易。即使法院做出了被告违法的决定,如要求被告重新作出针对某个经济业务课税的处理,但如何处理,法院并未提出更具体的要求,那么企业和税务局针对该事项又是一番协商争论,企业和税务局都重复耗费资源。

(二)从案例看涉税行政诉讼时间之长,成本之大。

《临沭县盛达草柳工艺品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临沭县税务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2018)鲁1329行初12号,该诉讼主要事由是原告申请出口退税,但被告以该公司不符合出口退税条件为由拒绝办理。该事项2004年提起一审诉讼,2005年提起二审诉讼,裁决结果要求被告对出口退税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或处理。被告税后提交了编号为2004001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整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09经一审二审后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整通知书。2010年被告重新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法院裁定被告行为违法。2011年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354856.51元及利息,在2013年就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2016年法院以原告未要求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为由驳回诉讼请求,2017年6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要求确认被告不予退税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给予退税。2018年法院一审对退税事项的裁决(摘抄):作为双方争议的退税问题,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应继续履行。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留抵税额及金税卡被拆除造成的各项损失等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权限范围,应依法予以驳回。

该案例一个涉税事项诉讼时间跨度之长,2004年到2017年,跨度13年。企业相当有耐心,也有实力,历经13年不倒,并坚持行政诉讼,确实非一般企业所能做到。从企业端来看,税务局诸多违法行为,如程序违法,不作为违法等均没解决实体退税的问题,纵然法院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但发生的成本已经发生,除了增加成本外,实际的根本问题并未得到解决,法院的判决仍然是把这个实体问题推给了税务局处理。从税务局端看,该事项法院对税务局的正常职责范围并没有介入,支持仍由税务局对涉税事项进行判定,至于如何办没有指导性裁判。但税务局出现的诸多程序上的问题,履行职责上的问题暴露不少。

四、税务机关不注重程序合法,法院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多,导致行政资源浪费以及造成纳税人成本加重,税务局机关行政效率和合规性水平有待提高。税务机关出现对行政行为的判断不专业引来飞来诉讼的情况。

税务行政诉讼的适用范围有哪些(涉税行政诉讼问题浅议)

(一)从判决结果大类上看,撤销行政行为的居多,此类结果均是判定税务机关有瑕疵,要求税务机关整改。税务机关因此可能对事项重新进行认定,程序重新执行。

行政复议作为征税事项的前置条件是行政诉讼的重要源头,部分非征税事项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而税务机关做出不予行政复议的决定,必然引起纳税人的诉讼。与行政复议相关诉讼较多是制度设计产生的结果,相应的败诉的数量也多。而败诉的原因多是税务机关对行政复议规则应用理解和使用不当造成的。

行政处罚作为税务机关自由裁量权使用频率较高的,且弹性较大的行政行为,本身就会产生比较大的争议。类似案件,按金额和性质判断,不同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额度差异较大。某段时间某地税务机关要求偷漏税案件所有处罚不低于偷漏税款的1倍不高于3倍,但其他地方可能更高也可能更低。全国范围内某些判例存在差异,导致行政处罚的裁量争议较大,另外对于涉税的严重程度的判断存在主观性较强的问题,也是该类事项行政诉讼较多的原因。税务机关败诉的大部分原因来自程序方面不合法。这是税务机关长期存在的问题,需要大力改正。

征税事项的行政行为撤销。这方面是诉讼双方对实质征税产生了争议,对事实的认定和征税法律的引用存在分歧。这个占比相对较低,原因是法院一般不参与认定征税事实,这是税务机关的职责,但法院对事实所依靠的证据的认定和具体法律的引用有审查职责。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准确的情形,法院应纠正税务机关的行政行为。税务机关作为税务征收领域相对专业一方,该事项败诉率低比较正常。同时,法院方该领域专业人才较少,税务机关的认定被认可的可能性较高。

