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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行政诉讼法哪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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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哪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行政诉讼活动,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而制定的。它由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0年4月4日通过,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一共7章55条,包括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参加人、证据、起诉和受理、审理和判决、执行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以上信息仅供参考,如有需要,建议您查阅官方网站。

我国行政诉讼法哪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三类案件可以适用调解:

1、行政赔偿;

2、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

3、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法院能够公正、及时的审理行政案件而制定的法律,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诉讼参加人原告、被告、代理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

其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主要特点如下:

1、规定被告一方是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案件是当事人控告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案件;

2、其解决的纠纷,是政府机关进行行政管理活动过程中同行政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

3、其规定的行政诉讼,是法律规范明文规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控告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诉讼;

4、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5、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一、 行政诉讼法 的概念行政诉讼法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和行政 诉讼 参加人(原告、被告、 代理 人等)进行诉讼活动必须遵守的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它规定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方面的法律规范和行政诉讼参加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各种法律规范,是现代国家据以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

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从而根据 宪法 的规定制定的一部程序性法律。

二、行政诉讼法全文司法解释的内容为正确适用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现就有关条款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 立案 ,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律接收 起诉状 。

能够判断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

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条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 法规 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 开庭审理 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

第七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

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 级别管辖 。

第九条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程序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 举证责任 ,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举证行为。

复议机关对复议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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