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司法解释(以案明纪释法|承诺斡旋并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种行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处一、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属受贿国家...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种行为被明确以受贿论处
一、向请托人“低买高卖”房屋汽车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其中包括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或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二、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属受贿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股的以受贿论处
三、不出资而与请托人“合作”开办公司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投资的以受贿论处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未出资而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获取“收益”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五、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六、家人、情妇(夫)“挂名”领取薪酬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七、授意由家人、情妇(夫)收受贿赂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八、以“借用”为名收受房屋汽车未办理权属变更也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九、为掩饰犯罪而退还上交贿赂仍属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
十、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问题已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原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构成受贿罪的行为如何掌握的问题根据《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受贿罪的行为应当掌握:
l.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据贿罪
2.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坚决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严厉惩治金融和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通知》(1996.2.17法发〔1996〕5号)
四、要注意依法追究税务、海关、银行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犯罪的刑事责任对上述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内外勾结或参与金融、财税领域犯罪活动的要以共犯从重处罚其中有贪污、受贿的要数罪并罚从重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依法正确适用缓刑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6.6.26法发〔1996〕21号)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现对审理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案件适用缓刑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除具有投案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等法定减轻情节的之外一般不适用缓刑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减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的一般不适用缓刑对其中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的且在重*生产、科研项目中起关键性作用有特殊需要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适用缓刑但必须从严掌握
三、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一)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损失的;
(二)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三)日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四)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五)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量刑的;
(*)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2000.6.30法释(2000〕21号自2000年7月21日起施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苏高法〔1999〕65号《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
受贿罪司法解释拓展阅读
以案明纪释法|承诺斡旋并收受财物是否构成受贿罪
典型案例
王某,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三级高级法官。李某,该法院B庭受理有关案件一方当事人。
2020年4月,王某接受李某的请托,承诺向B庭案件承办法官打招呼对案子予以关照,并收受李某现金50万元。后王某持续对该案进展予以关注,并认为李某本就能够胜诉并无打招呼的必要,遂没有向承办法官打招呼。2020年6月,该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胜诉。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王某收受李某50万元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接受请托,但既未实施斡旋行为,也未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李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王某的行为属于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违反廉洁纪律。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虽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王某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其承诺斡旋已构成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
评析意见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承诺斡旋是否构成受贿罪(斡旋受贿)。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维度综合判断。
一、承诺斡旋已侵害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刑法规定受贿罪,本质上是要惩治侵犯职务行为廉洁性的行为。一旦公职人员的职务行为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并具备为他人谋利的条件,则应予以惩治。
斡旋受贿,立法明确“以受贿论处”,并将其拟制为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行为。承诺斡旋,行为人虽然索取或者收受财物后仅仅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未实施斡旋行为,但是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害,只要承诺不是虚假的,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就会进入实施、实现阶段。
本案中,王某作为某中级人民法院A庭审判长、国家公职人员,应当秉公用权,不得干预插手司法审判活动,但是从收受李某50万元,接受其请托,并承诺为其案件打招呼起,其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了侵害。
二、承诺斡旋符合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证据适用标准
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备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其财物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6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受贿罪中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着手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为他人谋利事项是否完成均在所不问,既不影响定罪也不影响既遂的认定。因此,斡旋受贿的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接受行贿人的请托,出于真实意思,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无论是否实际已向该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要求,均应视为为他人谋取利益。
本案中,王某明知李某的请托事项不正当,仍接受请托,虽未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打招呼说情,但其承诺斡旋行为应当视为承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而认定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行为人承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
在斡旋受贿罪中,无论行为人是索取还是收受请托人财物,均需要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才能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斡旋受贿中的贿赂,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对价。根据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精神,承诺斡旋虽未采取实际的斡旋行为,但是行为人答应以违法违规的方式替请托人的案件说情打招呼,已满足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要件。斡旋受贿中权钱交易的对价,不是行为人实际的斡旋行为,也不是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不需要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已经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也不要求被斡旋的国家工作人员认识到行为人索取、收受了请托人贿赂。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请托人请求的事项不正当或者要求行为人以违法违规的方式帮助请托人实现目的,索取或者收受了请托人财物,并承诺、实施或实现斡旋行为即可。
司法实践中也遵照该原则予以审判,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刑终540号、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终2106号、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同刑终字第21号等,均对承诺斡旋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以受贿罪论处。
本案中,王某收受贿赂后,持续关注案件,熟悉了案件的情况,通过分析,认定请托事项不经打招呼即可实现,故未实行斡旋行为,这与承诺行为本身并不矛盾。也就是说,如请托事项不具备自身可实现性,王某可能会采取其他违规行为助力实现该请托事项。王某未实行斡旋行为,不是基于对职务行为廉洁性不可侵害的自省,而是基于接受请托后跟进案件进行综合判定作出的决定。(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最高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组 崔立鹏 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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