(二)要求履行职责的判决较多,主要反映在社保征收职责。这类案例在2016年度较多的原因是征管职责的划转,体现在试点省份如河北省较多。现行体制,社保费征收由税务局负责,但相关的主体认定,缴费基数认定,违法纠违等职能仍由人力社保局承担。税务局的败诉主要是因为当地人民政府出台了相关征收职责的文件。这类败诉的原因主要是制度设计和税务局理解的职责边界不清晰导致。

(三)2016年度样本中,有对税务局出具的《说明》被认定为行政行为的案例。税务局出具的用于其他方面有一定证明力的说明,导致企业利益受损的情形,企业可以对该《说明》的出具行为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行为。故而,税务机关如无必要或者无明文规定的证明,尽量不开具。如开具,务必谨慎对待,评估后果。

第二部分 启示及建议

一、改变双重前置的做法,改为单条件前置,取消征收相关诉讼必须行政复议的限制。

双重前置的设定,考虑了税款的优先缴纳,保证税款的及时安全入库,而行政复议的设定给了征纳双方再次确认和纠错的机会。事实上,税务机关作为行政复议的主体,本位主义的现象是存在的,不可避免的。既做裁判员又做运动员,无法保证过程的公开,结果的公正。最后仍然将付之于行政诉讼。当然,现实是行政复议也确实自查自纠了许多事项。但如果放开行政复议的前置,将更有利于纳税人维护自身权益,减少维护权益的时间成本和因此发生的额外费用。

法院因此而可能带来更多的受理量,但司法权的权威性、公正性和行政权的偏向效率性相比较,更符合法治社会的要求。一旦行政权追求效率,难免忽视必要的合理性和合法性。纳税人维权的渠道越广越简便,对税收执法的反向监督越明显。

二、加强法院法官的专业化,综合化培养。

涉税诉讼涉及的知识范围较为宽泛,除了法律,还涉及经济、财会,商业等领域。法官对应的素养要求较高,必须理解事项发生的前提,理解征税的依据,了解行业的规范等。这也是很少有针对具体征税对象的具体征税行为是否符合实质征税原则进行裁判案例的原因。

建立一支专业化、综合化的法官队伍,以应对不断变化的经济发展趋势,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业态产生的涉税行政诉讼。建立涉税案件法官名录,实施涉税事项法官准入或者登记制度,定期培训涉税业务知识,强化税务专业法官知识储备。

三、建立涉税行政诉讼律师代理制,合理制定律师收费标准,鼓励特定案件免费制,实施税务案件律师积分制度。

目前以自然人或者非律师参与诉讼的案例相当之多,虽然存在胜诉的案例,但败诉案例更多。对于专业性强的涉税领域,税务机关宣传税法以及辅导纳税时,纳税人都不一定能够理解的专业事项,纳税人行政诉讼的败诉率高是理所当然的。

因此营造一个以专业律师代理的全环境,对维护纳税人权益非常重要。合理的收费要使得人人请得起律师,税务律师积分制度保证律师能合理的接受委托,而不至于拒绝委托。从而增强社会的涉税事项维权力量。

四、税务机关面临更多更大的挑战。加强队伍素质管理,优化人力资源,优化内部控制变得越来越紧迫。

税务机关败诉的案件中,少部分制度原因导致外,其他均是程序违法的居多。这体现了工作作风的粗糙。税收是门技术活,是讲究合法,合理的,更是讲究逻辑的。最基础的是在执法过程中保证流程的完整执行,各项文书,各个过程的准确操作,不可马虎了事。税务机关对涉税事项分级分类管理,风险管理意识不到位。

对实质课税引发的税务诉讼中,税务机关败诉较少,这取决于经济活动的适用的法律判断,税务人员必须具备经济活动对应的税种,适用的法律条文,计算的依据的判读的能力。往往税务机关具备这种能力的人员相对较少,达不到人人较为均衡的状态,知识垄断较为严重,队伍整体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升。

内部控制是保障各项规章制度得以顺利执行的保障。合理的内控制度安排至少可以缓解或解决作风粗糙的问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任重道远,目前税务机关采取信息化手段对涉税业务进行监控,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内控运行的关键是制度设计的合理性和执行的有效性,而只有涉税行政诉讼越来越少,才能验证内部控制实施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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