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之股权转让/增资优先认购权是怎么规定的(刺破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面纱)
股东优先认购权,在我国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公司增资时,其他老股东在购买价款和其他股权转让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该...
股东优先认购权,在我国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权/公司增资时,其他老股东在购买价款和其他股权转让条件相同的前提下,可以优先于第三人受让该股权。
《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增资优先认购权,第72条第2款及第3款规定了股东将股权向外转让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了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老股东既得利益免受陌生人加入公司而带来的不便或者不利,强化公司的人合性而设立的。如果公司增资扩股不采用公积金转资本的方式而采用外资注入的方式,由于公司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导致原股东在公司原有出资/资本金中所占比例降低,原股东在公司中的控制力/表决力就会减弱,其股利和剩余财产分配利益也会减少,此方式的公司增资扩股会直接改变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权益,及与公司整体利益之间的比例关系。
针对中小股东优先认购权的保护和行使,建议采取如下方略:
1、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中明确优先认购权行使的程序。
2、拟认购新增出资的中小股东及时提出书面认购要求。
3、拟受让股权的中小股东及时向拟转让股权提出书面接收转让的答复。
4、中小股东及时依法向法院提起确认侵害优先认购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中小股东之股权转让/增资优先认购权是怎么规定的拓展阅读
刺破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面纱
之前我们讲到了《大股东侵害小股东权益的常见手段》,今天我们展开来说一说,其中一种手段即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情形和案例。
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
“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而让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程序较为复杂,还不一定能成功,于是在实践中出现了很多企图规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做法:
1.串通第三方约定高价转让股权,吓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实际履行价格低于约定的价格
马某、李某是某公司的股东,马某与股东之外的姜某约定按原出资3倍转让马某的股权,向李某发送了通知,李某见价格过高,只好放弃优先购买权,但偶然在涉及马某的一个刑事案件中发现,马某自认实际按照原出资的1.8倍转让股权给姜某,配合将姜某多出的股权转让通过其他途径返还了,于是李某起诉要求确认股权转让无效,得到法院支持。
2.与第三方约定转让后仍由转让股东代持股权,实际已发生股权转让
桂某、王某、李某、温某均为公司股东,股东之外的马某和桂某协商,由桂某向其他股东收购股权,资金由马某提供,但股权仍然写在桂某名下,由桂某代持。
由于马某与桂某代持发生矛盾,于是暴露。法院最终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3.通过增资引入其他股东,然后再内部进行股权转让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增资决定后,除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领取分红的,其他股东是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而放弃优先认购权部分的增资可以由新股东认购,对于放弃优先认购权部分,司法实践中不支持其他股东再行使这部分的优先认购权,那么此后内部即可自由转让。
4.先以高价出让1%股权,吓退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待受让人成为股东之后,再内部自由转让
吴某1与吴某2、吴某3是某公司股东,吴某1持有公司60%的股权,吴某1将1%股权以15万转给股东之外的人吴某4,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几个月后,吴某1将剩余59%的股权以69万出售给吴某4。
江苏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前后两次转让时间仅相隔7个月,在公司资产没有发生显著变化的情形下,价格相差达14倍以上,不合常理。
5.在股东是公司的情况下,通过受让股东的股东权利而规避
A公司、B公司持有C公司的股权,A公司因资金问题将自身股权转让给D,D因此间接持有C公司的股权,B认为A公司的行为意图规避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对于该情况,上海一中院支持B公司的观点,而其他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优先购买权仅限于直接持股股东,不能穿透至股东的股东行使。
为何要突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显然金钱收益只是其一,从第三方处获得报价,再倒逼股东按照第三方的价值购买,如果股东看好公司发展,忍痛割爱按第三方的报价受让股权,出让股东能获得高额收益。
但以上这些案例,更多的是第三方报价虚假,可能第三方并不存在,也可能实际从第三方获得股权受让款较低,那为何还想方设法规避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呢?
可能是股东之间的间隙埋藏已久,无法通过协商处理。即使贱卖,也不想便宜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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